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號
10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竣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志東
- 訴訟代理人
- 刑建緯 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瑞霙 律師
- 被告
-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 代表人
- 江龍漢
- 訴訟代理人
- 林棕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建築廢棄物再生利用處理計畫-水里鄉○○○○○○段)」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原告容許訴外人張振淼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被告以99年10月20日里鄉建字第0990015580號函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9年11月15日里鄉建字第0990016902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復遭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乃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而有再次獨立判斷之必要。本件原告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情事:1.原告之代表人李志東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8年10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李志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財團法人南投縣司法志工協會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然該判決係李志東為求迅速終結訴訟程序而為之認罪協商判決,該案並未實質辯論、審理,是難逕以刑事判決之結果逕為論斷。
2.李志東為原告之代表人,其自網路上得知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乃有意參與投標,惟因其本人無暇兼顧各工地現場,適有張振淼向李志東表示有意學習有關政府採購案件投標、工程施工、材料或人員進用之經驗,李志東始教導張振淼有關成本、利潤之估算,決定投標價格後,授意以原告之名義投標。嗣開標後由原告得標,遂由張振淼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並負責叫料、點工等事項,全權發落現場施工。至於李志東及張振淼之調查筆錄是依照訊問之警員或調查員之引導而為陳述,當事人之意思係指原告公司投標施作系爭工程,真意並不是借牌。
3.系爭工程各期款均撥入原告公司帳戶內,因工程需要,各期工程款暫容任張振淼先自原告轉匯入其帳戶以利工程發落,原告則先保留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系爭工程投保支出保險費用約115,000元(竣工決算表載111,751元)、營業稅約592,283元(即驗收估算金額11,845,653元之5%,元以下四捨五入;竣工決算表載558,757.2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414,598元(約為系爭工程款之3%至4%,以3.5%估計;3%估計約355,370元)等管銷成本後,計算原告應支付予張振淼之報酬(系爭工程案及其他工程案件)相互找補後,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主觀上並無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該項「借用他人或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等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有須有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他人或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即並無投標之真意而參與投標,惟此要件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再按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獲取商業利益,如分別或共同以各廠商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自難謂不具有正當事由,而與單純借牌陪標的行為尚屬有間。
4.原告確有系爭工程投標資格,李志東以原告名義投標並負履約責任,由張振淼擔任工地主任,並未影響結果,客觀上既無從使採購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自無不法利益可圖,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為投標」之構成要件,南投地院上揭判決顯係適用法律錯誤。
㈡系爭工程在第一次招標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原告參與投標,使本件採購免於流標,被告亦毋庸再次招標而增加勞力、時間及費用。再者,原告得標後,業已依約完成並經驗收,原告之得標履約行為,對被告有利而無害,未影響政府採購之公正。縱認李志東確有犯罪,然南投地院上揭判決亦僅對李志東個人為科刑處罰,並未對原告公司處罰。而原告具有法人格,具有權利能力,李志東個人行為,並不能逕認為係原告所容許之行為。被告之原處分將使原告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對原告之商譽及營運有重大影響。又退步言,縱認可因李志東個人行為,而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惟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今南投地院上揭判決認定李志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固屬同法第101條第6款事由,惟法院已予李志東緩刑之宣告,依上揭規定,限制期間亦應僅以1年為限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係南投地院98年10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主文中李志東(被告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原告代表人因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前開規定,被告將原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於法有據,自屬合法正當。
㈡原告辯稱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係李志東之個人犯罪行為,並不能逕認為係原告公司所容許之行為」云云,然查系爭採購案係被告於91年3月間辦理公開招標作業,於招標文件上載明投標廠商須具「丙等營造廠以上」資格,於91年4月19日辦理第1次開標作業時,因投標廠商僅有2家,未達法定之3家數量而流標;嗣被告另於91年4月間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作業,並於91年5月9日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李志東係原告之代表人,訴外第三人張振淼為土木包工業之小包商,張振森於被告就上開採購案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時,明知其本身並未具有「丙等營造廠以上」資格,不符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然為得標上開工程據以牟利,遂向具有「丙等營造廠以上」資格之原告代表人李志東借用原告名義,以李志東提供之原告證件資料並自付押標金參與投標,經被告於91年5月9日開標並決標予原告,其後由張振淼實際施作上開工程,前開事實亦載明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974號起訴書及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
㈢原告雖稱其代表人李志東固經南投地院判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然該判決係李志東為求迅速終結訴訟程序而為之認罪協商判決,該案並未為實質辯論、審理,難逕以刑事判決之結果逕為論斷等語,惟查本案起訴的罪名,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協商程序)規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依據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本案原告代表人李志東已認罪並經法院協商判決確定,足認「原告代表人李志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殆無疑義。
㈣本案係原告代表人李志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妨害投標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而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原告辯稱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之情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復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則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惟倘犯罪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廠商(法人)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之罰金。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此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理由。原告辯稱縱認李志東確有犯罪,然南投地院僅對李志東個人為科刑處罰,並未對原告為處罰,李志東之個人行為,並不能逕認為係原告之行為云云,難謂有理,不能採取。
㈤原告主張依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李志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事由,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期間應以1年為限云云。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並未規定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始得適用。被告依南投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974號起訴書及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犯罪事實,以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原告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3年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被告擬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基於第1款或第6條事由?原告主張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對原告負責人有緩刑之宣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之規定,是否有理?
