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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許武峰

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祿立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牛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0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麥克風、揚聲器製造業,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與攤提新臺幣(下同)15,650,496元,被告以原告合併鴻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所取得商譽144,553,935元,因收購成本不合理及取得鴻鼎公司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衡量未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公報(下稱第25號公報)規定,乃剔除系爭商譽之攤提金額計14,455,394元,核定各項耗竭與攤提1,195,10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95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原告就96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不服,均已踐行訴願程序,其訴願請求內容均與95年度相同,其訴之追加,自為法所許,先予敘明。

㈡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文義觀之,並未對商譽金額之計算有任何限制,或有授權財政部制定審查辦法及認定標準等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列商譽攤銷金額之理由,係以收購成本不合理及商譽金額認列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增加人民之負擔,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甚明。且該條係規定於同法第3章租稅措施,可知商譽之攤銷非屬租稅減免事項甚明。況原告與鴻鼎公司並非關係人,尚非移轉訂價所欲規範之事項,且收購股權交易亦無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定實質課稅原則之情事,故有關商譽之計算及攤銷,只要會計紀錄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財務報表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鴻鼎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經由財務專家出具意見書,即屬合法有據,商譽計算合理與否,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負擔,方符事理。

㈢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其真意主要係指營利事業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方法與所得稅法等有關法令所規定者不符而言(乃會產生暫時性差異,而會發生遞延所得稅),故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依查核準則等法令規定予以調整。然原告提列商譽攤折之年限10年未短於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規定之年限5年,並無產生暫時性差異,被告援引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做為剔除原告提列商譽攤折金額之依據,顯與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不合,其課稅處分自屬不法。

㈣再者,有關被告認定原告收購成本不合理部分,純屬主觀臆測推論,不合證據法則,蓋收購金額之決定,本非第三人所能論斷,收購理由各人考量因素不一而足,不足為外人道,收購成本多少方為合理,並非外人所可置喙,故稅捐稽徵機關僅能就收購金額之真實性審查其是否確實存在,而非主觀臆測收購成本是否合理。何況企業併購法第35條並未對收購成本是否合理有任何限制,有如前述,則被告應證明原告收購成本有虛偽不實情事,始能剔除原告商譽攤折金額,否則即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㈤至被告認定鴻鼎公司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衡量未符合第25號公報規定部分,原告於94年6月15日係先收購鴻鼎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再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316條之2第1項規定決議收購鴻鼎公司,合併基準日定於94年9月1日(與收購時點相差2個半月);於收購日,原告之會計科目帳列為長期股權投資,而收購成本大於鴻鼎公司之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會計上稱為「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間之差額」,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39段第1項規定,僅要求應以合理之年限做攤銷而已。惟原告所據以入帳之商譽金額,係以合併基準日收購成本(長期投資帳面價值)大於可辨認淨資產按公平價值衡量金額為計算基礎,符合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合併認列商譽金額之規定;又其有關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入帳基礎,原告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並未出具保留意見,而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均有財務專家出具之意見書可證,並非無正當理由,並未違背第25號公報規定之意旨。況原告本已提出「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及「合併後商譽認列合理性財務專家意見書」之證明文件,該等意見書為財務專家所出具,有其專業依據,且鴻鼎公司之資產大部分為銀行存款、應收票據等債權及固定資產,而固定資產並未包括需做鑑價手續之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設備至多僅使用1年半左右,其公平價值所需考量之因素極為單純,故財務專家以其帳面價值做為公平價值本無不合理之處。若被告對公正第三人財務專家出具之意見書得恣意否定,原告將無所適從,惟被告並非財務專家,何能否定財務專家出具意見書,故除非被告能另外委任其他財務專家,而該財務專家能否定原告所提出財務專家所出具之意見書,否則僅憑主觀見解排除原告財務專家所提出之意見書,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行政程序應遵循公正、公開原則有所違背。

