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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沈應南王德麟許武峰

101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純男即陳純男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被告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代表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訴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辦理「南投市廚餘堆肥廠工程」採購案,原告與訴外人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標,經合法決標,雙方於民國97年6月11日簽訂「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工程採購契約」。嗣被告認定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乃以97年10月29日投市工字第0970024838號函通知解除契約,嗣以97年11月3日投市工字第0970025142號函,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事,並附記原告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7年11月13日以投市工字第0970025568號函為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3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判決原告變更之訴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7年11月3日投市工字第0970025142號函原處分、97年11月13日投市工字第0970025568號函異議處理結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月3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3判決發回更審之理由略以本件被告究係以原告超過系爭97年9月18日簽訂採購契約增加條款第2點所約定超過5日以上(即97年10月16日),經催告仍未完成約定之工作解約,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或是以原告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10日以上解約,並據以作成原處分,為本件重要爭點,詎原審未予查明遽為判決,未盡審理之能事,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不當,且對原告影響判決結果之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告與被告雙方於97年9月18日簽訂系爭新增條款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關係如何?被告於原審主張因原告合計延誤履約日數為35日,雖經其先後限期催告履行,仍無法於期限內按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完成工作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97年10月29日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原告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一百,經兩次訂定期限催告原告應確實履行契約規定事項,但原告仍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為確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等節,是否可採,均為本件爭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應予查明等語,合先敘明。

㈡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1.依被告97年10月29日投市工字第0970024838號函文主旨,可知被告據南投市廚餘堆肥場工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文件審查會議紀錄結論㈢:「本案確實延宕4個月餘,履約逾期嚴重,且係因廠商無法按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完成,屬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予以解除契約之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並依據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予以解除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之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並依據該採購契約及相關法令辦理。又依被告97年11月3日投市工字第0970025142號函即原處分所載,被告通知原告陳純男及訴外人龍祥公司工程以系爭採購契約因共同投標承商自97年6月11日簽訂契約迄97年10月28日止,已超過4個月餘,仍延誤未將經專案管理公司審核通過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文件送交本所;履約逾期嚴重,且係因廠商無法按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完成,屬於因可歸貴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廠商如認為上開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所提出異議。是由前揭2件函文可知被告係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事由,將原告予以停權處分。

2.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符合3個要件:⑴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⑵且日數達10日以上;⑶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惟本件並未符合上述要件,詳如下述。

3.原告履約進度落後,未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⑴原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迄被告97年10月28日解約止,僅執行細部設計階段,然依該採購契約履約期限係約定「1.細部設計:設計開工日起依規定時間提送各項文件。

2.施工:施工開工日起100日曆天。3.試車運轉:機關通知試車運轉日起1年。」等語,並無明定履約期限及工期天數,無法計算逾期百分比。

⑵承上,被告先稱原告細部設計逾期已超過4個月餘,嗣於申訴階段又改稱逾期35日等語,惟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訂約總價為1,268萬元,該細部設計費30萬元,僅占訂約總價之2.37%,縱如被告於申訴階段所言「申訴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在履約期限內完成細部設計」,亦無逾期已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情事,是被告所稱不符比例原則。

4.原告履約並未逾期達10日以上:

⑴按97年9月18日系爭工程承商執行進度落後處置會議結論以:「二、本次審查會廠商所提送之『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修正通過,並應在97年10月11日前(均含專案管理實質審查作業、退件修正等日期)完成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等文件』製作工作,備文報機關審查;若有逾期,按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超過5日以上者(即97年10月16日)則依據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相關規定,契約終止解除,且不發還保證金,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雙方並於同日即97年9月18日簽署系爭新增條款。又被告於申訴階段之陳述意見書附件2第3頁第6段之敘述,承認:「完成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等文件』製作工作(申訴廠商誤植為檢送經費配置一式3份)契約增加條款第2條」、「契約增加條款特別規定以指定97年10月11日為完成日期」等語。是以,依97年9月18日會議結論及系爭新增條款,雙方已為契約變更指定97年10月11日為完成日期,惟97年10月11日係星期六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延至同月13日(星期一)。

