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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

撤銷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蔡紹良

抗告人
鍾樹金
輔佐人
鍾德祐
相對人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謝坤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抗告審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論,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要旨)。

二、抗告人起訴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號土地因屬於需用土地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興辦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路道路工程用地,前報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9年3月31日79府地二字第142643號函核准徵收在案,並據相對人以79年4月25日79府地權字第37727號公告生效,且核發徵收補償費完竣。嗣因需用土地人查悉上開地號土地並非全部均屬於工程用地範圍,原徵收處分有部分錯誤之情形,乃將無徵收必要之土地部分逕行分割成同段59-47、59-48、59-57、59-58、59-6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已據相對人以90年8月1日90府地權字第9007103903號公告及函知抗告人應繳回所受領之系爭土地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78,309元,以回復所有權登記,期限自90年8月3日至91年2月2日止在案,但因抗告人於期限內未接獲改制前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核退土地增值稅通知,導致無法憑以辦理繳回徵收補償費,以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抗告人已於94年9月22日提出申請,但經相對人以94年9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40091226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判命相對人應就抗告人94年9月22日之申請案件作成准許抗告人繳回徵收補償金額478,309元,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就上開爭議事件,前經循序提起訴願後,已於95年間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抗告人返還補償費478,309元及註銷系爭土地之徵收戳記,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處分等語,業據該法院以95年9月27日95年度訴字第505號實體判決其敗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12月18日97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內政部95年5月4日臺內訴字第0950005143號訴願決定書、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66頁)。則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提起行政訴訟,受終局實體判決確定後,復對於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請求事項更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為法所不許,應裁定駁回。

四、原審認定抗告人之起訴有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固非無據。惟本件抗告人之訴乃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已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顯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程序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合議審理裁判,原審法院未經抗告人明示或默示無異議,誤用簡易訴訟程序獨任為之,已嚴重損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自屬構成裁判違法應予廢棄之事由,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又因抗告人所提之第一審訴訟已因其抗告而發生移審於本院之效力,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規定,由本院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第一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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