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23號
- 上訴人
- 興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志郎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孝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如期提示帳簿憑證,經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40,510,155元及全年所得額57,207,371元,上訴人提出相關帳證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41,611,999元及全年所得額20,656,944元,上訴人就營業成本項目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下稱第1次核定)。嗣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上訴人漏報取自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之營業收入56,317,682元(包括支撐型鋼租金53,833,854元、鋼材運費1,378,268元及吊車租金1,105,560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397,929,681元及全年所得額為61,205,675元,並按所漏稅額10,137,183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0,137,100元(計至百元止,下稱第2次核定)。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並申請更正第1次核定中關於「北宜彭山段」及「臺南市○○路○○街工程」等工程收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全年所得額1,788,356元及罰鍰447,100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9,417,319元及罰鍰為9,69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略以:(一)上訴人不服第2次核定,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原審法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全部課稅項目,前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第1次核定關於「北宜彭山段」及「臺南市○○路○○街」之工程款收入認定錯誤部分,竟依租稅主義採爭點主義原則,對於其提出之事實資料未予斟酌,而駁回其訴,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審認,於法即有未合。(二)上訴人主張因員工於辦理結算申報編列工程成本表時排版漏打「台南地下街─世仁」項目,導致電腦作業關於彭山段工程收入之記載錯誤,故就整體而言,上訴人並未漏報第2次核定補徵之56,317,682元。前審判決就上訴人帳載情形未予審究,即屬重要事證有所疏漏,原判決泛稱前審判決無再審事由,顯然對於上訴人所提出有利事證未予探究,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三)上訴人在第2次核定復查程序中,於92年4月30日提出之更正申請書,係對第1次核定請求程序重開,被上訴人未究明其真意,並於第2次核定之復查決定中囫圇駁回。前審判決未察,竟以斟酌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申請程序重開初始所提出之表冊,對於其在訴訟中陸續提供之事證置若罔聞,自有悖於裁判基準時之法理。(四)依上訴人與泉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之短期結合契約、認證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雲稅北一字第84008260號函及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86年1月2日國工局八五工字第24182號函,足證上訴人「北宜彭山段」之工程款收入僅71,806,343元,且所謂該工程已全部移轉予上訴人乙節,根本未獲國工局之同意,國工局所同意者,係上訴人全權綜攬並以上訴人名義請款,並未同意泉安公司得退出承攬工程之法律關係,前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符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上訴人係以前審判決(即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再審程序所主張上開漏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其中世仁公司87年1月21日函、海安路地下街安全支撐發包補充說明及臺南市○○路○○街安全支撐租金-依來得興與日商廣瀨合約單價等證物,上訴人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另前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予以審酌後,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已於判決理由載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明」等語,並無漏未斟酌情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顯無理由等情。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意旨其餘關於上訴人對於第2次核定申請復查,前審判決以第1次核定已確定,認上訴人不得再就第1次核定為爭執;及上訴人92年4月22日之申請書,係對於第1次核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再開,前審判決以其逾期申請認與上開規定不符,有違課予義務訴訟應依裁判基準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之主張,乃前審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情形,與前審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關,是上訴意旨以與本案無關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