五、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系爭採購案係被告於91年3月間辦理公開招標作業,於招標文件上載明投標廠商須具「丙等營造廠以上」資格,於91年4月19日辦理第1次開標作業時,因投標廠商僅有2家,未達法定之3家數量而流標;嗣被告另於91年4月間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作業,並於91年5月9日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李志東係原告之代表人,訴外第三人張振淼為土木包工業之小包商,張振森於被告就上開採購案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時,明知其本身並未具有「丙等營造廠以上」資格,不符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然為得標上開工程據以牟利,遂向具有「丙等營造廠以上」資格之原告代表人李志東借用原告名義,以李志東提供之原告證件資料並自付押標金參與投標,經被告於91年5月9日開標並決標予原告,其後由張振淼實際施作上開工程,前開事實經被告陳明在案。原告雖否認有借牌予張振淼投標系爭採購案,惟稽之原告代表人李志東於97年8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陳稱:「(問:前述工程是否由張振淼借用竣宇營造公司牌照投標承包?)是的,因張振淼是我好朋友,我與張振淼約定,由張振淼支付本公司發票費用、稅金及管銷費用,即本工程款一成約120餘萬元。」、「(問:經查水里鄉公所92年9月間,退還廠商竣宇營造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公庫支票金額121萬元先存入水里鄉農會竣宇營造公司帳戶內後,當日即轉存入台中縣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張振淼本人帳戶或提領現金等,是否係借牌承包之故?)是的,此工程是由張振淼借牌承包負責工程施作及領款,至於張振淼如何運用金錢,我不清楚。」、「(問:經查水里鄉公所92年10月至93年4月間,撥付工程款之4張公庫支票:484萬2,939元、100萬元、475萬8,478元、108萬7,175元等,均先存入水里鄉農會竣宇營造公司帳戶內,除一筆100萬元轉存入該公司設於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帳戶外,各期工程款均於當日或次日即整筆轉存入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張振淼母親張徐愛菊或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張振淼本人帳戶、張振淼兒子張振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內,供張振淼購買股票基金等使用,顯係借牌承包之故?)是的,如我前述,是我借牌給張振淼承包本工程,而匯給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竣宇營造公司帳戶100萬元,是要支付本公司的稅金及借牌費用。」、「(問:前述張振淼借用你公司牌照承包水里鄉土資場工程,過程為何?你有無將公司證明文件及大小印章交由張振淼使用?)91年5月初在開標前,張振淼到我住家及公司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街○○○巷3號,跟我借用竣宇營造公司牌照投標此工程,就在家裡填寫標單、標價等資料,並交付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大小印章等資料,以便他辦理投標、訂約、驗收及領取工程款等事宜。」、「(問:你為何同意前述張振淼借用你公司牌照承包水里鄉土資場工程?)我與張振淼是長期的朋友關係,而他本身沒有營造業投標資格,我才同意借牌給他,基於彼此信任關係,沒有訂定書面借牌契約。」等語;而張振淼於97年8月5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陳稱:「(問:你是否為竣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股東?期間為何?公司設址為何?)不是,我亦不是竣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或合夥人職員,公司負責人李志東,該公司設台中縣,但詳細地址我不記得。」、「(問:91年間承包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水里鄉○○○○○○段)興建工程』是否為你向竣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投標該工程?為何由你全程施作?)是我向竣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投標該工程,該工程由我全程施作,結算後工程款支付,由水里鄉公所開立公庫支票存入水里鄉農會竣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扣除相關借牌費用後,其餘款項再轉匯給我或家人帳戶內。」、「(問:經查水里鄉公所92年9月間,退還廠商竣宇營造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公庫支票金額121萬元先存入水里鄉農會竣宇營造公司帳戶內後,當日即轉存入台中縣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張振淼本人帳戶或提領現金等,是否係借牌承包之故?)是的,此工程是由我借牌承包負責工程施作及領款。」、「(問:前述工程是否由你借用竣宇營造公司牌照投標承包?為何要借牌照承包?)是的,因我沒有營造投標資格。」、「(問:經查水里鄉公所92年10月至93年4月間,撥付工程款之4張公庫支票:484萬2,939元、100萬元、475萬8,478元、108萬7,175元等,均先存入水里鄉農會竣宇營造公司帳戶內,除一筆100萬元轉存入該公司設於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帳戶外,為何各期工程款均於當日或次日即整筆轉存入台中縣東勢鎮農會你母親張徐愛菊或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張振淼本人帳戶、或弟弟張振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內,供購買股票基金等使用?是否係借牌承包之故?)是的,因我借牌承包,匯給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竣宇營造公司帳戶100萬元,是要支付該公司的稅金及借牌費用。」、「(問:前述李志東借給你該公司牌照承包水里鄉土資場工程,過程為何?他有無將公司證明文件及大小印章交由你使用?)91年5月初在開標前,我到李志東住家及公司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街○○○巷3號,借用竣宇營造公司牌照投標此工程,經李志東同意後,就在他家裡填寫標單、標價等資料,並交付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大小印章等資料給我,以便辦理投標、訂約、驗收及領取工程款等事宜。」等語,有南投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14頁)。另李志東於97年10月24日在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於97年8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訊問,並製作調查筆錄,該份筆錄內容所記載,是否屬實?)