⑵又依訴外人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本工程之專案管理顧問公司,英文簡稱PCM,下稱吉磊公司)99年1月15日(99)吉磊字第008號函覆鈞院附件二-1「龍祥公司檢送送審文件及PCM審查過程彙整表」及其附件二-2至附件二-7,可證98年9月18日以後,原告於97年9月25日、同年10月08日、10月14日及10月23日,均曾提送送審文件,其中97年9月25日提送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第五次修正本),同年10月08日提送細部設計文件(初稿),係一本書,其內容有「專業管理公司審查意見及辦理回覆、建築師事務所簽證、環工技師簽證、目錄:建築師簽核頁、環工技師簽核頁、第一章計畫需求1-1至1-7頁、第二章規劃原則2-1至2-46頁、第三章規劃計算3-1至3-92頁、第四章施工說明書4-1至4-10頁、附件一果菜廚餘有機廢棄物處理機設備、附件二切結書圖目錄(共計78個圖)及表目錄(共計25個表)」。10月14日提送細部設計文件、工程詳細價目表;同月23日提送細部設計文件、工程詳細價目表,亦係一本書,其內容為前揭97年10月08日細部設計文件(初稿)之修訂版。

⑶再者,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12日(星期日)、同月13日(星期一)由張志銘將「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等文件」送予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顧問公司吉磊公司之負責人陳茂修,惟陳茂修拒絕簽發收文收據;原告再以同月14日97龍營字第232號函,檢送經費配置一式3份予吉磊公司,並副本予被告等情,有張志銘於鈞院原審9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證詞可證。另依陳茂修於鈞院更一審10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庭證稱「...是有收到補正資料來沒有錯,龍祥公司97年10月14日4傳真資料來,吉磊公司立即審查該資料,15日收到龍祥公司提出的書面文件資料,證人公司馬上聯絡龍祥公司人員應於10月16日來證人公司,面告呈送的文件有那些錯誤的地方,因為時間很趕才請他們到公司,也發函給公所請求召開會議,就是要給龍祥公司在與公所開會時,能一次解決。...法官:龍祥公司是否只拿壹張圖表作為補正,該時間點是97年7月1日?證人:99年7月1日是指提出一張資料沒有錯,到97年10月15日提出的補正資料是整本資料沒有錯。...」等語,益證原告確有提送設計文件且經專案管理單位吉磊公司審查通過,吉磊公司並建請被告召開審查會議。

⑷綜上,原告雖於97年10月12日(星期日)、同月13日(星期一)由張志銘先生提送送審文件,再於同月14日發文提送,惟並未逾越雙方嗣後契約變更指定97年10月11日(星期六)為完成日期,加計寬限期5日即97年10月16日之期限,被告主張原告逾期35日,顯與事實不符。則依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理由之一,係原告與被告於97年9月18日簽訂系爭新增條款之第2點約定,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關係如何,原告認為雙方於97年9月18日簽訂該新增條款之第2點約定,如前所述,雙方已為契約變更,指定97年10月11日為完成日期,惟並未變更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認定標準,是本件原告並未延誤履約期限,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

㈢被告未催告原告限期改善即解除系爭採購契約,顯有違法:本件原被告雙方於97年9月18日會議約定契約變更,指定同年10月11日為完成日期後,嗣被告又同意延至同月28日並預訂該日進行審查,於該日審查會議中,被告為使系爭工程能續辦同意再延至97年11月3日,該會議紀錄記載「經在場廠商代表人員表示無法如期完成」,與事實不符,原告於97年11月4日要求更正該會議紀錄。再者,依本件10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庭筆錄記載:「法官:為何不用催告?被告訴代:我們沒有說不用催告,...被告於會議當場就向原告確認是否繼續履約,原告表示不繼續履約。法官:原告否認有此表示並發函更正會議記錄?被告訴代:原告所稱的會議記綠是指龍祥發文,並非建築師發文,建築師從頭到尾都沒有參加會議。...法官:會議記錄原告有無參加並表明不做?被告訴代:原告沒有去參加會議...。」,可證被告並未否認須經催告程序,則被告未於97年10月28日之審查會議向原告催告,因為原告未參加該會議,原告從來沒有表示不做。因此,被告未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即於97年10月28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之要件。

㈣綜上,原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係違法,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債務本旨提出細部規劃及設計供核,,經被告兩次催告而仍未提出,確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告乃依兩造另議訂增加之系爭新增條款為據,解除該採購契約,並無不合:

1.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債務本旨提出細部規劃及設計供核,經被告兩次催告而仍未提出:

⑴按系爭採購契約書第6頁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以「一、履約期限:㈠細部設計:「1.廠商應於決標日起7日曆天內簽約,機關簽約日起7日曆天內細部設計開工。2.設計開工之日起7日曆天內廠商應完成提送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送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並經機關備查。3.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經機關備查日起14日曆天內廠商應提送細部設計文件初稿,送經專案管理初審,再由機關審查通過。...」則原告已知悉於該契約條文已有明確規定系爭標案履約期限及工期天數,且招標文件「主辦機關需求」(已納入契約文件)第参條:「主辦機關需求:

