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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8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德麟許武峰蔡紹良

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王彩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勛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簡汝珊
訴訟代理人
林孟篁
訴訟代理人
洪志麟 律師
複代理人
曾至楷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魏國彥
訴訟代理人
賴俊吉

許正雄

呂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30039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魏明谷,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位於東西三圳灌溉渠道區域範圍內之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號、鹿港鎮○○段○○○○號及334地號、鹿港鎮○○段1098、1112及1113地號等筆農田土地,因引灌受事業違規排放含重金屬元素污染之圳水,致使土壤表層囤積鎳、銅、鎘及鋅等重金屬元素,經檢測發現其含量達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乃自民國96年間起至99年間,陸續公告各該農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然當時尚不明其實際污染行為人,遂自98年起,先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規定,撥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執行上開受污染農地之各項整治改善計畫,經實施完成後,已辦竣解除管制公告在案。

㈡嗣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9月5日查覺位於原告藝松公司附近之東西三圳右側溝壁下緣冒出有色廢水,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0日及12月11日會同執行稽查結果,發現設廠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第317之6及317之7號,從事金屬電鍍業務之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振輝公司)、原告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藝松公司)及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賀公司)等3家公司,自95年間以前即共同埋設暗管,以非法繞流方式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內,致使受供給灌溉用水之上開6筆農地土壤受重金屬污染達到管制標準,被告經確認原告等3家公司皆係上開6筆農地之共同污染行為人屬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9項等規定,以102年12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416960A號函(下稱前次處分)命原告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及祥賀公司暨各該負責人應於103年1月10日前繳納代履行支應費用新臺幣(下同)10,558,741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前次處分有溢列上開6筆農地以外之其他農地情形,乃自行撤銷前次處分,經釐清其正確面積後,認定原告藝松公司及訴外人祥賀公司、蘇振輝公司等3家公司污染上開6筆農地之代履行整治支應費用計833,348元,仍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9項等規定,作成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891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藝松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告黃王彩華應連帶清償上開代履行費用,應於文到10日內繳納上開金額(關於併命蘇振輝公司、祥賀公司等公司及其負責人連帶負擔費用部分,不在本案爭訟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藝松公司以暗管的方式排放部分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先將電鍍廢水儲存於祥賀公司前的廢水槽,雖主要透過加壓馬達排放至大竹排水,但如馬達未開或馬達故障時,則會溢流到東西三圳,下游農地因引灌東西三圳主、支流而受有污染,故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負整治責任。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02年12月12日、13日派員到彰化縣內就可能被電鍍廠廢水污染之彰化市、和美鎮等4個公糧倉庫以及2家民間業者糧倉採樣11件稻水樣品經重金屬檢測結果,其所含鎘、汞、鉛3項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其他等鉻、鎳、銅、鋅、砷等5項重金屬含量也在正常的背景值範圍內。是原告藝松公司所排放電鍍廢水之行為,並未造成疑似受污染地區稻米的重金屬含量過高,則原告藝松公司有無污染和美鎮、鹿港鎮等區域農地,仍有待商榷。且依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彰水管字第1040002694號函示,足認東西三圳灌溉用水之水質於95年至102年間,檢驗均屬符合灌溉用水標準,顯見原告藝松公司並無長時間且大量地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或違反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或管制標準之電鍍廢水。

㈡東西二、三圳沿岸,以及鹿港鎮、和美鎮境內之電鍍工廠共有上百間,再加上其他鐵工廠、紡織工廠、染整工廠更是不計其數。是被告所提調查結果彙整所載之底泥數據,是否就係原告藝松公司之行為所致,抑或沿岸眾多電鍍工廠、鐵工廠、紡織工廠、染整工廠於多年來所共同非法排放所致,亦有可議之處。尤有甚者,絕大部分電鍍工廠所產生之廢水,多含有鉻、六價硌、銅、鎳等重金屬元素,然而,原處分竟以東西三圳所採集之底泥中,含有該重金屬元素,逕而推論該底泥超標項目與原告排放之原廢水污染特徵相符,卻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為憑,其推論不足採。

㈢依專家證人高國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如下證述內容:⑴(法官:該專案是何時受委託處理?)證人:這個專案是環保署102年發動的全國農地計畫,在102年4月首先針對鐵山跟嘉犁支線的農地作調查,發現污染後輿論壓力很大,彰化地檢署跟中區督察大隊都有介入。環保署等到102年12月他們發動搜查之後,才針對大竹排水及下游等農地配合採樣。本團隊執行內容有包含採樣設計部分,採樣公司有作現場採樣,大部分的樣品是由環檢所作分析。⑵(法官:無規定要採幾個點樣?)證人:至少要採1點,在採樣規定中並沒有明確規定要採樣幾點,也沒有規定下游每個點的距離要多遠。從該表可以看出上游的點位明顯沒有污染物介入,下游的3個點位的污染物是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當時有向農田水利會詢問過,東西三圳是每1到2年清除一次,所以發現底泥有污染狀況,就是當年或這2年有污染物介入,所採樣的就是這1、2年內的。⑶(法官:被告庭呈被證4污染物傳輸途徑判定-全區域圖,是你製作的?)證人:這是我補充製作的,是上個月製作的。因環保署要具體確定污染途徑,所以我們重新制定。我們是依農田水利署100年的灌溉渠道電子圖籍,但該圖籍建置於何時不清楚,我們是100年跟農田水利署要的。⑷(法官:鑑定部分由誰處理?)證人:污染鑑定不是獨立發的專案,是包含中區督察大隊調查結果、環保署調查結果跟歷年調查結果或蒐集資料之後作出鑑定的認定。⑸(法官:有無判斷認定這些污染源來自哪裡?)證人:在蒐集資料過程中,原則上相信各單位提供資料的正確性,我們把已經掌握到的資訊連結之後研判有無可能是污染行為人。我們會以污染區域的土壤成分分析、排放的污水成分分析並同時參考有無排放的事實作判斷。⑹(法官:有無排放的事實如何認定?)證人:我們是受環保署計畫委託,我們會跟中區隊調閱稽查記錄,我也有親自到場採樣。⑺(原告訴代:從被告庭呈被證4污染物傳輸途徑全區域圖來看,污染源若來自於本案工廠,就常理理解應該是水流流經區域都會出現污染,為何這6筆污染的土地都是在下游且是分散的情況,而不是整個流經的區域都有污染的現象?)證人:95-98年採樣方式並不是如102年針對全區域做採樣,他們的方式是民眾有提報或是現場發現有異常的,才各別做部分區域的採樣,並不是全區域的採樣。假如就鐵山支線沿岸一起作調查,就會比較連續。⑻(法官:受污染怎麼聯結是原告所造成的?)證人:就我的瞭解,91年就有發現污染,當時污染源應該相當多,因當時農田水利會並沒有宣導要專管排放,所以東西二、三圳的工廠放流水都會排到圳路裡面,所以農地都有影響,原告藝松公司不是唯一的污染源。⑼(法官:從何判斷原告藝松公司不是唯一的污染源?)證人:從環保局的稽查記錄可以發現,沿岸有些工廠也有違規紀錄。⑽證人:東西三圳旁邊有埋10英吋的暗管是已知的事實,從底泥調查結果來看,上游的點沒有污染,下游3個點有發現污染,表示那根管子確實有廢水流到東西三圳。以102年調查結果來看,沿岸農地發現污染,所以東西三圳的水流到農地會造成污染是客觀的事實,至於流到多遠、有無其他污染源介入,目前沒有明顯的特徵,後續若有發現可為連帶責任求償。目前就污染源、污染事證應已找到足夠的客觀排放事實、底泥有污染,污染的水進到農地後有發現污染。(11)法官:祥賀、原告及蘇鎮輝3家廢水有無分別採樣及檢測?)證人:當時是中區稽查大隊採樣。(法官:證人有無上開這3家工廠共同排放口採樣的數據?)證人:沒有。(12)原告訴代:被證2表3底泥調查結果中鎳是超標的,但表2下游農地土壤分析結果中鎳沒有超標,表2的鋅都超標,但表3的鋅有3個點位是沒有超標的,表2與表3也沒有相符?(提示)證人:在廢水製程中並沒有寫到鉛跟鎘,污染底泥也沒有鉛跟鎘,這確認是電鍍製程的影響,但是透過共同排放管的祥賀、原告藝松公司及蘇振輝何者造成的不知道等語。且依被告提出之期末報告第2-55頁倒數第10行記載「受污染之水源引進東西二圳、東西三圳,再受家庭廢水、漂染廠、紡織廠,以及其他各種廢水之排入,致使圳路更汙濁不堪,最嚴重的是市內有上百家電鍍廠之電鍍廢水毫無管制肆意排放,導致水質嚴重惡化」等語,顯見於東西二、三圳沿岸,於98年度以前確實設有上百家之電鍍工廠,這些電鍍工廠或多或少均有非法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之污染情形,自有可能為上開6筆地號土地之污染源。依該報告第2-55頁表2-4-6彰化縣農地重金屬污染與灌溉渠道相關性資料整理所示,於和美鎮、彰化市一帶設有許多電鍍工廠,諸多灌溉渠道及農田底泥受重金屬污染均已存有超過標準之情事。依該報告第2-59頁所示,被告稽查列管的電鍍業及金屬表面處理業於98年間計有350家,對於業者違規情事已告發52件、移送法辦3件及處停工1件,與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呂建興於本院所述:「但在我們實際查核過程中並沒有查到其他家有繞流排放的行為」等語,顯有未合。又本件被告關於污染源及有無排放之事實之判斷,並無96年間之相關資料,而係憑100年以後之證據資料,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之調查結果則為102年12月間之排放情形,自不得以後面的資料來臆測或推斷先前96年間亦已存有相同的污染源及排放情形。原告藝松公司並非東西三圳唯一的污染源,此有專家證人之證述明確,亦有被告所提期末報告可供印證;原告藝松公司與祥賀公司、蘇振輝公司共管之10英吋與水管,縱有溢流部分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至東西三圳,依卷內證據及專家證人之證述,仍無法判斷係由何一工廠所排放。

㈣上開6筆土地受重金屬污染之特徵,與原告藝松公司原廢水槽電鍍原料之特徵並非全然一致,無法認定均與原告藝松公司排放部分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有關:

1.被告依據彰化縣東西二、三圳電鍍廠調查結果彙整資料,認定原告藝松公司有將部分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並以表8疑似污染源製程原水及原廢水檢測結果,與下游河川、農地土壤重金屬沉積,勾稽比對,認定上開6筆地號農地係因原告藝松公司之排放行為所致,而主張原告應與祥賀公司、蘇振輝公司連帶給付代履行支應費用833,348元。但依該表8所示,原告藝松公司製程中使用的重金屬原料主要為銅(Cu)、鎳(Ni)、鋅(Zn)、鉻(Cr),其中被告認定超出管制標準者,主要係銅(Cu)及鎳(Ni),鋅(Zn)與鉻(Cr)則為少量超標,在製程中使用鋅(Zn)原料者為蘇振輝公司。

