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5號
101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蘇傳志
- 訴訟代理人
- 蘇仙宜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桃
曾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00247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財政部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漏報營利所得4元及取自訴外人凃錦樹給付其他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併核定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7,647,720元,所得淨額27,206,562元,補徵應納稅額8,00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8,000,001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4,000,000元。原告就核定其他所得20,000,000元及罰鍰處分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被告所依據之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係以原告因曾經提供帳戶予凃錦樹買賣股票使用,並間接促使凃錦樹順利完成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所轉投資之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涂錦樹因而獲取報酬,並於95年10月5日藉由訴外人王信富所簽發之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7014-1支票1紙(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20,000,000元)予原告,作為酬謝,僅以該支票影本及凃錦樹、王信富談話紀錄等案關查核資料,即以推論臆測而擅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核定原告95年度取有凃錦樹給付其他所得20,000,000元,併科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所依據之證據有斷章取義推論臆測擅專之嫌,非屬事實,其所認定之所得性質為其他所得,亦顯屬無據,理由如下:
⒈被告所依據之證據不外係原告因曾經提供帳戶予凃錦樹買賣股票使用並間接促使凃錦樹順利完成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交易獲取報酬而給付原告酬勞之談話紀錄及涂錦樹借用王信富之所有前揭銀行帳戶開立之20,000,000元支票存入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銀行帳戶內之一筆資金資料,並無其他具體明確之證據,例如:合約、相關人之證詞...等其他證明文據,完完全全係被告自行擴大行政裁量權及援引法令錯誤,而僅憑原告等之談話紀錄即斷章取義、推論臆測,予以擅專認定因原告促成凃錦樹順利完成一筆不良債權交易而獲得凃錦樹自王信富轉付之一筆資金係酬勞屬於其他所得,實難令原告心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43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
⒉原告促成凃錦樹順利完成一筆不良債權交易及提供銀行帳戶予凃錦樹使用而獲得凃錦樹自王信富轉付一筆之資金,該資金究係屬於何種性質?被告擅專認定該資金係酬勞屬於其他所得,實屬無據,事實上該資金係屬凃錦樹借用原告帳戶投資股票之款項,非屬原告所有,窺之被告所依據之原告、凃錦樹及王信富等3人之談話筆錄內容,皆未見渠等3人有就該資金性質表示係屬於其他所得,完全是被告以斷章取義、推論臆測擅專認定係酬勞屬於其他所得。惟該資金倘有明確之性質,反而同從原告及王信富於談話筆錄內可得知該資金性質,其中原告於談話筆錄內表示「(5)問:請問你為何會於95年10月5日取得王信富所開立之支票1紙(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07014-1支票號碼0000000提示支票),金額計2,000萬元,請問原因為何?答:那一張支票確實是凃錦樹律師給我,作為投資用,凃律師有表示有賺錢就分紅給我」、「(7)問:根據凃錦樹主張,他於95年總共給你3,000萬元的報酬,除上述2000萬元外,你還提供給他使用的帳戶提領1,000萬元。答:我沒有從凃錦樹那裏拿到3,000萬元,貴單位所提示之2,000萬元不是凃錦樹律師給我的酬勞。」、「(9)問:臺端所取得凃錦樹主張以王信富名義開立之支票1紙,金額2,000萬元,臺端如何處置?答:上述支票確實是凃錦樹律師交給我的,因為我幫他處理很多事情,例如幫他找人頭帳戶、臺中金典酒店、全國飯店等原經營階層介紹認識,所以他給我那張支票,讓我存入台新銀行台中分行我個人帳戶,我自已買賣股票,後來我沒有賺到錢,全數賠光,凃錦樹也沒有要求我返還2,000萬元。」,該資金之性質為無息之借錢投資股票,嗣「後來我沒有賺到錢,全數賠光,凃錦樹也沒有要求我返還2,000萬元。」而免除債務,顯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之情形,應屬於以贈與論(擬制贈與)之贈與;而王信富二次於談話筆錄內分別表示「(9)問:凃錦樹主張,他於95年度曾支付3,000萬元佣金給蘇傳志,其中以你名義開立支票2000萬元支付,另外1,000萬元蘇傳志直接在股票帳戶扣除,你是否知情?答:...至於凃錦樹為何要給蘇傳志2,000萬元,我並不清楚」、「(8)問:凃錦樹主張,他於95年度曾支付3,000萬元佣金給蘇傳志,其中以你名義開立支票2,000萬元支付,另外1,000萬元蘇傳志直接在股票帳戶扣除,你是否知情?