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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3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10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志維
被告
彰化縣衛生局
代表人
葉彥伯
訴訟代理人
黃敏慧

 林秋艷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府法訴字第10400037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程序法及說明: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2、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3、由上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是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否准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4、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5、足見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該行政機關既無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倘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檢具其東海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修習學分及成績總表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繼續教育積分管理系統(下稱衛福部管理系統)之課程及積分統計,作為其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證明,至被告處以口頭申請辦理醫師執業執照更新,及請求被告將其上開成績總表所載97年下學期多元文化與性別平權-國際婚姻身分法專題2個學分,作為98年5月份之性別議題繼續教育1個積分,並作成核准登記於衛福部管理系統之網站。被告受理該申請案後因有疑義,乃以103年10月30日彰衛醫字第1030034009號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請衛福部釋示。嗣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其已另修習性別議題之課程,繼續教育積分已符合辦理醫師執業執照更新標準,經被告查詢上開衛福部管理系統審核無誤後,當日辦竣原告醫師執業執照更新,並准予換發醫師執業執照。惟衛福部於103年11月13日以衛部醫字第1030132647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二、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13條第1項...同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三、本案衛生局非屬醫事人員團體,不符擔任審查認定之資格規定,爰請醫事人員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申請審查認定。」被告旋以103年11月21日彰衛醫字第103003651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轉知原告上開衛福部函釋內容,並陳稱:「說明:...二、針對台端對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資格規定之疑義....綜上,本局非屬醫事人員團體,不符擔任審查認定之資格規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0月24日口頭申請(東海大學法律系成績總表所載97年下學期多元文化與性別平權-國際婚姻身分法專題兩個學分作為98年5月份之性別議題繼續教育1個積分),作成核准登記於衛福部繼續教育積分管理系統之網站(本院本院卷第38-39頁即10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5頁即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121-125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以上事實,有東海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原告修習學分及成績總表(原處分卷第3頁)、衛福部管理系統原告之課程及積分統計(同卷第6、10頁)、衛福部醫事管理系統原告執照更新資料(原處分卷第11頁)、被告103年10月30日函(原處分卷第5頁)、衛福部103年11月13日函(同卷第13頁)、系爭函文(同卷第15頁)、原告訴願書(同卷第1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11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7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三、本件訴訟類型之釐清: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起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本院卷第4頁背面),其理由之論結欄亦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即本件醫事人員繼續教育積分採認之法定管轄機關)就原告醫事人員繼續教育積分之申請予以實質採認(同卷第6頁背面),其訴訟類型似為課予義務訴訟,惟其訴之聲明僅記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係撤銷訴訟之聲明,致本件之訴訟類型為何產生疑義。嗣經本院於10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加以闡明後,原告已確認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如上述二所載,亦經被告予以同意更正在案(本院卷第38-39頁參照)。

四、本件原告起訴對象即被告之確認:本件系爭事項為醫事人員繼續教育積分採認及登記(於衛福部管理系統之網站),已如前述。依原告一貫主張,本件被告為系爭醫事人員繼續教育積分採認及登記之法定主管機關,其法律依據為醫師法第8條規定;且不因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14條第3項(原告誤為第2項)規定,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該類醫事人員團體辦理採認,致被告喪失該資格,且衛福部依法不應剝奪被告此項權限,故其得請求被告就其系爭繼續教育積分作成採認及登記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卷第17頁即原告訴願書、本院卷第6頁起訴狀、本院卷第41-42頁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122-124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項申請受理及有權決定機關均為被告,其向被告提出申請,及對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故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彰化縣衛生局為本件被告,而非以衛福部為被告。本件原告提告對象之被告機關既已明確,且原告主張其本人及全國將近20萬之醫療從業人員,若能就近請求各地衛生主管機關受理並核認醫事人員繼續教育積分,即可節省鉅額之勞費,此為其本件訴訟實益之所在(本院卷第43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本院審判長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闡明本件正確之被告應為衛福部(詳如下述),而非彰化縣衛生局,並強令原告更正被告機關為衛福部之餘地。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彰化縣衛生局為本件被告,係出自其一貫主張,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規定「...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而應由本院審判長依同條第1項規定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5號、103年度判字第644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本件系爭事項權責機關之認定:

1、按醫師法第8條規定:「(第1項)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2項)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3項)第1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第2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醫療團體定之。」有關醫師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制度之立法理由係鑒於醫學專業技術日新月異,為使醫師適時接受新知,以提升醫療服務水準。