2.依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銅(Cu)為400mg/kg(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為200)、鎳(Ni)為200mg/kg、鋅(Zn)為2,000mg/kg(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為600)、鉻(Cr)為250mg/kg。然:⑴於草港段0334地號,改善前平均濃度銅(Cu)為122.1mg/kg、鎳(Ni)為155.7mg/kg、鋅(Zn)為636.0mg/kg、鉻(Cr)為104.9mg/kg,均未超標;銅的部分未超過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鋅的部分也只有少量超標。⑵於鹿草段1098地號,改善前平均濃度銅(Cu)為37.7mg/kg、鎳(Ni)為183.2mg/kg、鋅(Zn)為46.6mg/kg、鉻(Cr)為184.5mg/kg,均未超標;銅與鋅均未超過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⑶於鹿草段1112地號,改善前平均濃度銅(Cu)為151.3mg/kg、鎳(Ni)為52.0mg/ kg、鋅(Zn)為305.0mg/kg、鉻(Cr)為68.5mg/kg,均未超標;銅與鋅均未超過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⑷於鹿草段1113地號,改善前平均濃度銅(Cu)為283.0mg/kg、鎳(Ni)為124.0mg/kg、鋅(Zn)為305.0mg/kg、鉻(Cr)為68.5mg/kg,均未超標;鋅的部分未超過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銅的部分也只有少量超標。⑸於大嘉段0572地號,改善前平均濃度銅(Cu)為85.6mg/kg、鎳(Ni)為142.6mg/kg、鋅(Zn)為163.6mg/kg、鉻(Cr)為85.6mg/kg,均未超標;銅與鋅均未超過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⑹是上開6筆土地實際上僅有草港段0326地號的銅(Cu)1750.0mg/kg、鎳(N i)為860.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餘5筆地號土地於改善前之平均濃度均小於管制標準,是其重金屬沉積之特徵,明顯與原告藝松公司所使用之電鍍原料特徵不符,應非原告排放之電鍍原廢水所導致。是原處分所認定之整治範圍及金額即有錯誤,而有撤銷重為認定之必要。

㈤被告主張上開6筆農地遭受污染,係原告藝松公司有長期排放原廢水之行為所致,顯有錯誤:

1.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人員於102年9月5日係針對祥賀公司違法排放電鍍廢水所進行的查緝行為,並非針對原告藝松公司,實與原告藝松公司無關。被告以102年查緝的結果,主張原告藝松公司過去10年均以相同行為排放相同金屬濃度之電鍍廢水,純屬臆測,並無可採。

2.被告既主張雨水貯槽內之馬達故障、因故未開啟,或有兩家事業同時排水至共用雨水貯槽時,即會透過溢流管線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等語,卻又以原告藝松公司95年申報資料,主張全年流放水量8,112噸均為原告藝松公司排放至東西三圳之電鍍廢水,明顯矛盾。倘若雨水貯槽內之馬達未故障、有開啟,或無兩家事業同時排水至共用雨水貯槽時,則電鍍廢水將排放至大竹大排,而非被告主張之東西三圳,故原告縱有排放部分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至東西三圳,數量顯應少於被告主張的8,112噸。

3.是被告所提計算式,其中(A)、(B)部分既有明顯錯誤,則其計算所得之污染量,即無可採。至於被告復又主張上開農地銅、鎳污染需累積、費時10餘年等語,逕予排除東西三圳沿岸其它電鍍業者、染整工廠等高度污染業者之排放行為,忽視彰化縣和美鎮、鹿港鎮於2002年已有嚴重污染之情形,亦有明顯錯誤。

㈥被告自90年起,即針對彰化縣內之農地污染情形,進行大規模調查及改善計畫,依被告環保局在網頁上公告的資料,可見其於91年2月至8月執行「319公頃農地土壤重金屬調查與場址列管計畫」,經當時調查結果,彰化縣鹿港鎮與和美鎮至少已各有16.83公頃與86.13公頃之農地受重金屬污染;被告復於93年進行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檢測計畫,主要調查區域為彰化市,其次為和美鎮與鹿港鎮,調查結果發現有174筆地號重金屬濃度超出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基準。是依上開被告環保局公告之資料,顯見彰化縣鹿港鎮及和美鎮內農地早在10多年前,即已受有嚴重的污染情形,絕非僅因原告違法排放電鍍廢水所致。再依臺灣大學生物環境系統工程系張尊國教授於91年6月28日所發表的「臺灣地區土壤污染現況與整治政策分析」乙文,可證依當時的調查結果顯示土壤受重金屬污染分布以彰化地區最為嚴重,集中在彰化市、鹿港、和美一帶,主要污染途徑為工業廢水造成灌溉用水污染,再經引灌至農田當中所致,主要重金屬種類為鉻、鎳、鉛、銅、鋅,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的農地面積有184公頃。

㈦被告除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主要證據外,其餘均以推論的方式,模擬電鍍廢水從原告藝松公司排出後,經過水文系統會流至上開6筆地號土地,造成農地污染情形,超過管制標準或監測標準,並據以認定原告藝松公司將部分電鍍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經東西三圳主、支流流至下游,再經農民引灌後排入系爭污染的農地,故原告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負連帶整治責任。然事實上,上開6筆地號土地,早在10多年前,甚至是二、三十年前就已經呈現目前污染的情況,原告縱有排放電鍍廢水至東西三圳,也很難證明原告藝松公司之行為與上開6筆土地間之污染情況均存有因果關係。因此,援引工總與環保署於104年10月28日進行「首長座談會」時,環保署長面對業者抱怨坦承:因法不周全,進而不斷修正,結果也就變成「令多如牛毛、寸步難行」,因此,需要有個平衡,需要回頭看法律存在的目的為何「不能矯枉過正」。然而,對於業者而言,業者均認為政府定出無法執行的規定後,不問原因,不管狀況,只一昧地開罰,就像將業者當成提款機。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審酌原告違法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是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抑或構成刑法公共危險罪嫌,而係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藝松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且原告藝松公司於96年間或更早以前是否有將電鍍廢水排入東西三圳,導致東西三圳下游農地因引灌河水而受有污染,而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負整治責任。然而,依被告迄今所提資料,均為102年間取得,就連水文資料亦非96年間,以上足徵原處分所憑證據資料,明顯無法證明前開情事,是原處分自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原告藝松公司等公司自開業起迄102年12月止,長期排放電鍍作業未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規範之污染行為人,有3家事業負責人及水電工林逢興之供述資料為證:

1.原告藝松公司明知其從事電鍍業務,電鍍生產過程將產生大量含有鉻(Cr)、銅(Cu)、鎳(Ni)等重金屬之劇毒原廢水,依其申請許可之水污染防治法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記載,以生產線設計65%之產能計算,原告藝松公司每日至少產生48立方公尺(按,相當於48公噸)之電鍍作業原廢水,應分別將氰系、鉻系、一般酸鹼系廢水導入廠內廢水處理區,藉氧化、還原及沉澱處理程序使每公升原廢水中氰化物、鉻、銅、鎳含量(原濃度為100至450mg/L),降低至符合放流水標準(約為1至3mg/L不等),始能自流放口排入廠房前方之匯流井,再透過合法申請之掛排水管排放至大竹排水。

2.惟原告藝松公司、祥賀公司及蘇振輝公司竟於95年以前,即先後以水管連接廠內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槽至雨水排放管,及埋設未經申請許可之地下管線連接至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槽,將製程中各類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後更於95年間雇工設置繞流管線,違法規避應將電鍍作業原廢水排入廠內廢水處理區處理完畢後,再由放流井、放流口排出之義務,逕以繞流管線將未處理原廢水排至原告公司前方其專用,或與蘇振輝、祥賀公司共用之雨水貯槽,再排入大竹排水及東西三圳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涉犯流放毒物等罪嫌(案號: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102年度偵字第9940號、第10059號、第10148號、第10149號、第10150號、第10151號、第10152號、第10153號、103年度偵字第641號、第642號、第643號、第644號、第645號等刑事案件,以下合稱103年度偵字第645號案刑事案件)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審理中,祥賀公司前後負責人,以及原告藝松公司廠長黃仁松、蘇振輝公司負責人蘇振輝於歷次偵訊程序及聲請羈押程序已坦承排放原廢水至大竹排水及東西三圳之事實如下:⑴原告藝松公司原負責人黃仁松於102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聲羈押更字第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訊問程序時陳稱:「(檢察官問:第一階段94年以前是否知道3家共管直接將毒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第二階段95年間在共管改排到蘇振輝旁的水溝,而該水溝也直接注入東西三圳,第三階段95年12月1日起7家共管雖然經核准掛排排放至大竹大排,但仍繼續經由3家的共同槽將毒廢水直接注入東西三圳,直至102年9月5日被查獲封口為止?主觀上是否知道?可否在你的廠區作儲水槽?作儲水槽的人為何?)1.……2.第一階段是先埋設10英吋的暗管,時間是90幾年,但是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是3家公司最早到那邊蓋房子、做電鍍的,所以當時我就找3家公司一起做,是直接排放到東西三圳。3.第三階段是在95年間於祥賀公司前面做一個蓄水池(按:即共用雨水貯槽)再以馬達抽到大竹大排,假如流水量多的話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所以當時3家共管直接將毒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4.我不知道興建儲水槽是否合法,興建儲水槽的人叫做阿昆,我於偵查時就已經有供述過了。」⑵祥賀公司負責人張建雄於102年12月1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時陳稱:「(問:在祥賀前方的地下儲水槽做為何用?)在3到5年前設置的(按:即約於97至99年間設置),是我們公司、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司所使用的,我們公司不好做或是做不到,也就是無法達到放流水標準或者是以我們工廠的設備沒有辦法處理的水,就儲存到那個地下儲水槽。他們也是和我們一樣如果有這種情形沒有處理的水,也會儲到那個儲水槽……」⑶蘇振輝公司負責人蘇振輝於103年1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時證稱:「(問:(提示95年5月10日申請掛排前祥賀電鍍工業、藝松企業、蘇振輝工業廢水排放管線配置圖)你們公司何時成立?何時開始營運?)我們是大約民國88年公司成立,約89年與祥賀、藝松共同承作10英吋的大水管,將水排至東西三圳,因剛開始成立排水量不大,自約92年廢水量比較大以後,才開始將部分沒有處理的廢水直接排入東西三圳,而自95年12月1日起大竹大排共管設立後有在祥賀的門前做共同水漕(槽),該水漕(槽)原則是要抽到大竹大排,但是還是會溢流到東西三圳,但大部分還是抽到大竹大排,一直到102年9月5日被環保署查獲,東西三圳的暗管水流口才被環保署用水泥封住,所以祥賀的張友堂就告訴我們這個水漕(槽)的水管要封掉,個人再接暗管到繞過匯流井直接排到大竹大排……」等語。故原告藝松公司與蘇振輝公司、祥賀公司於95年以前,即將製程中各類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而利用95年1月間共同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於東西三圳附掛合法掛排水管排水至大竹排水之機會,僱工設置繞流管線將未處理原廢水排至原告藝松公司專用與三家公司共用之雨水貯槽,並透過溢流管線排放至東西三圳等事實,應屬真正。

㈡原告藝松公司繞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之共用雨水貯槽內設有溢流管線,於雨水貯槽內之馬達故障、因故未開啟,或有2顆以上馬達同時抽出原廢水至雨水貯槽時,原廢水即會溢流至東西三圳,縱使原告主張已加高共用雨水貯槽內溢流管線套管高度,仍無法避免原廢水溢流至東西三圳,況該溢流機制自95年設置起即已存在,觀諸原告藝松公司每日生產作業需排放大量原廢水,足證其等已長期、大量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

