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8號
- 原告
- 楊永田
- 原告
- 李阿春
- 原告
- 趙楊三姐
- 原告
- 陳王寶琴
- 原告
- 陳文良
- 原告
- 陳淑玲
- 原告
- 陳淑娟
- 原告
- 陳文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光中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 代表人
- 李炎壽
- 訴訟代理人
- 李璟岳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奕煌,嗣於訴訟中變為李炎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誤載為承當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倘當事人對於民事訴訟事件有所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係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三、緣南投縣仁愛鄉○○段第39地號及同段第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林地,由被告管理,原告李阿春、趙楊三姐及訴外人陳明輝(即原告陳王寶琴、陳文良、陳淑玲、陳淑娟、陳文棋之被繼承人)、周士瀛(原告楊永田為該承租地現耕人)等,與被告簽定「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期限均自民國(下同)68年10月1日至77年9月30日止。迄於94年間,被告以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違反契約約定或無契約關係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應拆除原租約範圍內之水塔、鐵皮工寮、小木屋等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告,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勝訴,並於96年8月9日確定在案。嗣原告及其被繼承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欠缺審判權,有違法及違憲情形,應屬無效行政處分,乃於101年4月23日向被告請求確認該確定判決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經被告以101年4月25日勢政字第1013103333號函覆稱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四、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應以所請求確認者為行政處分為限。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主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內容,係屬公法性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該判決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應屬無效等語,核其性質乃係爭執該判決之適法性,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例如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難謂合。茲審酌上開民事判決係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作成,並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