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號
10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松源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田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珊 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洪正中
- 訴訟代理人
-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2503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督察查獲原告自96年至100年度計有約3,237公噸之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委由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慶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清除處理,將事業廢棄物清運於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所有土地(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下稱現有公司場址)處理掩埋,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由被告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1年5月2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32679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及就非法棄置於上開現有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提出清除處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計畫書,並限期於101年6月15日改善。因原告未依限清理改善完成,且計畫書亦未經被告准予核備,被告遂以101年8月30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9141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廢清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命原告於101年9月28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4,855萬5,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以103年8月20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理由略以「被告101年8月30日函係被告延續前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所規定之執行機關為進行執行程序,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之情形……該函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不服該函……被告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程序辦理,再由被告直接上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作成異議決定,原告對該異議決定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訴願,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全案已告確定。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改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認為異議無理由,以103年9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099874號函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11月17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230100號函為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自非屬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被告課以原告代履行清除處理費用,顯有違誤:1.原告並無違反廢清法之「清除」或「處理」行為:原處分以原告委由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慶展公司,逕行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清運事業廢棄物至現有公司場址處理(掩埋)等云,惟查,原告對於慶展公司將廢棄物載離後之清理行為,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且被告亦未證明就慶展公司傾倒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乙事,原告知情或參與之,自不能僅以慶展公司許可證過期一事,遽以推論原告明知慶展公司會非法傾倒廢棄物,而認原告應共同負責。退步言,縱認慶展公司許可證到期未申請展延,原告仍委由其處理具有過失,惟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在疏未查證委託處理業者之許可證是否屆期展延而已。原告既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亦無違法傾倒或棄置之行為。
2.原告既無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自非屬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被告以廢清法第71條規定,認違反規定者應課以清除責任,續命應繳納代履行費用,應以違反「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為對象。然原告所為僅係「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慶展公司處理原告所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由原告從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無廢清法第71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
㈡原告非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者,非屬清除義務人,被告逕以原告為對象,課予代履行清除處理費用,於法不合:依原告與慶展公司先前簽立之「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合約日期94年4月18日至96年4月17日),該時慶展公司提供臺中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96年1月11日。是慶展公司應依合約於清除許可證到期後(即96年1月間),自行申請展延,始能符合契約約定,合法處理廢棄物。故原告確已盡委託合法清運公司之注意義務,自可合理信賴慶展公司會為合法之處理行為。基於一般之交易習慣及信賴原則,原告實無可能預見慶展公司會任令許可證到期而不申請展延,是對於慶展公司之許可證過期一事,原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原告並無從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原告非以事業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為業務者,並無廢清法第71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自不得以原告為處罰之對象。
㈢原告所產之事業廢棄物為「廢鑄砂」,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無毒且可再利用者,依廢清法第39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非屬同法第28條、第41條規範之對象,應不得依同法第71條規定處罰: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清除、處理客體,必須係該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從而經營各該物資之清除、處理業務者,縱無許可文件,亦無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罪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廢清法第39條定有明文。再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再利用種類:編號12廢鑄砂」。另依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原告於「磁鐵過濾機」及「污泥壓濾式脫水機」所取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就其各別成份分析,確實均含「二氧化矽」「三氧化二鋁」「三氧化二鐵」等成份,與經濟部公布廢鑄砂(廢棄物代碼R-1201)定義:「公告可直接再利用:基本金屬製造業及金屬製品製造業或機械設備製造業在鑄造製程產生之廢棄鑄砂,包含集塵設備收集之粉末物質,其主要成分為二氧化矽(SiO2)、三氧化二鋁(Al2O3)及三氧化二鐵(Fe2O3)。」相符,足認原告於生產製程中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可再利用,依上揭判決見解及廢清法第39條規定,當非屬同法第28條、第41條所欲規範之對象。