1.證人林逢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3年度偵字第1014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12月25日訊問時證稱:「(問:大型儲水槽與小型儲水槽原本是相通(按,即共用雨水貯槽及原告藝松公司專用雨水貯槽)?)是,是藉由10英吋的水管相通,而10英吋的在小型儲水槽的下面有挖接一個2英吋的小水管,預防大型儲水槽溢流到10英吋的大水管(按,即共用雨水貯槽內開口向上之溢流管線),而藉由2英吋的小水管流到小型儲水槽,在2英吋的旁邊裝設一個馬達,將小型儲存槽的水抽回大型槽裡面。」「(問:何時把馬達拆卸,不抽回大型儲水槽?)約1年多以前(即101年間),把馬達拆下,不再抽回大型槽裡,因為抽也沒用。」「(問:為何沒有用?)因為水還是一樣滿到東西三圳,所以張友堂就叫我來將大型槽裡的10英寸的套管套高一點,因為如果一間工廠打,1分鐘可以排出2.1或2.2公噸的水,而大型槽裡面2支水管抽至大竹大排的水,最大1分鐘只能抽1.5公噸,所以1間打或2間同時打,水一定會滿出去,溢流東西三圳。」「(問:套管改高一點後,就不會溢流了嗎?)因為1年多前,改的時候,順便把大型槽的水抽回藝松的儲水槽內,以防溢流,但如果藝松的馬達沒有開,就會流至東西三圳去,而藝松儲水槽的水,就在半夜靠暗管打至大竹大排。」「(問:大型儲水槽抽回祥賀儲水槽的水,電開關有無設定自動?)沒有自動定時開關,要用人工手動。」「(問:所以祥賀沒有開,水就會流至東西三圳?)是。」「(當初誰跟你說小型儲水槽根本來不及抽回大槽裡面,而水一樣排放到東西三圳?)是張友堂告訴我的,因為他說他在樓上就看得到水排至東西三圳。」等語。足證雨水貯槽中管線向上開口之原始設計距共同雨水貯槽之水面較近,只要水位略高即可溢流至東西三圳,如雨水貯槽內之馬達未開啟時,未處理之原廢水即會溢流至東西三圳,縱使原告藝松公司於101年間加高套管之高度,仍無法避免或阻止雨水貯槽內之原廢水溢流至東西三圳。再依102年12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原告藝松公司開挖勘驗照片,該管線分別於祥賀公司專用及3家事業共用之雨水貯槽內設有向下及向上之開口,使排放至原告藝松公司雨水貯槽之未處理原廢水得自兩處開口溢流至東西三圳,是原告藝松公司係透過繞流管線自廠內儲槽將未處理原廢水排入其專用及3家事業共用之雨水貯槽中,該共用雨水貯槽設有排水至東西三圳之管線之事實至明。

2.原告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載稱雨水槽內之馬達如有故障或未開啟抽水、或有2顆馬達一起抽取至地底水槽內之情形,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即可溢流至東西三圳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不但顯與前揭張友堂親眼所見未處理原廢水不斷排至東西三圳之實情相悖,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雨水貯槽內之馬達確能否持續維持開啟狀態,並依水位變化抽出至大竹排水,且設置馬達將祥賀及蘇振輝公司排入多餘之原廢水一律抽回原告藝松公司儲水槽之設計,亦顯不合理;依前揭照片及林逢興等人之陳述,已可證明95年間設置繞流管線及雨水貯槽時即設有溢流口,在林逢興於101年加高套管前後,原告藝松公司排入雨水貯槽之原廢水均可能透過向上及向下之溢流口排入東西三圳,故原告上揭主張,委無足採。

3.況且,電鍍業生產過程之水洗、酸洗、電鍍及浸鉻等程序均須大量用水,以原告藝松公司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儲水槽容量有限,必須定時處理電鍍作業產生原廢水之情形,及環保警察第二中隊督察確於原告藝松公司等作業期間觀察其等不斷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之監測紀錄,且原告藝松公司於廠內原廢水儲槽設置3顆馬達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雨水貯槽,而雨水貯槽內僅有1顆馬達,該3顆馬達每分鐘可排放逾4公噸以上原廢水至雨水貯槽,雨水貯槽內之馬達每分鐘至多僅能排出1.5公噸之原廢水至大竹排水等情以觀,於雨水貯槽內之馬達故障、因故未開啟,或有2顆以上馬達同時抽出原廢水至雨水貯槽時,未處理之原廢水即會溢流至東西三圳,以便原告藝松公司及祥賀、蘇振輝公司得爭取維修馬達之時間、節省排水電費、降低排放原廢水至大竹排水產生之異狀,並避免雨水貯槽累積過量原廢水,使原告藝松公司及祥賀、蘇振輝公司之生產線得維持正常運作,犧牲環境品質、國土安全及國民健康之成本,謀取其最大利益。從而,依原告藝松公司及祥賀、蘇振輝公司僱工設置繞流管線、馬達、控制電盤及溢流口等設計,足證原告確實知悉未處理之原廢水將透過溢流機制排入東西三圳,仍未採取任何防止措施,故原告否認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主張,顯無足採。

㈢祥賀公司前負責人張友堂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業已坦承95年間已與祥賀、蘇振輝公司共同僱工設置繞流管線,利用雨水貯槽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且原廢水將透過其故意設置之溢流管線排放至東西三圳等事實:

1.祥賀公司前負責人張友堂於102年1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時原證稱:「(問:今日檢察官現場履勘,有一支大約10至12英吋的大水管,這支是排放至東西三圳?)是。」「(問:這支水管是否自蘇振輝、藝松接過來,接至祥賀左前門地下的蓄水池?)是。」「(問:這支管是何時封掉的?)蓄水池內的水管半個月前封掉的……」「(問:為何半個月前要封管?)排至東西三圳我好幾年前就封管,我沒有排至東西三圳。」於同次訊問期日隨即改稱:「(問:你確定沒有排放至東西三圳?)除非溢流。」「(問:溢流口不是你故意留的?)是我故意留的。」「(問:排至東西三圳時間?)……蘇振輝、藝松和我都同時打水進去,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等語;而於102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聲羈押更字第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時陳稱:「(問:找林逢興做暗管,總共花費多少?)那麼久的期間所以我不記得了,應該有幾年了,我找林逢興做暗管距現在差不多有7、8年了,所以我也不太記得多少錢了。」「(問:之前於偵查中稱是這兩年才找林逢興施作暗管?)暗管是兩年前才做,他的自動化。裡面需要的一些管線是在7、8年前做的。」「(問:7、8年前找林逢興做的暗管,是做哪一段的?)從公司排到蓄水池以及蓄水池到大竹排水溝這兩段,7、8年前所流出的水也是沒有到達檢驗標準,因為那時候有些設備上比較不齊全,電鍍的色澤增加所以就很難通過標準,因為我做的是貴金屬,所以當時才會做暗管排放出去。」等語。可見原告藝松公司與祥賀及蘇振輝公司於95年間即設置繞流管線及雨水貯槽之溢流機制,而將不處理之電鍍作業原廢水,違法排放至東西三圳之情形。

2.由祥賀公司前負責人張友堂所述:7、8年即已與原告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共同雇工施作繞流管線乙節,再佐以黃仁松、蘇振耀等人於聲請羈押及訊問程序分別坦認自95年間即已利用共同之雨水貯槽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且原廢水將透過溢流管線排放至東西三圳等情,可知原告藝松公司至少自95年間即為避免排放之廢水無法達放流標準,或不依規定處理電鍍原廢水,而利用暗管繞流排放至東西三圳,迄102年9月等事實。

㈣原告藝松公司與祥賀公司、蘇振輝公司於95年間雇工設置繞流管線,透過原告藝松公司專用或3家事業共用雨水貯槽之溢流管線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事實,尚有廢水污泥申報資料、底泥採樣分析報告等證據足以證明:

1.電鍍作業必須將重鉻酸鉀、氰化銅、鎳、氰化鈉等化學物質溶於水中使用,再將生產過程含有重金屬之原廢水藉氧化、還原、沉澱處理程序,使原廢水中鉻、銅、鎳等重金屬透過化學反應沉降、濃縮及脫水(至含水率80%)而產生污泥。依電鍍作業必須使用之化學物質比例,生產作業每公噸原廢水經處理後將產生約4公斤之污泥,始能謂已自原廢水中分離鉻、銅、鎳等重金屬而達於可放流之標準。依彰濱工業區金屬表面處理專業區廢水「前處理廠」之處理績效數據,專區內各電鍍廠先行處理原廢水10%污染化學物質,始排入「前處理廠」之廢水,經「前處理廠」進行初階處理程序,沉降70%污染化學物質之績效觀之,歷年每公噸原廢水尚得產出至少4公斤之污泥,乃原告藝松公司及祥賀公司自95年起向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之污泥、用水量資料,其每公升原廢水竟只產生不足0.5公斤之污泥,顯見原告藝松公司及祥賀公司至少於95年起即未依標準作業流程進行中和、沉澱處理程序,使鉻、銅、鎳等重金屬仍溶於原廢水中而未符合放流標準,擅將未處理原廢水自上揭繞流機制排入大竹排水及東西三圳中。甚至依原告藝松公司繞流排放原廢水至大竹排水之監測記錄推估,原告藝松公司電鍍製程作業產出之原廢水量(用水量)應高於管理資訊系統申報之數量,更足見原告藝松公司實際排放至大竹排水及東西三圳之原廢水,甚為可觀。

2.原告主張原處分僅依據102年查獲其等違法排放廢水之紀錄等資料,無法回推證明其自96年至99年有違法排放原廢水之行為,主張原處分認定原告藝松公司於98年以前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有所違誤云云。惟原告藝松公司專用及3家事業共用雨水貯槽連接至東西三圳之排放口,係設置於東西三圳底部且開口向下,設置方式隱密且以東西三圳混濁水流遮掩,督察人員屢次巡查均難以發現原告藝松公司及祥賀公司、蘇振輝公司繞流排放行為,且督察人員並無搜索、開挖權限,始無從發現原告藝松公司等埋設繞流管線及排放原廢水之行為,嗣被告環保局人員及環保署督察人員係於102年9月5日東西三圳停水期間,始發現東西三圳排放口有不明廢水排放,並於102年12月10日彰化地檢署勘驗現場開挖管線後,始查獲原告藝松公司等繞流排放之行為,有102年9月5日東西三圳停水期間稽查人員查獲該排放口排出廢水,及104年5月1日東西三圳正常導水灌溉水位高於排放口之比較照片,及前揭勘驗照片可茲參照。從而,原告徒以102年9月5日前未遭查獲排放原廢水、未受處罰,102年12月10日遭查獲之紀錄無法證明先前法排放原廢水之行為,遽謂其未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原處分認定事實違誤云云,顯與其長期排放原廢水之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3.依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2年9月5日之督察紀錄,督察人員令原告藝松公司拆解排水管及測試排水流向之前,即已自東西三圳排放口採集含有鉻(Cr)、銅(Cu)、鎳(Ni)等重金屬,且導電度為3,010μs/cm之廢水數瓶(即「排放口(1)」之樣品),核與原告藝松公司電鍍製程及其氰系、鉻系、酸鹼系儲槽之重金屬物質、導電特性相同,已能認定東西三圳排放口採集之廢水為未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況且,督察人員令原告藝松公司拆解水管及排放廢水,目的在驗證原告藝松公司確有繞流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行為,且測試排水流向後採集之廢水(即「排放口(2)」之樣品),經檢測後其重金屬物質及導電特性與「排放口(1)」樣品之內容相似,復可認定當日於東西三圳排放口採集「排放口(1)」之樣品應屬原告藝松公司繞流排放之原廢水。再佐以前述勘驗繞流管線照片、廢水污泥申報資料、底泥採樣分析報告及供述資料等證據,堪認原告藝松公司藉繞流管線繞過放流口,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行為,應屬真正。從而,稽查人員歷次稽查原告藝松公司依法應排放廢水之「放流口」時,均難查獲逾放流水標準之放流水,甚至無放流水可供採集,始欠缺「放流水逾越放流標準」之裁罰記錄,惟不足以作為原告藝松公司從未繞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證據,故原告上揭主張,顯不足採。

