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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林靜雯

105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華富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貴櫻
原告
戴憲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楊鎮懋

      周宗旻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36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華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富公司)從事機械零件染黑作業,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項公告指定列管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管制編號:L0000000,中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號)。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派員至原告華富公司稽查,查獲原告華富公司以電源控制器操作,利用不明管線逕將事業廢水繞流,排放至周界外溝渠致污染地面水體,被告乃於上開不明管線之排放口採集水樣用以檢驗水質,檢驗結果顯示氫離子濃度指數(pH)檢測值:12.5(標準值:6.0~9.0)、懸浮固體檢測值為411mg/L(標準值:30mg/L)、化學需氧量檢測值為195mg/L(標準值:100mg/L),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及第105條之規定,於104年11月26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129958號函通知原告華富公司,限期於文到7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原告華富公司即於104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審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並無免責之正當事由。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5年1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143306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華富公司新臺幣(下同)231萬元之罰鍰,並命於文到後立即拆除該不明管線且不得再繞流排放,暨限期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另處原告華富公司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原告戴憲銘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嗣原告華富公司及原告戴憲銘均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部分:

㈠程序部分:

1.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第64條之規定,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且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則人民對於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原告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要不得另由直轄市政府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而為權限劃分予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逕為行政處分,否則人民如因直轄市政府另有不同之權限劃分而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亦僅得依訴願法第4條第4款之規定而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此不僅已使人民喪失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訴願審議直轄市政府所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正當程序利益,且因直轄市政府另有不同之權限劃分而完全由地方機關即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直轄市政府作成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跳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訴願審議權限,亦已使直轄市政府由水污染防治法第64條之有權處罰機關一變而成受理訴願機關,此已剝奪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第64條所賦予之法定權責,故水污染防治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如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第64條之相關規定而為不同之權限劃分,即屬違法。本件由臺中市政府所做成之訴願決定,竟以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以及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為依據,而認定被告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進而認定原告於訴願中主張被告非執行水污染防治法之權責機關一節為無理由等語,自有未合。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已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2.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固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及第105條之規定,而於104年11月26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129958號函通知原告華富公司,限期於文到7日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書陳述意見,惟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另為通知原告戴憲銘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書陳述意見,而給予原告戴憲銘陳述意見之機會,詎被告除遽以105年1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14330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華富公司231萬元之罰鍰外,又另處原告戴憲銘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則就被告另處原告戴憲銘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顯已違法。

3.本件原告華富公司於105年2月3日提起訴願,至於原告戴憲銘部分,則係因原告華富公司所提起之上開訴願已對被告105年1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143306號函附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而未同時具名對該函提起訴願,然嗣由訴願決定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以105年5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92744號函請原告華富公司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該函說明二補正後,原告戴憲銘亦已於105年5月18日依旨揭期限補正以「戴憲銘」為訴願人之訴願書正本送臺中市政府憑辦在案,詎訴願決定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於已行文要求補正,並於原告戴憲銘105年5月18日依旨揭期限而為補正後,竟又以原告戴憲銘就環境講習處分部分已逾法定期間30日提起訴願云云為由而為決定不應予以受理,此顯已不符正當程序利益,並已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原則,自非合法。

㈡實體部分: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機關對於罰鍰之裁處,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外,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復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之程度本屬有別,若未考量則屬裁量怠惰。查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之授權而訂定裁罰準則,並於104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該裁罰準則而大幅提高相關罰則之規定,惟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華富公司為裁罰時除並未將其罰鍰額度為231萬元之計算公式(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予以明列以敘明其裁量之理由,已欠缺行政處分之明確性,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致原告華富公司並不知悉原行政處分機關即被告之罰鍰計算方法外,且被告於為處罰裁量時並未遵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應衡量之因素,審酌被告就本案之查獲日期為104年10月27日,核僅係於裁罰準則修正發布生效日即104年10月21日之6日後所為,被告就裁罰準則之修正施行迄未為相關之行政宣導,則原告華富公司應受責難程度相對較低,且被告未衡量原告華富公司之資本額僅為50萬元,竟僅以裁罰準則作為「唯一」或「絕對」的裁量基準,而對原告華富公司予以裁罰231萬元,核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環境教育法第1條、第23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並經處分機關裁處罰鍰5,000元以上者,處分機關應令受處分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並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本案原告華富公司係經被告處分逾5,000元以上罰鍰之對象,原告戴憲銘則為原告華富公司於104年12月2日以華富(水)字第000000000號函提出陳述意見中所指派之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代原告華富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因此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戴憲銘之環境講習裁處書係於105年1月8日合法送達,嗣被告又於105年1月19日補寄,並於105年1月21日送達,前揭裁處書亦已教示原告戴憲銘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期間,無論自105年1月9日或105年1月22日起算(原告戴憲銘住居所在臺中市太平區,須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訴願期間應至105年2月17日(星期三)或105年2月24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戴憲銘遲至105年5月18日方委任律師提起訴願。是原告戴憲銘就環境講習處分逾法定期間30日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不應予以受理。