㈥退萬步言,商譽金額之認列與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衡量有關,倘商譽金額發生高估或低估,連帶影響併購入帳之資產、負債金額高估或低估。本件商譽金額若有高估或低估,僅會影響固定資產金額之衡量,然因固定資產每年均需提列折舊,原告之商譽倘有高估,則固定資產公平價值應屬低估,如此會造成每年攤折金額溢提列,折舊金額少提列,反之亦然;惟本件商譽攤折之年限為10年,然合併入帳固定資產提列折舊之年限並未高於10年,則商譽每年溢攤折之金額,將會少於固定資產每年折舊之金額,並未造成原告各年度應納所得稅之減少。故被告倘認原告商譽金額有高估,則應依職權調整增加固定資產遭低估金額之折舊,而非全數否定商譽金額之攤折。

㈦至鴻鼎公司專利權之公平價值為何?是否應予估列入帳?蓋鴻鼎公司於合併前並未將其所擁有專利權之價值列為資產,財務專家之意見書亦未列入,原告認為並無不妥,且專利權價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通常僅將申請專利時繳納之申請費、證書費、專業代理費用等支出資本化做為專利權成本,其金額通常不大,故鴻鼎公司專利權之公平價值於合併時並未列入可辨認無形資產。此外,倘鴻鼎公司專利權之公平價值並非無價值而需予以估列者,僅會影響商譽價值之減少,惟專利權之年限並未超過10年,縱需調整,亦不致造成商譽攤銷期間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少。另目前與商譽價值認定及攤銷有關之財政部解釋函令,僅有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故被告引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號函已無適用餘地。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公司合併採購買法者,固得將收購公司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之資產淨額,列為商譽,並認列攤提,惟此商譽之評價,須係就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始得列為商譽,以免浮濫。又企業併購法第35條係規定併購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係規定出價取得之商譽最低之攤折年限為5年。而有關商譽金額如何計算認列,依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意旨,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並依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段規定:「本公報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段規定:「……由一家公司移轉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予該公司新設立之子公司及聯屬公司間(如母公司與子公司或子公司間)全部資產及負債之移轉或股份之交換,不適用本公報。」換言之,聯屬公司間全部資產及負債之移轉,係屬組織重整,不適用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此種情形既無購買法之適用,於稅務上即無於結算申報時調整攤銷商譽之適用,合先陳明。

㈡本件原告於94年6月15日(股權收購基準日)以現金301,000,000元收購鴻鼎公司100%股權,帳列長期股權投資301,000,000元,嗣於同年9月1日(合併基準日)再予合併鴻鼎公司,並將94年9月1日原告帳載長期股權投資餘額265,733,783元沖銷,同時認列其取得鴻鼎公司資產總額帳面價值137,555,117元及負債總額帳面價值16,375,269元後,就差額144,553,935元【265,733,783元-(137,555,117元-16,375,269元)】認列為商譽,惟原告94年9月1日與其100%持有子公司鴻鼎公司進行合併,屬組織之重整,並無前開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從而亦無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准予核實認列商譽之適用,是原告於94年9月1日認列系爭商譽144,553,935元並分年攤銷部分,於法無據,被告原查予以剔除系爭商譽之攤提14,455,394元(商譽144,553,935元÷10年),核定各項耗竭與攤提1,195,102元,並無不合。

