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徐崇耀
- 訴訟代理人
- 蘇慶良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3日15時23分許,駕駛號牌AJR-57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台74線靠近崇德路匝道(往太平)處,因「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檢具事證於105年4月3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掣開第G6H2819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6H2819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略以:
(一)上訴人當日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之中間車道,遇有前方車輛龜速行駛(下稱金色休旅車),上訴人本欲往內線快車道超車,然亦逢內線快車道有其他車輛行駛,只好選擇最外側車道超越金色休旅車,而原本行駛於上訴人後方之車號000-0009白色自小客車(即被控於道路上競駛之另一車輛,下稱白色小客車),也比照上訴人行駛模式超越金色休旅車。而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下稱檢舉車輛),位於最外側車道,因不滿上訴人與白色小客車先後超車,挾怨報復,以上訴人與白色小客車相互競駛為由,向舉發機關檢舉,而被上訴人亦未詳查,明辨本件是否僅為一時之超車或一路上均有競駛妨礙交通往來之情節,而僅據檢舉人提供之一小段影像,逕認為上訴人與白色小客車在道路上競駛。上訴人只是純粹要超越龜速行駛之金色休旅車,上訴人與白色小客車互不相識,亦無法預料或掌握白色小客車之行駛模式,更無欲與其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車行駛,上訴人無行妨礙交通往來之行為或意思,是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勘驗光碟約23分07秒許,系爭車輛出現在中線車道內,當時系爭車輛前方有金色休旅車,在右後方之外線車道有檢舉車輛,在右前方(按係左前方之誤)之內線車道有黑灰色自小客車(下稱黑灰小客車),由於檢舉車輛行駛速度較慢,和內線車道之黑灰小客車相較,乃處於後方之位置,故系爭車輛欲超越前方之金色休旅車,自選擇往檢舉車輛行駛之外線車道超車,開啟右側方向燈切入外線車道。約23分09秒許,超越中線車道之金色休旅車後,因系爭車輛當時所行駛之外線車道前方有1部自小客車,系爭車輛自然選擇切回中線車道,使得系爭車輛行駛在金色休旅車之前方。約23分12秒許,系爭車輛所行駛之中線車道前方出現預拌混凝土車(下稱混凝土車),由於該混凝土車既龐大又笨重,對於車身較矮、馬力較強之系爭車輛而言,容易影響行駛視線,系爭車輛只好往左當時尚無車輛行駛之內線車道切入,於超越混凝土車及其前方之自小客車後,旋往右切入中線車道。
(三)準此,系爭車輛依平時之行車經驗判斷,有如上之行駛行徑,「緊緊單純為超車」尚與「競駛」有間。且觀諸跟隨系爭車輛行駛之白色小客車,亦同樣採取相同行駛行徑超車,可見系爭車輛採取超車方式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四)系爭車輛行駛時,並不知悉亦未注意到後方有1部車跟隨於後,且上訴人與白色小客車駕駛素不相識,兩車只是恰巧先後採取相同超車方式,故不可能於行駛中途結伴行駛。況該兩車之前,均無一邊開車、一邊指責對方之行為,或無蛇行、競速或兩車互相接近、挑釁、擠壓或碰撞之情事,在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該2輛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情況下,原處分予以嚴厲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二)經舉發機關105年5月2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22318號函(下稱105年5月24日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於105年4月3日15時23分在本市北屯區台74線近崇德路匝道(往太平)舉發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經審視民眾檢舉影像資料,該車確於上述時、地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舉發,並無違誤」。
(三)被上訴人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5年4月3日15:23:04(即15時23分4秒,下同),檢舉車輛以時速每小時84公里的速度行駛於台74線近崇德路匝道(往太平方向)之外側車道,當時其前方(按係左前方)約30公尺中線車道有金色休旅車,內側車道並無車輛,均無龜速車阻礙他車行駛情形,15:23:07時至15:23:15時檢舉車輛以每小時80至86公里的速度持續在外側車道行駛,其左前方約10公尺中線車道,突然出現系爭車輛,超越左側內側車道的黑灰小客車及檢舉車輛,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迅即切入外側車道,又未打方向燈迅即切入中線車道,超越中線車道金色休旅車,復未打方向燈迅即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此時檢舉車輛左前方中線車道出現一台白色小客車,跟隨迅即未打方向燈切入外側車道,復迅即未打方向燈切入中線車道,超越中線車道之金色休旅車,復未打方向燈迅即切入內側車道,緊追系爭車輛之後等情。經查,本件違規路段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從上開畫面顯示,上訴人違規當時並無上訴人所稱龜速車(低於時速每小時70公里)阻礙通行,反倒是系爭車輛與其後方白色小客車先後均以遠超檢舉車輛(時速86公里已超過最高限速80公里)、中線車道金色休旅車、內側車道黑灰小客車之車速,多次且連續違規變換車道、蛇行方式超車追逐競速,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其違規競駛之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違反第43條第3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3萬元,並當場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係指2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兩車以上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競飆行駛,均屬之。而所謂共同,只要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客觀上係由2人以上行為人共同完成者即屬之。