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6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再審原告
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姚忠倫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表人
謝連吉
訴訟代理人
翁惠玲

莊上慶

陳舜杰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30日(再審原告誤載為98年5月1日)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及本院101年11月26日101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嗣為訴之追加(即追加本院100年8月11日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裁字第2747號裁定),本院就其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是訴之變更或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或追加訴訟內容,俾法院得利用該訴訟程序併予以審判,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如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自應予以准許。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原最高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鈞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及101年度再字第30號等判決均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4頁)嗣於103年4月18日以行政訴之聲明更正狀更正為:「一、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再審被告94年第09400242號、95年00000000號及95年00000000號處分書,暨95年3月10日中普進字第0951004291號復查決定、95年3月31日中普緝字第0951000163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95年6月15日第0950214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68頁)又於103年6月16日以行政陳報續狀追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二)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89頁)。而再審被告於103年8月1日補充答辯狀同意再審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06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雖無不合。

二、惟按: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其另案所提起之國家賠償案件,於103年3月17日閱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474號及10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發現原判決一及原確定判決等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原先並主張有同條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但已於本院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之,本院卷第250頁參照),因而於10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律師專用傳真聲請閱卷單影本附卷(本院卷第47頁),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故再審原告主張其自該日(即103年3月17日)始知悉有本件再審理由,尚屬有據。是其於10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且自原確定判決宣示之日(即98年4月30日)起算,至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止,亦未逾5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㈢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嗣於103年6月16日追加原判決二及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訴(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準用上開法條規定,故以下均以再審之訴合稱之)之訴訟標的,且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但原判決二及原確定裁定係於103年6月16日因再審原告訴之追加始繫屬於本院,故就此部分而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時間為103年6月16日,而不能溯及自103年4月15日,其理甚明。則再審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其有無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自應就原判決二及原確定裁定之本身加以觀察。查原判決二之判決時間為100年8月11日,原確定裁定之裁定時間為100年11月17日,有該裁判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16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雖未逾越5年之法定期間。惟再審原告亦係主張:其於103年3月17日閱覽上開國賠卷宗,始發現原判決二及原確定裁定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原先並主張有同條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已於本院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之,本院卷第250頁參照),因而於10 3年6月16日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其行政陳報三狀(本院卷第95、96頁)及本院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5-209頁參照)可稽。故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有無逾越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依法自應自其知悉上開再審事由之日(即103年3月17日)起算。查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即已知悉該再審事由,惟其遲至103年6月16日行政陳報續狀(本院卷第89-90頁)始就原判決二及原確定裁定追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然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另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因無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