答:凃錦樹確定向我借支票(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開給許多人,貴單位所提示之支票確由凃錦樹借票,由我開立給蘇傳志,當時還有蔡志滕、陳正平在現場,至於凃錦樹為何要給蘇傳志2,000萬元,我並不清楚」,該資金於談話筆錄內載「(9)問:凃錦樹主張,他於95年度曾支付3,000萬元佣金給蘇傳志...」,亦可明確得知該資金之性質為佣金,實務上係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持平而論,原告因促成凃錦樹順利完成一筆不良債權交易而取得凃錦樹移轉給付之資金,該資金之性質,依被告所據以為憑之證據-渠等3人之談話筆錄,顯非屬其他所得,而依法應屬於「以贈與論(擬制贈與)」或「佣金所得」,較為妥確及符合事實,而被告以推論臆測擅專認定係酬勞屬於其他所得,實屬無據,況酬勞之性質亦有可能是「無息借款」、「所得」、「以贈與論(擬制贈與)」或「佣金所得」或...,端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實情及證據而定,而非僅以推論臆測而擅專認定即可成立,否則將滋生雙方無謂之爭訟及浪費政府之行政資源。
⒊另原告取得凃錦樹之資金究係3,000萬元或2,000萬元?依被告所據以為憑之證據-渠等3人之談話筆錄內載:「(7)問:根據凃錦樹主張,他於95年總共給你3,000萬元的報酬,除上述2,000萬元外,你還提供給他使用的帳戶提領1,000萬元。答:我沒有從凃錦樹那裏拿到3,000萬元,貴單位所提示之2,000萬元不是凃錦樹律師給我的酬勞。」、「(9)問:凃錦樹主張,他於95年度曾支付3,000萬元佣金給蘇傳志,其中以你名義開立支票2,000萬元支付,另外1,000萬元蘇傳志直接在股票帳戶扣除,你是否知情?答:...至於凃錦樹為何要給蘇傳志2,000萬元,我並不清楚」、「(8)問:凃錦樹主張,他於95年度曾支付3,000萬元佣金給蘇傳志,其中以你名義開立支票2,000萬元支付,另外1,000萬元蘇傳志直接在股票帳戶扣除,你是否知情?答:凃錦樹確定向我借支票(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開給許多人,貴單位所提示之支票確由凃錦樹借票,由我開立給蘇傳志,當時還有蔡志滕、陳正平在現場,至於凃錦樹為何要給蘇傳志2,000萬元,我並不清楚」,該資金於談話筆錄內載「(9)問:凃錦樹主張,他於95年度曾支付3,000萬元佣金給蘇傳志...」顯示,賦稅署承辦人員詢問製作之談話記錄明確載明凃錦樹95年曾支付3,000萬元佣金給原告,其中以王信富名義開立支票2,000萬元支付,另外1,000萬元原告直接在股票帳戶扣除,為何被告卻以推論臆測擅專認定係屬於其他所得時變更為2,000萬元,而被告竟率認以凃錦樹借用王信富支票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之2,000萬元係原告之其他所得,而另外1,000萬元直接自原告所有提供凃錦樹使用之股票帳戶內扣除者,則非屬原告之其他所得,所憑何據,皆未見被告就該1,000萬元資金性質、流向及為何非屬其他所得之原因有所論述、查證交代。益顯係被告無憑無據擅專認定原告漏報其他所得2,000萬元之金額,更突顯本案被告認定酬勞係屬其他所得及其他所得之金額有以推論臆測之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惟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罰之基礎。」為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0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無證據足資認定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者,即不得僅以推論臆測、理想之詞予以處罰」,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5年2月28日(75)判字第309判決旨意。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實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其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罰之基礎,更難杜悠悠之眾口。
⒋原告僅僅曾經提供帳戶予凃錦樹買賣股票使用,並介紹當時臺中金典酒店董事長胡渝生及經營高層與其認識,方促使其順利完成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所轉投資之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事由,幸獲凃錦樹為答謝原告介紹相關人士認識順利完成交易而無息借予原告2,000萬元投資股票,其所付出與收益之間尚符比例原則及一般商業習性,原告所為之事尚不足以可獲得如此大之酬勞,而被告卻率以認定原告取得凃錦樹之資金2,000萬元係酬勞屬其他所得,實有違支出與收益比例原則及一般商業習性,顯係被告所杜撰之,不足採信。
㈡綜衡本案之事實證據-原告及王信富於賦稅署之談話筆錄,倘系爭資金之性質,係屬於佣金所得,實務上係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之執行業務所得。而依財政部97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號函解釋令「自97年7月1日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保險業務員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依本部核定一般經紀人之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之規定,應自原告取得之2,000萬元佣金所得中扣除按財政部核定一般經紀人之費用率20%之必要費用400萬元後,餘1,600萬元併入原告95年綜合所得稅內計算應補稅額及裁罰。
