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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聲請人
李坤鎔
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林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及105年度裁聲字第54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非法拍賣之不動產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聲請人及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又因聲請人並未於書狀內記載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致有不明,依法應由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苗栗市○○路00號)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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