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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4號

註銷教師資格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秋華莊金昌張升星

再審聲請人 林政宏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註銷教師資格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其不服教育部91年1月9日台90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法官王德麟、詹日賢、林靜雯未秉公平及正義法律精神審究,亦即未經查核證據程序,即作成105年度訴字第3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偏護原臺中縣政府及教育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違誤,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事實存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06年4月14日收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40號裁定,即於106年6月12日向司法院函詢是否適宜就原裁定提起司法救濟,旋經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6年6月15日廳行二字第1060016004號函覆:「建請台端就近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各法院訴訟輔導科或各地律師公會平民法律服務中心洽請協助。」聲請人於詢問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定第44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6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最高行政法院卷第18頁)。聲請人不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0日起算,聲請人居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6年5月22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6年6月2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人雖於106年6月12日向司法院函詢是否適宜提起司法救濟,按「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00號判例參照,是其向司法院所為之函詢,亦不得認為再審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註銷教師資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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