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柯 武
- 被上訴人
- 林建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於抵達口厝路與沿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曾泓銓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曾泓銓受有頭部外傷併嘴唇擦傷及牙齒斷裂、雙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行駛離現場。嗣被上訴人駕車返回彰化縣伸港鄉後,經汽車保養廠人員告知伊之車牌已脫落,始返回現場,訴外人曾泓銓之父曾彥勳則已獲通知到達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曾泓銓於偵查中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後,認被上訴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然考量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乃以102年度偵字第683號為緩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所涉交通違規另經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乃於103年2月7日以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固於101年12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村○○路○○○路交岔路口,停車觀看左右來車時,於車子左方約500公尺處,即看見機車騎士摔車,機車滑行經過伊之汽車,在伊尚未下車察看時,機車騎士已自行爬起牽走機車,伊下車察看時,見機車騎士已能行動,於是大聲詢問騎士是否要緊,騎士亦大聲回答沒事,伊才駕車離開現場,當日回到伸港時,才發現伊之車牌被勾走,於是15分鐘內又回到現場,才知騎士家人已報警處理,嗣警員到場處理,並將騎士送醫救護,伊仍陪同並於醫院製作警詢筆錄,詎騎士竟告伊肇事逃逸、傷害(傷害部分後經和解,並經撤回告訴),伊為息事寧人,於偵訊中未作辯解,並與騎士達成和解。然伊並未肇事,更無逃逸,此有庭呈該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一片可查,因認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原處分係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舉發員警之舉發通知單之事實,認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最低額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機關處理等違規,無非以上揭舉發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為據。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伊有肇事,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庭呈上揭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2012年12月11日下午2點57分,畫面中有一部車子在路口處停止,約一秒後有壹台機車已倒地的狀態,由左至右在轎車的車頭之前滑過。」由現場之狀況可知,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既先停止於路口,機車始由他處滑行至被上訴人車輛前方,足認機車騎士自行倒地於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無關。依此,被上訴人駕車並無肇事之事實,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違規事實並不存在,其據以為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乃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肇事逃逸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申言之,為減少死傷,乃賦科對於肇致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之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留在車禍現場之義務,俾即時救護,至於事故原因究係該駕駛人主動撞及他人、受動遭人撞及、可否歸責,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並進一步闡明肇事人在現場義務之內容:「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另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43號判決意旨)。㈡本件被上訴人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除為員警製單舉發外,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83號偵查被上訴人因未讓幹道車先行,適被上訴人前車頭與訴外人曾泓銓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受傷,惟被上訴人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駕車駛離現場。嗣訴外人曾泓銓父親到達現場報警,而被上訴人經汽車保養廠人員告知其車牌已脫落,始返回現場,為警查獲。雖原判決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無關,即無肇事事實,惟不論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不論係駕駛人主動撞及他人、受動遭人撞及等,被上訴人既已與訴外人曾泓銓發生碰撞,雙方即負有救護傷者、設置警告標誌、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以防損害範圍擴大,惟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再按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行為,係以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其依據。雖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8日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所做成之言詞辯論筆錄載明:「2012年12月11日下午2點57分,畫面中有一部車子在路口處停止,約一秒後有壹台機車已倒地的狀態,由左至右在轎車的車頭之前滑過。」而認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既先停止於路口,機車始由他處滑行至被上訴人車輛前方,機車騎士既自行倒地於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無關。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曾泓銓駕駛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路○段由北往南行經口厝路時,現場遺有長4.2公尺之煞車痕,後始再遺有18.6公尺之刮地痕,足見曾泓銓係先緊急煞車嗣始倒地受傷。另依卷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83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林建洲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沿海路2段與口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停車再開,並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停讓,適有曾泓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林建洲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因此與曾泓銓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泓銓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嘴唇擦傷及牙齒斷裂、雙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乃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曾泓銓何以會緊急煞車,是否與被上訴人行經前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讓屬幹道線之曾泓銓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先行有關?且上揭言詞辯論筆錄僅載明「畫面中有一部車子(應係指被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口處停止」,惟該車究係緊急煞停,抑或已停止若干時間,尚有未明,若被上訴人已於前揭交岔路口停止,等待屬幹道線之曾泓銓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先行,何以曾泓銓會有緊急煞車之舉致造成傷害,均有疑問?原審法院未調閱彰化地檢署上揭卷宗,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情事,逕認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於路口停止,曾泓銓之倒地受傷,與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參照),則原判決既有可議,難予維持,仍應認本件上訴有理由。本件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事證尚有未明之處,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