實在。」、「(問:張振淼是否向你借用竣宇營造公司名義,向水里鄉公所觀光課參與本件工程標採購之投標?)是。因79年張振淼就在我工地幫忙了。」、「(問:借牌有無得到好處?)他是負責繳我公司營運稅金,5%營業稅及綜所稅,是繳當年度,也就是在91年。」等語;而張振淼於97年10月31日在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於97年8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訊問,並製作調查筆錄,該份筆錄內容所記載,是否屬實?)是。」、「(問:李志東借牌給你,你有無給他好處?)沒有。只是本件工程稅金是我繳。」、「(問:該工程李志東有無實際參與施工?)沒有。」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5-118頁)。由上開李志東、張振淼在南投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觀之,李志東與張振淼均多次陳述竣宇營造公司借牌予張振淼投標系爭「水里鄉土資場(城中段)工程」採購案,具體一致且互核相符。又李志東、張振淼因犯妨害投標罪,於南投地院認罪協商,經南投地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緩刑三年,有南投地院98年度訴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是從上開李志東、張振淼所為之陳述,足證原告有容許張振淼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嗣於本院主張訴外人張振淼係其工地主任,由張振淼全權處理系爭採購案現場施工事宜,原告代表人李志東雖在南投地院認罪協商是為求迅速終結刑事訴訟程序,惟原告並未借牌予張振淼投標云云,核無足採。
㈢次查,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內容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 條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惟倘犯罪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之罰金。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雖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必以行為人為廠商本身為要件云云。惟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及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責任之內涵,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俾截阻受管制對象將責任諉由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是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處罰限於該條之罰金,但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即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再觀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二、有第101條...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已區分廠商停權期間因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或緩刑而有不同,而廠商不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足見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否則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2款之區分將無實益。故為防止廠商規避相關規定,工程會乃基於「目的論解釋」,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人」,解釋為包括「申訴廠商」在內,並未違背該法文意及論理法則,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辦理「水里鄉○○○○○○段)工程」採購案,張振淼為得標上開工程據以牟利,遂向原告代表人李志東借用原告名義,以李志東提供原告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大小印章等證件資料,並自付押標金參與投標,經被告於91年5月9日開標並決標予原告,其後由張振淼實際施作上開工程,已如前述,足證李志東具有原告之代表權限,否則如何能提供原告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大小印章等公司資料予張振淼參加本案投標,則李志東借牌予張振淼投標行為,外觀上已足堪認定係代表原告所為,自應由原告負其責。是以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南投地院判決僅對李志東個人為科刑處罰,並未對原告公司處罰,而原告具有法人格,具有權利能力,李志東個人行為,並不能逕認為係原告所容許之行為云云,自不可採。
㈣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係關於招標機關應對於廠商停權處分之要件規定,而同法第103條則為該確定停權處分之效果規定。故廠商須具何種情形始應受停權處分,悉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為準據。準此,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如已經第一審以犯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者,應受停權3年之處分;至於經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則應受停權1年之處分。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李志東既經南投地院98年10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原告應負「本人」(廠商)之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當得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原告以為處置。原告雖主張李志東業經判處徒刑,並經宣告緩刑,應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云云,然而,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符合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通知原告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將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並已提出李志東、張振淼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已無再調閱該刑事卷宗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