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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劉錫賢

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狀載意旨略謂:銀行以假文件重複起訴,依法律程序顛倒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程序,重複登記不動產為權利人,免稅、免法律授權。相對人聯手強押不動產強制移轉登記為權利人,聯手強押強制奪走現成之智慧財產權移轉登記為權利人,假文件行使公權力強押驅逐居住權占有不動產使用,完全不需法律授權及規範,任其處分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救助事由,並未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自難憑信所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分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及板橋分會函詢結果,均一致覆稱:聲請人查無申請本件法律扶助之情事,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104年6月16日法扶苗字第10400065號函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104年6月17日法扶板字第104000027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26頁)。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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