一、一般需求,㈦工作進度及期限」亦有明確規定。

⑵承上,依據原告97年6月17日九七龍營字第101號函所投遞冬山群英郵局第935483號掛號函件郵戳日期為27.06.08-12,被告收文日期97年6月30日收文第14651號,原告主張其提前於6月17日細部設計開工,何以97年6月27日始至冬山群英郵局投遞掛號函件,則本件日期之延誤應確屬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況被告以郵戳日期97年6月27日認定為細部設計開工日,而非以收文日期97年6月30日,而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2項期日以日曆天計算,原告所延誤履約日數,經依據契約期日之計算方式,核算後結果已如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時,被告所提出「陳述意見書」中已附具往來函文及申訴廠商意見一覽表暨履約期限計算及催告限期改善一覽表所示,是原告延誤履約日數確為35日。

⑶又系爭工程於原告97年6月17日申報開工後,迄被告以97年9月12日投市工字第0970020922號函第一次催告原告履約期限及於同日召開審查會議前,原告均無依系爭採購契約之規定,於7個日曆天內完成送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之「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並報機關備查的履約期限;迄至97年10月28日止,原告仍無法繳交完成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等文件」與「定稿本」之工程預算書圖,履約進度、執行進度均零,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一百,已屬事實。則被告以97年9月12日投市工字第0970020922號函(下稱第一次期限催告函)、同年月19日投市工字第0970021482號函(下稱第二次期限催告函)兩次訂定期限催告原告應確實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規定事項,原告仍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甚且被告應原告請求召開會議,由被告代表人親自主持,於會議中被告主動詢問原告何時可履約完成之期限,原告已於現場表示無法履約,業經現場確認,被告始於97年10月29日函通知原告予以解除契約之全部。準此,依據系爭採購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件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⑷另依證人陳茂修於鈞院更一審10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庭證述:「...整個過程從頭到尾所有的文件都不符合正常可接受的情形,也就是未達被接受的程度,規劃配置階段開會時間都還需要延長辨理與審查的時間,承包公司有不合合約規定應該接受處分情形,但是為了讓本件工程能夠完成,公所也特別通融雖然審查會有開過,...吉磊公司的解釋需求,並請承包廠商回應的,廠商都沒有確實補正。」、「...開會時,我們公司審查意見是認為補正的資料仍然不合格,沒有辦法執行,會議時,公所給龍祥公司他們期限,問幾天之內能否依據審查意見修正妥善?承包商考慮期限的規定後,認為他們沒有辦法完成修正,所以就不願意繼續做了。」等語,可證本件係完全可歸責於原告,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應係依法行政作為,並未違法。

2.再者,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兩造於97年9月18日會同吉磊公司協議進度落後處置,並增加系爭新增條款約定以:「三、廠商應在97年10月19日前(含專案管理實質審查作業、退件修正等日期)完成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之『定稿本』,製作工作,備文報機關審查,若有逾期比照前條規定辦理。四、細部設計趕工計畫期間自97年9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為趕工需要縮短流程,原工程採購契約規定有關細部設計審查期限等,雙方合意予以排除,且請廠商務必與專案管理密切聯繫審查事宜,若有延誤或逾期等情事,與專案管理公司無涉,廠商同意概括承受。」自應從其特別條款之約定履約期限。甚且該新增條款第二項:「二、廠商提送之『...,並應在97年10月11日前...;若有逾期,按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超過5日以上者(即97年10月16日),則依據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相關規定,契約終止解除,且不發還保證金,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已約定明確之履約期限日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兩造合意將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載明為系爭新增條款既如前述,則原告當受契約文義之規範,被告依前揭新增條款處理,並無違法。

3.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惟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論之,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則雙方締約者將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事項載明為應於特定期限前履約完成,且已逾最後期限者依契約條款解除契約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辦理者,亦屬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前段規範涵義內至明,故被告依系爭新增條款為對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係屬合法程序,此即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發回意旨所在。另原告雖主張有繳納逾期違約金給被告,故繳納前之逾期履約之日期應重新再算等語,惟原告未提出繳納單據以證其說,事實上原告確無另外繳付逾期違約金。

㈡綜上,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法。尤以本件為原告與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共同投標案,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規定,被告本應將龍祥公司與原告同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申訴審議結果割裂為二,致僅原告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如對違法之簽約廠商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置,將使其他採購機關蒙受其害,政府採購法制而成具文。是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而情節重大?被告於原告未依97年9月18日會議增訂之系爭新增條款所規定之最後期限即97年10月16日前履約,是否須經向原告催告,而原告仍未完成履約之工作,始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六、按「(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明定。前開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參照)。

