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14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1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1號假扣押聲請時未繳納裁判費,惟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提出訴訟救助狀,聲稱:「為聲請訴訟救助。主旨:請求鈞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核准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因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自難認已符合上開聲請之要件,經本院103年4月29日103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其未提起抗告,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就上開103年度全字第1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迄未繳納裁判費,嗣又於103年6月19日提出訴訟救助狀,聲稱:「為聲請訴訟救助。主旨:⑴請求鈞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1號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⑵請求回復原狀。說明:⑴依法無據聯手綁架聲請人經濟財產自由權,強迫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⑵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22條、司法院釋字第55號解釋、第486號解釋、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人格自由權。」等語,此外,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自難認已符合上開聲請之要件。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苗栗分會結果,聲請人並未向各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苗栗分會103年6月24日法扶苗字第10300058號函、板橋分會103年6月25日8法扶板字第103TU0000328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