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103年8月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灣漢晨菸草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柯逸義
- 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炳人 律師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劉政鴻
- 訴訟代理人
- 李雅惠
吳佩璟
陳友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衛署訴字第10200626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10月30日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4月17日103年度判字第19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更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代理進口之「波浪香菸」,外盒之警示圖文標示面積小於該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35%,經民眾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移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26日府衛企字第1010035464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10月30日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4月17日103年度判字第190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國民健康,特要求業者廠商就健康警語之標示,應標示於菸品包裝明顯之位置,使消費者得以明顯看見健康警語,藉此知悉警語之內容即為已足。倘該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所標示之位置及面積已達到「明顯標示」而生警惕之效果,得使購菸消費者可一望菸盒即知吸菸有害健康之事實,即與菸害防制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
(二)本件系爭菸品之警示圖文面積,經測量結果,佔該菸品最大外表面積34.09%,雖未達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但誤差不到1%,一般消費者應無法以肉眼分辨出該警示圖文未達35%之標準,故對消費者而言,在外觀上系爭菸品之警示圖文面積比例實與法定比例之標準無異,系爭菸品之警示圖文標示應達「明顯標示」而生警惕之效果,得使購菸之消費者可一望菸盒即知吸菸有害健康之事實,與菸害防制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被告並未就系爭菸品之警示圖文標示面積比例是否符合菸害防制法第6條規定意旨詳加探究,逕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顯屬違法不當。
(三)上開小於1%比例之誤差,有可能係出於測量儀器精準度等因素所造成,例如地政機關測量土地時,其所測量之數值,也容許有誤差值存在,故上開誤差應認為係在合理誤差範圍內。
(四)原告於98年12月23日最後進口200箱後,就未再進口,且香菸之有效日期至100年5月,故該批香菸實際上至100年5月止,已屬過期商品,販賣之店家早應將之下架而不能在市面上流通販賣,故系爭菸品迄於101年8月仍能由民眾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顯係因店家仍公然販賣系爭過期香菸商品所造成,實難歸責於原告。又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後即未再進口,此有進口報單為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輸入」,係指自國外運輸物質進入我國領域而言,故只要輸入物質進入國界(領海),即完成輸入行為(既遂),海關放行與否屬行政管理行為,並非「輸入」之要件。被告訴稱輸入需完成全部海關手續後離開海關管制區,並完成菸品健康福利捐辨識標記後始得謂輸入,將輸入行為與行政管理混為一談,容有誤解。
(五)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後即未再進口系爭菸品,故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之輸入行為,應自98年12月23日起算,被告卻遲至101年12月26日始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已逾3年時效期間。綜上,被告所為處分,實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35%。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之菸品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二)原告主張菸品為外國菸廠印製,雖未達法定35%之標準,係合理誤差範圍,一般消費者應無法以肉眼分辨未達該標準,達「明顯標示」之效果。又該誤差不到1%,請重新鑑定系爭菸品之警示圖文面積比例,且該批菸品已不再繼續進口等語。惟查,法定菸盒警示圖文不得小於35%已屬最低範圍標準,無所謂合理誤差,亦不得辯稱為外國菸廠印製得有誤差之空間,菸品進口商更應遵守菸害防制法之規定。又系爭菸品警示圖文面積未達35%,應依菸害防制法第6條規定應予處罰,無重新鑑定之必要,更不得以不再進口該菸品為託詞,掩護其違法之事實。系爭菸品確為違法,本應依法立即回收,否則得連續處罰,被告已考量因市面上已無該菸品,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其處罰。
(三)原告主張其98年12月23日後未再進口系爭菸品,原處分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惟查,一般紙菸保存期限為6至18個月,若如原告所述,則何以民眾仍可於101年8月間在市面上購得系爭菸品。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若欲進行實質調查,確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困難時,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所謂裁處權期間應自機關知悉時起算,就菸品進口而言,菸害防制法主管機關無權進入海關管制區域進行稽查,是以對於報關之菸品是否合格,確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困難,故本件裁處權期間應自機關知悉時起算,即101年8月。另菸酒管理法第39條第3項規定,進口酒類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衛生標準後,始得輸入,足見菸酒管理上,進口與輸入不同概念,輸入須指完成全部海關手續後離開海關管制區,並完成健康福利捐辨識標記後始得謂輸入。故本件原告主張係98年12月23日為最後之進口報關,依據目前現行關稅實務,不可能於99年1月3日前完成前述手續而使輸入行為完結,被告101年12月26日作成原處分,並於102年1月3日送達於原告,無逾越裁處權期間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原處分(本院前審卷第26頁)、訴願決定書(同卷第18-21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7頁)、本院前審判決(同卷第80-84頁)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本院卷第6-9頁)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處分係於101年12月26日作成,且於102年1月3日送達,裁處權是否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35。」其立法理由為:「明定菸器包裝應加警語,以告知國民吸菸有害健康之事實,使國民據以作正確的個人決定」(同法第7條第1項86年3月4日制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其立法理由為:「...