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7號
103年3月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王祥齡
- 被告
- 逢甲大學
- 代表人
- 李秉乾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中國文學系副教授,於民國99年學年度向被告提出以專門著作升等教授之申請,被告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以原告「服務」項目評分未達升等標準而未予通過,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於100年5月17日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後,原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中央申評會於100年10月17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之決定。被告院教評會重於100年12月13日決議原告升等案仍不通過,原告不服,於101年1月5日遂向被告校申評會提起申訴,遭決定駁回後,原告再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於101年8月13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之決定。被告遂於101年10月9日召開101學年度第2次院教評會會議,決議略以:「...(五)依據本院教師升等評審規則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原告升等案通過。(六)提校教評會審議」,並依被告教師升等實施辦法(下稱升等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著作送外審委員審查後,於101年12月21日召開第248次校教評會會議討論,依升等辦法第6條第4款之規定,因原告升等著作未獲校外審查委員2人以上達70分之成績(52分、68分、68分),未符合上開規定,故未將原告之升等案排入校教評會議程,被告教評會並於101年12月21日將結果以書面(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決議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復經中央申評會於102年7月29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旭田律師為教育部評審委員,有其網路簡介及新聞社論前報可稽,故該律師應予迴避。
(二)按升等辦法第6條規定,院教評會送校教評外審委員名單應經院教評委員會議後,由「院、校教評會委員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中另擇定三人為著作審查人。」然被告院教評會召集人暨校教評會主任委員並未依照上開條文規定,召開院教評會議及校教評會議由委員推薦外審委員名單,而逕自決定3位外審委員。且被告將原告著作送外審並未按照正常程序,應「踐行權利告知義務」,請原告提供外審委員迴避名單,更未提供外審迴避名單建議表,原告更不知有此建議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43條規定。又原告升等事件業已向教育部申覆3年,教育部2次指正被告「留有甚大恣意行事空間,殊有未洽」,原告於101年10月9日院教評會議時,請求中文系積怨已深之委員及院召集人廖美玉院長迴避,方才順利通過院教評會升等案,轉呈校教評會審議送外審查。未料校教評會仍由院召集人推薦外審委員名單,院召集人理應迴避未迴避,僅形式上依法行政,仍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不符。
(三)次按升等辦法第6條規定,顯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意旨(即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針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之精神與原則),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即專科學校教評會,所聘學者若非升等申請人研究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其所為審查程序即難以確保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其評審結果即難謂合法、正當。
(四)再按原告係以「荀子禮法之法理論」之論文著作,向被告申請教授資格之升等,其屬學術領域「哲學」類中之「中國專家哲學」領域中荀子法律哲學研究之專門著作,該領域國內之專家,不乏其人,然被告卻刻意將原告升等論文學術領域改為「中國哲學史專題研究」,而不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送外審查,卻反其道而行,其目的正當性與手段適合性是否合宜?且「哲學史」的研究是按時代順序,從古代到現代的種種思想興廢的立場,屬於流動性的考察,歷史性的把握;「專家哲學」的研究,只討論理論性的問題,針對本質性的問題進行考察、分析與釐清,屬於靜態性的考察,體系性的、哲學性的把握。兩種立場雖密切相關,但根本上是能清楚地區別兩個立場,分別相當於哲學史的立場與專家哲學的立場。
(五)又按本件外審委員均未具體批判原告專業學術論著,僅只泛泛陳述其個人主觀閱覽感受,缺乏「客觀專業知識」論述。3位外審委員並未針對原告論文,提出本質性的論辯與批判,僅只限於新聞陳述與文學式的批評,流於主觀意識形態與好惡,且以自己的己見作為標準,而不是「以山看山,以水看水」即以作者本身的論述是否矛盾,或作者本身的理論建構是否能自成體系。
(六)另按原告總計提出4次升等,除89年第1次升等,系方扣留原告10年之久升等論文外,其餘3次,每一次都是兩位外審給分接近70分,第3位都是50分上下,不禁令人生疑。每一次的陳述也都是泛泛之詞,均無法給原告本質性的建議與批判。何以院外審委員全數高分通過、校外審委員全數不通過?給予的審查意見與校外審委員審查意見截然不同。對此,不是原告所提著作有問題,而是審查委員意識形態的問題。同樣的作品,怎有截然不同兩極化結果?被告校、院教評會委員,均無哲學專業,是否有能力「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其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乃以確保或保證對原告「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原措施決定(即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②被告應作成原告升等教授申請之審查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旭田律師雖曾擔任中央申評會之委員,然任期為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又黃旭田律師擔任教育部法律諮詢委員之任期,係93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換言之,黃旭田律師在擔任教育部上開兩項職務之期間,均從未接觸或審查過本件(因原告就本件向中央申評會提起第一次再申訴,並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作成第一次再申訴評議決定之時間,係100年10月17日,此時黃旭田律師已未再擔任教育部之上開兩項職務),故依律師法第26條第1項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規定,黃旭田律師並無不能受任本件之原因存在。
