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90號
- 上訴人
- 台灣漢晨菸草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柯逸義
- 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炳人律師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代理進口之「波浪香菸」,外盒之警示圖文標示面積小於該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35%,經民眾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移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認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26日府衛企字第1010035464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系爭菸品之警示圖文面積,經測量結果,佔該菸品最大外表面積34.09%(16.8平方公分49.28平方公分),雖未達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35%,但兩者間之誤差不到1%,誤差值甚小,一般消費者應無法以肉眼分辨出該警示圖文未達35%之標準,且該小於1%比例之誤差,可能係出於測量儀器精準度等因素所造成,應認為係在合理誤差範圍內,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並請重新鑑定系爭菸品之警示圖文面積比例以確保上訴人權益。(二)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最後進口200箱後,就未再進口,且香菸之有效日期至100年5月,故系爭菸品實際上已屬過期商品,販賣之店家早應將之下架,惟竟仍公然販賣,實難歸責上訴人。綜上,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實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菸品警示圖文不得小於35%已屬最低範圍標準,無所謂合理誤差,亦不得辯稱為外國菸廠印製得有誤差之空間。又系爭菸品警示圖文面積未達35%,應依菸害防制法第6條規定應予處罰,無重新鑑定之必要,更不得以不再進口該菸品為託詞,掩護其違法之事實。系爭菸品確為違法,本應依法立即回收,否則得連續處罰,被上訴人已考量因市面上已無該菸品,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其處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一)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面積百分比之規定,為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條文所增規定,已明確定其面積之百分比,而非規定祇須達「明顯標示」而生警惕之效果即可。(二)本件菸品外盒面積小、量測容易,所謂測量儀器精準度等因素所造成之說,顯難置信,且既無如地籍測量之困境及有關菸品警示圖文面積之法定誤差規定,上訴人主張應如地籍測量法定誤差之扣除,難謂有據。(三)上訴人對於進口違反規定之菸品,本即有責不令其於市面流通,所謂過期菸品,早已不能在市面流通販賣。其次,本件上訴人進口菸品違反規定,縱舉其他品牌亦有違規定,並不能令被上訴人就本件不依規定處分,而僅口頭告誡,至於裁罰之金額,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被上訴人以本件菸品已下架,故予減輕裁罰二分之一,要難謂本件裁罰對上訴人不公平,有違比例原則。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製造或輸入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輸入系爭菸品,其依法應為警示圖文之面積,小於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之35%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此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故原判決認原處分依前開規定裁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固非無見。
(二)惟查:
1、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於撤銷訴訟,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或認定事實有悖上述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已陳述其自98年12月23日最後進口系爭菸品200箱後,就未再進口等語,此有上訴人102年6月21日(原審法院收文日)行政起訴狀可參,而本件原處分係於101年12月26日作成,且於102年1月3日送達上訴人而生效,有送達證書可稽,故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終了時究為何時,攸關本件裁處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判斷,不論上訴人於訴訟中是否明確為裁處權時效消滅之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原審均應依職權調查認定。然原審就上訴人輸入未依法標示警示圖文菸品之行為何時終了,及裁處權是否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等事實,均未為調查認定,已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3、又上訴人代表人柯逸義於101年9月24日訪談時供述,上訴人至西元2011年(即100年)5月後始不再進口本件之波浪香菸等語,此有苗栗縣市衛生局執行菸害防制法訪談紀要可稽,惟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8年12月23日進口報單並主張系爭菸品係於該次進口之陳述,顯有不符,是本件輸入行為之終了時間,即有未明,原審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或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調查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即屬有理由;又因原判決有上揭事實未明之處,猶待調查釐清,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