4.自原告藝松公司與蘇振輝公司、祥賀公司共同在東西三圳設置之電鍍廢水排放口之上、下游之底泥檢測資料,可證明東西三圳之灌溉用水源確實受到原告藝松公司等3家公司排放未處理電鍍原廢水所污染:

⑴按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重金屬管制標準值為鉻(Cr)250mg/kg、銅(Cu)400mg/kg、鎳(Ni)200mg/kg。又「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下稱底泥指標)第4條亦明定底泥指標上限值為鉻(Cr)233mg/kg、銅(Cu)157mg/kg、鎳(Ni)80mg/kg。

⑵經採集原告藝松公司於東西三圳排放口水流上游及下游數十公尺處之底泥送驗,發現排放口水流上游5公尺處(CH-SD01)底泥表土之重金屬含量為鉻(Cr):34.3mg/kg、銅(Cu):82.8mg/kg、鎳(Ni):63.4mg/kg,均低於底泥指標上限值,顯見排放口上游之底泥並未受到原告藝松公司等3家公司排放電鍍原廢水之污染。

⑶排放口水流下游10公尺(CH-SD02)及30公尺處(CH-SD03)底泥表土之重金屬含量分別為鉻(Cr):143mg/kg、銅(Cu):585mg/kg、鎳(Ni):369mg/kg及鉻(Cr):107mg/kg、銅(Cu):539mg/kg、鎳(Ni):200mg/kg,銅及鎳含量均大幅逾越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上限值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鉻含量亦高於上游處底泥檢驗結果,足證東西三圳灌溉用水自原告藝松公司等3家公司於東西三圳之排放口下游處起,長期遭受未處理原廢水所污染,電鍍作業原廢水排入地面水體經稀釋並微量沉積後,始於東西三圳排放口下游底泥驗出與電鍍製程相同之重金屬污染物,故污染源頭應始自原告藝松公司等3家事業設置於東西三圳之排放口。

⑷依電鍍業未處理原廢水含有氰化物、酸鹼廢水及鉻、銅、鎳等劇毒化學物質,排放至地面水體足以影響水生植物生長之客觀事實觀之,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9月5日督察時,可觀察原告藝松公司於東西三川排放口處均無植物生長跡象,對比原告藝松公司及祥賀公司、蘇振輝公司停工逾1年後,本院於104年5月1日至該處現場勘驗時,始觀察到水底有水生植物生長跡象,亦足證明該處確有繞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之情事。

5.參酌大竹排水於原告藝松公司等3家公司之排放口下游750公尺處(SD02-1)左右二側農地土壤重金屬之檢測資料,可以推論原告藝松公司等3家公司自102年6月以後始大量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大竹排水,造成大竹排水下游左側農地遭受污染,亦足證明原告藝松公司等有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行為:

⑴原告藝松公司及祥賀公司、蘇振輝公司等3家公司頻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大竹排水,經採集大竹排水排放口水流下游位置之底泥送驗,其下游400公尺處(SD05-1)底泥表土之重金屬含量分別為鉻(Cr):232mg/kg、銅(Cu):790mg/kg、鎳(Ni):151mg/kg,均逾越底泥指標上限值及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其中含銅量更逾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甚至排放口下游750公尺處(SD02-1)底泥表土之重金屬含量分別為鉻(Cr):1,350mg/kg、銅(Cu):4,580mg/kg、鎳(Ni):566mg/kg,均大幅逾越底泥指標上限值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⑵排放口下游750公尺處(SD02-1)堤岸左、右側均為農地,該兩處農地於102年6月之前均藉地勢之便引灌大竹排水為灌溉水源,迄102年6月該處堤防坍塌右側農地始改以地下水源為灌溉水源,左側農地則仍繼續引灌大竹排水為灌溉水源。

⑶受託單位於102年12月間採集該兩處農地土壤送驗,發現僅左側農地土壤之銅、鎳含量逾越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監測標準,且距離引灌點越近之土壤遭受污染程度越嚴重,例如距引灌點60公尺兩處(CHSA04、05)表土銅含量分別為562mg/kg及302mg/kg,距引灌點逾120公尺處(CHSA02)表土銅含量為180mg/kg;反之,右側農地之土壤則未有受重金屬污染之跡象。足見大竹排水排放口下游750公尺處之左側農地,應屬新受污染之農地,右側農地則因102年6月起改以地下水源灌溉而未有明顯遭受污染跡象。甚可推論,原告藝松公司及祥賀公司、蘇振輝公司自102年9月間遭查獲繞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後,疑大量將原注入東西三圳之原廢水大量排放至大竹排水,因而導致前述左側農地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右側農地於102年6月後改以地下水源灌溉始未受污染,原告藝松公司等自102年9月以後頻繁排放原廢水至大竹排水之行為,亦有監測紀錄可佐,此亦足證明原告藝松公司等長期繞流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行為,應屬真正。

6.綜上所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1號、98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原告藝松公司明知其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即電鍍業)業務,應處理電鍍作業製程產生之原廢水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自放流口放流廢水,竟與其他事業共同雇工設置繞流管線,將未處理原廢水排入雨水貯槽,再經溢流口排入東西三圳,該溢流機制及排放大量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事實,均有前述勘驗照片、廢水污泥申報資料、土壤、底泥採樣分析報告及供述資料等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藝松公司明知其負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不得繞流排放至灌溉渠道等義務,竟繞流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縱無污染上開6筆農地之故意,亦難脫免其過失責任,原處分以原告藝松公司長期繞流排放污染物致上開6筆農地受污染,認定原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污染行為人,洵屬合法有據。

㈤原告藝松公司至少自95年間雇工設置繞流管線起,即長期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因而導致東西三圳中、下游上開6筆農地遭受污染之行為,尚得以重金屬沉降資料、下游農地污染檢測資料為佐證:

1.原告藝松公司等3家事業排放含有重金屬鉻(Cr)、銅(Cu)、鎳(Ni)之原廢水至東西三圳灌溉水體後,水中之重金屬物質因與水中懸浮固體、顆粒物或有機物相吸附使比重增加,在自然水體中將因重力作用及流速減緩而沉降於河底形成底泥,尤其在河川流速小於0.18~0.3m/sec時,粒狀物可因重力沉降形成底泥,故底泥通常是在流速緩慢的河段淤積而成,使觀察者得於事後依底泥中重金屬物質內容,研判重金屬介入自然環境之情況,此參照陳玫佐等人發表於「中華民國環境工程學會第19屆環境工程年會暨廢水處理技術研討會論文集」之「老街溪底泥重金屬之特徵分佈」可明。是以,懸浮於灌溉水源中之重金屬物質經渠道沿岸農地引灌,進入流速極緩慢或無流動之農地後,水中之重金屬物質將因重力作用沉降,全數沉積、附著於農地表層土壤,不致於再流佈至他處。從而,即可藉由比對灌溉水源中所含之重金屬物質濃度、含量,排放原廢水放流水量,以及下游農地污染物質含量等資料,推估水中重金屬沉積於農地造成污染之時間長度。

2.計算原告藝松公司「繞流排放至東西三圳廢水中重金屬含量」(mg/L)(A),乘以原告藝松公司「每年排放之廢水放流總量」(L/每年)(B),即可得出原告藝松公司「每年違法排入地面水體之重金屬物質數量」(mg/每年)(A*B)。考量含有重金屬之原廢水排入地面水體後立即稀釋,繼而懸浮於水中往灌溉渠道中、下游流佈,再經沿線農地引灌後,始逐漸沉降於農地表層土壤,則前述原告藝松公司每年排出之重金屬物質數量(A*B)應再除以重金屬可能流佈、經引灌之「灌溉流域範圍」(公頃)(C),以估算「經稀釋並經引灌後每公頃農地承受之重金屬數量」(mg/公頃-每年)(A*B/C)。又原廢水中之重金屬隨灌溉水源傳輸,經東西三圳沿線農地引灌後,即因水流速度減緩全數沉積於農地表層土壤,平均受農地表層15公分土壤之吸附,即應再除以每1公頃農地「表層15公分土壤之總重量」(kg)(D),以計算「每年平均散佈於各該農地土壤中之重金屬含量」(mg/kg)﹝計算式:(A*B/C)/D﹞。

3.依「廢水中重金屬含量」(A)乘以「每年排放之廢水放流總量」(B),除以「灌溉流域範圍」(C),再除以「表層10公分土壤之總重量」(D),即﹝(A*B/C)/D﹞,即可計算原告藝松公司每年因違法排放未處理原廢水,導致下游農地引灌致遭污染、累積重金屬物質之含量。各該數值及計算式如下:

⑴原告藝松公司「繞流排放至東西三圳廢水中重金屬含量」(mg/L)(A):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人員於102年9月5日東西三圳停水期間,發現原告藝松公司等3家事業設於東西三圳之掛排水管接口處下方排放口不斷排出工業廢水,即於第一時間採集該排放口之廢水送往化驗,查得原告藝松公司等3家事業排入東西三圳之原廢水中重金屬銅(Cu)之檢測值為192mg/L、鎳(Ni)之檢測值為79.6mg/L。

⑵原告藝松公司「每年排放之廢水放流總量」(L/每年)(B):依原告藝松公司自行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之用水量,倘以98年之申報資料觀之,原告藝松公司全年放流水量至少即有8,060噸,即8,060,000公升之廢水。原告藝松公司等3家事業設置於東西三圳之排放口於102年9月5日遭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查獲後,即遭勒令封閉,原告藝松公司等僅能將未處理之原廢水經繞流管線及雨水貯槽內之馬達排入大竹排水。然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5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至原告藝松公司等3家事業設於大竹排水之排放口現場履勘,發現原告藝松公司等事業排放至大竹排水之原廢水,排放水量每8秒即有160公升之容量,故1分鐘即排放1.2公噸之原廢水,且自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10月21日開始監測起,原告藝松公司等7家事業每天少則排放6、7小時,多則排放16小時,依此計算,原告藝松公司等事業每天違法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之排放水量共計應達432至1,152噸之譜。故原告縱爭執其未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或僅排放少量原廢水至東西三圳,衡酌原告藝松公司確有違法設置繞流管線,未處理之原廢水因雨水貯槽內之馬達故障、因故未開啟,或有兩家事業同時排水至共用雨水貯槽時,即會透過溢流管線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且原告藝松公司長期短報用水及排放水量等情,此處以8,060,000公升排放水量(按,相當於每年260個工作日,每一工作日排放31,000公升之原廢水,實已低估原告排放至東西三圳之原廢水量)估計原告藝松公司每年排放未處理原廢水量,應屬適當。

⑶「灌溉流域範圍」(公頃)(C):衡酌原告藝松公司等3家事業另外污染東西三圳中、下游43.9公頃農地之行為(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6號事件另案審理),此處以50公頃計算原告藝松公司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後重金屬流佈之範圍,應屬適當。

⑷「表層15公分土壤之總重量」(kg)(D):計算式應為「農地面積」(1公頃即10,000平方公尺)乘以「吸附重金屬表土層深度」(0.15公尺)乘以「土壤比重」(1.34g/cm3),即為10,000*0.15*1.34*1,000(1公斤=1,000公克)=2,010,000公斤。

⑸計算式﹝(A*B/C)/D﹞:以原告藝松公司每年排放原廢水污染東西三圳下游50公頃農地計算,每1公頃農地表層土壤中每年承受重金屬銅(Cu)之污染量為:(192mg/L * 8,060,000公升/50公頃)/2,010,000公斤=15.4mg/kg。每1公頃農地表層土壤中每年承受重金屬鎳(Ni)之污染量為:(79.6mg/L * 8,060,000公升/50公頃)/2,010,000公斤=6.4mg/kg。