(二)被告辦理教師升等,皆依法辦理,程序上並無不法:1、按本件教師升等之審查係依據教師法第9條、大學法第20條第1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升等辦法第6條、被告教師資格審查作業施行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3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所進行審查。
2、次按被告自教育部授權為自審學校以來,即依據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訂定升等辦法,歷年皆依升等辦法及作業準則之規定辦理教師升等作業,每學期將專任教師升等相關事宜及教師、系、院須準備之各項表單資料於被告校內Notes系統電子佈告欄中公告,而於該公告中即清楚列有教師升等之相關表單檔案,其中即包括有「教師升等外審迴避名單建議表」(下稱迴避建議表)供升等人自行填寫後以密封送出,是原告於準備升等文件時,自會從電子佈告欄上列印相關升等準備文件時,則應當知悉有迴避建議表可得下載、填寫,是被告並非未予提供。況原告於本次辦理教師升等作業程序中,並未提出迴避建議表,卻於事後指稱被告並未提供,顯然有失公允,洵不足採。
3、再按原告所填載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中,「送審代表著作」之「所屬學術領域」記載為「文-中國哲學史專題研究」,並於「以上所填各項資料如有不實,自負法律責任」之處親自簽章負責,此乃原告於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教師資格及學術審查科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所登錄之資料記載,是被告係依據上開資料顯示,由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從院、校教評會委員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中查詢與原告之學術領域專長相符之公、私立大學教授擇定3人擔任著作審查人,應係符合專業評量之原則,無任何違法之處。
4、又按依據升等辦法第6條規定,關於審查升等著作之外審委員推薦及選任程序部分,在院審查之階段,應係由被告之系、院教評會委員推薦相關領域之校外學者若干人後,再由院教評會之召集人參考擇定其中3人為升等著作之審查人。在校審查之階段,則係由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就院、校教評會委員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中另行擇定3人為升等著作之審查人。準此可知,本件關於審查原告升等著作之「校級」外審委員推薦及選任程序部分,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規定須先送院、校教評會「開會」決定外審委員名單,而係僅規定由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就院、校教評會委員「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中另行擇定3人為升等著作之審查人。原告陳稱被告之院教評會召集人及校教評會主任委員並未依據升等實施辦法第6條之規定,召開院教評會議及校教評會議,由委員推薦外審委員名單,而係逕自決定3位外審委員,故其推薦程序應不符合規定等語云云,顯係誤解升等辦法第6條之規定。
5、另按原告稱本件被告院召集人廖美玉院長與伊素有嫌隙,理應迴避云云。姑不論原告所稱伊與廖美玉院長素有嫌隙,純屬原告主觀上自行臆測之詞,由於本件原告之升等著作已通過院審查,並進入校審查之階段,關於校審查階段之外審委員選任程序,依據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應係由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就院、校教評會委員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中另行擇定3人為升等著作之審查人,因此,在校審查原告升等著作之階段,廖美玉院長充其量僅係因具有院教評會委員之身分,而有推薦外審委員之權利,但事實上本件不僅尚有其他院、校教評會委員均得推薦外審委員,且最後擇定外審委員之人,實係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而非廖美玉院長。再者,原告亦得透過提出「外審迴避名單」之方式,將其認為應予迴避之外審委員,均予以排除在審查其升等著作之範圍外。但原告捨此不由,卻事後指摘被告審查程序不公及違法,顯然無理由。
(三)被告依據3位外審委員之專業判斷,作成原告不予升等之決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1、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育部就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升等事項,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訂定資格審定辦法,並據以授權大學自行審查教師任用資格,則大學院校自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此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闡釋之「客觀公平原則」及「專業評量原則」,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之見解亦可知,基於「專業評量原則」,外審委員之判斷,若無專業學術之具體理由,學校教評會原則上皆會予以尊重,並依其審查意見作為評分之主要依據。