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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全字第19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許武峰

聲請人
劉泓志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黃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以郵寄方式,檢據醫事人員證書正本及影本1份、身分證明文件影本1份、最近3個月內1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2張、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等,向相對人申請執業登記於臺中市大里區某診所,詎經相對人以申請執業登記須加入公會為由要求補件。然相對人上開要求補件行為,實際上係拒絕聲請人工作之申請。且相對人所援引之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其性質為命令,其效力不得凌駕於法律之上;而該辦法之母法即醫師法,於第9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醫師不加入公會之罰則,故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屬醫事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文件,除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相關規定,亦係以命令影響法律保留之人民工作權,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意旨。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拒絕申請,已提起訴願,但聲請人因相對人之拒絕申請,沒有工作、沒有飯吃,有緊急及必須性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相對人應暫時同意聲請人之醫師執業登記。

三、又按「(第1項)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3項)第1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本辦法依醫師法第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醫事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一、醫事人員證書正本及其影本1份(正本驗畢後發還)。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1份。三、最近3個月內之1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2張。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五、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六、完成第13條第1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七、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事人員證書。但醫事人員無專科制度者,得免檢附。」分別為醫師法第8條及第9條第1項、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1條、第4條所明定,是醫師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上開文件。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聲請執業登記,經相對人以103年6月3日中市衛醫字第1030061478號函略以聲請人所檢附之暘明診所在職證明書,經相對人電詢該診所表示未聘用聲請人,該診所並出具聲明書表示聲請人未於該診所任職,且聲請人尚未加入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等語,該函係以聲請人聲請執業登記所提之「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並非真實、未出具「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為由,請聲請人於10日內補提相關資料,對於聲請人執業登記尚未准駁,僅為要求聲請人補正相關文件資料,雖未滿足聲請人向相對人所為之申請內容,縱認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惟按相對人尚未許可聲請人申請,應僅係影響聲請人得於相對人轄區暘明診所執行醫師業務,聲請人仍得於其他地區執行醫師業務,對於聲請人而言,衡情並無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拒絕申請,其將沒有工作及沒有飯吃,而有緊急及必須性等云,自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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