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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上訴人
蔡淑華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7日10時4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育德路與五常街口處,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4年3月26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5H158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1582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略以:

(一)系爭機車是在育德路與育德路2巷口黃色網狀線內違規停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並非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罰鍰900元)。且警察未作成逕行舉發標示單,可見警員開單過程違反法令規定、不顧程序正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時已提出質疑,但舉發機關回函卻隻字未提。開單警員除違反警察取締違規停車作業規定外,亦與警政署警政常見問答內容相違背。按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據此,警察於當場攔停舉發違規時必須遵守上述之規定。而逕行舉發因違規人不在場,無法依法告知,因此需先開立逕行舉發標示單,告知違規人車輛違規行為及違反法規,始完成法律之告知程序。所謂併排停車者,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而有併排之情形。系爭機車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非併排停車。因為併排停車會使後方行進車輛為了閃避,而必須向左側變換車道時,容易與另一車道之車輛發生事故,因此修法把併排停車罰鍰,提高一倍至2,400元,這是嚴懲併排停車的立法意旨,也是被列入惡性違停項目的原因。系爭機車停車位置西側至少還有7輛機車停放,再往西側更是整排機車停車格,育德路由西往東直行之車輛,根本不會因系爭機車之停放而須向左側閃避。

(二)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巷口黃色網狀線上,警察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包含黃色網狀線上停車或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56條1項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開單告發,違規事實明確又具體。但警察卻選擇一個不存在的「併排」停車,警察的專業何在?又104年7月開始,併排停車提高罰緩至2400元,舉發機關立即要求在原有標示單下方加蓋(第56條第2項......2,400元罰緩)之戳章,並塗掉原本歸屬56條1項6款(併排停車)字樣,以符合法定告知程序,可知其對執法員警要求之嚴謹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款及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4項、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依舉發機關104年6月2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40022611號函,及104年7月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40024991號函,暨職務報告說明內容可知,上訴人顯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二)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系爭機車違規併排停車之地點雖有劃設網狀線,惟仍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上開規定,即屬道路之範圍。次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三)經被上訴人查詢Google Map資料,上訴人違規併排停車之處所,係育德路與五常街口,經被上訴人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於育德路與五常街之統一超商側街角,明顯與車側其他機車併排停放。又上訴人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之地點雖有劃設網狀線,惟仍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系爭機車之車身正對於五常街之車道,亦非育德路之路邊,顯然係併排停車而影響五常街車道上之車輛行進,依照舉發機關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50號交通事件裁定之見解,上訴人車輛即屬併排停車無誤。是上訴人車輛乃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照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以裁罰,即無違誤。

(四)再查舉發標示單上附註有「本項違規行為另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連續舉發者,應重新填單」之文字記載。由附註所載之文字內容,可知該標示單之作用,乃在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如有需連續舉發之情形時,先予舉發之員警應放置舉發標示單,以避免後續其他員警未逾2小時即連續舉發,並非指其為法定之正式處分書、通知書或具終局效果之文書,正式通知之文書仍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員警縱未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放置舉發標示單,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一)按汽車(含機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規範所不予允許之行為,若有違反,應分別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處罰。另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併排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000元。

(二)本件上訴人停放系爭機車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查:

1、本件舉發經過有舉發機關104年6月2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40022611號函、舉發違規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現況照片等資料可佐。且上訴人坦承有違規停放系爭機車,惟主張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並非員警所開單違反第56條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罰鍰900元)。

2、次由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地點為臺中市育德路與五常街交接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南側,其路面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位於系爭路口南側之黃色網狀區內,系爭機車車頭朝南停放,其車身右(西)側併排緊鄰數輛機車(下稱其他機車),其他機車或為併排停放,或為前後接續停放,並往右(西)延伸至轉角處建物(即統一便利商店)前之人行道與機車停車格區域。足認系爭機車之停放方式係屬併排停車無誤。

3、再經原審職權調查該路段之道路現況,系爭路口南側即已包含育德路2巷與育德路交接之路口區域,且依上訴人當日停放系爭機車與其他併排停放機車之位置,實已占用系爭路口約1/3路幅(由五常街上北往南觀察判斷),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系爭路口南側,例如育德路上西往東之車輛欲右轉駛入五常街或育德路2巷、育德路2巷南往北之車輛欲駛入系爭路口、車輛由系爭路口欲駛入育德路2巷、或行人行經此區域等等,均造成不便並影響整體交通秩序與安全,有系爭路口之現況圖片可稽。