查本件原告送外審後,外審委員所回覆之審查意見表,均依代表著作評分項目及標準,逐一分項且具體對其代表著作陳述其專業學術之見解,是審查委員就原告之專門著作是否符合擬申請升等教授等級之教師須「應該在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專門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的審查評定基準,加以評量,均具體陳述其專業學術之見解,均有外審委員之專業評審意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之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惟均係依專業學術作出判斷,尚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可知,外審委員之專業評審意見,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並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者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原告所獲3位外審委員之評分分別為52分、68分、68分,屬於不予推薦升等之範圍,依據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未獲2位外審委員評分達70分以上者,不予列入校教評會之會議議程,是被告未將原告之升等案列入校教評會討論,並於101年12月21日將不予升等之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均符合升等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升等申請表(再申訴卷第18頁)、被告原處分(同卷第7頁)、原告101年10月1日申訴書(同卷第13-17頁)、校申評會102年4月30日評議決定(同卷第10-12頁)、原告102年6月11日再申訴書(同卷第1-6頁)、教育部中央申評會100年10月17日、101年8月13日、102年7月29日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7-23、25-29、31-35頁)及原告起訴狀附再申訴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升等案經院教評會通過後,送請外審委員之評分,因未獲2位外審委員評分達70分以上,而不予推薦升等,乃不予列入校教評會之會議議程,被告教評會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律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規定:「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五、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六、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七、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有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八、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九、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事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旭田律師為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委員,並提出該律師之網路簡介(本院卷第105頁)為證。然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委任黃旭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該委任狀附本院卷(第57頁)可稽。黃旭田律師雖曾自93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擔任教育部法律諮詢委員;又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擔任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之委員。惟原告不服被告校教評會100年5月17日所為之申訴決定,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起第1次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於100年10月17日作成再申訴決定,此時該律師已未再擔任教育部之上開兩項職務,故其未接觸或審查過本件原告再申訴事件等情,有被告答辯狀(二)及上開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附卷(本院卷第31-35、111、112頁參照),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103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另該律師之網路簡介雖記載目前其仍擔任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之委員,此顯係該律師未即時更新網路資料所致。該律師在擔任教育部上開兩項職務之期間,既未接觸或審查過本件原告再申訴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該律師即無迴避之必要,先此說明。
(二)按:
1、大學法(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條文)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18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第2項)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2、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8條規定:「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8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3、再按教師法第9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4、又按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 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第1項)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評審。