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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3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王德麟許武峰蔡紹良

上訴人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代表人
賈立民
被上訴人
游施妤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上訴人認定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91、592、5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據彰化縣政府確認為現有巷道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在其上堆置汽車輪胎、電池、零件等物,並架設布條,足以妨礙道路交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102年3月8日彰縣警交字第I320811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私領域之甲種建築用地,上訴人卻認定屬於彰化縣埔心鄉鎮○路之範圍。惟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審判,並經由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現場勘測,證明被上訴人土地後面之同段455地號土地係1條水利溝,遭旁鄰住戶竊占、偷蓋並有違反水利法規情事,此段水利溝與埔心鄉鎮○路是終點垂直阻隔,有地籍圖可供對照。依系爭土地之地籍登記謄本與地籍圖可知,系爭土地係私有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登記為甲種建築用地,並非公用役地或道路用地。㈡系爭土地乃有土地所有權狀之私人土地,並非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僅單純在自己的私領域土地範圍內上設置一般圍籬,主要為防止小偷入侵偷取存放置日常物品,並沒有違反法令規範情形。上訴人所屬警員舉發處罰前,未依法查證,原處分認事用法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謂:㈠系爭土地屢經彰化縣政府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1000011897號函、101年2月24日府工程字第1010037781號函及101年12月13日府工管字第1010371354號函認定為現有巷道,復據彰化縣警察局101年12月26日彰警交字第1010090098號函及102年1月8日彰警交字第1010090903號書函移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加強整理,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依法取締告發,以維護用路人權益,被上訴人就彰化縣政府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1000011897號函確認系爭土地係屬現有巷道之處分,提起訴願,亦據內政部100年7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00122792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以100年11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00213593號訴願決定駁回其再審之申請。綜上,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明確,上訴人所屬員警依法舉發,及上訴人以102年3月5日員警分五字第1020006257號函覆被上訴人查處情形,均無違誤。㈡上訴人所屬員警獲報至違規地點查證,合理判斷被上訴人有置放、設置妨礙通行之物,構成明顯違規事實,上訴人乃據以作成原處分,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應予撤銷,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無非以:㈠本件被上訴人因在系爭土地上以灌倒混凝土並堆置廢輪胎、廢沙發、自用小客車、警示標誌及設置圍籬在系爭土地之方式,禁止人車通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予以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確定。㈡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居民除由系爭土地所在之鎮○路直接通往員林鎮○○路外,尚可往北經「建國路」,或往西經「明聖路」而抵達,亦有其他未標示道路名稱之巷道可通行等情,有上訴人所檢送之現場示意圖、地理位置圖、航照圖、現場照片足佐。又參以系爭土地之航照圖,該「鎮○路○○路段不長,是埔心鄉經口村居民經過系爭土地至中山路僅係便利,非唯一道路,堪可認定。㈢彰化縣政府固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及申請再審,已據內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然系爭土地並非通行中山路之必要,且彰化縣政府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1000011897號函認定系爭土地所在之鎮○路於58年由當地民眾聚資興建拓寬供民眾通行,符合內政部關於認定現有巷道標準之規定,但開會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其踐行之行政程序亦有未妥。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所在之鎮○路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示既成道路之要件,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之道路,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管領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雜物、架設布條,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本件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嫌率斷而有違誤,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判決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前就彰化縣政府所為系爭土地係屬現有巷道之處分,提起訴願已經決定駁回確定在案,且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8號裁定理由三亦認定系爭土地係屬既成道路無訛在案,無容被上訴人再為爭議,原判決之理由明顯與本院上開裁定所持見解相異,構成違法。㈡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認定,係屬彰化縣政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該行政處分已有效存在,法院不能否認其效力,對該行政處分是否適當,無權斟酌,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35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依據彰化縣政府函示系爭土地已認定為既成道路,復奉彰化縣警察局函請加強整理系爭土地,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依法取締告發。上訴人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依法作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㈡本件系爭土地已據彰化縣政府以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1000011897號函認定係屬既成道路,復經內政部以100年7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00122792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並以100年11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00213593號訴願決定駁回其再審之申請;而被上訴人則於102年2月間於系爭土地上堆置汽車輪胎、電池、零件等物及架設布條,足以妨礙交通等情無訛,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本件原判決雖以彰化縣政府開會審議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乙案,並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否定彰化縣政府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1000011897號函關於確認系爭土地所在之鎮○路○○○巷道之效力,並逕行認定系爭土地所在之鎮○路○○○○道路要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據為認定原處分違法之基礎,而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惟按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規制其效果之決定或措施,於生效後即形成並確認該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定權限專屬原則,行政法院就非本案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必須予以尊重,不能否定其規制效果,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可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及102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系爭土地所在之鎮○路既經彰化縣政府以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1000011897號函確認其屬現有巷道,且經內政部作成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及再審之申請,已發生存續力,而本件被上訴人爭訟之標的為原處分,並非上開彰化縣政府確認系爭土地係屬現有巷道之處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無從再對上開彰化縣政府確認現有巷道之處分予以爭議,無論該確認現有巷道處分有無踐行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均不影響其有效性,行政法院無從予以審查,更不得逕自否定其效力。易言之,上開彰化縣政府確認系爭土地屬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既具構成要件效力,且非屬本件爭訟之標的,原審竟予以審查並否定其效力,於法自有未合。是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權限機關作成處分,認定屬於現有巷道,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被上訴人確有於其上堆置汽車輪胎、電池、零件等物及架設布條,足以妨礙交通,為原判決認定屬實在卷,則原處分適用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以維持,原審將非屬本件爭訟標的,已具存續力之上開彰化縣政府確認現有巷道處分,逕行否定其效力,並據以撤銷原處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爰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㈣另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為1,0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被上訴人起訴時預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則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所預納,各有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額,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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