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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

法律扶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秋華劉錫賢莊金昌

抗告人
吳東宥
相對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表人
吳景芳

上列抗告人因法律扶助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101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即抗告人)提起上訴(按:應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即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即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即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事件原係為於101年12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均已詳述事實及理由,並附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正本可參,依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核,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法律扶助事件,於101年12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訴部分因起訴不合法,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於102年1月3日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4日以同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該裁判費,該院遂於102年1月21日以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於102年2月6日提起本件抗告。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原係對原審法院101年12月19日101年度簡字第7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非「上訴」,且依法規定「抗告」裁判費應為1,000元,亦非3,000元,然原審法院卻於102年1月4日以同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並表明不得抗告,在抗告人無法抗告並未依限補正情況下,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有原審法院102年1月4日同號裁定及102年1月21日原裁定附本院卷第7-1、7-2頁可稽,原裁定顯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法律扶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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