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4號
- 原告
- 戴瑞香
- 被告
-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 代表人
- 邱建富
- 訴訟代理人
- 蔡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102562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中關於訴請撤銷被告101年6月27日彰市工務字第1010026815號函及訴願決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行政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及行政指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此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及96年度裁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經辦理徵收即為被告占用供作彰化縣彰化市西門排水幹線工程設施用地,經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函請其應辦理徵收及發給補償費等事項,被告竟以101年6月27日彰市工務字第1010026815號函(下稱系爭函)予以否准,原告循經訴願,仍經決定不受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系爭函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原告雖堅稱上開被告系爭函係屬行政處分云云,然「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一般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定程序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而言。該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外,係由需用土地人擬具相關書冊圖件送由內政部核准之,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告及發放補償費。是一般土地徵收案件之核准權限機關為內政部,而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則為其執行機關,故徵收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而徵收補償費之計算及發給則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之,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原則上並無任何徵收關係存在。從而,需用土地人既非核准徵收及發放徵收補償費之主管機關,其對於該等事項之請求所為之函復,並不生任何規制效果,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為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對於請求事項並不因而發生否准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12號、96年度判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225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及徵收補償費之發放等事項,既不具准駁權限,其對於原告之請求所為之函覆,無論載述內容為何,均不發生規制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顯非屬行政處分至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不受理,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