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0號
- 再審原告
- 興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志郎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 訴訟代理人
- 呂淼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1號及98年2月4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1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1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022號裁定移送本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三、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未如期提示帳簿憑證,經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40,510,155元及全年所得額57,207,371元,嗣再審原告備妥相關帳證,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41,611,999元及全年所得額20,656,944元,再審原告就營業成本項目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在案,因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再審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再審原告漏報取自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收入56,317,682元(包括支撐型鋼租金53,833,854元、鋼材運費1,378,268元及吊車租金1,105,560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397,929,681元及全年所得額為61,205,675元,並按所漏稅額10,137,183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0,137,1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並申請更正前開第1次核定中關於「北宜彭山段」及「臺南市○○路○○街工程」等工程收入。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全年所得額1,788,356元及罰鍰447,100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9,417,319元及罰鍰為9,69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29日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分別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向上開兩院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係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聲明更正『北宜彭山段』工程之工程款收入,並提出再審原告與泉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承攬工程契約為憑,證明上開工程款收入記載有誤,惟前訴訟程序中漏此重要證據未為斟酌,逕認再審原告請求更正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而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12日以99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92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022號裁定移送本院之本件訴訟,既經上開判決確定在案,即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首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