4.衡酌原告藝松公司、祥賀公司及蘇振輝公司均從事電鍍業務,其電鍍製程、重金屬化學原料、產量、原廢水污染物質相類似,且均使用3家事業共用之繞流管線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故上述計算結果應再乘以3倍,即原處分所針對原告藝松公司等3家事業每年導致下游50公頃農地表層土壤累積重金屬銅(Cu)含量粗估約為46.2mg/kg(15.4mg/kg*3),導致農地表層土壤累積重金屬鎳(Ni)含量粗估約為19.2mg/kg(6.4mg/kg*3)。

5.參酌「彰化縣東西二、三圳電鍍廠調查結果彙整」東西三圳下游牛稠子段下廍小段及新賢段農地係直接引灌東西三圳灌溉水源,經採集牛稠子段下廍小段5組農地土壤計有4組土壤重金屬含量逾越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新賢段農地11組土壤中亦有8組逾越管制標準。如以遭重金屬銅(Cu)污染最嚴重之牛稠子段下廍小段185-7地號土壤內重金屬銅(Cu)含量為913mg/kg,且原告藝松公司等3家事業每年排放原廢水導致上開農地遭重金屬銅(Cu)污染之含量為46.2mg/kg計算,需累積、費時19.7年(913mg/kg/46.2mg/kg)始造成102年間檢測時之污染量;又前述16組農地土壤之重金屬銅(Cu)含量平均值為412.5mg/kg(6,600mg/kg/16),約需累積、費時8.92年(412.5mg/kg/46.2mg/kg)始造成102年間檢測時之污染量。其次,遭鎳(Ni)污染最嚴重之新賢段402地號土壤內重金屬鎳(Ni)含量為370mg/kg,依原告藝松公司等3家事業每年排放原廢水導致上開農地遭重金屬鎳(Ni)污染之含量為19.2mg/kg計算,需累積、費時19.2年(370mg/kg/19.2mg/kg)始造成102年間檢測時之污染量;又前述16組農地土壤之重金屬鎳(Ni)含量平均值為186.78mg/kg(2,988.5mg/kg/16),約需累積、費時9.7年(186.78mg/kg/19.2mg/kg)始造成102年間檢測時之污染量。

6.綜上,以原告藝松公司等3家事業每年排放至東西三圳之重金屬物質濃度、含量,以及排放原廢水之總水量等數值,可計算東西三圳下游50公頃農地表層土壤每年遭原告藝松公司等3家事業排放重金屬銅、鎳污染之數量,並回推、計算導致102年之污染結果需花費近10年之時間。又上揭計算方式係以原告藝松公司等排放之原廢水含有高濃度重金屬物質為計算基礎(按,重金屬銅(Cu)檢測值192mg/L,為放流水標準3.0mg/L之64倍;鎳(Ni)檢測值79.6mg/L,亦為放流水標準1.0mg/L之79.6倍),尚需花費逾10年期間始能造成102年之污染結果,縱有其他污染來源介入、加速污染結果之發生,仍不影響排放原廢水須經長時間始能造成污染結果之客觀事實。並得藉以推論,原告藝松公司等3家事業至少自95年起即長時間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始導致其等設於東西三圳之排放口下游處之底泥、臨近原告藝松公司等3家事業之牛稠子段下廍小段及新賢段農地,以及本件上開6筆農地遭受長期污染而累積逾越底泥指標上限值及食用作物農地土壤管制標準之結果。

7.原告主張原處分係依據102年12月10日採取原告藝松公司排放原廢水之採樣報告,僅能證明採樣當日之排放行為,無法回推證明96年至99年確有排放原廢水,原處分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云云,惟原告藝松公司自95年起即已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行為,已有廢水污泥申報資料、底泥檢測資料、東西三圳沿線水質監測明細及供述資料可證,並得依上述計算結果,推知原告藝松公司等確有長期、大量排放原廢水之行為,故原處分無待被告提出原告藝松公司96年至99年間排放原廢水之證據始能認定,從而,原告上揭主張,顯無足採。

㈥原告藝松公司繞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原廢水經東西三圳、番雅溝排水等灌溉渠道污染上開6筆農地之事實,有水路流向資料及東西三圳沿線水質監測明細所示中、下游渠道重金屬物質分佈資料可佐,足證原告藝松公司繞流排放行為與系爭農地遭受污染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與其他污染行為人連帶負擔終局整治責任。原告主張原處分欠缺認定原告藝松公司係和美鎮及鹿港鎮等6筆農地污染行為人之客觀數據,且被告於訴願中援引原告藝松公司儲存槽內廢水分析結果,作為認定該等行為與引灌流經東西三圳至番雅溝支線及土地公支線所致污染農地間具因果關係之證據,其證據取捨亦有疑慮云云:

1.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參照。又「關於因果關係的證明,在公害事件由於公害之形成具有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其肇害因素常屬不確定,損害之發生復多經長久時日,綜合各種肇害根源,湊合累積而成,被害人舉證損害發生之原因,甚為困難,從而被害人如能證明危險,及因此危險而有發生損害之『蓋然性』(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而被告不能提出相反之證據,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即可推定有因果關係存在,此項因果關係的推定仍應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於本件亦得參照(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上冊,103年9月修訂版,第234頁)。

2.次按「污染之發生如有應負責之行為人(行為責任人),或土地關係人(狀態責任人),則各該行為人或土地關係人本應負污染之清除責任,尤其是污染行為人,污染之危害既由其行為而致,自應負終局之清除責任。此由本法……第38條(關於污染行為人責任)之規定:『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或第17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費用加計2倍,命其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按,99年1月8日修正前舊法;其中舊法第16條第2項、第6項規定已由新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涵蓋,採取適當措施支出之費用,亦移列於第43條第1項,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足見運用整治基金先行為防止污染或控制並清除污染之必要措施,實係為環境安全及國民健康之社會公益,基金支出之費用仍應由土地關係人或污染行為人負償還之責,土地關係人償還基金支出費用時,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換言之,污染行為人始為最終之清除責任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於98年度執行「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等計畫,係針對被告公告彰化縣鹿港鎮○○段1098、1112、1113地號農地(分別以96年10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0960102943號函、97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73200號函、99年12月24日府授環水字第0990319277號函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彰化縣鹿港鎮○○段326、334地號農地(以97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73200號函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彰化縣和美鎮大嘉段572地號農地(以98年2月9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015025B號函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且彼時污染行為人不明而進行監督、改善計畫,故上開6筆農地確實遭受重金屬污染,始由被告執行改善工作。

4.灌溉水源之流向,自引用水源供水後,由主給渠道流向小給渠道,再流向支線,分別往較小之渠道分流,是以,得藉灌溉渠道區域圖中各主給、小給及支線之流向分佈,分析水路流向及農地引灌之水源(見證人高國源104年7月9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說明)。原告藝松公司及祥賀公司、蘇振輝公司繞流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後,依圳道水路,將接續由東西三圳流向「詔安厝排水支線」,再流向「番雅溝排水幹線」及「番雅溝支線」,並分別流向上開6筆農地,依「98年度彰化縣農地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分析,東西二、三圳等部分渠道之水質雖符合灌溉水質標準,惟渠道底泥重金屬含量偏高,依底泥分析數據推估污染潛勢,「番雅溝支線」及「詔安厝排水支線」均屬受鉻、銅、鎳等重金屬污染,應優先列管之渠道。足見自東西三圳渠道流向「番雅溝支線」及「詔安厝排水支線」等渠道之灌溉水源,含有鉻、銅、鎳等重金屬成分。

5.再依彰化農田水利會104年5月6日彰水管字第1040005707號函所示,該會95年至102年各監視點監視水質明細資料,所載東西三圳中下游各監視點灌溉水源含有鉻、銅、鎳等重金屬物質與否之檢測資料,可知該會自95年起僅在中下游處(相較於原告藝松公司設於東西三圳排放口位置)「鐵山支線取水口」、「大汴支線取水口」等監測點多次測得灌溉水質含有銅、鎳等重金屬物質,亦得證明東西三圳灌溉水源自原告藝松公司設於東西三圳排放口往下游部分,始遭受原告藝松公司公司排放原廢水所污染:

⑴設於原告藝松公司及祥賀公司、蘇振輝公司東西三圳排放口下游2公里處之「十二張犁支線取水口」監視點,至少在95年7月27日、97年7月25日、99年2月2日、102年1月24日、102年9月23日、102年11月12日等6次採集水樣發現重金屬銅,亦於95年7月27日、99年2月2日等採集水樣發現重金屬鎳,共計有4次重金屬銅或鎳之檢測值逾越灌溉水標準(95年7月27日、97年7月25日、99年2月2日及102年1月24日)。

⑵設於原告藝松公司東西三圳排放口下游4公里之「鐵山支線取水口」及「大汴支線取水口」監視點亦至少有7次採集水樣發現重金屬銅或鎳(95年2月7日、95年7月27日、102年3月22日、102年7月26日、102年11月18日及102年11月19日),並有兩次重金屬銅或鎳之檢測值逾越灌溉水標準(95年2月7日、102年11月19日)。反之,設於原告東西三圳排放口上游之「山寮支線取水口」及「寶部支線取水口」監視點之採取水樣,則未檢測出灌溉水質含有重金屬鉻、銅、鎳。

⑶再者,原告藝松公司排放未處理電鍍原廢水至灌溉渠道之行為時間較不固定,且非連續排放,恐係間隔排放或利用夜間排放,水利會人員採樣為不定期抽樣,其抽樣結果具有機率性,倘能檢測出超出灌溉水標準之樣品,即可推測排放頻率相對更高。另該類污染物,本就不應存在於天然水質中,顯示係由外來污染物引起,又灌溉渠道水量較大,具有稀釋採集水樣之條件下,仍可驗出含重金屬有毒污染物之水質,顯示原外來污染物為高濃度之重金屬有毒廢水。衡酌彰化農田水利會於原告東西三圳排放口下游數監視點發現灌溉水含有重金屬銅、鎳,且排放口下游10、30、50公尺處底泥均驗出與電鍍製程相同之重金屬污染物等客觀事實,足見原告藝松公司將未處理原廢水排入東西三圳後,電鍍製程使用之重金屬確已沿灌溉水源流向中、下游渠道,故原告上揭東西三圳中、下游水質未受污染之主張,顯屬無稽。

6.原告藝松公司及祥賀公司、蘇振輝公司繞流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後,依圳道水路分佈情況,遭污染之灌溉水源將分別流向「詔安厝排水支線」、「番雅溝排水幹線」及「番雅溝支線」,此有彰化農田水利會83年起自行繪製、逐年更新至98年間的藍曬圖,以及農田水利會100年製作之電子圖籍可茲參照,足證含有重金屬之灌溉水源將分別流入上開6筆農地,又彰化農田水利會近年並無新增圳路,故100年製作之電子圖籍上表示之圳道,自得作為原處分判斷96年至98年間圳道水路流向之依據:

⑴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詔安厝排水支線」時同時流向「鐵山支線」,並經「鐵山支線一分線」、「鐵山支線一分線一主給」、「一分線一主給三輪一小給」而流向和美鎮○○段○○○○號農地,該處農地即引灌自東西三圳流入支線、分線、小給之灌溉水源。

⑵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經「詔安厝排水支線」、「番雅溝排水幹線」及「番雅溝支線」後,即分別流向「番雅溝支線18小給」、「番雅溝支線20小給」流向鹿港鎮○○段○○○○號及334地號農地,該處農地即引灌自東西三圳流入支線、小給之灌溉水源。

