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2號
- 聲請人
- 陳士元
- 聲請人
- 陳子元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 代表人
- 吳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另行政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前,固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此「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故此所稱「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應認屬訓示性規定,即行政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96號、101年度裁字第1200號、101年度裁字第2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 5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謂:緣第三人洪義雄、陳政彥、呂李玉美、許麗錦、黃謹等人分別為臺中市○○區○○○段487、486、485、482、483等地號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渠等本應通行其房屋前院向西南連接490地號到達道路(即臺中市○○區○○路),然竟捨此不為,為求其個人私利,將渠等固有房屋向外加蓋,進而違法佔用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舖設寬約10公尺之通行道路。雖經聲請人多次要求彼等出面處理,但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不得已乃於所有上述地號土地上架設欄杆,限縮彼等可通行之範圍。惟相對人未詳查本件系爭土地利用紛爭始末,遽依前揭第三人等之陳情意旨,率認聲請人遭第三人等違法佔用、通行之土地為「現有道路」,且聲請人有妨礙交通安全之情事,而以民國103年3月4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023171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要求聲請人應於103年3月17日前拆除欄杆,如未拆除,將於103年3月18日上午10時逕為拆除,拆除之欄杆視為廢棄物,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處理。嗣經聲請人依法陳情後,相對人已同意先延緩執行。本件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法侵害相對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未具體主張該處分之執行,將會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如何急迫之情事,並提出證據以釋明之,僅泛言「勢將造成現狀變更,而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尚難認已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況且,原處分之執行,乃係拆除聲請人設置在系爭通道上之欄杆,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衡情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難認本件將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發生。本件聲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斟酌上開整體情形,認無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再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逕為裁定如上,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