㈢又本件被收購公司鴻鼎公司設立期間僅約1年10個月,均處於虧損狀態,且依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案件之核定資料,鴻鼎公司製造藍芽產品之關鍵元件係來自外購,並非自行研發製造,亦無具體研發計畫,難謂鴻鼎公司具有超額獲利能力。而原告委託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出具之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係採用每股淨值法及股價淨值法為評價模式,於計算平均股價淨值比時,採樣的公司多為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積體電路製造等業,與鴻鼎公司主要經營耳機製造業不同,組織規模亦不相當,據此作為計算收購成本之依據,難謂具有合理性,且僅載明「瞭解雙方公司目前經營狀態及未來發展方向之優勢、機會與威脅,經考量經營權移轉貼水,鴻鼎公司過去經營績效及未來發展條件等因素後,雙方議定美律公司以每股10元收購鴻鼎公司股份,……」等語,然對未來發展條件、分享研發及管理資源後對營運績效之提升、結合後之優勢與綜效等隱含商譽性質之關鍵因素,卻欠缺明確具體之評估,相關參據亦付之闕如。況系爭收購成本主要係依據鴻鼎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資料決定,是該合理性意見書未能客觀證明鴻鼎公司收購日之價值,對於未來合併後之商譽價值亦未評估,實難依該意見書之收購成本,作為其公平價值之主張。

㈣再者,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號函亦釋明:「……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9年5月26日(89)基秘字第098號函及94年3月25日(94)基秘字第092號函,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時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等語,可知長期股權投資如為收購股權行為,且係基於合併計畫所為,應有相關之整體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以證該項購入價格(即原長期股權投資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並應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衡量,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評估其公平價值;而財務報表係企業依當時會計原則與會計處理程序,於一定時間所編製,企業編製財務報表之目的,在獲取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時間之經濟成果,以供企業內部之經營者、決策者及企業外界參考之用,是以財務報表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通常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基此,財務報表所載帳面價值既與公平價值有所不同,原告仍應依第25號公報規定,逐項衡量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始能公允反應企業價值。而本件原告於94年6月15日(股權收購基準日)以現金301,000,000元收購鴻鼎公司100%股權,帳列長期股權投資301,000,000元,嗣於同年9月1日(合併基準日)合併,並將其帳載長期股權投資餘額265,733,783元沖銷,同時認列其取得鴻鼎公司資產總額帳面價值137,555,117元及負債總額帳面價值16,375,269元,並就差額144,553,935元認列為商譽;惟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原告應將取得鴻鼎公司可辨認淨資產於收購基準日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倘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核實認列商譽。而經被告分別以103年2月2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2554號函及104年4月2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5296號函請原告提示評估鴻鼎公司94年6月15日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估價報告等資料,其雖提示「合併後商譽認列合理性之財務專家意見書」、合併契約及簡易合併董事會決議紀錄等資料,惟該專家意見書係評估鴻鼎公司合併基準日自結之財務報表之價值,且公平價值評估依據僅簡單說明帳面價值即為公平價值,或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並無重大差異,以帳面價值為其公平價值,而財務報表所載帳面價值既與公平價值有所不同,原告仍應依第25號公報規定,逐項衡量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始能公允反應企業價值。又原告僅就鴻鼎公司於94年9月1日已入帳之淨資產予以評估,亦未衡量該公司未入帳之資產與負債,則該專家意見書之評估資料自難採認。另原告迄今仍未提供其於收購基準日94年6月15日取得被收購公司鴻鼎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相關資料,尚無法確認其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項目為何,原告主張系爭商譽金額若有高估或低估,僅影響固定資產金額之衡量部分,亦難採認。

㈤綜上,系爭商譽之攤提屬所得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其舉證責任,且商譽之產生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納稅義務人自應就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必要性,及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負其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其收購成本雖有提示寶來證券公司94年5月27日出具原告收購鴻鼎公司之「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惟系爭收購成本主要係以鴻鼎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資料決定,而財務報表各項資產與負債係以歷史成本衡量,非以公平價值衡量,且未考量未入帳之資產與負債,尚無法證明收購成本之合理性,亦並未就鴻鼎公司各項淨資產及未來發展條件(隱含商譽性質)進行明確具體評估,尚難謂具有客觀性;復未提供收購基準日所取得鴻鼎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相關資料,況鴻鼎公司設立期間短且處於虧損狀態,難謂有賺取超額利潤能力,故被告剔除系爭商譽之攤提,並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96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有無合法?被告以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收購鴻鼎公司後再予合併,有產生商譽之事實,而剔除系爭商譽之攤提14,455,394元,適法與否?

