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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0號

市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許武峰

再審原告
巫佑豐
再審原告
巫萬進
再審原告
巫林玉綢
再審原告
巫佑杰
再審原告
巫佑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足參。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39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上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等為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安和自辦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該區依都市計畫指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安和自辦重劃會籌備會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3年10月1日府地劃字第0930156788號函核准成立,重劃計畫書並經再審被告以97年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70008753號函同意辦理。安和自辦重劃會籌備會即於97年4月1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而成立重劃會,而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經安和自辦重劃會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委由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後,該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下稱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於97年間提經該會第3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並送請審核。再審被告嗣認該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係經實質審查,應為核定處分,乃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2號函更正再審被告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70309949號函主旨「本府同意備查」為「本府同意核定」;另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更正再審被告98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80008280號函主旨「已經本府交通處准予備查」為「本府同意核定」。至安和自辦重劃會為維持重劃區外下游農田灌溉排水功能,所辦理規劃設計之「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再審被告復以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6號函更正99年12月1日府地劃字第0990349120號函主旨為:「……貴會所送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細部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本府同意核定……。」另安和自辦重劃會於99年12月22日將「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函送再審被告審查,再審被告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3條規定,以101年5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7075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略以:「同意核定,並自100年1月18日生效。」另安和自辦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42條規定,重劃區抵費地擬部分先行出售,其出售方式、對象、價款,提經理事會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通過,安和自辦重劃會以101年3月29日安和重字第101081號函檢送該會第1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再審被告所屬地政局備查,案經再審被告以101年5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81549號函(下稱原處分2)復:「所送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4次理事會議紀錄,原則同意備查,餘如說明……說明:……二、旨揭會議紀錄提案四抵費地處分部分,本市○○區○○段○○○號及福和段83、85、337地號案涉土地應予暫緩辦理抵費地出售。」嗣再審被告以101年10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87688號函(下稱原處分3)知安和自辦重劃會:「有關貴會所送第14次理事會議紀錄一案,詳如說明……二、本府上開函文說明二:『旨揭會議紀錄提案四抵費地處分部分,本市○○區○○段○○○號及福和段83、85、337地號案涉土地應予暫緩辦理抵費地出售。』乙節,應更正為『旨揭會議紀錄提案四抵費地處分部分,除本市○○區○○段○○○號及福和段83、85、337地號等4筆仍應予暫緩辦理外,餘同意出售。』……」再審原告等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含原處分3)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1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等其餘之訴,再審原告等對駁回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53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原審原告張文聰、張孔澤、張惠堯、張惠鈞未提起再審之訴)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因未斟酌安和自辦重劃會第9次理事會審議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下稱系爭土地分配圖)此一既存客觀證物,以致錯誤適用法律,誤用獎勵辦法第42條及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第10條、第22條第3項規定判斷,認抵費地為可獨立經由安和重劃區理事會會議議決並送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即可逕行出售,據此進而判斷原處分2及原處分3均合法有效,實有違誤,而再審原告迄至104年8月27日始知悉該等證物,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事,故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安和自辦重劃會於100年2月10日所召開之第9次理事會會議中,提案討論審議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其中系爭土地分配圖係涵蓋全區應分配之所有土地,包括抵充重劃開發費用之抵費地、原地主重劃後所分得之土地、全體會員應負擔之重劃區內所有公共設施用地等,非謂安和自辦重劃會理事會得將重劃區土地分成數次理事會決議,而將重劃後土地作成數次不同之分配,關此事實,無論是公辦市地重劃或是自辦市地重劃事件均是一次性地分配全區土地,從無例外。

㈢又原確定判決基於審理既已確認安和自辦重劃會所製成之負擔總計表,尚未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有關該負擔總計表中之交通設施用地部分之費用,此與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將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關於該處分部分均撤銷。故安和自辦重劃會依法尚不能進行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事宜,則重劃後土地分配事宜既尚無法進行,何來產出「抵費地」此一項目?此亦可從原確定判決書第229頁第10行起至第20行、第242頁倒數第5行至第243頁第5行、第244頁第3行至第14行記載證之。況重劃區之負擔總計表,依內政部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編有範例,並詳列各項款所應填載於該負擔總計表之項目及內容,且須此等項目所記載金額均經法定組織或主管機關核定或通過後,始能得出重劃後究竟還有多少土地得分配甚明。而依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撤銷涵攝內容為負擔總計表全部,則依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旨趣,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負擔總計表前提下,不能進行重劃後土地分配作業流程。

㈣準此,原確定判決第225頁第1行至第227頁第6行及第244頁倒數第10行至第247頁第15行之認定,未斟酌系爭土地分配圖此客觀證物,而適用法規之判斷於法確屬有違,應由本院廢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三分之二部分均廢棄。2.廢棄部分請改判原處分2及原處分3均撤銷。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部分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法院於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裁字第53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4月15日收受該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應自此日起算其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乃再審原告迄104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係以系爭土地分配圖為該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固稱其係於104年8月27日方知悉存有該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於書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者,系爭重劃區早於100年3月7日經安和自辦重劃會公告在案,公告要旨為「公告台中市安和自辦重劃會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請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公告事項為「公告圖冊……㈢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卷二167頁),是再審原告於此時已得知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作業已經完成,並有系爭土地分配圖可供閱覽,其所稱係於104年8月27日方知悉存有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土地分配圖,即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謂其有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1日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市地重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