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林秉融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洪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相對人原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正中,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3年2月6日10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同條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對之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及90年度判字第2553號判決要旨同資參照。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被檢舉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231弄11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後方堆置垃圾包等雜物,有礙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經再審相對人於101年7月5日派員履勘現場確認屬實,乃當場通知再審聲請人應於同年8月5日前完成清除改善,隨後復於同年7月13日再以書面方式予以通知,期限屆至後,經再審相對人於101年8月9日派員到場複查,發現並未改善完成,再審相對人為對其裁處罰鍰先行通知其陳述意見,同時再次定期命其應於101年8月27日以前清除改善,否則,按次處罰,但再審聲請人於第2次通知改善期限屆至後,仍未完成改善,再審相對人乃依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之規定,分別以101年9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010087596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及101年9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010091495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各裁處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共計2,400元。再審聲請人不服,循經訴願程序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隨即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後,再審聲請人復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五、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本院原確定裁定稱聲請人再審理由欄僅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後補」,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云云,惟聲請人於103年2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之再審說明狀(四)」已補充說明再審事由,本院10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卻認聲請人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事由,故有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然本院係於103年2月6日即作成10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於當日公告生效在案,有卷附本院10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及裁定公告證書可稽(見本院該案卷第13頁及第14頁),而再審聲請人則於翌日即同月7日始提出上開「行政訴訟之再審說明狀(四)」於本院,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見本院該案卷第17頁)。是再審聲請人迄本院裁定時,均未陳明聲請再審之具體事由,本院認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屬適法有據,殊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可指,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