4、又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及系爭路口現況圖片可知,上訴人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係於其他機車已由系爭路口轉角處建物(即統一便利商店)前之人行道,與機車停車格區域往外接連併排延伸,至系爭路口內黃色網狀線區域之情形下,上訴人仍將系爭機車併排停放於其他機車之外側,而擴大占用系爭路口內之道路範圍,除壓縮行人通行空間外,行經系爭路口南側之車輛亦有碰撞系爭機車之危險,足認上訴人停車方式顯然已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5、上訴人雖主張舉發機關未開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云云。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確實未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其行為違反警察機關舉發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考核獎懲規定,舉發機關已依相關規定究責,有舉發機關105年1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50000760號函可稽。惟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其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此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附註即載明:「1.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等詞,亦得證之。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此外,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雖可避免不同員警接連舉發同一違規停放車輛,而發生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連續舉發未逾2小時)規定之情形,則存在合法性爭議者,實為不符合連續舉發規定之取締程序,然本件交通違規取締程序並無連續舉發之問題,自屬合法。據此,舉發機關經確認違規採證照片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6、另上訴人表示當日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應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非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適用法條顯有錯誤云云。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放系爭機車之認定,已如前述,即使上訴人違規停車之態樣,同時該當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應依罰鍰額較高之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

(三)綜上,上訴人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對併排停車之法規適用有誤:

1、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50號裁定,遭裁罰之車輛停放位置均為自路邊起算第二輛車,清楚解釋何謂「併排停車」,並非原判決所謂「車身右(西)側併排緊鄰數量機車」及「上訴人仍將系爭機車併排停放於其他機車之外側」之情形即構成。若按原判決所認知,路邊整排機車一輛接一輛停放,即皆屬併排停車?

2、停放系爭機車之前方育德路2巷,多年被居民佔據,並於巷口設鐵門管制,雖不能確定違規當時鐵門是否開啟或關閉,且該鐵門上亦有私人巷弄請勿停車等文字,可認該巷係住戶後門,非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故本件系爭機車係停放於育德路上,為右側機車停車格之延伸,且係車頭朝向路邊之第一輛車,並非併排停車。

(二)本件開單警員未於現場填製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已違法定程序,原判決確認係屬觀念通知,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合法性等云,原判決理由矛盾及法規適用不當: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逕行舉發標示單上有單位戳章、舉發人代號、違規時間地點、違反法規、違規行為等,且警政署明文規定必須將此單拍入違規照片中,可證明此單是為符合上述處理細則所設。除此標示單外,目前無任何單據可符合處理細則所定「應告知」之文書,本件員警未依規定填製標示單,已違反上述法定程序。又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亦依據該條所要求,規定要填寫逕行舉發標示單。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亦同。

2、次按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3、本件舉發警員因未填標示單已遭懲處究責,顯見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因屬無效。

4、系爭機車上因未放置標示單,將導致上訴人不知要立即移車,造成2小時後繼續被開單處罰,與有放置標示單之情狀發生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外,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0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故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該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行為時(即94年2月5日修正)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二)再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查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現況照片及舉發機關104年6月2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40022611號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10時46分許,於臺中市育德路與五常街口處有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認定上訴人係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業已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且無判決理由前後相互牴觸,無法導出判決結論,或未記載判決理由,抑或所記載理由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足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事實成立,乃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尚查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機車並非自路邊起算第二輛車,不屬於併排停車之情形云云。然查,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5款、第112條第10款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之所由設,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又本件由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上訴人違規地點為系爭路口南側,其路面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即位於系爭路口南側之黃色網狀區內,系爭機車車頭朝南停放,其車身右(西)側併排緊鄰其他機車,其他機車或為併排停放,或為前後接續停放,並往右(西)延伸至轉角處建物(即統一便利商店)前之人行道與機車停車格區域,為原審所採認之事實。本件系爭機車當時無人乘坐,顯處於不能立即行駛之狀態,且明顯可見系爭機車於違規地點之路段外側車道已無多餘空間可供停放車輛,倘仍於該處違規「併排停車」,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為避開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車身,而向左側繞行,當屬併排停車,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另上訴人引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50號裁定,均屬法院個案裁定之見解,核非解釋或判例,縱原判決之結論與之不同,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意旨復主張開單警員未於現場填製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原處分顯有違法無效云云。惟查,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小點,關於「交通違規之稽查」,就注意事項規定:「違規(臨時)停車:(2)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然上開注意事項訂定之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是舉發員警未依前揭規定放置舉發標示單於系爭機車上,允宜由舉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但對於上訴人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則不生影響。本件舉發警員因上訴人不在場,雖有未填製逕行舉發標示單之瑕疵,然尚未發生裁罰效果,仍待舉發機關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裁處。從而,上訴人所指,即有誤解,自非可採。

(五)至於上訴人另辯稱不得為差別待遇云云,惟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益為限,則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而於法治國家國民有遵守法規之義務,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而作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則其指摘本件舉發員警未放置逕行舉發標示單於系爭機車上,致其可能因此遭受連續處罰,縱係屬實,仍不能據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是其上開辯解,亦有誤解,不可採取。

(六)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無非持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及就原審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核非可採。是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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