㈢依裁罰準則及其附表三所定,本件原告華富公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總用水量為20(立方公尺/日),小於每日50立方公尺,其事業規模(Q)之基本點數為1。另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計算行為點數,Q<100CMD,其行為點數為20。又依放流水排放超標之濃度,氫離子濃度指數(pH)檢測值為12.5(標準值:6.0~9.0),12.0<pH≦13.0,行為點數為10,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懸浮固體檢測值為411mg/L(標準值:30mg/L,超標12.7倍)、化學需氧量檢測值為195mg/L(標準值:100mg/L,超標0.95倍),10倍≦C2<20倍,行為點數為24,總點數為55。經被告審酌可減輕之點數,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減輕點數為11(550.2);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點數為5.5(550.1)。又本案嚴重違規樣態包含下列情形: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㈠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大腸桿菌群及水溫)。㈡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小於2或大於11。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等規定。三、符合本法第73條所稱情節重大情形,屬嚴重違規,其處分基數為6萬;其計算方式:(Q+A+B+C-D-E)6萬,故本案應處罰鍰=(1+20+10+24-11-5.5)6萬=231萬元。被告依前開方式計算裁罰金額,且上開裁罰準則已規定加重或減輕條件,例如減輕條件包括經常僱用員工未滿100人或配合稽查良好等情況,原告華富公司主張其登記資本額50萬元以及其違規行為在新法施行後6日發生等節,均非減輕事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有為本件裁罰之事務權限?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華富公司231萬元,是否合法?有無濫用裁量?原告戴憲銘於105年5月18日始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是否合法?

五、本院查:

㈠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3條、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46條之1所明定。又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事業:Q<50:一般違規點數=1;嚴重違規點數=1……;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一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Q<100CMD=20……;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氫離子濃度指數(pH):……2.0≦pH<3.0或12.0≦pH<13.0=10……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10倍≦C2<20倍=24……貳、加重或減輕行為點數:……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處分依據:第46條之1;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⑴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大腸桿菌群及水溫)。⑵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與第4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3.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停止污染行為之命令。4.符合本法第73條所稱情節重大情形。」

㈡另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㈢復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㈡直轄市環境保護。」地方制度法第18條定有明文。臺中市政府乃於其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並以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四、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

㈣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㈤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㈥本件原告華富公司從事機械零件染黑作業,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項公告指定列管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派員至該公司稽查,查獲該公司以電源控制器操作,利用不明管線逕將事業廢水繞流,排放至周界外溝渠致污染地面水體,被告乃於上開不明管線之排放口採集水樣用以檢驗水質,檢驗結果顯示氫離子濃度指數(pH)檢測值:12.5(標準值:6.0~9.0)、懸浮固體檢測值為411mg/L(標準值:30mg/L)、化學需氧量檢測值為195mg/L(標準值:100mg/L),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與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華富公司231萬元之罰鍰,並命於文到後立即拆除該不明管線且不得再繞流排放,暨限期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另處原告華富公司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原告戴憲銘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等情,有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違規照片、檢驗結果報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本院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惟查:

1.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而我國中央法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之確認或委辦事項之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直轄市環境保護事宜,屬直轄市自治事項,臺中市政府乃依其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以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將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之權限,劃歸由被告掌理,自難謂被告非執行水污染防治法之權責機關。又揆諸訴願制度設立之目的,在於提供行政機關之自我審查機制,而訴願管轄機關不論係屬中央層級之訴願管轄機關或屬地方層級之訴願管轄機關,均具有提供受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保護功能(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基於掌理水污染防治法之事務權限而為原處分,原告對該處分如有不服,依訴願法第4條第4款規定,即應由臺中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原告主張被告非執行水污染防治法之權責機關,並指摘訴願決定違法,均非可採。