七、次按「(第1項)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第2項)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第3項)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第2項)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適用該法第24條、25條之規定,採「設計者」與「施工者」統包方式辦理「南投市廚餘堆肥廠工程」採購案,並允許上限為2家廠商共同投標,原告與訴外人龍祥公司共同投標,經合法決標,雙方於97年6月1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號卷40-77頁,該卷下稱前審一卷),另依「共同投標協議書」,龍祥公司為第一成員,原告為第二成員(同卷78頁),依該契約之規定,龍祥公司為營造廠商,負責施工,而原告為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工程之設計,

八、被告於辦理該工程採購前,即於96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吉磊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廠商履約標的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契約第2條);並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97年6月11日訂立)第10條「監工作業」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同工程司。(略)。工程司之職權如下:㈠契約規格之解釋。㈡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㈢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㈥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㈦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同卷57頁),是吉磊公司係受被告委託,為執行監督原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各項應辦事項,並負責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九、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㈠細部設計:

⒈廠商應於決標日起7日曆天內簽約,機關簽約日起7日曆天內細部設計開工。⒉設計開工之日起7日曆天內廠商應完成提送『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送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並經機關備查。⒊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經機關備查日起14日曆天內廠商應提送『細部設計文件初稿』,送經專案管理初審,再由機關審查通過。⒋細部設計文件經機關審查通過日起7日曆天內廠商應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等文件初稿,送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並經機關備查。...⒍專案管理實質審查作業時間每次約需5日曆天。...⒑廠商應依專案管理或機關之審查意見修正,每次修正應於接獲通知日起5日曆天內完成再提送。」等規定(同卷46-47頁),可知原告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自應受吉磊公司之審核及管制,且須該公司審查通過並經被告備查,方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規定而為完工。原告及龍祥公司與被告於97年6月1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依上開契約條款規定,廠商於簽約日起7日曆天內細部設計開工,原告應於設計開工之日起7日曆天內應完成提送「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送經吉磊公司審查通過並經被告備查,並經被告備查日起14日曆天內提送「細部設計文件初稿」,送經吉磊公司初審,再由被告審查通過,細部設計文件經被告審查通過日起7日曆天內,原告應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等文件初稿,送經吉磊公司審查通過並經被告備查,吉磊公司實質審查作業時間每次約需5日曆天,原告應依該公司或被告之審查意見修正,每次修正應於接獲通知日起5日曆天內完成再提送,此為原告應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期間。又依契約之規定,龍祥公司為營造廠商,負責施工,而原告為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工程之設計,原告本應按期提送相關文件送經吉磊公司審核通過,此為其履行契約之義務,與龍祥公司之施工期限及工程金額無涉,二者應分別計算其履約期限及工程金額。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細部設計部分,係約定設計開工日起依規定時間提送各項文件;施工部分,係以施工開工日起100日曆天;試車運轉部分,以被告通知試車運轉日起1年,並無明定原告履約期限及工期天數,無法計算逾期百分比,及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訂約總價為1,268萬元,原告細部設計費30萬元,僅占訂約總價之2.37%,縱如被告所稱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在履約期限內完成細部設計,亦無逾期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等云,並無可採。

十、又依原告與龍祥公司書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記載:「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同卷78頁),是龍祥公司對於被告之通知,對於原告亦有效力甚明。