3.原告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既屬無毒且可再利用者,不受廢清法第28條、第41條規範,顯與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原處分於此之認定,顯有違誤。
㈣退步言,原告所產並非「有毒」事業廢棄物,縱認原告負有清除義務,原處分課以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亦有違誤:
1.原處分係以現有公司場設址收受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計13.28萬公噸,扣除相關污染行為人應清理3.8萬公噸,該場址尚有96,764公噸尚未清理,原告應對非法棄置全部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改善負起連帶責任,限期原告於101年9月3日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其法律依據係廢清法第30條之規定。惟按該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其要件係指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不符合該條第1項第1、2款要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係指事業(委託人)與受託人就所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及環境之改善,彼此間應負連帶責任之問題,而非謂有數事業人各自委託其受託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於一處,該等事業人間就各委託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全部,均應負連帶清理及環境之改善之責任(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所產之事業廢棄物確屬無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兩造應無爭議,縱認原告對委託違法清除處理業者清運乙事具有疏失,依照鈞院上開見解,至多僅係原告應與慶展公司就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負擔連帶清償之責,而非原告應與傾倒事業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之所有其他事業,負有連帶清償之責,甚或是清償有毒事業廢棄物之責。倘若如此解釋,顯已溢脫法條文義可能解釋範圍甚遠。且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無從預見慶展公司會將該等廢棄物,傾倒於違法之棄土場,遑論該棄土場會有其他事業傾倒有毒事業廢棄物。是被告遽以課處原告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顯有違誤。
㈤就原告委託慶展公司載運處理之廢棄物,傾倒於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數量,依照證人尤慶農、王金鎮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及刑事案件扣案所存之證據,至多應僅有20車次,數量至多為400公噸,被告認定3,237公噸,顯與事證不符,有違證據法則:
1.依慶展公司尤慶農證稱:「(能否估計一下你載到現有石業公司的數量大約有幾噸?)因為沒有秤重,載去那裡沒有地磅沒有秤,不怎麼清楚,大概20台左右,1台20噸,總共400噸左右。」、「(你說你載到現有石業公司去是載什麼東西,你說多少噸?)因為大概20台,1台大約是20噸左右,大概400噸。(那是載什麼東西?)我就清運正鎘公司所委託我載運的東西,他們這些東西,可利用的砂土。」(參刑事第一審102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7頁)
2.依現有公司王金鎮證稱:「沒有。他是租給后里一個姓尤的,他是想要把棄土再利用,混合之後要賣給人家作水溝的材料,因為他跟我講我才知道,當初是我介紹姓尤的租的。姓尤的人去年曾經載解除列管的廢土到我現有,1個月大概3台,總共不超過20台,他1個月算一次帳,我記帳就寫一個『尤』,一台我收他3千元,他是倒在現有。後來他跟我講說要把這些土再利用作原料。」(參刑事偵查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第69頁,100年8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3.就刑事案件部分,於現有公司扣案之桌曆顯示,慶展公司尤慶農載運原告之廢棄物傾倒在現有公司場址之數量,確係記載20車次而已,此與證人尤慶農上開證述相符。足證慶展公司清運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於現有石業場址之廢棄物數量,不過僅20車次而已(每車次約18至20噸),則數量至多為400公噸而已。
4.又被告別無其他事證,遽課以原告應繳納清除3,237公噸之有毒事業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顯與上開刑事案件中所存之證據相抵觸,課以4,855萬5,000元清除有毒事業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顯與本案事證不符,於法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針對原告於96年至100年委託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慶展公司清除處理「污泥事業廢棄物」共3,237公噸,並逕行清運至現有公司場址堆置,而依廢清法第52條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處3萬元罰鍰,並限期提出「清除處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計畫書」及限期清除改善完成,並非針對該公司產製之廢鑄砂之再利用處理作成處分。故原告產製之廢鑄砂應如何回收再利用?應否申請許可證?與本案無關。
㈡原告就慶展公司違法棄置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
1.本案係因中區督察大隊於101年2月14日至原告執行督察時,發現原告除其廠內貯存一般廢棄物與申報貯存量不符之違規行為外,另查獲原告自96年至100年間將該公司產生之污泥共3,237公噸,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慶展公司清理,且未依規定紀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號碼、清除機構及清除人員,有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等規定。中區督察大隊於執行督察時,有原告總經理林清和(亦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全程在場,並提出該公司自92年至100年間委由慶展公司清運之廢棄物之進貨明細及應付票據明細供查核,中區督察大隊並就督察情形製作督察紀錄,核實記載督察過程,並由原告之總經理林清和確認督察紀錄並簽名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進貨明細及應付票據明細可參。則原告所產製之「污泥」,既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即D類廢棄物,代碼為D-0902),其清除、處理即應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為之,依原告自承該公司係採委託清除、處理方式清理污泥事業廢棄物,則原告即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污泥事業廢棄物方屬合法。
2.依原告自承該公司係委託慶展公司清運該公司之廢棄物,於94年間與慶展公司簽約時,慶展公司即交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予原告。然慶展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第2頁固然記載:「營業項目:八、J101030廢棄物清除業(應辦理特許後始得營業)本項營址僅限供辦公室使用。九、J101040廢棄物處理業(應辦理特許後始得營業)本項營址僅限供辦公室使用」,但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記載許可期限為96年1月11日。即慶展公司經特許能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期限在96年1月11日即屆期,如未再申請許可,即不能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因此,原告既於94年間與慶展公司簽立廢棄物清運及處理合約時,即已確認該公司為合法設立登記且具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資格之業者,並取得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清除許可證,對於許可期限至96年1月11日已屆期,應無不知之理。且慶展公司清運原告事業廢棄物時,原告自應向慶展公司取得依規定開立之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如遞送聯單),以瞭解其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流向,否則如慶展公司有隨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原告仍無法免責。然原告於96年後仍繼續委由已無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之慶展公司清運廢棄物,又未向慶展公司取得依規定開立之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之文件,難謂無重大過失。故被告依中區督察大隊之函文及原告於101年2月14日提供給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之進貨明細及應付票據明細之記載,作成本件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亦無處罰對象錯誤情事。
