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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7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王茂修林秋華莊金昌

再審原告
朱東源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0年10月26日100年度訴字第196號確定判決(此部分另為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月12日101年度裁字第15號裁定提起再審,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號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號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意旨,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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