、經查,原告及龍祥公司與被告於97年6月1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龍祥公司於97年6月17日以97龍營字第101號向被告及吉磊公司函報開工(同卷121頁),97年6月24日以97龍營字第102號函檢送「規劃及配置計畫初稿」乙式3份,請吉磊公司審查(同卷122頁)。被告97年7月1日以投市工字第0970014651號函復原告稱該「規劃及配置計畫初稿」僅送一張配置圖初稿,依規定不符,請原告依契約規定『設計開工之日起7日曆天內公司應完成提送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送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並經機關備查』辦理。」(同卷123頁);吉磊公司97年7月1日以(97)吉磊字第155號函龍祥公司以:「貴公司所送初稿,經查僅有一張圖面(圖號A-1/9706),無從審查,請速依據招標文件機關需樣,補送完整詳細規劃計畫」等語(同卷124頁)。吉磊公司又於97年7月11日以(97)吉磊字第162號函龍祥公司:「主旨:請速提送『南投市公所廚餘堆肥廠工程』細部設計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詳說明,請查照。說明:貴公司對細部設計所送第1次文件,因僅有一張圖,經本公司於97年7月4日以吉磊字第158號函退還,並請補正在案。貴公司於97年7月5日申請停工乙案,依97年7月10日投市工字第0970015589號函(97年7月11日電話及傳真稿),為不同意停工,請確實遵行。」(同卷126頁),於97年7月16日以吉磊字第163號函被告:「主旨:為『南投市公所廚餘堆肥廠工程』決標簽約至今,統包公司遲未提交細部設計相關資料送審,已嚴重影響本案工進,建請召開第一次協商會議。」(同卷127頁),嗣被告於97年7月16日以投市工字第0970016135號函原告及吉磊公司:「主旨:有關貴公司為『南投市廚餘堆肥廠工程』決標簽約至今,統包廠商遲未提交細部設計相關資料送審,已嚴重影響本案工進,建請召開第一次協商會議函示乙案,查本案仍應以本所97年7月10日投市工字第0970015589號函覆事項辦理,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若如貴公司函示『已嚴重影響本案工進』,本所將依該契約規定之遲延履約或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同卷128頁)。龍祥公司於97年7月18日以97龍營字第156號函送細部設計相關資料予吉磊公司,請該公司重新覆核(同卷130頁)。經吉磊公司97年7月22日以(97)吉磊字第170號函復龍祥公司:「主旨:檢還貴公司所送『南投市公所廚餘堆肥廠工程』細部設計施工計畫,請依審查意見修正或說明,並限於97年7月28日前再送修正本供審。」(同卷131頁)。龍祥公司97年8月8日以97龍營字第176號函檢送資料,吉磊公司97年8月13日以(97)吉磊字第187號函復龍祥公司:「主旨:檢還貴公司所送『南投市公所廚餘堆肥廠工程』初步規劃及配置計畫,請依審查意見修正或說明,並限於97年8月20日前再送修正本供審。」(同卷133頁及429頁吉磊公司99年1月15日(99)吉磊字第008號函檢送本院文件附件二-1)。龍祥公司97年9月5日以97龍營字第204號函送系爭工程細部規劃第三次修正本(同卷134頁),吉磊公司97年9月8日(97)吉磊字第226號函被告:「主旨:建請召開『南投市公所廚餘堆肥廠工程』承商執行進度落後處置會議暨廠商所提『細部規劃第三次修訂本』審查會議,請查照。說明:...為免影響上級機關補助款之管制期限,建請針對『細部規劃(第三次修訂本)』召開審查會議:1.本報告於97年9月8日收3本,P.C.M之審查意見將於審查會中提出。檢送承商提送『細部規劃(第三次修訂本)』2本」等語(同卷136-138頁)。

、依上,因吉磊公司以原告所檢送該公司之初步規劃及配置計畫未能審查通過,為免影響上級機關補助款之管制期限,建請被告召開審查會議,以求解決。被告乃於97年9月9日以投市工字第0970020531號通知相關各方於97年9月12日上午10時0分召開「南投市公所廚餘堆肥廠工程」承商執行進度落後處置會議暨廠商所提「細部規劃(第三次修訂本)」審查會議(同卷139頁),其間,龍祥公司並於97年9月11日以97龍營字第212-1號函檢送系爭工程細部規劃第四次修正文件予吉磊公司覆審(同卷147頁)。被告於97年9月12日以投市工字第0970020922號函檢送「『南投市公所廚餘堆肥廠工程』承商執行進度落後處置會議暨廠商所提『細部規劃(第三次修訂本)』審查會議紀錄」予龍祥公司,該次會議議決:「本案共同投標承商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純男建築師事務所(出國)出席人員,針對本案表示有關遲延履約乙節願意依照工程採購契約相關逾期違約金計算,並同意提出具體趕工計畫、承諾事項及專案管理公司審查意見修正完成之『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本案訂於97年9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所簡報室,續提會討論共同投標所提具體趕工計畫等事項,本所不再另行發開會通知單。屆時本案會議討論結果,若無法達成招標機關之需求,則依據工程採購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如前述辦法)予以辦理契約終止解除。」(同卷140,143頁)。

、原告及龍祥公司於97年9月18日參加被告所召開之會議,簽訂採購契約增加條款第1至第4條:「一、有關本工程97年9月12日前因可歸責於廠商之遲延履約乙節,廠商願意依照工程採購契約相關規定計算繳交逾期違約金,絕無異議。二、廠商提送之『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在97年9月18日修正通過在案,並應在97年10月11日前(均含專案管理實質審查作業、退件修正等日期)完成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等文件』製作工作,備文報機關審查;若有逾期,按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超過5日以上者(即97年10月16日),則依據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相關規定,契約終止解除,且不發還保證金,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廠商應在97年10月19日前(均含專案管理實質審查作業、退件修正日期)完成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之『定稿本』,製作工作,備文報機關審查,若有逾期比照前條規定辦理。四、細部設計趕工計畫期間自97年9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為趕工需要縮短流程,原工程採購契約規定有關細部設計審查期限等,雙方合意予以排除,且請廠商務必與專案管理密切聯繫審查事宜,若有延誤或逾期等情事,與專案管理公司無涉,廠商同意概括承受。」(同卷175頁)。被告再於97年9月19日以投市工字第0970021482號函檢送「『南投市公所廚餘堆肥廠工程』承商執行進度落後處置會議暨廠商所提『細部規劃(第三次修訂本)』審查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乙式乙份」予吉磊公司、龍祥公司及原告,該次會議結論:「共同投標承商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純男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廠商),所提出本工程之趕工計畫,修正通過,其內容應另與本所(以下簡稱機關)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增加條款,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並簽名或蓋章後生效。本次審查會廠商所提送之『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修正通過,並應在97年10月11日前(均含專案管理實質審查作業、退件修正等日期)完成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等文件』製作工作,備文報機關審查;若有逾期,按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超過5日以上者(即97年10月16日),則依據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相關規定,契約終止解除,且不發還保證金,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應在97年9月25日前向政府主管建照單位提出申請建(雜)照。」(同卷144-145頁)。