⑶灌溉水源自東西三圳流向「番雅溝排水幹線」、「番雅溝支線」後,亦流入「新埤舊圳」、「頭庄第一之二主給」、「頭庄一支線第四主給」、「頭崙埔排水幹線」及「南勢一分線」等渠道,而流向鹿港鎮○○段1098、1112、1113地號農地,該處農地即引灌自東西三圳流入支線、小給之灌溉水源。

⑷從而,依上述灌溉渠道分佈圖及水路流向說明,足證系爭6筆農地實際引灌水源均源自東西三圳,再經小給及支線渠道流入各筆農地,即得證明原告藝松公司至少自95年起長期排入東西三圳之原廢水,將藉由灌溉渠道之水路流向污染中、下游上開6筆農地,其排放行為與污染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⑸再依原告藝松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所載,原告公司每日至少產生48立方公尺,即相當於48噸之原廢水(按,依被證12、22、23大竹排水之監測記錄觀之,其實際排放之原廢水數量遠較申報之48噸更多),且94年以前即埋管利用道路側溝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95年以後更設置繞流管線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從而,以每日排放數十噸原廢水估計,原告藝松公司長期排入東西三圳再沿上述灌溉水路流向東西三圳、番雅溝支線等渠道之重金屬污染物不知凡幾,其經年累月持續排入灌溉圳道之污染物即導致上開6筆農地累積逾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重金屬污染。故,原告主張原處分無從認定原告藝松公司為污染行為人,無從證明如何污染系爭農地及其因果關係云云,即無理由。

7.綜上,綜合前述原告藝松公司繞流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證據,及前述水路資料等一切客觀情形,原告繞流排放原廢水之行為,與上開6筆農地受污染之結果間即具備一定之『蓋然性』(相當程度的可能性),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謂東西三圳沿線尚有其他電鍍廠,主張系爭6筆農地之污染可能源自其他電鍍廠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云云,惟其主張仍無法否定原告藝松公司繞流排放行為導致農地受污染之蓋然性,亦無法中斷原告藝松公司污染上開6筆農地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㈦原處分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以被告98年度整治計畫實際支出之費用,命原告依上開6筆農地占總整治經費之比例支付費用,即833,348元之費用:

1.被告前經調查,發現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等211筆農地,土壤中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即依法於97年間陸續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並因查無污染行為人,遂於98年間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執行「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監督工作計畫」「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驗證工作計畫」「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等多項計畫,辦理農地污染整治工作。各該工作計畫均依法招標、執行並驗收完畢,依採購合約按期支付承包廠商整治費用,其整治總經費為45,244,577元。其中:⑴「監督工作計畫」實際支付費用為3,118,400元,有被告機關支出憑證及廠商發票可參。⑵「驗證工作計畫」實際支付費用為8,466,400元,有被告機關支出憑證及廠商發票可佐。⑶「改善工作計畫」實際支付費用為33,659,777元,有被告支出憑證及廠商發票為憑。⑷因此,98年度「監督、驗證、改善工作計畫」合計之總經費為45,244,577元(計算式:3,118,400元+ 8,466,400元+ 33,659,777元= 45,244,577元)。

2.98年之整治工作係針對211筆地號、44公頃之農地所進行之改善、監督及驗證工作,被告乃依本件上開6筆農地之面積占211筆地號、44公頃農地面積之比例計算本件整治工作實際支出之費用(見被告103年8月28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281244號函,下稱「103年8月28日函」),經核算整治費用為833,348元。其中:⑴和美鎮○○段○○○○號農地係直接引灌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污染來源為原告藝松公司、祥賀公司及蘇振輝公司,故其整治費用應為83,805元(計算式:45,244,577元* 0.0815/44公頃= 83,805元)。

⑵鹿港鎮○○段326、334地號、鹿草段1098、1112、1113地號農地引灌之水源尚含有番雅溝排水之補助水源,因番雅溝排水含有道路測溝之水源,遂含有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啟耀公司」)排放至道路測溝之原廢水,故污染來源為原告藝松公司等3家事業及啟耀公司,原處分估算其整治費用尚再以3/4之比例計算,故此部分費用為749,543元(計算式:45,244,577元* 0.9719/44公頃=749,543元)。⑶因此,本件上開6筆農地之整治費用,為833,348元(計算式:85,940元+ 768,634元= 854,574元)。

3.原告主張啟耀公司亦因埋設管線繞流排放未處理電鍍原廢水至東西三圳,遭被告及彰化地檢署查獲,惟被告卻認定啟耀公司僅污染工廠附近農地,遂僅命該公司繳納300餘萬元之整治費用,而要求原告負擔彰化縣鹿港、和美地區污染農地之整治責任,其認定標準不一、所為之處分顯有瑕疵云云。惟被告係依灌溉水路流向及污染結果認定整治責任歸屬,並命原告藝松公司及啟耀公司等4家公司共同負擔上開6筆農地中5筆農地之整治責任,實難遽謂原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4.啟耀公司設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號,坐落位置與原告藝松公司相較屬下游處,惟非位於東西三圳旁,而係緊鄰嘉詔中排;其係以埋設暗管繞流方式,排放未處理電鍍作業原廢水至道路側溝及嘉詔中排,所排放之原廢水經嘉詔中排流向詔安厝排水、詔安厝排水支線、大汴支線及番雅溝排水,致污染草港段、鹿草段、嘉詔段、大嘉段、大霞段等處農地,此有啟耀公司、原告藝松公司相對位置圖、水路流向圖、污染農地分佈圖,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45等號起訴書所載啟耀公司之犯罪事實可佐。足見啟耀公司排放原廢水進入、污染之灌溉渠道與原告藝松公司污染之渠道並非完全一致,遭污染農地亦不完全相同,被告核算整治費用時,自無庸為相同之認定。

5.被告即係依啟耀公司所排放灌溉渠道之水路流向,以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9056號函認定啟耀公司亦為系爭和美鎮○○段第326、334地號及鹿港鎮○○段第1098、1112、1113地號農地之污染行為人,並核算整治費用為249,847元(即被告97、98年公告為污染農地之部分)。足見被告係依水路流向認定污染因果關係及核算整治費用,並命原告藝松公司及啟耀公司等4家事業各負擔上開6筆農地中5筆農地1/4之費用,即為249,847元,實難遽謂有何裁量濫用權限之行為。

㈧本件原處分依遭受污染之上開6筆農地面積計算整治費用為833,348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之立法意旨,污染行為人即應負擔污染整治費用,不論是否尚有他人共同造成本件污染,均無礙於原告藝松公司負擔污染整治之責任:

1.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1、9項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意旨,衡酌土壤污染場址之形成,多為長期或多重污染源交替、累積所致,為有效貫徹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立法目的,各級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行為人擬定污染控制計畫,或於其等不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時採適當措施改善,而向單一或多數污染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擔所支出之費用。又污染環境污染事件之責任,往往可能由多數污染行為人共同承擔,要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必須完全釐清所有可能之污染行為人及負擔「比例」後始能為處分實有困難,是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範,即使各污染行為人負連帶責任,無論是否有他人亦應共同負責,均無礙每一污染行為人均應負擔全部污染終局整治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101年度判字第475號、102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均同此旨,足認亦屬實務通論。

2.本件原處分依遭受污染之上開6筆農地面積計算整治費用為833,348元,且原告藝松公司既經認定為上開6筆地號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即應負擔終局整治責任,無論嗣後是否尚有其他電鍍業者應與原告藝松公司、祥賀公司及蘇振輝公司共同負擔整治責任,均無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命原告藝松公司與祥賀公司及蘇振輝公司就整治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本件整治費用之估算、預告整治費用,及命原告藝松公司提出財力證明等義務,洵屬合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蘇振輝公司、原告藝松公司、祥賀公司等3家皆從事電鍍業,由西向東依序比鄰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317號之2及317號之7。而大竹排水渠道由南向北流經3家公司以東約600公尺處(直線距離),東西三圳則自東流向祥賀公司北方後,轉向南流經祥賀公司右側,復往西南方依序流經祥賀公司、原告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司。

㈡原告藝松公司等3家公司於95年1月25日與其他4家電鍍廠共同向彰化縣農田水利會申請於東西三圳、埤頭圳支線等渠道上附掛排水管全大竹排水渠道(即所謂「掛排」),使電鍍廢水得逆流排放入大竹排水渠道。3家公司為此於祥賀公司前共同設置一匯流陰井,各公司經處理之廢水由各廠內之放流口排放後,以各自之管線匯集至匯流陰井,再由同一管線排放入大竹排水渠道,此即原告藝松公司合法之電鍍廢水放流途徑。

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於102年9月5日查獲祥賀公司旁,東西三圳之堤岸牆面上,有違法之放流口排放出有色廢水,依地緣關係初步認定為祥賀公司所為(現場開挖後發現實為3家公司之共同行為),當日即命祥賀公司負責人以水泥將該東西三圳排放口封閉。此即原告於其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一)狀中第三段所稱「另地下水槽通往東西三圳的排放口,早已以水泥整個堵住」之緣故。

㈣於前述掛排至大竹排水渠道之管線所排放之廢水經採樣檢驗結果,不僅有色混濁且含毒性化學物質,然數次督察各電鍍公司,於相關設備正常操作之情形下,各廠內之放流井常不見有放流水,而匯流陰井中之水質則清澈乾淨,是以合理懷疑相關公司有以違法管線繞流排放廢水之情形,經長期埋伏調查後,於102年12月10日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帶隊搜索3家公司,並偵訊相關人員後,發現原告藝松公司有如下之違法行為:

1.94年底前,由於3家公司坐落之土地原係經營皮革工廠,當時已埋設有排放口位於東西三圳之口徑10英吋之雨水管(此即原告於104年3月12日準備庭中所稱前手土地之合法管線,惟此管線既未經原告依法申請核准排放管線,實非屬合法),原告藝松公司即以水管連接廠內原廢水槽及該雨水管,將未經處理之原廢水排人東西三圳。

2.94年底時,原告藝松公司與另2公司共同出資,於3家公司前埋設8英吋之水管,將各自之原廢水透過該管線排放入蘇振輝公司後方之道路側溝,再流入東西三圳。

3.95年中,3家公司於合法搭排管線設置期間,再度合意於祥賀公司前方地下埋設地下水槽,以水管連接各廠之原廢水槽及該地下水槽,使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得繞過前述合法之放流口及匯流陰井而匯入地下水槽,並於此水槽裝設抽水馬達,將廢水直接抽取至大竹排水渠道排放口排放,此排放方式於95年12月1日掛排核准時開始啟用。原告藝松公司工廠內抽水馬達控制電板並於檢察官勘驗時啟動,確認廢水流出情形。此地下水槽並另裝設有一管線連接至東西三圳,於廢水因馬達故障或故意不開啟等情形而積存至該管線高度時,廢水即可自然由該管線溢流入東西三圳,此即前述102年9月5日當場發現之違法排放口。

4.102年9月5日違法放流之事實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人員發現後,3家公司再度共同出資,將前述共同聯結地下水槽之暗管,更改為由各自之原廢水槽直接以水管連接至搭排管線之形式,且為避免3家公司同時抽水排放時,水壓太大可能使掛排管線破裂,因此約定有各自固定之排放時間,原告藝松公司之排放時間為凌晨零時30分至1時50分許。另於前述地下水槽中與東西三圳連接之管線之開口,並同時於改作管線時,另以水管封蓋,此乃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二)狀中,第三段所指「地下水槽之溢流管上蓋有水桶」之緣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藝松公司違法排放電鍍廢水之情形至明,並有相關證據可稽,當無可議等語。