㈢倘系爭資金之性質,係屬於無息之借錢投資股票,嗣「後來我沒有賺到錢,全數賠光,凃錦樹也沒有要求我返還2,000萬元。」而免除債務,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之債務。」。而依財政部68年4月14日臺財稅第32338號解釋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之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本案既係依同法第5條第2款規定課徵贈與稅,雖受贈人未有允受之意思表示,其贈與行為仍屬成立,故其申報案件,應准予受理。」、財政部76年5月6日臺財稅第7571716號函解釋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之規定,應屬於「以贈與論(擬制贈與)」,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後10日內申報贈與稅,如逾限仍未申報,始得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
㈣依被告所據以為憑之證據-渠等3人之談話筆錄,顯非屬其他所得,而應屬於「以贈與論(擬制贈與)」或「佣金所得」,惟就「其他所得」、「佣金所得」或「以贈與論(擬制贈與)」三種租稅客體對原告之租稅負擔而言,依序為「其他所得」大於「佣金所得」大於「以贈與論(擬制贈與)」,以「以贈與論(擬制贈與)」課稅方式對原告最有利,被告即可不問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擬制贈與),依法課徵贈與稅。是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第48條之3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稽徵機關即不問當事人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而被告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後10日內申報贈與稅,如逾限仍未申報,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而非被告擅專以最重之租稅負擔認定為其他所得,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更遑論被告所依據之證據非屬事實,其所認定之所得性質為其他所得顯屬無據。
㈤罰鍰部分:本案本稅部分之被告理由證據不足及適用法令錯誤,既應撤銷,罰鍰處分既失附麗,應並請撤銷。
㈥綜上所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凃錦樹給付之報酬20,000,00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核定原告其他所得20,000,000元,通報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稅。核原告因曾經提供帳戶予凃錦樹買賣股票使用,並間接促使凃錦樹順利完成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所轉投資之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凃錦樹因而獲取報酬,並於95年10月5日藉由王信富簽發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7014-1支票1紙(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20,000,000元)予原告,作為酬謝,有該支票影本及凃錦樹、王信富談話紀錄可稽。又經原告說明系爭支票確由凃錦樹給與,且承認其曾提供帳戶予凃錦樹買賣股票及引薦臺中金典酒店之經營者認識,故取得該款項,存入其於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個人帳戶作為自己買賣股票之資金,且無需返還凃錦樹,有原告99年7月20日於賦稅署談話紀錄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係凃錦樹以其名義投資股票,實屬借名投資,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查以系爭款項係凃錦樹給付原告之報酬,核定其他所得20,000,000元,核無不合。
㈡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闡明在案;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又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對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如已提出相當事證,並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符合稅法所規範之課稅要件,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法律效果,洵無不合。而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自難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