六、本院判斷:

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而原告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範圍,係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嗣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另檢送起訴狀(本院卷48-49頁),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其95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撤銷,即追加其96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雖於本院105年1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訴之追加,如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之情形,應予准許,本件原告爭執其95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均為其合併鴻鼎公司所取得商譽144,553,935元,被告應准其列為上開年度商譽之攤提,尚符合該款規定追加之要件,本院應准其追加,至於追加之訴是否合法,則由本院依下列事證認定。查原告96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財政部104年9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9620號訴願決定(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同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9610號訴願決定(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同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9590號訴願決定(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同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9540號訴願決定(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104年9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9440號訴願決定(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104年10月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2410號訴願決定(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予駁回,上開訴願決定書,分別於104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7日送達於原告(同卷104頁被告製作之附表),原告均未於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之2個月法定期間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該等訴願決定各於104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7日確定在案,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同卷100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始具狀追加此部分訴之聲明,顯已逾上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該部分追加之訴自非適法,爰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不另為裁定。

㈡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企業併購法第35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各項耗竭及攤折:一、……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

㈠……㈣商譽最低為5年。」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及第96條第3款第4目所規定。另按「投資公司買進被投資公司股票之投資成本,如大於被投資公司股票之帳面價值(以下簡稱股權淨值),其原因可能係被投資公司資產之公平價值高於帳面價值,或係被投資公司有未入帳之商譽。反之,如投資成本小於投資時之股權淨值,則可能係被投資公司某些資產高估,或因經營不善而產生負商譽。於採用權益法時,此種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之差額,宜比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有關收購成本分攤之步驟,予以分析處理。」、「17.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負債,其步驟如下: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如下:⑴金融商品:當金融商品有活絡市場存在時,公平價值以公開報價衡量;若無活絡市場,宜以適當評價方法估計公平價值。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⑸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⑹可辨認無形資產……此類資產若有活絡市場存在時,公平價值以公開報價衡量;若無活絡市場,宜以適當評價方法估計公平價值。⑺其他資產……此類資產若有活絡市場存在時,公平價值以公開報價衡量;若無活絡市場,宜以適當評價方法估計公平價值。⑻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⑼應計負債……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20.企業合併……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第28段之規定辦理。」分別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15段及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第18段及第20段所規定。

㈢再按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建立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等方面。商譽依相關法規,若合於會計準則(如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第18段等規定),稽徵機關自得予以適用。是以商譽係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商譽構成要素包括:1.高素質的職工隊伍;2.科學的管理制度;3.良好的社會關係和社會形象;4.悠久的歷史;5.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6.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產生之綜效。正因為商譽之特性,其通常依存於企業,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質,故原則上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至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函規定,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者,亦適用第25號公報。但此所謂之「事業」(business),僅係企業之一部分,若欲具有上開「超額獲利能力」(商譽),必也其所具有之前揭「高素質的職工隊伍」等商譽要素,可以脫離母企業後而仍能獨立存在。「事業」(business)之所以會獨立於企業外而自我具有商譽,是因具有相當規模,有如企業內的另一個縮小企業體,不用依存於母企業亦可獨立存活,該「事業」(business)不僅僅只具有資產之有形價值,而且會讓一般人產生「獨立企業體」之印象,其脫離母企業後方會有獨立商譽之可言。故併購「事業」(business)者若欲主張商譽之攤折,除須證明該「事業」(business)客觀上具有前揭商譽之要素存在外,更要證明該商譽要素於脫離母企業後會依舊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產生商譽的原因,多半係由於企業經營管理良好、服務態度親切、產品品質優良、經營地點優越等。由於商譽的產生,係由各種因素交互影響,極難加以認定,具不易加以認定之特性(鄭丁旺,中級會計學,521頁,原處分卷266頁)。易言之,商譽係企業在商業間形成良好信譽,有助於企業在未來經營期間帶來利潤,從而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屬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而企業掌握有某種先進技術能力、某項專利權、某樣商標權等,此等具有可辨認性(某種、某項、某樣)、可被企業所掌握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則屬商譽以外之無形資產。另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決議在案。