換言之,僅須行為人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並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即屬該當,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蓋2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其危險性顯然高於1車之情形,自應從重處罰。而2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互相認識的2人以上合意為之,或是不認識之2人以上,其中1人先高速危險駕駛,進而引起他人仿效高速加入競爭行駛,或是2人以上偶然發生行車糾紛,進而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等等,客觀上均同樣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均應該當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除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5月24日函、原處分、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錄影光碟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之駕駛行為,是否屬該當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章行為?經查:
1、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5月24日函復被告略以:「二、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於105年4月3日15時23分在本市北屯區台74線近崇德路匝道(往太平)舉發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三、經審視民眾檢舉影像資料,該車確於上述時、地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2、經原審於105年8月8日及105年8月19日分別勘驗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F):
①錄影畫面開始時為105年4月3日15時23分03秒,檢舉車輛以時速每小時83公里的速度行駛於台74線近崇德路匝道(往太平方向)之外線車道,當時其正前方約80公尺(約8條白虛線之車道線距離)外線車道有1部自小客車,其左前方約30公尺中線車道有1部金色休旅車,內線車道則無其他車輛。
②約23分04秒至06秒許,檢舉車輛時速約84至86公里,其與左前方中線車道之金色休旅車維持約30公尺距離,並無龜速行駛阻礙他車行駛之情形。
③約23分07秒許,1部黑灰小客車出現在內線車道上,其車速稍高於檢舉車輛之時速。此時,系爭車輛亦高速出現在中線車道,因中線車道前方約20公尺處有金色休旅車,系爭車輛於超越檢舉車輛後,旋即開啟右側方向燈高速往右切入外線車道。
④約23分08秒許,系爭車輛右側輪胎切入外線車道,但其左側輪胎仍跨在中線車道上(約3分之2車身在外現車道上,3分之1車身在中線車道上),於23分09秒許超越中線車道之金色休旅車後,因外線車道前方另有1部自小客車,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燈旋又高速切回中線車道。
⑤約23分10秒許,白色小客車亦高速出現在檢舉車輛左前方之中線車道上(位於金色休旅車後方約10餘公尺),緊追系爭車輛於超越檢舉車輛後,旋即開啟右側方向燈往右切入外線車道,其左側輪胎仍跨在中線車道上,於23分11秒許超越中線車道之金色休旅車後,因外線車道前方另有1部自小客車,白色小客車未開啟方向燈,旋又高速切回中線車道。此時,因中線車道前方另有1部混凝土車,系爭車輛旋又高速往左切入內線車道。
⑥約23分12秒許,白色小客車緊跟系爭車輛切回中線車道後,旋即又跟隨系爭車輛往左且入內線車道。
⑦約23分13秒至16秒許,白色小客車跟隨系爭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
⑧約23分17秒許,系爭車輛高速超越中線車道之混凝土車及另1部自小客車後,旋又往右切入中線車道,白色小客車亦緊跟系爭車輛切入中線車道。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時檢舉車輛時速每小時約在83至86公里左右,另其左前方約30公尺中線車道之金色休旅車,及內線車道上之黑灰小客車,行車速度亦均與檢舉車輛相當,均已超過台74線最高速限時速80公里,並無上訴人所稱龜速行駛阻礙他車行駛之情形。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速度則遠遠超過檢舉車輛之速度,顯見上訴人係違規超速行駛。約23分07秒許,檢舉車輛與左前方中線車道之金色休旅車僅約30公尺距離,系爭車輛高速出現在中線車道金色休旅車後方約20公尺處,旋即開啟右側方向燈高速往右切入外線車道,上訴人顯然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驟然變換車道。約23分08秒許,系爭車輛右側輪胎切入外線車道,但其左側輪胎仍跨在中線車道上(約3分之2車身在外現車道上,3分之1車身在中線車道上),於23分09秒許超越中線車道之金色休旅車後,因外線車道前方另有1部自小客車,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燈,旋又高速切回中線車道,上訴人高速行駛且連續變換車道,根本來不及開啟方向燈。約23分10秒許,因中線車道前方另有1部混凝土車,系爭車輛旋又高速往左切入內線車道。約23分17秒許,系爭車輛高速超越中線車道之混凝土車及另1部自小客車後,旋又往右切入中線車道。上訴人於短短10秒鐘之內,以超高速連續變換車道蛇行達4次,其中包含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顯屬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萬一上訴人一有所閃失,或其他車輛駕駛人因受驚嚇而失控,勢將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上訴人此舉無異將公共道路當成競駛、競技場,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4、又約23分10秒許,白色小客車亦高速出現在檢舉車輛左前方之中線車道上(位於金色休旅車後方約10餘公尺),緊追系爭車輛於超越檢舉車輛後,旋即開啟右側方向燈往右切入外線車道,其左側輪胎仍跨在中線車道上,於23分11秒許超越中線車道之金色休旅車後,因外線車道前方另有1部自小客車,白色小客車未開啟方向燈旋又高速切回中線車道。約23分12秒許,白色小客車緊跟系爭車輛切回中線車道後,旋即又跟隨系爭車輛往左且入內線車道。約23分13秒至16秒許,白色小客車跟隨系爭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約23分17秒許,系爭車輛高速超越中線車道之混凝土車及另1部自小客車後,旋又往右切入中線車道,白色小客車亦緊跟系爭車輛切入中線車道。白色小客車緊跟系爭車輛高速行駛,亦於不到10秒鐘之內,以超高速連續變換車道蛇行達4次,其中包含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且其行駛路徑、方式,幾乎與系爭車輛相同,前後差距不到3秒。