㈢原告產出之廢棄物固屬無害事業廢棄物,然原告委託慶展公司清運之廢棄物係傾倒在現有公司場址。查環保署為了解現有公司場址遭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並進行後續處理經費評估,經調查分析調查結果,該場址之廢棄物約可分為上下2層,其中地表至地表下1至11公尺處(上層),經廢棄物毒性溶出試驗程序(TCLP)檢測結果,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考量後續清理作業時並無法有效將有害、無害廢棄物篩分分離,故將此層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層;其下層則為營建土石層,原生土壤層則位於堆置區地表下14至23公尺處,為現有公司94年以前未撤銷許可資格時收受之廢土等營建廢棄物(該公司原為土資場);經環保署估算,場址堆置之廢棄物或營建土石方總量約為13.63萬立方公尺,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層量體約為8.85萬立方公尺,營建土石方體積約4.78萬立方公尺。準此,原告委託慶展公司於96年至100年間所載運之廢棄物係屬上層之事業廢棄物,於廢棄物進場時,現有公司即利用挖土機逕行整地填平等處理作業,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已混而交雜,無從篩分,被告命原告以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方式進行清除處理,據而做成本件原處分,於法有據。
㈣現有公司場址內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頗鉅,已如前述,隨目前被查獲在該場址非法傾倒廢棄物之廠商,不只原告,尚陸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但原告委託非法業者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難辭其咎,也是造成環境污染源之一,依廢清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原告之行為既已造成環境污染,則對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改善環境衛生,不論是廢清法第30條或71條之規定,均責無旁貸,此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被告以中區督察大隊之督察結果,作成原處分,除依廢清法第52條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裁罰原告3萬元,並請原告限期提出清除處理計畫書,及限期清理併改善完成,亦無違法。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之廢棄物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部分:查該數量係被告依原告稽查時所提供給中區督察大隊之進貨明細及應付票據明細之記載,認定原告於96年度清運數量約為714公噸、97年度清運數量約為1,061公噸、98年度清運數量約為595公噸、99年度清運數量約為554公噸、100年度清運數量約為313公噸,總計3,237噸,並據以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無原告指稱認定應清除廢棄物數量與事實不符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4,855萬5,000元,是否適法?
五、經查:
㈠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二、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第2項)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4條第5款及第5條所明定。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經查,本件原處分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復不服直接上級機關臺中市政府之聲明異議決定時,須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再提起行政訴訟。又系爭代履行處分乃被告作成,而法律既未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訴願管轄規定,依上開規定應以直轄市政府為訴願管轄機關。本件聲明異議事項係以執行機關被告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名義作成決定,惟因訴願事項係由臺中市政府依訴願法第52條規定,於臺中市政府內部設訴願審議委員會,並依訴願法之規定,作成訴願決定,其組成人員不同,故臺中市政府作成聲明異議決定後,原告不服該聲明異議決定,由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法作成訴願決定,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復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三、代履行之標的。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五、代履行之期日。」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所明定。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被告前處分、原處分、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103年8月20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聲明異議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25-27、149-155、172-180、29-45頁),堪予認定。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1.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故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
2.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後14日內就其上開棄置於場址,已與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同之事業廢棄物,提出清除處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計畫書,及限期於101年6月15日前清除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將按日連續處罰。原告雖提送「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惟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所提計畫書並未依被告要求補正事項辦理,乃以101年8月30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9987號函核定駁回,並通知原告將依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是原告未依前處分所定期限清除改善完成,被告乃按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參考數家清除處理業者所提供之有害廢棄物處理報價單(每公噸之處理費用約2萬至2萬5,000元不等)(詳訴願院卷第327-329頁),以1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估算原告非法棄置之事業廢棄物3,237公噸,須花費4,855萬5,000元之清除費用;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以原處分詳列執行機關、義務人、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費用之數額、代履行之期日等應記載事項,限期命原告先行繳納代履行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已認定原處分記載執行機關及義務人為兩造,另就「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之數額」、「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期日」等項目係分別記明:「現有公司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4,855萬5,000元」、「採公開招標方式執行,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清理」及「依完成公開招標決標簽約日期」,是原處分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而非依廢清法第71條之規定,命原告繳納已清理之費用,應可認定。原告陳稱其無傾倒廢棄物行為,非清除義務人,被告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據以作成命原告繳交代履行費用之原處分,顯有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3.