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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許武峰

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表人
俞國華
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相關事宜(行業別屬「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上訴人環保局)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3日下午5時15分至6時15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雨水流放口(RD-04)混雜廢污水排放,經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採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98mg/L(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4,7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懸浮固體30mg/L、化學需氧量100mg/L),核認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施管理辦法)第96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並依同法第47條規定,以100年11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03668981號函附裁處書(編號:100071)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對於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01年4月23日環署訴字第1010033417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被上訴人復重行認定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之違規行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水措施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裁處書漏載)及第96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以101年5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13615574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號)裁處47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部分既不應論處,……應僅針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規定部分,依同法第47條規定裁處……」為由,作成101年10月2日環署訴字第1010089622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被上訴人依訴願意旨,就前揭違規事實,改依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並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以101年11月23日府環水字第1013641592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裁處33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在案。上訴人不服,於101年12月12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經該署以102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1011366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查本件100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環保局稽查發現有混濁廢水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原因係訴外人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承攬「斗六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未依工程說明書第01572章環境保護通則及施工計畫書第10章環保執行計畫表10-1環境保護自主檢查規定施工期間需將地表裸露部分撒水及施工中產生之濁水、污泥、污水需做適當處裡後再排放。經查,依本件監造表紀錄,當日正豐公司正進行復興路段之改善工程,施工中產生之廢污水,未依環保執行計畫進行污染削減計畫並妥善截流收集處理,直接排放專用雨水下水道,經由RD-04雨水排放口排出,上訴人發現即於100年10月25日函請施工單位立即改善,非上訴人管理不當所造成,而造成排放不符標準結果之原因事實為正豐公司未按工程合約約定之環保計畫施作,正豐公司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人,因此科處行政處分之對象應為正豐公司,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科處行政處分,顯屬違誤。且依正豐公司就該工程所生污水,依正豐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工程合約,管理人為正豐公司,非上訴人,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顯有違誤。(二)又上訴人自90年11月1日起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操作、維護、管理斗六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後排放水質皆符合放流標準,RD-04雨水放流口水質亦符合放流標準,而100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環保局採樣RD-04雨水放流口水質檢驗報告懸浮固體(SS)298mg/L,化學需氧量(COD)4,730mg/L與上訴人長期監測資料不符且差距大,此非上訴人管理不當所造成污染,係正豐公司施作工程所致,不應歸責上訴人。原審判決未究明污染源發生原因,即遽認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亦屬不當。(三)上訴人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水措施管理辦法第96條第2項規定,違規排放廢水之行為人應為正豐公司,上訴人並無涉及任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等語,並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101年11月23日府環水字第1013641592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經查,原判決對上訴人就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負管理責任乙節,業已敘明:「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參照下水道法第2條第1、2、3、4款規定:『

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及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之專用下水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足見工業區專用下水道包括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雨水下水道,工業區管理機關依法處理該工業區下水道系統內之廢(污)水並管理區內專用下水道系統。查原告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所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機關,屬於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對象,殆無疑義。再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既準用同法第18條之規定,則依同法第18條授權所訂定之水措施管理辦法第96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廢(污)水。……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雨水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雨水及第8條以外之逕流廢水。前述溝渠或管線,不得混雜收集前項之廢(污)水。』所課予『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機關之義務。因此,只要經查獲發現有廢(污)水自雨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流出之事實,即符合上開條文所稱排放之定義,而得以處罰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又如何有效防範工業區內工廠排放廢水於雨水下水道,核屬原告身為工業區管理機關應負之責,因個別廠商須經工業區管理機關同意始可進行工程施作,並接受原告行政上管理。本件原告對轄區內廢(污)水排放,本應注意不得由雨水下水道排出,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系爭違章情事,縱如原告所稱該工業區自90年11月1日起處理後排放水質皆符合放流標準,RD-04雨水放流口質亦符合放流水標準,然本件原告既有防範工業區內工廠排放廢水於雨水下水道之責,因原告管理疏失致有違法排放廢水情事,亦難脫免其過失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查獲之廢(污)水,係正豐公司未按工程合約約定之環保計畫施作,正豐公司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人,不應被裁罰云云,尚無足採。」等語,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環保局於100年10月13日至RD-04雨水排放口稽查時,發現有混濁廢水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原因,乃係正豐公司承攬「斗六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正進行復興路段之改善工程,其施工中產生之廢污水,未依環保執行計畫進行污染削減計畫並妥善截流收集處理,而直接排放專用雨水下水道,並經由RD-04雨水排放口排出所致,依正豐公司與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合約,管理人為正豐公司而非上訴人云云。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主張其對「斗六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之施作,並無管理責任。惟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並非基於上訴人對該工程之管理責任,而係基於上訴人就其所屬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所應負之管理責任,縱上訴人對該工程本身並無管理責任,亦不影響上訴人就其所屬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所應負之管理責任。況原判決已敘明正豐公司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進行工程施作,並接受上訴人行政上管理,上訴人身為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同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對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自應負管理責任,上訴人管理疏失致有違法排放廢水情事,即難脫免其過失責任。原判決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在重述上訴人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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