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之授權,訂定裁罰準則以供下級機關做為裁處水污染防治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政規則,該裁罰準則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被告自可加以援用。經核原告華富公司係金屬表面處理業,許可核准之總用水量及廢污水排放數量均為每日20立方公尺,有原告華富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登記事項表在訴願卷(第74頁)可憑,依裁罰準則附表三所載,屬小於每日排數量50立方公尺之事業,基本點數為1;另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不得繞流排放之規定,屬小於排放100CMD(原告華富公司核准廢水產生量為每日20立方公尺)之情形,其行為點數為20;又其排放廢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檢測值為12.5,介於12到13之間,行為點數為10;其他水質項目(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懸浮固體檢測值為411mg/L(標準值:30mg/L,超標12.7倍)、化學需氧量檢測值為195mg/L(標準值:100mg/L,超標0.95倍),以最高值之超標12.7倍計算,介於10倍到20倍之間,行為點數為24,故原告華富公司之違規點數總計為55。又原告華富公司係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減輕點數為總點數0.2,即550.2為11;被告認原告華富公司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點數為總點數0.1,即550.1為5.5。另依附表八所載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原告華富公司之違規態樣包含下列情形: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具有下列情形:㈠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大腸桿菌群及水溫)。㈡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小於2或大於11。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等規定,屬嚴重違規,處分基數為6萬元,故其裁罰之計算方式為:(1+20+10+24-11-5.5)6萬元=231萬元,此有被告裁罰運算結果表在訴願卷(第48頁至第52頁)足憑。是被告依上開裁罰準則計算裁罰金額已包括加重或減輕條件,自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情事。又本件之查獲日期為104年10月27日,既於104年10月21日新修正裁罰準則發布生效之日後,當有新修正之裁罰準則之適用,原告華富公司應受責難之程度,離新修正法規公布生效日之長短應無關聯,被告若對此部分有所斟酌,反有「出於不相關之動機」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納入考慮,而構成裁量濫用之虞。另法律雖未明定判斷公司組織之私法人資力之標準,然依社會經驗法則,應不外乎就公司之資本額、營運規模、擁有資產、融資信用、業界評等、消費者之信賴等項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參照)。原告華富公司主張其登記之資本額僅50萬元,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惟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究非等同公司之資力,原告華富公司尚有機器設備、營運收入等其他資力,自難以原告華富公司資本額僅50萬元,被告予以裁處231萬元(法定最高罰鍰為2千萬元),即遽指被告之處分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

3.本件被告對原告戴憲銘裁處環境講習部分,裁處書係於105年1月8日合法送達,嗣被告又於105年1月19日補寄,並於105年1月21日送達,觀諸前揭裁處書亦已教示原告戴憲銘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影本2份附訴願卷(第79頁至第81頁)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30日之法定期間,無論自105年1月9日或105年1月22日起算,加計原告戴憲銘住居所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在途期間3日,其訴願期間應至105年2月17日(星期三)或105年2月24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戴憲銘遲至105年5月18日方委任陳聰能律師提起訴願,有訴願補正書上被告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卷足佐(見訴願卷第130頁),是原告戴憲銘就環境講習處分逾法定期間30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另原告華富公司於105年2月3日委任訴願代理人陳聰能律師提起訴願,該訴願書檢附之裁處書係屬對原告華富公司裁處罰鍰並命提出改善措施之處分,且訴願書既未列名原告戴憲銘為訴願人,亦未述及環境講習處分有何違誤之處,此有訴願書附訴願卷(第19頁至第25頁)可稽。而原告華富公司與原告戴憲銘係屬不同之主體,該訴願書所載已具體明確,顯難認原告戴憲銘有於105年2月3日提起訴願,而提起訴願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任意延長或縮短,臺中市政府固曾於105年5月3日函請華富公司之代理人陳聰能律師補正以「戴憲銘」為訴願人之訴願書正本,惟該函非屬合法之補正通知,訴願決定仍認原告戴憲銘之訴願逾期,而未另延長原告戴憲銘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自無違誤。原告指稱訴願決定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原則,亦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所為裁處原告華富公司罰鍰231萬元,並命限期改善,及裁處原告戴憲銘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俱無違誤。訴願決定對原告華富公司部分駁回,對原告戴憲銘部分為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戴憲銘部分訴願逾期,其復提起行政訴訟,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因其對環境講習不服所提訴訟本為簡易事件,惟其與原告華富公司共同起訴,本院基於兩者係本於同一事實原因,乃予受理。又為防卷證分逸,乃併於本件以判決駁回。另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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