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號
- 上訴人
- 朱東源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朱慶松於民國97年7月10日死亡,繼承人即上訴人、朱東俊、朱東杰、朱東榮、朱徐秀玉、朱碧霞、朱碧英、朱絨、朱碧雀、朱淑真及朱淑芬等在被上訴人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98年3月1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依其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應納遺產稅額新臺幣(下同)1,833,864元。上訴人就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所提系爭遺產農地在被繼承人97年7月10日死亡日前後迄今,是否確為實際供農業使用之證據及空照圖等佐證資料,能否符合免徵遺產稅之要件,並探究財政部100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390號函釋及內政部100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函釋之真意,卻停滯在於訴願決定前狀況,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又本件經內政部以100年12月14日內授辦地字第1000050455號函補充解釋略以:本部100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函釋,係在闡述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規定,標示變更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爰於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得以土地權利人名義先行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㈢、另經查本案土地已於99年1月5日辦竣分割登記,並由繼承人以登記名義人於100年5月25日申請標示分割登記完畢,其土地標示分割應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規定,則可證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有重要證據未經斟酌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就系爭土地雖經向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而將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部分為假分割,然上訴人前開申請複丈及假分割行為,仍非屬「標示分割登記」。本件系爭土地應係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將之分割為臺中市○○區○○段425地號及425-2地號土地,自亦無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就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部分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可能。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既未經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將作農業使用部分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並就此部分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與財政部100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390號函所示,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之要件不符。又本件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並未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仍屬一宗,揆諸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所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應係以每「宗」地作為認定標準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朱慶松之繼承人(含上訴人)於98年3月1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列報該425-1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之扣除額32,038,500元,以上訴人未能提示繼承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否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於法即難認有違誤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