三、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者,由學校將相關資料,報送本部複審。...。」第39條規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5、另按被告升等辦法第6條(99年1月6日被告校務會議修正、同年月22日被告校長核定)規定:「(第1項)各級教評會應就教師之教學與輔導、研究、服務等項目進行評審,其所占權重及評量方式於本校教師資格審查作業施行準則及各院、系級教師升等評審規章中訂定之。教學與輔導、研究、服務等項評分均達70分者,始得提請上一級教評會審議。(第2項)各學院就申請人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須送請校外學者審查,由系、院教評會委員推薦相關領域之校外學者若干人,由院教評會召集人參考擇定其中3人為著作審查人。(第3項)校教評會應就各院陳送升等申請人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送校外學者審查,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就院、校教評會委員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中另行擇定3人為著作審查人。(第4項)院、校送審結果均應有2人以上達70分之成績者,始得排入教評會議程審議。(第5項)各級教評會得依教學與輔導、研究、服務成果、任教年資及升等名額等做綜合之評量後,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定。」
6、又被告作業準則(96年5月18日第185次被告校教評會修正、同年6月21日被告校長核定)第3條第5款第1目規定:「專任教師升等送審作業程序:...五、校教評會評審:(一)校教評會就申請人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送請校外學者3人審查,送審結果須2人以上達70分之成績者,始得排入教評會議程審議。」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87年7月31日公布):「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四)查教育部96年10月23日台學審字第0960158658號函略以:「主旨:所送貴校教師資格審查作業改進報告及相關修正規章,同意依意見書修正後備查,並自96學年度第2學期起正式授權貴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請查照。...。」(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乃按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升等辦法。而本件原告升等教授案經被告101年10月9日院教評會通過後,送校教評會審議,升等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校教評會應就各院陳送升等申請人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送校外學者審查,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就院、校教評會委員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中另行擇定3人為著作審查人。」被告乃將原告之專門著作「荀子禮法之法理論」送請3位審查委員審查。經外審學者專家按被告教師升等辦法附表「逢甲大學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為審查結果,3位審查委員均不予推薦(即69分以下),被告校教評會乃於101年12月21日召開第248次校教評會會議討論,依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院、校送審結果均應有2 人以上達70分之成績者,始得排入教評會議程審議」規定,據以作成本件原告升等教授不通過之決定,被告校教評會並於101年12月21日將結果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已如前述外,並有被告教師審查意見表附再申訴卷(第73-80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原處分依法自屬有據。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然查:
1、被告自教育部96年10月23日以上開函文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後,即依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訂定升等辦法,並依上開升等辦法及作業準則規定辦理教師升等作業,每學期將專任教師升等相關事宜,及教師、系、院須準備之各項表單資料,於被告校內Notes系統電子佈告欄中公告,且公告列有教師升等之相關表單檔案,包括迴避建議表,供升等人自行填寫後以密封送出等情,有被告相關年度電子佈告欄、電子表單簽核系統、「教師升等外審迴避名單建議表」及人事室通知等附本院卷(第62-75頁)可稽。從而,原告於系爭年度準備升等文件時,可從上開電子佈告欄上列印相關升等準備文件,即當知悉有迴避建議表可得下載、填寫,以保障其自身權益。是原告系爭年度申請升等時,既未向被告提出外審委員迴避建議表,而於行政救濟時指稱:被告未提供上開迴避建議表,違反按照正常程序,未「踐行權利告知義務」,且其亦不知有此迴避建議表,被告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43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次依升等辦法第6條規定,關於審查升等著作之外審委員推薦及選任程序部分,依該條第3項規定,在院審查之階段,應係由被告之系、院教評會委員推薦相關領域之校外學者若干人後,再由院教評會之召集人參考擇定其中3人為升等著作之審查人。依該條第4項規定,在校審查之階段,則係由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就院、校教評會委員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中另行擇定3人為升等著作之審查人。