、其後,龍祥公司於97年9月25日以97龍營字第215號函送系爭工程規劃及配置計畫第五次修正本請該公司重新覆審(同卷148頁),經吉磊公司審查結果,於97年9月30日以(97)吉磊字第246號函復稱:「主旨:檢還貴公司所送『南投市公所廚餘堆肥廠工程』規劃及配置計畫,請依審查意見修正或說明,請查照。說明:依據貴公司97年9月25日龍營字第215號傳真函檢送資料辦理。審查意見如附件一(包含增設舉升機其有效舉升高度與固液分離機入料端之高差多少;廚餘桶清洗廢水不但有油脂,且更應有雜質廚餘,僅見油水分離,其雜質之沈澱收集如何為之;以堆肥成品作為副資材等使用,請於流程圖中標示完整迴流線;第三章為規劃計算,各機械規格與圖說,宜以細部設計圖說另送審等共11項),請速修正或說明。...。本修訂本於97年9月25日收件,因受薔蜜颱風影響(9月29日放假),審查意見延於97年9月30日寄送,並於是日先行傳真貴公司在案」等語(同卷149-151頁)。龍祥公司97年10月8日以97龍營字第227號函檢送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及經費配置初稿,經吉磊公司97年10月13日以(97)吉磊字第252號函(吉磊公司99年1月15日(99)吉磊字第008號函附件二之4,同卷429頁)復稱:「主旨:檢還所送『南投市公所廚餘堆肥廠工程』細部設計及經費配置初稿,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說明:依據貴公司10月8日97龍營字第227號函檢送(97年10月9日收訖)辦理。審查意見如下:㈠所送文件經查仍為規劃及配置計畫(第1章至第3章),且內容幾乎對本PCM97年9月25日之審查意見未作修正回覆與說明,詳如審查意見㈠/附件一。本規劃及配置計畫如不修正定案,將影響細部設計圖說審查之依據,請貴公司瞭解其重要性。㈡所送文件第4章經費配置,近似細部設計預算書,請依契約相關規定及本公司97年10月3日函請速依97年9月8日會議結論,另提送『工程詳細價目表...等文件』,但預算書圖文件基本規定,經形式審閱第4章內容(因配置計畫仍與投標須知機關需求不符,且規劃及配置計畫報告內容仍未符合要求,故僅先做形式審查),意見如附件二(含圖書編列未依一般排列次序預算;缺預算資源統計表;詳細價目表中編碼欄中未填入工項編碼;材料單價請依工程會及南投地區目前單價編製,如工資、告示牌等比公所單價高太多;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作業及材料試驗費等未量化;試車運轉費未量化等共15項)。

、又龍祥公司於97年10月14日以97龍營字第231、232號函檢送細部設計一式三份、經費配置一式三份供審(同卷152頁、吉磊公司99年1月15日(99)吉磊字第008號函附件二之五)97年10月23日97龍營字第240、241號函檢送細部設計修訂版一式一份、工程預算修訂版一式一份(吉磊公司99年1月15日(99)吉磊字第008號函附件二之七),經吉磊公司於97年10月16日以(97)吉磊字第254號函檢送龍祥公司所送「南投市公所廚餘堆肥廠工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文件予被告,並建請被告召開會議(吉磊公司99年1月15日(99)吉磊字第008號函附件二之六)。被告97年10月29日以投市工字第0970024838號函龍祥公司:「主旨:檢送『南投市廚餘堆肥廠工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文件審查會議紀錄1份,並請共同投標承商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純男建築師事務所依結論㈢...。予以解除契約之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並依據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及相關法令辦理,請查照」,結論載稱:㈠經過與會人員充分討論,共同投標承商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純男建築師(有事開會)事務所(以下簡稱廠商)自97年6月11日簽訂契約迄今(97年10月28日)已超過4個月餘,仍延誤未將經專案管理公司審核通過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文件送交本所。㈡為使本案能續辦,主持人再次徵詢廠商是否可在97年11月3日前將經專案管理公司審核通過之定稿本工程預算書送達本所?經在場廠商代表人員表示無法如期完成。㈢本案確實延宕4個月餘,履約逾期嚴重,且係因廠商無法按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完成,屬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予以解除契約之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並依據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同卷153-154頁)。