㈣又按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段:「本公報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段:「……由一家公司移轉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予該公司新設立之子公司及聯屬公司間(如母公司與子公司或子公司間)全部資產及負債之移轉或股份之交換,不適用本公報。」換言之,由一家公司移轉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予聯屬公司間,並無同號公報第17段列為商譽規定之適用。末按「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時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為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及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號函所明釋。又聯屬公司間之公司合併,即使收購公司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亦不得將超過部分認列為商譽。至於是否為聯屬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第3段規定,母公司及其全部子公司統稱聯屬公司。

㈤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6月15日(股權收購基準日)以現金301,000,000元收購鴻鼎公司100%股權,帳列長期股權投資301,000,000元,嗣於同年9月1日(合併基準日)再予合併鴻鼎公司,並將94年9月1日原告帳載長期股權投資餘額265,733,783元沖銷,同時認列其取得鴻鼎公司資產總額帳面價值137,555,117元及負債總額帳面價值16,375,269元後,就差額144,553,935元【265,733,783元-(137,555,117元-16,375,269元)】認列為商譽。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9月1日與其100%持有子公司鴻鼎公司進行合併,為聯屬公司間全部資產及負債之移轉,係屬組織之重整,並無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亦無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准予核實認列商譽之適用,原告於94年9月1日認列系爭商譽144,553,935元並分年攤銷部分,於法自有未合等語。然查,原告於94年6月15日收購鴻鼎公司股票30,100,000股(100%股權),每股收購價格10元(同卷205頁反面股權收購契約書),又依原告與鴻鼎公司之合併契約(同卷258-261頁),第1條約定雙方擬採「吸收合併」之方式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鴻鼎公司(消滅公司)因合併而解散,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名稱仍為原告;第4條約定本契約簽訂時,存續公司已持有消滅公司100%股份,存續公司原持有消滅公司之股份擬於合併基準日一併銷除,雙方並無合併增資發行新股及換股比例之適用;第7條約定暫定94年9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第3段規定,母公司及其全部子公司統稱為聯屬公司,鴻鼎公司不屬原告之子公司,彼此間並非聯屬公司關係,而係原告先於94年6月15日收購鴻鼎公司100%股權後,該2公司再於94年9月1日合併,期間僅相隔2個月餘日,以原告為存續公司,鴻鼎公司為消滅公司,顯與聯屬公司間全部資產及負債移轉之情形有間,被告稱本件原告合併鴻鼎公司,係屬組織之重整,並無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及財政部上開函釋適用,自有誤解。

㈥基上,本件原告於94年9月1日與鴻鼎公司進行合併,係採取購買法,而有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則原告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其公平價值入帳。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第25號公報第17段示釋甚明,其主要目的是為完整允當揭露因收購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避免遺漏低估可辨認資產,導致高估認列商譽,故要求不論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即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已入帳或未入帳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按收購日衡量,乃若有商譽,收購當時即已存在),是藉此公平價值之衡量,始能決定合理收購價格,並允當衡量認列商譽,降低高估風險(計算公式:收購成本-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商譽),是「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衡量步驟最為重要,其涉及收購成本決定之合理性、必要性,當能公允衡量「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而於決定合理、必要之收購成本時,商譽自然得依上揭公式允當計算而出。

