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1號
- 抗告人
- 蔡珮伶
- 抗告人
- 陳寶成
- 相對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 相對人
- 會
- 代表人
- 張斗輝
上列抗告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101年度訴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蔡珮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抗告不合法者,原法院或審判長得以裁定駁回之,無須一律送抗告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3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蔡珮伶不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蔡珮伶係於101年10月1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蔡珮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1年10月2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1年10月15日星期一(末日為101年10月14日,適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15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蔡珮伶遲至101年10月18日始提抗告,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起訴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參照)。故冒用他人真實姓名或本無其人捏造姓名為抗告人提起抗告者,在實有其人時,因冒用者未表示自己之姓名,被冒用人又無提起抗告之意思;在本無其人捏名提起抗告時,乃當事人不存在,上開2種情形均應認為不能補正,法院並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冒用他人名義提起抗告,本人並未有抗告之意願,冒名提起抗告者,甚至涉及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罪嫌;其與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追認有別,此尚無行政訴訟法第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追認規定之適用,其亦非訴訟代理權欠缺情形,自不適用訴訟代理權之補正或追認之規定。本件抗告狀雖載抗告人陳寶成、蔡珮伶於101年10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一同具名提起抗告,狀上雖載列陳寶成為抗告人,惟經本院通知抗告人陳寶成、蔡珮伶於101年11月6日到庭調查,陳寶成已陳明其並未提起抗告,抗告狀上之簽名及蓋章,不是其簽名及蓋章的,均是抗告人蔡珮伶偽造的,其正在告蔡珮伶盜刻印章;而抗告人蔡珮伶亦稱抗告狀上抗告人陳寶成之簽名及蓋章,確為其所簽名及蓋章的等語,有該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稽。則本件抗告人陳寶成部分,既係抗告人蔡珮伶冒用陳寶成之名義提起抗告,且陳寶成並無提起本件抗告之意願,此與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追認有別,亦非訴訟代理權欠缺情形,依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以抗告人陳寶成名義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不適用訴訟上追認之規定,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33號裁定參照)。又本件抗告人陳寶成抗告部分,既係抗告人蔡珮伶未經陳寶成之同意所提起,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蔡珮伶負擔。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