、次查,原告及龍祥公司與被告於97年6月1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依契約條款之規定,廠商於簽約日起7日曆天內細部設計開工,原告應於設計開工之日起7日曆天內應完成提送「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送經吉磊公司審查通過並經被告備查,原告(均以龍祥公司名義發文,下同)雖於97年6月24日檢送「規劃及配置計畫初稿」乙式3份,請吉磊公司審查,惟經該公司97年7月1日以(97)吉磊字第15 5號函龍祥公司,稱原告所送之初稿,僅有一張圖面(圖號A-1/9706),無從審查,請速依據招標文件招標機關需樣,補送完整詳細規劃計畫;又於97年7月16日以吉磊字第163號函被告,以系爭工程決標簽約至今,統包公司遲未提交細部設計相關資料送審,已嚴重影響本案工進,建請召開第一次協商會議,惟被告並未召開會議,於97年7月16日以投市工字第0970016135號函原告及吉磊公司,龍祥公司有吉磊公司函示「已嚴重影響本案工進」將依該契約規定之遲延履約或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於97年7月18日函送細部設計相關資料予吉磊公司,請該公司重新覆核,該公司97年7月22日以(97)吉磊字第170號函復龍祥公司,請依審查意見修正或說明,並限於97年7月28日前再送修正本供審;原告於97年8月8日函檢送資料,吉磊公司97年8月13日以(97)吉磊字第187號函復龍祥公司,仍請依審查意見修正或說明,並限於97年8月20日前再送修正本供審;原告於97年9月5日號函送系爭工程細部規劃第三次修正本,吉磊公司97年9月8日(97)吉磊字第226號函被告,仍稱系爭工程承商執行進度落後;原告於97年9月11日函檢送系爭工程細部規劃第四次修正文件予吉磊公司覆審,亦未獲該公司審查通過,是原告應依系爭採購契約所規定之文件,均未依期限送經吉磊公司審查通過並經被告備查,距於97年6月1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廠商於簽約日起7日曆天內細部設計開工,原告應於設計開工之日起7日曆天內應完成提送「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送經吉磊公司審查通過並經被告備查之期限,自原告於97年6月24日函檢送「規劃及配置計畫初稿」乙式3份,函請吉磊公司審查,迄兩造於97年9月18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增加條款,原告已有嚴重逾期之情形,並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原告負責工程設計,應按契約規定之期限提送相關文件送經吉磊公司審核通過,如未履行該契約義務,則其工程進度為全體未完成),且日數達10日以上,依上開情形,查無原告有不可避免之事由致其無法履約,是此延誤自可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是此時原告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規定之情形,可資認定。

、又查,吉磊公司負責人陳茂修於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審理中之10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庭,其證稱「...龍祥公司於97年10月14日先行傳真資料到吉磊公司,我們公司的公文就註明:10月14日收到傳真,10月15日收到文本資料...在我印象裡,龍祥公司提出的計畫書離真正能夠施工時間還有一段距離,但因時間很急迫、進度落後,所以才由顧問公司建議開會,開會與討論同時一起來處理...是有收到補正資料來沒有錯,龍祥公司97年10月14日4傳真資料來,吉磊公司立即審查該資料,15日收到龍祥公司提出的書面文件資料,證人公司馬上聯絡龍祥公司人員應於10月16日來證人公司,面告呈送的文件有那些錯誤的地方,因為時間很趕才請他們到公司,也發函給公所請求召開會議,就是要給龍祥公司在與公所開會時,能一次解決。...開會時,我們公司的審查意見是認為補正的資料仍然不合格,沒有辦法執行...99年7月1日是指提出一張資料沒有錯,到97年10月15日提出的補正資料是整本資料沒有錯。...」等語(該卷207-209頁),是原告雖於97年10月15日提送設計文件且經專案管理單位吉磊公司審查,惟仍未經該公司審查通過,仍未達成依約履行之義務,此亦有該公司99年1月15日(99)吉磊字第008號函附之龍祥公司檢送審文件及PCM審查過程彙整表(本院前審一卷429頁)可參,原告稱其該次所提送設計文件且經專案管理單位吉磊公司審查通過,吉磊公司並建請被告召開審查會議,尚非事實。

