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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0號

地籍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秋華張升星劉錫賢

上訴人
巫琨瑞
上訴人
巫坤儒
上訴人
巫益地
上訴人
巫楊盡
被上訴人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詹長容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4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等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語,然此聲請並不及於暫免上訴裁判費之繳納,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亦未聲請訴訟救助,其上訴仍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地籍重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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