5、綜上以觀,上訴人與白色小客車駕駛之前開駕駛行為,已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規定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悉亦未注意到後方有1部車跟隨於後,且其與白色小客車駕駛素不相識,兩車只是恰巧先後採取相同超車方式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變換車道之際,必然會觀察後視鏡以檢視是否有其他車輛需閃避,且白色小客車一路緊跟系爭車輛行駛,上訴人自不可能不知悉白色小客車緊跟其後行駛,兩車一直相隨,衡情苟有1人稍有競駛之意,只需花費1或2秒之時間,就會被另1部共同高速行駛之車輛甩開彼此之間距。準此,堪認上訴人與白色小客車駕駛當時對於彼此行車前進方向、行車速度、競速意願等均有充分認識,共同於道路上相互高速競爭行駛,當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上述主張,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聲請傳喚白色小客車車主,藉以查明其與白色小客車車主有無犯意聯絡乙節,因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共同」,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業如前述,故原審認無傳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亦準用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前二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均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程序。
(二)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違反行政法上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而言。準此,各該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必須皆有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其立意在於共同違反行政法義務者,雖各行為人之行為單獨依法認定,未必滿足行政法上違法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但因其有意思之聯絡,主觀上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為己用之意,故使各該故意行為人構成共同違法,均應依法律加以處罰。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有謂:「按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其性質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及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則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之處罰要件,未必適用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刑法共犯之規定,惟共同違章行為人間需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則類似刑法共犯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亦同此旨。鈞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亦認為:「所謂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兩個人以上之行為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向持擔實施違章行為之一部,而共同實現行政秩序罰構成要件之一種參與犯之型態,主觀上,以行為人基於共同違反特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思,彼此聯絡謀議或計畫,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交互作用下,咸立共同一致的犯意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亦闡明:「所謂『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係謂2輛以上汽車駕駛人出於相互競速追逐比快之故意,而於競速過程中,客觀上2輛車之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無需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且有前後競駕或互相超越之情形。又所謂『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乃指2個以上汽車駕駛人出於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而在有認識及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共同決意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因此,2個(以上)汽車駕駛人間必須有犯意聯絡共同實施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各該汽車駕駛人始均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主觀構成要件」。
(三)然原判決以:「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並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即屬該當,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違規之合意方得處罰」等語,認定上訴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云云,顯然與前揭實務見解不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係因共同行為人間有意思之聯絡,主觀上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為己用之意,方共同處罰之立意。蓋本件上訴人並無與其他車輛共同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或在道路上競速之犯意聯絡,則上訴人對於其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並無認識,亦無意使其發生,自不得僅因偶然遭遇其他人互相競速行為,即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繩之。