2、依上開醫師法第8條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授權訂定之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4條規定:「醫事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一、醫事人員證書正本及其影本1份(正本驗畢後發還)。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1份。三、最近3個月內之1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2張。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五、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六、完成第13條第1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七、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事人員證書。但醫事人員無專科制度者,得免檢附。」同辦法第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6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一、原領執業執照。二、最近3個月內之1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2張。三、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四、繼續教育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一)專科醫師:完成第13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同辦法第13條規定:「(第1項)醫師執業,應每6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180點以上;...:一、專業課程。二、專業品質。三、專業倫理。四、專業相關法規。(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4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於醫師合計至少應達18點,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第3項)前2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辦理審查認定。...。」同辦法第14條規定:「(第1項)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醫學會、學會、公會、協會、財團法人、教學醫院、主管機關或政府機關舉辦之專業相關繼續教育課程:參加者,每小時積分1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5點。二、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各該類醫事人員學術研討會:參加者,每小時積分2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1作者積分3點,其他作者積分1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10點。

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相關醫學會、學會、公會或協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參加者,每小時積分1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1作者積分2點,其他作者積分1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3點。四、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或主管機關跨專業之團隊臨床討論或專題演講之教學活動:參加者,每小時積分1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者,每次積分3點。醫師,超過60點者,以60點計;...。五、參加網路繼續教育:每次積分1點;超過60點者,以60點計。六、參加各該類醫事人員相關雜誌通訊課程:每次積分2點;超過60點者,以60點計。七、在國內外各該類醫事人員具審查機制之相關雜誌發表有關各該類醫事人員原著論文:每篇第1作者或通訊作者,積分16點,第2作者,積分6點,其他作者積分2點;發表其他類論文者,積分減半;超過50點者,以50點計。八、在國內外大學進修專業相關課程:每學分積分5點;每學期超過15點者,以15點計。九、講授衛生教育推廣課程:每次積分1點;超過15點者,以15點計。十、在國外執業或開業:醫師,每年以30點計;...。十一、國內外各該類醫事人員專業研究機構進修:短期進修者(累計1星期內),每日積分2點;長期進修者(累計超過1星期),每星期積分5點;醫師,超過30點者,以30點計;...。十二、醫師畢業後之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訓練或參加教學醫院教學費用補助計畫之訓練:醫師,每年以30點計...。十三、...。(第2項)於離島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10款外之繼續教育,其積分1點,得以2點計;於偏遠地區執業者,其積分1點,得以1點5計。(第3項)第1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該類醫事人員團體辦理採認。」。

3、由上可知,醫師申請執業執照之登記及更新,其權責機關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衛生主管機關。該主管機關於受理醫師執業執照更新時,得參考衛福部教育系統之積分紀錄,依權責辦理之(上開辦法第7條、第4條及衛福部104年9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6933號函說明三參照)。而衛福部為協助各縣市政府衛生局及醫事人員,統計醫事人員繼續教育積分,乃建置上開教育系統,故衛福部為該教育系統之開發及維護主管機關(衛福部104年9月14日函說明二參照)。又依上開辦法規定,醫師申請執業執照之登記及更新,依法應提出有關繼續教育積分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取得之流程,申請人應先參加該辦法第14條規定之機構單位所辦理之課程、研討會、教學活動、發表論文、講授推演課程、進修、訓練等並取得證明,再向經由衛福部依該辦法第13條第3項及第14條第3項規定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辦理審查認定後,將其採認之課程及積分登載於衛福部教育系統(衛福部104年9月14日函說明四參照)。準此可知,各縣市政府衛生局非屬醫事人員團體,無登載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之權限(衛福部104年9月14日函說明四參照),亦非衛福部教育系統之開發及維護主管機關。

六、本件系爭函文之定性:

1、如前所述,被告因處理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口頭申請被告將其上開成績總表所載97年下學期多元文化與性別平權-國際婚姻身分法專題2個學分,作為98年5月份之性別議題繼續教育1個積分,並作成核准登記於衛福部管理系統網站之行政處分,生有疑義,被告向衛福部函請釋示後,經衛福部103年11月13日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二、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13條第1項...同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三、本案衛生局非屬醫事人員團體,不符擔任審查認定之資格規定,爰請醫事人員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申請審查認定。」被告遂以系爭函文轉知原告上開衛福部函釋內容,並陳稱:「說明:...二、針對台端對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資格規定之疑義....綜上,本局非屬醫事人員團體,不符擔任審查認定之資格規定。」而拒絕原告之申請。

2、又被告非屬醫事人員團體,無登載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之權限;另衛福部教育系統之開發及維護主管機關為衛福部,被告並非主管機關,亦如前述。經查被告系爭函文內容,僅係單純說明醫師法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有關規定,並函復原告因其非屬醫事人員團體,亦非衛福部教育系統之開發及維護主管機關,其就原告申請系爭醫師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及登載,即非權責機關,請原告依規定向衛福部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申請審查認定,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而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發生具體法律上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則被告系爭函文並非「否准之行政處分」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七、本件結論:

1、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系爭函文並非「否准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依法核無不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述,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而不備起訴要件,應裁定駁回之。

2、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3、另原告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53-58、73-75頁),亦核無必要。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