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另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作成裁決時,對於先前行政處分所確認或形成的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加以尊重及承認,以該既定的法律關係,作為本次行政處分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則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本件原告自96年至100年度計有約3,237公噸之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委由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慶展公司清除處理,將事業廢棄物清運於現有公司場址處理掩埋,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罰鍰,並命其於文到後14日內就其上開棄置於場址,已與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同之事業廢棄物,提出清除處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計畫書」,及限期於101年6月15日前清除改善完成在案,依照前揭說明,即具行政處分之持續效力,且事後原告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顯見上開行政處分仍屬有效。原告雖爭執其委託慶展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卻以原處分命其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代履行費用所據之廢棄物數量至多僅400公噸,而非3,237公噸等云,惟因原處分係被告延續前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為落實行政執行程序之另一行政處分。前揭處分既已認定原告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3,237公噸,被告據此估算原告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計4,855萬5,000元,並無違誤。
4.況且,關於原告爭執被告命其應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標的及數量有誤一節,原告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第㈤點認定如下:「關於原告爭執原處分命其應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標的及數量有誤乙節,查原告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但因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義務,委託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慶展環保公司清理,且未取得慶展環保公司開具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等事項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自應與受託之慶展環保公司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是本件原告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因已經慶展環保公司違規棄置,導致與他事業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同無法篩分處理,在性質上已變成有害事業廢棄物,慶展環保公司應負清理及改善義務之標的物即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既須與慶展環保公司負連帶責任,則其應為清理及改善之標的物自須一致,原處分命原告就棄置於現有石業公司場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盡清除及改善義務,於法無違。又原告自96年度至100年度委託慶展環保公司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依序約為96年度─714公噸、97年度─1,061公噸、98年度─595公噸、99年度─554公噸、100年度─313公噸,總計3,237公噸,有卷附中區督察大隊101年2月14日之督察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及原告總經理兼董事林清和於當日出示之各該年度委託清運之廢棄物數量及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可參,復經慶展環保公司負責人尤慶農於同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你跟正鎘開始收……都是載到現有【註:指現有石業公司場址】,還是有載到其他地方?)都是載到現有』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則原處分認定原告應負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為3,237公噸,要屬有據,可見現有石業公司負責人王金鎮於101年2月23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尤慶農從何時載正鎘公司東西去現有棄土場傾倒?)99年。他不會超過30台,99年之前好像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核與事證不符,無從憑採。至於尤慶農於100年7月27日受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時雖陳稱:其尚自行承租現有石業公司場址旁之土地,用以堆置自原告所無償載運之乾沙土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及第220頁),但揆其標的係乾沙土,且為慶展環保公司無償載運,難認係包括於前揭原告各該年度委託慶展環保公司清運明細表列之廢棄物數量範圍內。又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100年9月26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5724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固載稱:貴公司分廠從事鋼珠振動研磨及熱處理作業,其製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40公噸污泥)等語,但上開函載之事業廢棄物數量係因原告總經理兼董事林清和於100年8月5日中區督察大隊至原告督察時已陳稱:『該公司確實於100年3月26日及4月23日將公司產出之污泥委由尤慶農君清運,計清運7車次,每車次約20至22公噸,計清運數量140至154公噸』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被告乃先行據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因當時尚無原告事後提出之上開各年度委託清運之廢棄物數量及費用明細表可供稽核,其所載數量顯非正確,自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棄置於現有石業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必就有害事業廢棄物負責,及原處分認定之事業廢棄物數量有誤云云,要非的論,委無足採。」在案。
5.另原告陳稱其對受託人慶展公司違規將其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之行為事實,已盡其審查義務且無法預見,並無故意過失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係就前處分認定其應負清除責任所為爭執,基於前述構成要件效力,亦非本院得以審酌。且原告於前處分訴訟程序亦為相同爭執,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理由第㈣點認定:「經稽之卷附原告提出之慶展環保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固可見慶展環保公司確曾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給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其許可期限至96年1月11日即屆滿,原告事先已知悉此事實,而於該期限屆至後,未注意慶展環保公司並未再獲許可,仍續行委其清理事業廢棄物,自難諉稱其無過失之處。況且,揆諸前引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事業並非只要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即可謂已履行廢棄物清理法上應盡之義務,尚須取得受託人開具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等事項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否則,仍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本件原告委託慶展環保公司清理其上開事業廢棄物,並無取得慶展環保公司開具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故雖無證據可認原告之違章係故意為之,但其未盡法定義務則至為明確,自不能卸免其過失責任。」在案。尤其本件原告委任之慶展環保公司之清除許可證於96年1月11日即已屆滿,本件則係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查獲傾倒污泥之事實,原告於慶展環保公司清除許可證失效後,歷時長達五年而均未查證知悉慶展環保公司之清除許可證業已失效之事實,堪認原告具有重大過失。故其諉稱業已委託合法業者清運廢棄物,並無故意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