㈢本件原告取得凃錦樹交付之王信富於95年10月5日所簽發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7014-1支票1紙,金額20,000,000元,並將該支票存入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個人帳戶,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物權即屬於原告所有。又凃錦樹之所以給予原告報酬,係為酬謝原告將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及介紹當時臺中金典酒店董事長胡渝生及經營高層與其認識,方促使其順利完成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所轉投資之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故藉由王信富簽發上揭支票予原告,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凃錦樹99年5月14日於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紀錄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於99年7月20日在財政部稽核組製作談話紀錄,自承系爭支票存入其於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後,由其自己買賣股票(非存入凃錦樹向原告借名開立之銀行帳戶),後來全數賠光,凃錦樹沒有要求原告返還等情;又王信富亦稱,凃錦樹確有向其借支票開立給許多人,系爭支票金額20,000,000元確由凃錦樹向其借票,由其簽發給原告,有王信富99年6月28日於賦稅署製作談話紀錄可稽。從而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具體事證,核定原告95年度取有凃錦樹給付其他所得20,000,000元,併課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係依職權調查而為核定,並非推論臆測。
㈣原告雖訴稱系爭款項為凃錦樹無息借其投資,嗣後無償免除其債務,惟並無具體證據佐其所說;況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均訴稱系爭款項係凃錦樹借原告名義投資股票,該說詞,業經復查及訴願以原告已自行管理處分系爭款項,並未返還凃錦樹,且凃錦樹亦表示該款項係酬謝金,即為原告之所得,所訴該款項仍為凃錦樹所有,只是借名投資,顯違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而駁回其復查及訴願。茲原告改稱其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原因為借貸,前後反覆,益顯其為臨訟彌縫之詞,自不可採。基上,原告主張為借貸之法律原因既不可採,即無嗣後凃錦樹是否有無償免除債務而應改課凃錦樹贈與稅之問題。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所得應為執行業務所得,可依保險業務員未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按收入扣除20%之必要費用乙節,核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本件原告獲得系爭報酬之原因如前所述,並非基於原告之保險專業技藝自力從事保險業務,尚難定性為執行業務所得,故無按財政部核定一般經紀人費用率扣除20%直接必要費用之適用餘地,原告容有誤解。
㈥罰鍰部分:
⒈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所得4元及其他所得20,000,000元,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元及8,000,000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4,000,000元。原告不服,併同其他所得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核原告95年間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及協助處理事務獲取報酬為其所明知,事證明確,依規定即應自行將該其他所得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稅款,惟未依規定辦理,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縱非故意,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系爭其他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4,000,000元並無違誤,復查後乃予維持。
⒉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所得稅法第71條定有明文,亦即有所得者即應主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是納稅義務人亦有能力加以注意,其有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時,自屬有過失。本件原告95年間因提供帳戶供案外人凃錦樹使用及間接協助其購買不良債權而獲得報酬為原告所明知,事證明確,依規定即應自行將該其他所得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稅款,惟其未依規定辦理,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支票影本及談話紀錄等案關查核資料可稽,已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況系爭其他所得高達20,000,000元,事實亦為申請人所掌握,卻未誠實申報,自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衡量其違章情節,按漏報所得是否已填報扣繳憑單核算漏稅額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4,000,000元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收受之2000萬元性質是否為其他所得?經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又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對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如已提出相當事證,並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符合稅法所規範之課稅要件,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法律效果,洵無不合。而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自難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