三、菸品依法標示及回收改正之義務主要為製造及輸入業者之責任,其違法行為之處罰自不宜與販賣業者相同。四、製造及輸入業者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列為第1項並調高罰鍰額度,又相關不合規定菸品固應要求回收,惟並無要求改正必要,爰並刪除改正規定,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次按上開法條所規定菸品之製造或輸入業者,為菸害防制法之行政義務人,就其所製造或輸入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35,以達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菸害防制法第1條前段參照)。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號、100年度判字第816號、101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上開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菸品依法標示及回收之義務主要為製造及輸入業者之責任,即係以製造或輸入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之菸品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為「狀態責任」。申言之,上開製造或輸入業者,因其自身行為(製造或輸入前揭菸品),肇致菸害並妨害國民之健康之危險,對於該違法狀態之結果,即應負有排除之義務(「狀態責任」)。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此係就違反「行為責任」(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之行政義務人),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所為之規定。惟「狀態責任」既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了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亦應處以行政罰。又「狀態責任」既屬「結果責任」,則只要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填具進口報單(AE/D2/98/275A/0010)進口PARAN GOLD菸品共200CTN(1CTN:數量為50條/500包/10,000支),該菸品之有效日期為100年5月,嗣經民眾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以原告進口之「波浪香菸」,菸盒上警示圖文面積小於該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之35%,該菸品容器之最大外表面積為49.28平方公分(8.8公分×5.6公分),而警示圖文面積為16.8平方公分(3.0公分×5.6公分),僅佔該菸品最大外表面積34.09%(16.8÷49.28),核與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所定警示圖文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35%之規定不符;原告於101年9月24日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訪談時,亦坦承警示圖文標示面積未達35%,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2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50萬元罰鍰,並於102年1月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上開進口報單(本院卷第64-65頁)、訪談紀要影本(訴願卷第22頁)、系爭菸品(本院卷第74頁)、本院前審102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測量之結果(本院前審卷第48-49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前審卷第26、27頁)附卷可稽。
(六)然查,原告於前審起訴主張其於98年12月23日進口本件菸品後,即未再輸入系爭菸品之行為,有其起訴狀附卷(本院前審卷第7頁)可稽,經本院103年7月2日中高行鴻平103訴更一00009字第1030001878號函,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調查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後有無再進口系爭菸品,經該關103年7月10日基普六字第1031036364號函復略以:「主旨:關於函查臺灣漢晨菸草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3日至100年5月間之進口貨物紀錄乙案,經查除貴院函告之進口報單(報單第:AE/D2/98/275A/0010號)外,並無其他進口紀錄,請查照。」亦有本院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上開文附卷(本院卷第43-44、53頁)可稽。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於98年12月23日進口本件菸品後,尚有再輸入系爭菸品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23日進口本件菸品後,即未再輸入系爭菸品之行為,其於101年9月24日訪談時所稱:100年5月以後始不再進口本件之波浪香菸,係訪談者將其98年12月23日進口系爭菸品有效日期100年5月誤為最後進口日期所致,尚屬可採。惟原告因其上開輸入前揭菸品之行為,肇致菸害並妨害國民之健康之危險,對於該違法狀態之結果,即應負有排除之義務(「狀態責任」),且「狀態責任」既屬「結果責任」,只要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又原告為菸類輸入業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本院原審卷(第13頁)可稽,對其所輸入菸品包裝上之警語依法應符合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注意、且能注意但竟不注意,而為輸入前揭菸品之行為,自有過失。則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依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50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七)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裁處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輸入」,係指自國外運輸物質進入我國領域而言,故只要輸入物質進入國界(領海),即完成輸入行為(既遂),海關放行與否屬行政管理行為,並非「輸入」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件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其係於98年12月23日輸入前揭菸品之行為,且原告已於當日繳納稅費完竣,亦有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附本院卷(第66頁)可稽,固可認定原告本件輸入行為已於98年12月23日完成。然查,原告因其上開輸入前揭菸品之行為,肇致菸害並妨害國民之健康之危險,對於該違法狀態之結果,即應負有排除之義務(「狀態責任」),且「狀態責任」既屬「結果責任」,只要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罰鍰,並於102年1月3日送達原告,並無逾越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之問題。原告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50萬元罰鍰,依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調查及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