(四)又因系爭車輛於同一時間偶然與另一車輛行駛相同路線,亦因面臨相同之路況,上訴人依平時之行車經驗判斷超車行駛,無法預料亦未注意到跟隨跟系爭車輛行駛之白色小客車,亦同樣採取相同行駛行徑超車,可見系爭車輛採取超車方式除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兩車行駛行徑,應「僅僅單純為超車」尚與「競駛」有間。況兩車之前,均無一邊開車、一邊指責對方之行為,或無蛇行、競速或二車相互接近、挑釁、擠壓或碰撞之情事,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2輛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情況下,則何以上訴人需對另一車輛同時超車行駛之行為一併負責,甚至負相互競速行為之負責,是舉發機關倘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與其他車輛有相互競爭比快之行為,依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則,縱當時亦有其他車輛超車行駛,仍不得以此逕認上訴人有與其他車輛共同超速、競駛而具有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準此,本件上訴人僅依一般行車經驗法則超車行駛,根本未注意其他車輛,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確有共同超速或競速之事實或犯意聯絡,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外,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管理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次按管理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規範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只須:⑴參與者知悉其已共同加入他人之行為;⑵其加入行為係出於本身之意願;⑶其加入行為對違反秩序行為之實現有貢獻。但不需要所有共同加入該行為者彼此間互相皆已知悉。亦即參與一個行為時,可以在不知道是誰、何時、何地、對誰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實施行為,亦得構成參與(共同實施),此涉及故意具體化之程度問題(洪家殷先生著,行政罰法論增訂2版,第182頁參照)。申言之,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為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管理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就證據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3號、103年度判字第82號、103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關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及地點,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業據原審於105年8月8日及105年8月19日分別勘驗當日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下:「錄影畫面開始時為105年4月3日15時23分03秒,檢舉車輛以時速每小時83公里的速度行駛於台74線近崇德路匝道(往太平方向)之外線車道,當時其正前方約80公尺(約8條白虛線之車道線距離)外線車道有1部自小客車,其左前方約30公尺中線車道有1部金色休旅車,內線車道則無其他車輛。約23分04秒至06秒許,檢舉車輛時速約84至86公里,其與左前方中線車道之金色休旅車維持約30公尺距離,並無龜速行駛阻礙他車行駛之情形。約23分07秒許,1部黑灰小客車出現在內線車道上,其車速稍高於檢舉車輛之時速。此時,系爭車輛亦高速出現在中線車道,因中線車道前方約20公尺處有金色休旅車,系爭車輛於超越檢舉車輛後,旋即開啟右側方向燈高速往右切入外線車道。約23分08秒許,系爭車輛右側輪胎切入外線車道,但其左側輪胎仍跨在中線車道上(約3分之2車身在外現車道上,3分之1車身在中線車道上),於23分09秒許超越中線車道之金色休旅車後,因外線車道前方另有1部自小客車,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燈旋又高速切回中線車道。約23分10秒許,白色小客車亦高速出現在檢舉車輛左前方之中線車道上(位於金色休旅車後方約10餘公尺),緊追系爭車輛於超越檢舉車輛後,旋即開啟右側方向燈往右切入外線車道,其左側輪胎仍跨在中線車道上,於23分11秒許,超越中線車道之金色休旅車後,因外線車道前方另有1部自小客車,白色小客車未開啟方向燈旋又高速切回中線車道。此時,因中線車道前方另有1部混凝土車,系爭車輛旋又高速往左切入內線車道。約23分12秒許,白色小客車緊跟系爭車輛切回中線車道後,旋即又跟隨系爭車輛往左且入內線車道。約23分13秒至16秒許,白色小客車跟隨系爭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約23分17秒許,系爭車輛高速超越中線車道之混凝土車及另1部自小客車後,旋又往右切入中線車道,白色小客車亦緊跟系爭車輛切入中線車道」(見原審卷第37、46頁)等情,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原判決據以論明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與他車(即白色小客車)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堪以認定,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尚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況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前已述及,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系爭車輛於同一時間偶然與另一車輛行駛相同路線,亦因面臨相同之路況,上訴人依平時之行車經驗判斷超車行駛,無法預料亦未注意到跟隨上訴人系爭車輛行駛之白色小客車,亦同樣採取相同行駛行徑超車,可見系爭車輛採取超車方式除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兩車行駛行徑,應「僅僅單純為超車」尚與「競駛」有間。況兩車之前,均無一邊開車、一邊指責對方之行為,或無蛇行、競速或二車相互接近、挑釁、擠壓或碰撞之情事,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2輛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情況下,則何以上訴人需對另一車輛同時超車行駛之行為一併負責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違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皆難謂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