㈡本件原告取得凃錦樹交付之王信富於95年10月5日所簽發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7014-1支票1紙,金額20,000,000元,並將該支票存入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個人帳戶用以購買股票,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支票影本在原處分可憑。凃錦樹供稱之所以給予原告報酬,係因原告介紹當時臺中金典酒店董事長胡渝生及經營高層與其認識,方促使其順利完成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所轉投資之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故支付30,000,000元給原告;其中20,000,000元係藉由王信富簽發支票予原告,作為酬謝等情;王信富亦訴稱,凃錦樹確有向其借支票開立給許多人,系爭支票金額20,000,000元確由凃錦樹向其借票,由其簽發給原告,有凃錦樹、王信富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對原告取有報酬所得之課稅事實,自已盡舉證責任。因原告取得之系爭報酬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之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職所得,被告乃予核定為第10類之其他所得,併課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自無不合。
㈢另查原告於賦稅署第5組談話紀錄供稱:本人因凃錦樹律師買賣股票需要,我在新光銀行中港分行、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及中國信託台中分行開立股票交割帳戶供凃錦樹使用。…凃律師匯進上述帳戶的錢均屬他買賣股票交割款。…王信富名義開立之支票1紙,金額計2000萬元,確實是凃錦樹交給我的,因為我幫他處理很多事情,例如幫他找人頭帳戶、台中金典酒店、全國飯店等原經營階層介紹認識,所以他給我那張支票,讓我存入台新銀行台中分行我個人帳戶,我自己買賣股票等語。足認原告提供凃錦樹購買股票交割使用之帳戶,為新光銀行中港分行、玉山銀行南屯分行、中國信託台中分行,本件系爭2000萬元如係凃錦樹借原告名義買賣股票,理應逕匯入原告上述帳戶,惟系爭2000萬元卻由凃錦樹要求王信富簽立支票支付,並由原告存入其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自行買賣股票;另原告供稱其以系爭款項購買太子建設公司之股票,惟其亦坦承迄目前為止,未將系爭投資款回流予凃錦樹,亦未與凃錦樹結算,均有違借名投資股票之常情。顯見系爭2,000萬元係凃錦樹給予原告之報酬,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凃錦樹以其名義投資股票,非屬原告所有,核無足採。另其所舉證人柯濬涵雖證稱凃錦樹有借用蘇傳志之戶頭買股票,證人王信富亦證稱凃錦樹有借用其戶頭買股票,惟彼等均亦供稱對於王信富所交付予蘇傳志之2000萬元支票,不知係作何用途等語,是證人之證詞亦難為原告前述主張之有利認定。
㈣又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本件原告自承其任職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南投分公司經理,獲得系爭報酬之原因如前所述,並非基於原告之保險專業技藝自力從事保險業務,尚難定性為執行業務所得,故無按財政部核定一般經紀人費用率扣除20%直接必要費用之適用餘地,原告訴稱其縱有所得,亦應歸類為執行業務所得,亦非可採。
㈤另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贈與財產、免除或承擔之債務。...」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係因原告曾提供帳戶予凃錦樹買賣股票及引薦臺中金典酒店之經營者認識,故取得系爭款項,業據原告及凃錦樹於財政部賦稅署,供陳明確,已如前述,尚無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情事。原告所稱其係向凃錦樹無息借錢投資股票,嗣因其全數賠光,而由凃錦樹免除債務,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有此情,亦顯不符前揭以贈與論之情形,原告訴稱本件應屬以贈與論之贈與,亦無足採。
㈥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所得稅法第71條定有明文,亦即有所得者即應主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本件原告於95年間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及協助處理事務獲取報酬為其所明知,依首揭規定即應自行將該其他所得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稅款,惟其未依規定辦理,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補徵原告應納稅款並裁處原告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