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16號
- 原告
-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明星
- 原告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明星
- 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 訴訟代理人
- 呂淼江
- 被告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代表人
- 李彥文
- 訴訟代理人
- 蔡育萍
- 被告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代表人
- 楊秀美
- 訴訟代理人
- 魏莉芸
- 被告
-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 代表人
- 孟惠華
- 訴訟代理人
- 廖瑞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及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部分,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前項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張斗輝,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秀美,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請求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為下列之行政處分均無效。佑達公司: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罰書、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罰書、98年度財營所字(起訴書誤繕為財營業字)第48098101637號裁罰書、99年度財營所字(起訴書誤繕為財營業字)第48098102474號裁罰書。詮達公司: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起訴書誤繕為第4809100206號裁罰書)裁罰書、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罰書。
㈡請求確認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認罪協商判決中關於該案被告黃惠真、謝明星部分均為無效處分。
㈢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認罪協商判決中關於該案被告黃惠真、謝明星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處分不成立。備位聲明:
⒈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應共同給付原告及黃惠真、謝明星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2600萬元,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損害賠償新臺幣2600萬元。
⒉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所繳稅款新臺幣1664萬4995元,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退還原告罰金新臺幣200萬元。
⒊以上⒈或⒉其中任一項履行,他項或他被告即免為給付。
四、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為下列之行政處分均無效:關於佑達公司部分: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罰書、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罰書、98年度財營所字(起訴書誤繕為財營業字)第48098101637號裁罰書、99年度財營所字(起訴書誤繕為財營業字)第48098102474號裁罰書。關於詮達公司部分: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起訴書誤繕為第4809100206號裁罰書)裁罰書、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罰書。其中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罰書部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2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06頁至第610頁),而告確定。關於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罰書部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訴字第9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嗣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0年1月11日另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0513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決定「註銷罰鍰新臺幣901,900元」(按即原全部罰鍰金額)((見本院卷一第638頁至第649頁),原告對於本院上開判決其餘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98年度財營所字(起訴書誤繕為財營業字)第48098101637號裁罰書部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原告復提起上訴,但未依限提出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50頁至第657頁)。關於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起訴書誤繕為第4809100206號裁罰書)裁罰書部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4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裁字第181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64頁至第675頁)。關於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罰書部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嗣該罰鍰部分,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48,668元,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仍不服,經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6判決駁回其訴,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仍不服,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裁字214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85頁至第701頁)。各該原處分既分經上開各判決確定,自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乃原告對各該經判決確定之原處分,復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各該原處分無效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關於99年度財營所字(起訴書誤繕為財營業字)第48098102474號裁罰書部分,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9年11月8日以台財訴字第0990040992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並於99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可稽,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亦未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58頁至第663頁)。本院該判決僅係程序駁回,固無實質確定力,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未能證明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而提起之,其關於此部分起訴,自屬不具其他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於向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復查時係主張:李永宏為流動性工作員工,主要從事發放機車強制險文宣工作,因事隔太久,致李永宏記憶有出入,其所作筆錄容有錯誤,爰檢附李永宏聲明書,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查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係從事代辦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承保業務,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李永宏之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85,930元,原處分機關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認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虛列李永宏之薪資支出185,930元,乃予剔除。