六、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原告藝松公司及祥賀公司、蘇振輝公司因埋設暗管以共同非法繞流之方式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之農田灌溉渠道內,致引灌流經東西三圳至番雅溝支線土地公支線之和美鎮○○段○○○○號、鹿港鎮○○段326及334地號、鹿港鎮○○段1098、1112及1113地號等6筆農地遭受污染,乃以原處分命原告藝松公司及負責人即原告黃王彩華應共同負擔上開受污染6筆農地整治之代履行支應費用833,348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第13條規定:「(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第2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依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第3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2項費用;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第9項)第1項、第3項及第6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經查: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號、鹿港鎮○○段○○○○號及334地號、鹿港鎮○○段1098、1112及1113地號等6筆農地因引灌受事業違規排放廢水污染之東西三圳圳水,致使其土壤所含重金屬元素經採樣檢測超過污染管制標準,而經被告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由於當時未能查明實際污染行為人,而由被告先行撥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執行各項整治改善計畫,並於實施完成後作成解除管制公告在案;嗣經確認位於東西三圳上游,皆從事金屬電鍍業之原告藝松公司與祥賀公司、蘇振輝公司,自95年間起即共同埋設暗管繞流,違規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注入東西三圳內,致使其下游引灌之上開6筆農地受重金屬污染,為共同污染行為人屬實,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9項規定,以前次處分命原告藝松公司及其負責人,暨蘇振輝公司、祥賀公司應繳納代履行支應費用10,558,741元負擔費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經重新審查後,認定前次處分金額計算有錯誤,乃自行撤銷,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原告藝松公司及其負責人原告黃王彩華,與祥賀公司、蘇振輝公司應就被告為整治上開6筆農地所支出之代履行費用計833,348元連帶清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上開受污染之6筆農地之檢測、驗證及整治彙整資料(併本院案卷外放)、被告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公告(分見訴願卷第32至46頁及本院卷第99至105頁)、被告之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公告(分見訴願卷第47至51頁及本院卷第99至105頁)、彰化縣環保局與廠商簽訂之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契約書、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監督工作計畫契約書、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驗證工作計畫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原告藝松公司、祥賀公司及蘇振輝公司等3家埋設暗管繞流排放至東西三圳之現場開挖測試實況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5頁)、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水樣品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前次處分(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9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30039232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執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藝松公司為上開6筆農地土壤受重金屬污染達到管制標準之污染行為人,且原告藝松公司縱使有排放廢水至東西三圳內,亦與上開6筆農地受污染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揆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等規定,可知土地受污染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控制場址後,如其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者,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先行採適當措施改善,俟查明污染行為人後,再命其繳納所支出之費用;污染行為人為公司組織時,得限期命其負責人繳納;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2.查原告藝松公司自83年間起,即設廠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處,從事金屬電鍍業務,原告黃王彩華則為其負責人,與左右兩側之蘇振輝公司與祥賀公司相毗鄰,東西三圳則流經其廠區右側等情,有卷附原告藝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基本資料(分見本院卷第32頁及第40頁)、原告藝松公司與蘇振輝公司、祥賀公司與東西三圳之關係位置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稽,足認屬實。

3.綜觀證人黃仁松、張建雄、蘇振輝、蘇振雄、張友堂、林逢興等人如下證述內容:⑴原告藝松公司前負責人黃仁松於102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聲羈押更字第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訊問程序時陳稱:「(檢察官問:第一階段94年以前是否知道3家共管直接將毒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第二階段95年間在共管改排到蘇振輝旁的水溝,而該水溝也直接注入東西三圳,第三階段95年12月1日起7家共管雖然經核准掛排排放至大竹大排,但仍繼續經由3家的共同槽將毒廢水直接注入東西三圳,直至102年9月5日被查獲封口為止?主觀上是否知道?可否在你的廠區作儲水槽?作儲水槽的人為何?)1.第二階段是先排至祥賀公司前的蓄水池,再以馬達抽到大竹大排,假如流水量多的話就會溢流到東西三圳,所以當時三家直接共管直接將毒廢水排至東西三圳。更正第二階段是先排至蘇振輝旁的水溝,後來發現終點也是東西三圳。2.第一階段是先埋設10英吋的暗管,時間是90幾年,但是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是3家公司最早到那邊蓋房子、做電鍍的,所以當時我就找3家公司一起做,是直接排放到東西三圳。3.第三階段是在95年間於祥賀公司前面做一個蓄水池(註:指位於原告藝松公司、祥賀公司及蘇振輝公司工廠前方之共用雨水貯槽),再以馬達抽到大竹大排,假如流水量多的話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所以當時3家共管直接將毒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4.我不知道興建儲水槽是否合法,興建儲水槽的人叫做阿昆,我於偵查時就已經有供述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⑵祥賀公司負責人張建雄於102年12月1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時陳稱:「(問:在祥賀前方的地下儲水槽做為何用?)在3到5年前設置的(註:以訊問時點回溯計算其設置之時間),是我們公司、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司所使用的,我們公司不好做或是做不到,也就是無法達到放流水標準或者是以我們工廠的設備沒有辦法處理的水,就儲存到那個地下儲水槽。他們也是和我們一樣如果有這種情形沒有處理的水,也會儲到那個儲水槽……」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⑶蘇振輝公司負責人蘇振輝於103年1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時證稱:「(問:(提示95年5月10日申請掛排前祥賀電鍍工業、藝松企業、蘇振輝工業廢水排放管線配置圖)你們公司何時成立?何時開始營運?)我們是大約民國88年公司成立,約89年與祥賀、藝松共同承作10英吋的大水管,將水排至東西三圳,因剛開始成立排水量不大,自約92年廢水量比較大以後,才開始將部分沒有處理的廢水直接排入東西三圳,而自95年12月1日起大竹大排共管設立後有在祥賀的門前做共同水漕(槽),該水漕(槽)原則是要抽到大竹大排,但是還是會溢流到東西三圳,但大部分還是抽到大竹大排,一直到102年9月5日被環保署查獲,東西三圳的暗管水流口才被環保署用水泥封住,所以祥賀的張友堂就告訴我們這個水漕(槽)的水管要封掉,個人再接暗管到繞過匯流井直接排到大竹大排……」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⑷蘇振輝及蘇振雄於103年1月2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時陳稱:「問:(提示95年5月10日申請掛排前祥賀電鍍工業、藝松企業、蘇振輝工業廢水排放管線配置圖)你們公司何時成立?何時開始營運?)均答:我們是大約民國88年公司成立,約89年與祥賀、藝松共同承作10英吋的大水管,將水排至東西三圳,因剛開始成立排水量不大,自約92年廢水量比較大以後,才開始將部分沒有處理的廢水直接排入東西三圳,而自95年12月1日起大竹大排共管設立後有在祥賀的門前做共同水槽,該水槽原則是要抽到大竹大排,但是還是會溢流到東西三圳。……問:張建雄是否知道你們三家公司裝設暗管及共管的事?答:張建雄知道,因為我們會和藝松的黃松仁去祥賀開會討論時,張建雄會在場開會,而張建雄因為比較年輕,所以張建雄大約在97年左右才開始參與開會,所以97年以後的事張建雄都知道,但97年以前都是張建雄的爸爸(張友堂)在處理。」(見本院卷第360頁正反面)。⑸張友堂於102年1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公共危險案件時陳稱:「問:今日檢察官現場履勘,有一支大約10至12英吋的大水管,這支是排放至東西三圳?答:是。問:檢察官今日有放紅色素,有確實流至東西三圳?答:是。問:這支管是何時封掉的?答:蓄水池內的水管半個月前封掉的,這是我跟蘇振雄、黃仁松三個有共識才叫來開挖封管。……問:你確沒有排放至東西三圳?答:除非溢流。問:溢流口不是你故意留的?答:是我故意留的。……問:排至東西三圳時間?答:沒有排至東西三圳,是蘇振輝、藝松和我都同時打水進去,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反面及第319頁正面)⑹林逢興於102年1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3年度偵字第1014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時證稱:「問:大型儲水槽與小型儲水槽原本是相通?答:是,是藉由10英吋的水管相通,而10英吋的在小型儲水槽的下面有挖接一個2英吋的小水管,預防大型儲水槽溢流到10英吋的大水管,而藉由2英吋的小水管流到小型儲水槽,在2英吋的旁邊裝設一個馬達,將小型儲存槽的水抽回大型槽裡面。問:何時把馬達拆卸,不抽回大型儲水槽?答:約1年多以前,把馬達拆下,不再抽回大型槽裡,因為抽也沒用。問:為何沒有用?答:因為水還是一樣滿到東西三圳,所以張友堂就叫我來將大型槽裡的10英寸的套管套高一點,因為如果一間工廠打,1分鐘可以排出2.1或2.2公噸的水,而大型槽裡面2支水管抽至大竹大排的水,最大1分鐘只能抽1.5公噸,所以1間打或2間同時打,水一定會滿出去,溢流東西三圳。問:套管改高一點後,就不會溢流了嗎?答:因為1年多前,改的時候,順便把大型槽的水抽回藝松的儲水槽內,以防溢流,但如果藝松的馬達沒有開,就會流至東西三圳去,而藝松儲水槽的水,就在半夜靠暗管打至大竹大排。問:大型儲水槽抽回藝松儲水槽的水,電開關有無設定自動?答:沒有自動定時開關,要用人工手動。問:所以藝松沒有開,水就會流至東西三圳?答:是。……問:當初誰跟你說小型儲水槽根本來不及抽回大槽裡面,而水一樣排放至東西三圳?答:是張友堂告訴我的,因為他說他在樓上就看得到水排至東西三圳。」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正反面)在卷。堪認原告藝松公司與蘇振輝公司、祥賀公司等3家公司為節省處理從事電鍍業所產生廢水之費用,避免被查覺,在95年間以前,即斥資僱工埋設暗管供三家公司共同排放電鍍廢水注入東西三圳內,要屬無疑。

4.再者,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9月5日查覺東西三圳之右側溝壁下緣有冒出有色廢水,因當時尚未開挖辨識其地下管線實況,始僅命緊鄰東西三圳旁之祥賀公司將留設在工廠前方之雨水貯存槽內之溢流管口封堵(註:經開挖後可見原封堵之情狀,如本院卷第179頁反面第1張照片所示),其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0日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履勘現場,調查原告藝松公司與蘇振輝公司、祥賀公司等3家公司之電鍍廢水儲水槽聯通管線情況,經開挖結果始發現上開貯水槽,外觀上係專供雨水注入之用,實際上與原告藝松公司等3家公司之電鍍廢水儲水槽間互有水管相通,係假藉排放雨水之形式,將電鍍廢水冒充雨水排入東西三圳內等情,有卷附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製作之稽查作業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督察紀錄(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及原告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與祥賀公司等3家公司繞流排放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開挖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1頁)可按,並經本院於104年5月1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8至214頁)。揆諸上開事證情況,足見原告藝松公司與蘇振輝公司、祥賀公司早在95年間以前,即有共同違規將未處理之電鍍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內之情事至明。

5.本件原告藝松公司雖迄102年9月5日始被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查獲有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違規排放東西三圳之情事,而欠缺先前原告藝松公司排放電鍍廢水之相關檢測數據,憑以直接證明其對於上開6筆農地在96年間受重金屬污染超過管制標準之事實,原告並援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云云。但:

⑴按違規構成要件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⑵查原告藝松公司始自83年間起,即從事金屬電鍍業,迄102年9月被查獲違規排放廢水止,皆延續從事相同產業,其製程、技術及使用原料並無不同,則自其事業產生之電鍍廢水所含重金屬元素,當不因時間先後而有顯著差異,則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間採集原告藝松公司有關之各項樣品檢測數值,自得資為判斷原告藝松公司對於上開6筆農地土壤受重金屬污染間因果關係之準據。