㈦另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得逕行估定其價額。」、「各項耗竭及攤折:一、各項耗竭及攤折,其原始之資產估價如有不符,應予轉正;溢列之數,不予認定。」所得稅法第66條第2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1)有價證券:……(5)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合約、專利權、特許權、客戶及供應商名單……」為第25號公報第18段所明定,並佐以上述同號公報第17段(2):「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之規定,暨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規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並其第29段:「企業合併所取得之無形資產,其公平價值通常能可靠衡量並與商譽分別認列。……」之規定,可知因出價而取得之無形資產,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固生得攤折之問題,惟其中之商譽既係「收購成本」與因收購而取得「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而此所稱「可辨認資產」又包含「可辨認無形資產」,亦即「可辨認無形資產」與商譽在為准否攤折之認定時,係分屬不同範疇。另「可辨認無形資產」攤折數之審查,則首應判斷其是否合致上述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關於「可辨認無形資產」之規定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關於無形資產(此號公報所稱無形資產係指具有可辨認性者)之定義,尚與第25號公報關於商譽之規範無涉。

㈧又查,依原告提出其委託之寶來證券公司評估人黃齊元於94年5月27日作成本件「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同卷194-198頁),記載鴻鼎公司92年、93年營運績效情形,其基本每股盈餘(EPS)稅後每股淨虧損為-1.16元、-1.33元,而收購該公司股票價格評價,係以該公司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財務狀況資料,及以同日採用上市櫃公司業務範圍涵蓋藍芽概念股廠商為採樣比較公司,依每股淨值法及股價淨值比法,綜合考量每股淨值、經營權移轉貼水,鴻鼎公司過去營運績效及未來發展條件等因素,彙總算得每股收購價格區間為8.68元至11.52元區間,雙方議定以每股10元收購鴻鼎公司股份尚屬合理等語。然本件收購基準日為94年6月15日,而該意見書係以該公司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每股淨值7.89元之財務狀況為計算依據,採以每股淨值法及股價淨值比法,彙總算得每股收購價格區間為8.68元至11.52元區間,惟收購鴻鼎公司之基準日為94年6月15日,自應以收購基準日對被收購公司之淨資產作公平價值之衡量,如採每股淨值法及股價淨值比法評估,亦應以收購基準日財務狀況之資料為依據。而該公司收購基準日當月之94年6月30日每股淨值為5.47元(164,756,619元÷30,100,000股),與該意見書採93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7.89元,相差即達每股2.42元。又公司之營運績效與其股價表現通常有正向相關之情形,該意見書僅概略採用上市櫃公司業務範圍涵蓋藍芽概念股廠商為採樣比較公司,而未考量鴻鼎公司92年、93年營運績效基本每股盈餘(EPS)稅後每股淨虧損為-1.16元、-1.33元,與其採樣公司間營運績效之差異數據分析,僅大略以綜合考量每股淨值、經營權移轉貼水,鴻鼎公司過去營運績效及未來發展條件等因素,彙總算得每股收購價格區間為8.68元至11.52元區間,雙方議定以每股10元收購鴻鼎公司股份尚屬合理等語交待,難謂具有客觀性及合理性。

㈨另寶來證券公司評估人黃齊元於94年9月1日作成本案「合併後商譽認列合理性之財務專家意見書」(同卷243-245頁),載明原告因收購鴻鼎公司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之公平價值即為帳面價值,因此合併而產生144,553,935元之商譽,應能符合財務會計相關法令之規定,尚屬合理等情。該意見書係對於公平價值之衡量僅簡單說明帳載帳面價值(歷史成本)即為公平價值,或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並無重大差異,僅以帳面歷史成本價值為其公平價值。如對於應收帳款僅說明係一年內到期之應收帳款折現值影響不大,故帳面價值為公平價值;而應收帳款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評估,並未說明應收帳款收回可能性,是否有無法收回款項應估計提列備抵呆帳,另未來價值應以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不應以一年內影響不大,忽視其折現值之差異;又僅就鴻鼎公司已入帳可辨認資產評估,如對於無形資產部分,係就帳載無形資產-ERP系統軟體予以評估,而未見衡量該公司未入帳之其他可辨認無形資產如專利權,而原告主張其為取得藍芽相關技術及優勢,始進行本收購案,依鴻鼎公司專利權清單(同卷189頁),顯示該公司於93、94年間在我國與中國大陸申請12項有關無線耳機等之專利權,此專利權屬可辨認無形資產,此類資產應亦為原告主張收購本案之主要動機,依規定資產不論鴻鼎公司已入帳或未入帳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而該意見書表示針對因收購鴻鼎公司而取得可辨認資產中無形資產,其備註欄說明係ERP系統軟體,原告顯未將鴻鼎公司之上開專利權列入衡量,原告又稱該專利權並無價值,故未列入資產評估等語(本院卷92頁準備程序筆錄),如此將導致鴻鼎公司可辨認資產低估,收購價格衡量失真,高估商譽情形,是該意見書亦無法說明鴻鼎公司已入帳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衡量。