經查李永宏明知其未在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工作及支領薪資,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3、94年間自甘允任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人頭員工,而提供其身分證資料予張自立,由張自立將之轉交予黃惠真之夫謝明星(即該原告之代表人),並向謝明星收取2,500元之報酬,嗣謝明星乃持李永宏所提供之身分證資料,虛列李永宏曾於93及94年在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處工作,各支領薪資計185,930元及186,520元,並將之列為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於93、94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以降低營業所得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9月8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是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3年度虛報李永宏之薪資支出185,930元,違章事實明確,原查剔除薪資支出185,930元,核定25,046,485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玆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除執前詞外,並主張略以:㈠其請業務人員(非僱傭關係)廣發文宣,無需任何工作學識及經驗,渠等廣發保險費繳款書代替文宣,一有人持以繳款,即可獲工作獎金鼓勵。㈡業務員非僱傭關係,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無法約束其行為,縱業務員至其他公司兼職,亦非其所能掌控,其已請當事人至原處分機關說明且已提供李永宏說明書供參云云,資為爭議。第查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係從事代辦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汽、機車強制險責任險之承保業務,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列報李永宏之薪資支出185,930元,惟李永宏經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略以,李永宏並未於本件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處任職,因貪圖不正報酬,自甘充任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人頭員工,而提供其身分證資料予張自立,張自立將之轉交予謝明星(即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並向謝明星收取2,500元之報酬,嗣謝明星乃持李永宏之所提供之身分證資料,虛列李永宏曾於93、94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以降低營業所得額,是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3年度虛報李永宏之薪資支出185,930元,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剔除李永宏系爭薪資支出185,930元,核定25,046,485元,並無不合。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雖提示李永宏說明書供參,惟核屬私文書且與李永宏於法院之陳述未合,難以採據。所訴核無足採,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號卷第6頁、第7頁,本院卷一第659頁、第660頁)。本件依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於復查及訴願之內容以觀,係以李永宏為流動性工作員工,主要從事發放機車強制險文宣工作,因事隔太久,致李永宏記憶有出入,其所作筆錄容有錯誤,爰檢附李永宏聲明書,請求撤銷原處分,於訴願時並以其請業務人員(非僱傭關係)廣發文宣,無需任何工作學識及經驗,渠等廣發保險費繳款書代替文宣,一有人持以繳款,即可獲工作獎金鼓勵。且業務員非僱傭關係,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無法約束其行為,縱業務員至其他公司兼職,亦非其所能掌控,其已請當事人至原處分機關說明且已提供李永宏說明書供參云云,並無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意旨,自亦難認原告已踐行請求確認處分無效之先行程序,且於形式觀察,本件上開處分顯非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非屬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16號判決參照)。故關於99年度財營所字(起訴書誤繕為財營業字)第48098102474號裁罰書部分,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既未踐行請求確認處分無效之先行程序,自屬不具其他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關於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確認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認罪協商判決中關於該案被告黃惠真、謝明星部分均為無效處分。㈢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認罪協商判決中關於該案被告黃惠真、謝明星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處分不成立。及㈢備位聲明⒉中有關請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退還原告罰金新臺幣200萬元。」部分,原告各該請求,均屬刑事審判之範圍,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各該刑事法院提起救濟,玆向行政法院提起本件確認刑事判決所處罪刑無效,或所認定犯罪事實不成立,或請求退還所繳刑事罰金,其訴訟事件並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六、關於原告訴之聲明㈢備位聲明⒈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應共同給付原告及黃惠真、謝明星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2600萬元部分:其請求原因,原告稱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認罪協商判決中關於該案被告黃惠真、謝明星部分均為無效處分,及該刑事判決中關於該案被告黃惠真、謝明星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處分不成立,所以應賠償該款項。原告並稱該項賠償請求係請求國家賠償,並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合併)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2頁筆錄)。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訟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而其請求原因,原告既稱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認罪協商判決中關於該案被告黃惠真、謝明星部分均為無效處分,及該刑事判決中關於該案被告黃惠真、謝明星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處分不成立,所以應賠償該款項,已如前述,而原告各該請求,均屬刑事審判之範圍,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各該刑事法院提起求濟,玆向行政法院提起本件確認刑事判決所處罪刑無效,或所認定犯罪事實不成立,或請求退還所繳刑事罰金,其訴訟事件並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亦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訴之聲明㈢備位聲明⒈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應共同給付原告及黃惠真、謝明星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2600萬元部分,本院自始並未取得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該部分之請求移送有管轄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七、關於原告訴之聲明㈢備位聲明⒈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損害賠償新臺幣2600萬元部分:其請求依據,原告稱係依據民法規定為請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玆本件此部分原告既係依民法所為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筆錄),則本院自屬無管轄權限,爰依上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八、綜上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2600萬元及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另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2600萬元部分,均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其餘之訴,除下述判決駁回部分外,則均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㈢備位聲明⒉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所繳稅款1664萬4995元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