準此可知,本件關於審查原告升等著作之「校級」外審委員推薦及選任程序部分,依上開升等辦法規定,應由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就院、校教評會委員「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中另行擇定3人為升等著作之審查人。是原告主張依升等辦法規定,應先送院、校教評會「開會」以決定外審委員名單,被告院教評會召集人及校教評會主任委員未遵照辦理,而逕自決定3位外審委員,其推薦程序依法不合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3、原告再主張:伊與廖美玉院長素有嫌隙,本件升等案由校教評會審議送外審查,但校教評會仍由院召集人廖美玉推薦外審委員名單,院召集人理應迴避未迴避,僅形式上依法行政,仍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不符云云。然查,原告與院召集人廖美玉有何嫌隙,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故純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憑採。再者,本件原告升等著作已通過院教評會審查,而進入校教評會審查階段,關於校教評會審查階段之外審委員選任程序,依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應係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就院、校教評會委員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中另行擇定3人為升等著作之審查人,已如前述。從而,在校教評會審查原告升等著作階段,廖美玉院長因具有院教評會委員之身分,依法有推薦外審委員之權利,但除此之外,被告其他院、校教評會委員亦均得推薦外審委員,且最後擇定外審委員之人,依升等辦法規定,純係校教評會主任委員之權責,與廖美玉院長無關。再者,原告亦得透過提出「迴避建議表」之方式,將其認為應予迴避之外審委員,均予排除在審查其升等著作之範圍外,但原告捨此不由,卻事後指摘廖美玉院長參與被告院教評會推薦外審委員之程序,其審查程序不公並違法云云,顯然有誤,尚難採取。
4、又查,原告所填載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本院卷第76頁參照)中,「13、送審代表著作」之「所屬學術領域」記載為「文-中國哲學史專題研究」,並於「以上所填各項資料如有不實,自負法律責任」欄親自簽名蓋章;又被告依上開資料,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從院、校教評會委員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中,查詢與原告之學術領域專長相符之公、私立大學教授擇定3人擔任著作審查人,該3名外審委員之職稱均為教授,渠等專長領域分別為「宋明理學、中國思想史」「文學理論、中國哲學」及「中國思想史、中國學術史」核與原告「所屬學術領域」為「文-中國哲學史專題研究」並無不符或牴觸。是被告辦理本件原告升等申請審查程序,尚無違法之處。則原告主張:其「荀子禮法之法理論」之論文著作,屬學術領域「哲學」類中之「中國專家哲學」領域中荀子法律哲學研究之專門著作,被告將其研究領域改為「中國哲學史專題研究」,依法有違云云,亦有誤解,不足採取。
5、另查,本件外審委員審查意見表,均依代表著作評分項目及標準,逐一分項且具體對其代表著作陳述並記載其專業學術之見解,審查委員就原告之專門著作是否符合擬申請升等教授等級之教師須「在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專門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的審查評定基準,加以評量,渠等均具體陳述其專業學術之見解略以:其一曰:「參考著作包括專書一種及論文兩篇,專書《荀子的超越性思惟》由三篇論文組合而成,三篇的主題雖皆與荀子有關,但並非均在論述荀子的超越性思維。三篇的安排亦看不出其層次,且第三篇的篇名又與全書書名完全相同。另第三篇又被收錄於代表著作中,為代表著作的第三篇,如此作法,並不可取。兩篇論文內容雖尚稱平正,但在文章的結構以及文意的表達方面,皆尚有改善空間。」其二曰:「作者無論是代表作也好,或者是參考作,都有幾個基本的問題。第一,在文本的解讀上太過粗糙,作者...只是摘取一些一般都知道的概念,簡單地架構一個粗略的思想脈絡,就要依此來論斷荀子...。第二,作者...喜歡下一些很猛的判斷,但卻無法提出很好的論證來支持。...作者的整部書事實上並不能給出充分的論證來支持他由此所做出的判斷,因此他所做的現代詮釋也都很可能是蹈空的。第三,作者對學界的許多相關而且更細膩的討論,似乎也不是很熟悉,荀子到底有沒有甚麼超越性的思維,學界論者已多...。荀子的禮法思想更涉及到許多不同學科領域的討論,但也看不到作者的相關討論,這些都讓人無法很認真地看待他所做的判斷。」其三曰:「作者大體論述,實際上皆是依循一般學術史與思想史的議題,為概括性的說明;對於與『法理學』相關的部分,所知極為有限...。至於作者依一般學術史與思想史的議題,所為概括性的說明,亦多屬學界普遍所持的意見,難以見出學術研究的成績。總合來說,作者對於荀子雖有長期的關注,...然而選擇自己所不熟悉的議題,輕率為論,終是使得全書的研究性降低,難以符合現今學界的要求。」等語,有外審委員審查意見表附卷(再申訴卷第73-80頁)可稽。查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之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惟均係依照專業學術作出判斷,尚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況本件原告無法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審查委員之專業評審意見自應予以尊重。此外,本院亦查無尚有何客觀具體事實足以顯示本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本件外審委員均未具體批判原告專業學術論著,僅只泛泛陳述其個人主觀閱覽感受,缺乏「客觀專業知識」論述,而流於主觀意識形態與好惡云云,自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本件原告升等案經被告院教評會通過後,送請外審委員之評分,因未獲2位外審委員評分達70分以上,而不予推薦升等,乃不予列入校教評會之會議議程,被告教評會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法核無違誤。被告校申評會及教育部中央申評會,遞予駁回其申訴及再申訴,依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原措施決定(即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並求為判決命被告應依其升等教授之申請,作成審查通過之處分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