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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聲請人
張啟端
聲請人
張炳燈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相對人
張啟堂

 張火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經聲請人提出民國96年10月3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之裁判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即聲請人103年12月3日「行政訴訟裁判確定聲請強制執行狀」證物名稱及件數編號⑴至⑶所示),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明為:「...二、...請將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77平方公尺...侵占廢棄,同時強制執行登記返還債權人張炳燈名義登記。...。」核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係在臺中市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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