、至依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25項規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同卷55頁),又龍祥公司曾於97年7月5日以97龍營字第147號函吉磊公司:「承攬招標機關南投市○○○段636地號,申請興建『南投市廚餘堆肥廠工程』建照執照案,基地現況內尚有多棟建物...爰請招標機關就基地內現有建物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後,申訴廠商再依約辦理復工申請,其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前申訴廠商先行提出停工申請,敬請招標機關同意所陳。」(同卷120頁),惟依系爭採購契約之規定,龍祥公司為營造廠商,負責施工,而原告為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工程之設計,被告提供契約使用之土地,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被告負責,均與原告無涉,且爾後龍祥公司與吉磊公司相關往返之文件,龍祥均未再以該情形為原告無法履行契約之原因,原告尚難以此為不可歸責於其未能按期履約之事由。另被告於97年11月13日以投市工字第0970025568號函為異議處理結果,於97年10月28日所召開細部設計預算審查會議,結論雖有記載「...為使本案能續辦,主持人再次徵詢廠商是否可在97年11月3日前將經專案管理公司審核通過之定稿本工程預算書送達本所?經在場廠商代表人員表示無法如期完成。」(同卷84頁),然該結論係以廠商即原告於本案確實延宕4個月餘,履約逾期嚴重,屬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予以解除契約之全部,並依據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該會議主持人雖有再次徵詢廠商是否可在97年11月3日前將經專案管理公司審核通過之定稿本工程預算書送達被告,無論原告有無在場或並未表示無法辦理,即兩造尚未達成再延期履約之協議,對於被告依法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處理,不生關連,此亦不得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

、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3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究係以原告超過系爭97年9月18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增加條款第2點所約定超過5日以上(即97年10月16日),經催告仍未完成約定之工作解約,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或是以原告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10日以上解約,並據以作成原處分,為本件重要爭點。㈡兩造於97年9月18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增加條款第2點,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關係為何?㈢被告以原告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百,經2次催告原告應確實履行契約規定事項,但原告仍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為確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是否可採,均為本案爭點。按被告已明確表示係依兩造另議訂增加條款之系爭新增條款為據,原告自受特別條款之約定履約期限之規範,被告係依該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本院卷86,89-90頁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另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係指廠商如有履約進度落後,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且履約進度落後一定之比例及日數,方符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如廠商已履約進度一再遲延,經機關多次催告按期履行未果,又其履約進度落後已符合該條規定之比例及日數,機關再予另定寬限期,否則將予終止或解除契約,此時廠商履約最後期間業已特定,機關自無另行再對廠商催告之必要,否則一再重複寬限履約期間及催告,與政府採購法所規範廠商應遵守契約規定之條件履行,及秉持誠實信用原則之精神有違。查本件依前述事實及理由十六項所述原告及龍祥公司與被告於97年6月1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之原告履約情形,已足認定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之規定,按期完成提送「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送吉磊公司審查通過並經被告備查,並經被告及吉磊公司多次之函催,原告均未依約完成,此時原告履約之情形,已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雖兩造於97年9月18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增加條款第2點,約定原告應在97年10月11日前(均含專案管理實質審查作業、退件修正等日期)完成上開文件之製作工作,並備文報機關審查,如超過5日以上者(即97年10月16日),被告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相關規定,契約終止解除,不發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此一約定,本不影響原告已延誤履約期限多日,並多次催告原告履行未果之事實,至原告之履約期限再予延後並予以特定,又附加有5日之寬限期,及規定原告未依期限履約,契約終止解除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律效果,並未免除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業已遲延履約之責任,僅為以該增加條款再寬延原告履約期間。況兩造97年9月18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增加條款,原告履約之情形觀之,原告於97年9月25日函送系爭工程規劃及配置計畫第五次修正本、97年10月8日函檢送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及經費配置初稿、97年10月14日檢送細部設計一式三份、經費配置一式三份及97年10月23日函檢送細部設計修訂版一式一份、工程預算修訂版一式一份供吉磊公司覆審,均未能經吉磊公司審查通過,原告於兩造97年9月18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增加條款前,已有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前述第九項說明),且日數達10日以上,又未能於系爭採購契約增加條款第2點規定之97年10月11日履約期,再加5日之寬限期即97年10月16日完成,致延誤履約期限,原告於兩造97年9月18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增加條款後,亦無有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致其未履約,是此延誤仍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無庸再行對原告催告履行,有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規定之情形,以97年11月3日投市工字第0970025142號函,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事,並附記原告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卷79頁),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為違法(原告於98年6月11日起訴時,以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違法而提起撤銷訴訟,因被告對原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已執行完畢,刊登期間為98年6月12日至99年6月11日,原告於本院前審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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