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4號
- 再審原告
- 黃正雄
- 再審原告
- 黃陳鴻英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大甲區公所
- 代表人
- 蔡信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1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3第1項、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為行政訴訟法第265條所明定。本件因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01年10月1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照上開規定,並不得提起抗告。惟本院審判長仍另於101年12月26日裁定,再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裁判費,惟再審原告猶逾期未補正。是本件並不因再審原告聲請撤銷前揭101年10月19日裁定,而發生停止或延緩前揭命繳納裁判費裁定之效力,再審原告仍應繳納,其逾期未繳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可駁回其再審起訴之要件。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13號裁定(即將本案移送本院管轄之裁定)有違法之情事,亦屬再審原告是否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問題,在該確定裁定未經廢棄之前,尚難認本件依據該確定裁定所為前揭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綜此,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前揭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裁定之效力,其逾期未繳納,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