⑶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9月5日自原告藝松公司設置於東西三圳之暗管廢水排放口採取之樣品,經檢測確含有採集含有鉻(Cr)、銅(Cu)、鎳(Ni)等重金屬,其導電度為3,010μs/cm,核與原告藝松公司電鍍製程及其氰系、鉻系、酸鹼系儲槽所含重金屬元素、導電特性相同,再經當場採取原告藝松公司排出之電鍍廢水,檢測結果,其所含重金屬元素及導電特性,亦與先前自排放口採取之樣品相同,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之督察紀錄及檢測報告在卷可稽。

⑷按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食用農地土壤中重金屬管制標準值為鉻(Cr)250 mg/kg、銅(Cu)200mg/kg、鎳(Ni)200mg/kg。又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下稱底泥指標)第4條亦明定底泥指標上限值為鉻(Cr)233mg/kg、銅(Cu)157mg/kg、鎳(Ni)80mg/kg。經對照在原告藝松公司設於東西三圳排放口之上游及下游處所採驗之底泥結果,其排放口水流上游5公尺處(CH-SD01)底泥表土之重金屬含量為鉻(Cr):34.3mg/kg、銅(Cu):82.8mg/kg、鎳(Ni):63.4mg/kg,均低於底泥指標上限值,而自排放口水流下游10公尺(CH-SD02)及30公尺處(CH-SD03)底泥表土之重金屬含量分別為鉻(Cr):143mg/kg、銅(Cu):585mg/kg、鎳(Ni):369mg/kg及鉻(Cr):107mg/kg、銅(Cu):539mg/kg、鎳(Ni):200mg/kg,銅及鎳含量均大幅逾越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上限值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鉻含量亦高於上游處底泥檢驗結果,亦有「彰化縣東西二、三圳電鍍廠調查結果彙整」資料之檢測數值在卷可憑。足證原告藝松公司等3家公司排放之電鍍廢水確有對東西三圳灌溉用水污染甚明。

6.原告藝松公司雖辯稱其排放至東西三圳之電鍍廢水僅屬少量云云,然衡諸電鍍作業流程,係將重鉻酸鉀、氰化銅、鎳、氰化鈉等化學原料溶於水中,形成含有重金屬之原廢水,復藉由氧化、還原、沉澱之處理程序,使其中鉻、銅、鎳等重金屬透過化學反應沉降、濃縮及脫水(至含水率80%)而產生污泥,每公噸原廢水經處理後將產生約4公斤之污泥,始能謂已自原廢水中分離鉻、銅、鎳等重金屬而達於可放流之標準。而依原告藝松公司於95年及96年度申報之年度電水量(噸)每公升原廢水竟只產生不足0.19至0.25公斤不等之污泥,此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建置之彰濱工業區金屬表面處理專業區廢水「前處理廠」之處理數據與原告藝松公司申報之污泥與廢水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頁),可見原告藝松公司就其事業在95、96年所產生之電鍍廢水僅象徵性處理少量供作申報之用,而盡將其餘未經處理廢水全部違規排入東西三圳。再參佐證人林逢興於102年12月25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雨水貯存槽內套管係在1年前始改高一點,且改高一點仍無法防止電鍍廢水溢流至東西三圳內乙節,顯見原告藝松公司先前將電鍍廢水槽與雨水貯存槽以10英吋的水管相通之目的,在於讓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全數排入東西三圳內至明。是原告辯稱:其在95、96年間僅排入少量溢流之電鍍廢水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7.依卷附東西三圳污染物傳輸途徑判定全區域圖、判定大嘉段572地號圖、判定草港段2筆地號圖、判定鹿草段3筆地號圖等圖示(見本院卷第315至318頁),可見東西三圳分出「詔安厝排水支線」、「番雅溝排水幹線」及「番雅溝支線」;其中,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詔安厝排水支線」時同時流向「鐵山支線」,並經「鐵山支線一分線」、「鐵山支線一分線一主給」、「一分線一主給三輪一小給」而流經和美鎮○○段○○○○號農地;此外,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經「詔安厝排水支線」、「番雅溝排水幹線」及「番雅溝支線」後,即分別流向「番雅溝支線18小給」、「番雅溝支線20小給」流經鹿港鎮○○段○○○○號及334地號農地;又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番雅溝排水幹線」、「番雅溝支線」後,亦流入「新埤舊圳」、「頭庄第一之二主給」、「頭庄一支線第四主給」、「頭崙埔排水幹線」及「南勢一分線」等渠道,而流經鹿港鎮○○段1098、1112、1113地號農地,足認上開6筆農地所引灌之水源均源自東西三圳至明,其確係因引灌受重金屬污染之東西三圳之圳水,致使土壤囤積之重金屬元素數量超過管制標準,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8.原告雖謂東西三圳之圳水曾經彰化水利會檢測未發現其所含重金屬元素逾越放流水標準,且各農地之農作產品亦驗無超過管制標準云云,然觀之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至102年各監視點監視水質明細資料,東西三圳中上游寶山部支線取水口及山寮支線取水口之灌溉水質自95年至102年固均未檢測出銅、鎳等重金屬,但在原告等3家公司位於東西三圳排放口處下游之十二張犁支線取水口監視點自95年即檢測出銅0.24mg/L、鎳0.19mg/L;鐵山支線取水口自95年亦檢測出銅1.37mg/L、鎳1.83mg/L;大汴支線取水口於102年多次測得灌溉水質含有鎳0.05mg/L、0.04mg/L、0.65mg/L,可見東西三圳灌溉用水含有重金屬成分,與原告等3家公司排放廢水難脫因果關係。再者,東西三圳雖曾經取樣檢驗符合農田灌溉用水標準,此因其係在定點時間於溝渠內取樣,涉及取樣當日有無排放廢水影響,自不能因此即解釋為原告藝松公司排放之電鍍廢水未污染東西三圳之圳水,而土壤污染則因反覆引灌污染水源囤積於地層土壤所致,至於農產品受污染程度未逾管制標準值,顯不能資為土壤污染達到管制標準值與否之論據。

9.另原告復謂:上開6筆農地實際上僅有草港段326地號土地土壤檢測銅含量為(Cu)1750.0mg/kg、鎳(Ni)為860.0mg/kg超過污染管制標準,其餘5筆地號土地於改善前之平均濃度均小於管制標準,且其受污染之重金屬元素,與原告藝松公司排放之電鍍廢水特徵不一致云云,然上開6筆農地前經採樣檢測結果如下:⑴草港段326地號土地,採樣編號S1檢測點測得其土壤含有重金屬銅(Cu)1750mg/kg、鋅(Zn)860mg/kg;⑵草港段334地號土地,採樣編號S2檢測點測得其土壤含有重金屬鎳(Ni)225mg/kg,銅(Cu)174mg/kg、鋅(Zn)556mg/kg;⑶大嘉段572地號土地,採樣編號1-3檢測點測得其土壤含有重金屬鎳(Ni)為201mg/kg;⑷鹿草段1098地號土地,採樣編號1-10檢測點測得其土壤含有重金屬銅(Cu)653mg/kg;⑸鹿草段1112地號土地,採樣編號S3檢測點測得其土壤含有重金屬銅(Cu)262mg/kg;⑹鹿草段1113地號土地,採樣編號S01檢測點測得其土壤含有重金屬銅(Cu)283mg/kg之事實,有上開6筆農地土壤之檢測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730至735頁及原處分卷宗第10至15頁)。再觀諸卷附「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期末報告之表6-4-1改善前後重金屬污染濃度對照表所示上開6筆農地改善前各取樣點之最高濃度數值,顯見皆達到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物之管制標準值至明(分見併本院卷外放之該期末報告第6-5、6-11及6-32頁)。足認上開6筆農地受重金屬污染之程度,均達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物之管制標準值屬實,且其所含之污染物成份,經與原告藝松公司排放之電鍍廢水所含重金屬元素相對照,顯不能排除彼此間之關連性。是原告以上開農地各個取樣點之檢測數值平均數,主張該6筆農地只有草港段326地號土地土壤受重金屬污染超過管制標準值,且與原告藝松公司排放之電鍍廢水無關云云,核與事證情況相違,不能採取。

10.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9項規定,可見數污染行為人就共同污染土壤之整治費用負擔,係採取連帶負責制,而非區分責任制。原告既足以認為共同污染行為人,並不因尚有其他可能之污染行為人而阻卻其行政法上之責任。又有多數違法原因行為競合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如不能區別其程度輕重,復無從排除何者非屬有效原因時,即不能任意排除特定污染源不予究責,故該污染結果係全體污染源之共同原因所致者,數個污染原因行為對於同一標的,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因其污染結果不可分,數行為人自應共同負責。易言之,土地遭受數個不同事業排放廢水共同污染,致使其土壤檢測重金屬含量達到管制標準值,雖各該廢水所含重金屬元素及含量高低有異,但因不能證明係特定事業廢水獨自所造成,無從排除其他污染源不具因果關係,自應認該污染結果係由全部污染源共同集結所致。準此以論,數個污染源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地形成同一污源結果,因其行為關連共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無從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責任,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1項及第9項規定之意旨,數污染行為人自應共同履行整治該受污染土地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他人代為履行整治義務所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故,原告雖主張:原告藝松公司排放之電鍍廢水所含重金屬元素,與上開6筆農地土壤樣品達管制標準之重金屬元素未盡一致,故東西三圳沿線尚有其他電鍍廠,上開農地之污染可能源自其他電鍍廠排放未處理之廢水所致,不能將全部責任歸原告藝松公司負擔云云,於法難認有據,不能採取。

11.本件上開6筆農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已由被告於98年間招標委外執行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分別以「水平稀釋或上下翻轉稀釋法」改善完畢,有「98年度彰化縣農地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期末報告(見併本院卷外放之期末報告)及「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監督工作計畫」、「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驗證工作計畫」及「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在卷可稽。其中關於「監督工作計畫」實際支付費用為3,118,400元、「驗證工作計畫」實際支付費用為8,466,400元,「改善工作計畫」實際支付費用為33,659,777元,整治總經費為45,244,577元,有卷附支出憑證及廠商發票可憑。因上開經費係就共計211筆地號、44公頃之農地所實施而支出,則被告依上開6筆農地面積所占之比例,核算其整治費用為833,348元(計算式:⑴和美鎮○○段○○○○號農地部分:45,244,577元×0.0815/44公頃= 83,805元;⑵鹿港鎮○○段326、334地號、鹿草段1098、1112、1113地號農地部分:45,244,577元×0.9719/44公頃=749,543元)。

1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啟耀公司僅就工廠鄰近土地污染部分負整治責任,雙方以300萬元達成協議,卻要求原告必須對位於鹿港鎮及和美鎮地區之上開6筆土地,而非僅就原告廠址所在之彰化市周圍污染土地負責,有悖行政行為一致性乙節(見本院卷第701頁),惟啟耀公司廠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號,其事業廢水係排入道路側溝及嘉詔中排,污染農地範圍為草港段、鹿草段、嘉詔段、大嘉段、大霞段等處農地,而原告藝松公司則將其廢水直接排入東西三圳,依其水路傳輸動線確實流經上開6筆農地無訛,已如前述,有啟耀公司、原告藝松公司相對位置圖、水路流向圖、污染農地分佈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6至738頁),因彼此案情殊異,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欠允洽可採。

13.是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為上開6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適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命原告藝松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告黃王彩華應就上開整治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適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認定原告藝松公司係上開6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而原告黃王彩華為其負責人,乃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應就上開農地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所支出之整治費用連帶清償,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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