㈩又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楊明經會計師於94年6月13日作成本件「取得有價證券會計師複核意見書」(原處分卷248-249頁),記載依據鴻鼎公司93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所示股權淨值複核本件「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認本件原告取得鴻鼎公司之交易價格每股10元與93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股權淨值依股價淨值比法還原值尚無重大差異,其交易價格訂定尚屬合理等語。然該意見書表明係依據鴻鼎公司93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所示股權淨值,而忽視本件收購基準日為94年6月15日,亦失公允及客觀性。另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楊明經會計師於94年10月21日作成本件「吸收合併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卷376-377頁),記載原告及鴻鼎公司合併前後雙方股本情形,係當時為辦理原告及鴻鼎公司合併公司登記之用,而檢附予經濟部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記載係原告及鴻鼎公司合併前後雙方股本情形,與本件商譽認列之相關作業程序合法性判斷,並無關聯。復按商譽之攤提屬所得之減項,其產生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納稅義務人自應就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暨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負其舉證責任,有如上述。本件原告就其收購成本雖提出上開意見書,惟系爭收購成本主要係以鴻鼎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資料決定,而財務報表各項資產與負債係以歷史成本衡量,非以公平價值衡量,且未考量未入帳之資產與負債,尚無法證明收購成本之合理性,亦並未就鴻鼎公司各項淨資產及未來發展條件(隱含商譽性質)進行明確具體評估,尚難謂具有客觀性;復未提供收購基準日所取得鴻鼎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相關資料,況鴻鼎公司設立期間短且處於虧損狀態,難謂有賺取超額利潤能力,被告乃剔除系爭商譽之攤提,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有關商譽之計算及攤銷,僅須會計紀錄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財務報表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鴻鼎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經由財務專家出具意見書,即屬合法有據,商譽計算合理與否,應由被告而非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係以收購成本不合理及商譽金額認列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增加人民之負擔,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等云,並不可採。原告又主張本件商譽金額若有高估或低估,因固定資產每年均需提列折舊,商譽如有高估,則固定資產公平價值應屬低估,將造成每年攤折金額溢提列,本件商譽攤折之年限為10年,然合併入帳固定資產提列折舊之年限並未高於10年,則商譽每年溢攤折之金額,將會少於固定資產每年折舊之金額,被告如認原告商譽金額有高估,則應依職權調整增加固定資產遭低估金額之折舊,而非全數否定商譽金額之攤折云云。按關於原告收購及合併鴻鼎公司股權,其並無法提出鴻鼎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相關資料,亦難認該公司固定資產有經低估之情形,原告又稱該公司之專利權並無價值,故未列入資產評估,被告雖全數剔除系爭商譽之攤提金額計14,455,394元,亦不等同鴻鼎公司固定資產有經低估,因原告於本件均無法提出鴻鼎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及專利權價值,被告自無法將該部分攤折,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與攤提15,650,496元,被告以原告合併鴻鼎公司所取得商譽144,553,935元,因收購成本不合理及取得鴻鼎公司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衡量未符合第25號公報規定,乃剔除系爭商譽之攤提金額計14,455,394元,核定各項耗竭與攤提1,195,102元,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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