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4號
107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黃源河
- 原告
- 林富源
- 原告
- 吳日輝
- 原告
- 張 漢
- 原告
- 台灣健康空氣行動聯盟協會
- 代表人
- 葉光芃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李進勇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雲玉 律師
- 參加人
-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寳郎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春 律師
- 參加人
-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寳郎
- 代表人
- 參加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朱武獻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9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60070598號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
㈠參加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台塑石化公司)麥寮三廠(公用廠)(坐落於雲林縣○○鄉○○○區00號、39號)從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1及M12),原領有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389-09號及第P0390-08號),前經參加人台塑石化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提出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106年4月17日府環空一字第1063613148號函(下稱原處分1)同意展延並核發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389-10號及第P0390-09號,有效期限106年4月17日至108年4月16日,下稱操作許可證1)。原告等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6年6月19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6年9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6006618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
㈡參加人台塑石化公司人麥寮三廠(公用廠)從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3),原領有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680-04號),前經參加人台塑石化公司於105年8月8日向被告環保局提出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106年4月17日府環空一字第1063613149號函(下稱原處分2)同意展延並核發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680-06號,有效期限105年11月24日至107年11月23日,下稱操作許可證2)。原告等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6年6月19日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6年9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6006618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
㈢參加人台塑石化公司麥寮一廠(輕油廠)(坐落於雲林縣○○鄉○○○○○區0號、15號)從事石油煉製業,原領有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其他發電作業程序(M28)及(M29)」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2號及第P0713-02號),有效期限均至102年2月19日止。嗣參加人台塑石化公司分別於101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8)及(M29)之異動申請,經被告核准試車計畫後,原告為進一步提高製程廢氣回收使用率,降低廢棄燃燒塔去化量,於103年4月21日及103年10月14日再向被告提出第2次異動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105年10月17日府環空一字第1053636924號函核發操作許可證(M28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3號、M29證號:府環空用證字第P0713-03號,有效期限均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參加人台塑石化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環保署審議於106年2月29日以環署訴字第105009318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環保署訴願決定意旨,依申請展延程序審查後,以106年4月17日府環空一字第1063613143號函(下稱原處分3)核發操作許可證(M28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712-04號、M29證號:府環空用證字第P0713-04號,有效期限均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16日止,下合稱操作許可證3)。原告等仍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6年6月19日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6年9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6006619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駁回。
㈣參加人台塑石化公司麥寮三廠(公用廠)從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4),原領有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690-03號),前經參加人台塑石化公司於105年11月4日向被告環保局提出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106年4月17日府環空一字第1063613147號函(下稱原處分4)同意展延並核發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690-04號,有效期限106年4月17日至107年5月16日,下稱操作許可證4)。原告等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6年6月19日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6年9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6007059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4)駁回。
㈤參加人台塑石化公司麥寮三廠(公用廠)從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0、M11、M12、M13、M14),原領有被告核發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證號: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2-04號),前經參加人台塑石化公司於105年11月4日向被告環保局提出生煤使用許可證展延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4同意展延並核發生煤使用許可證(證號: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2-05號,有效期限106年4月17日至107年5月16日,下稱生煤許可證1)。原告等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6年6月19日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6年9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6007059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5)駁回。
㈥參加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坐落於雲林縣○○鄉○○村○○○○○區0號,下稱參加人麥寮汽電公司)從事鍋爐發電程序(M01、M02、M04),原領有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000-000號、第P0381-09號及第0508-04號)及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證號: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3-04號),前經參加人麥寮汽電公司於106年1月6日及10日向被告環保局提出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展延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106年6月12日府環空一字第1063621238號函(下稱原處分5)同意展延並核發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339-09號、第P0381-10號、第P0508-05號,有效期限均為106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11日,下合稱操作許可證6)及生煤使用許可證(證號:P0003-05號,有效期限為106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11日,下稱生煤許可證2)。原告等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6年6月19日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6年9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6007060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6)駁回。
㈦參加人台塑石化公司麥寮一廠(公用廠)(坐落於雲林縣○○鄉○○○○○區0號、15號),從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71、M75),原領有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386-08號、P0638-06號)及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證號:府環空用證字第0005-03號),前經參加人台塑石化公司於106年1月6日向被告環保局提出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展延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106年6月12日府環空一字第1063621202號函(下稱原處分6)同意展延並核發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386-09號、P0638-07號,下合稱操作許可證7)及生煤使用許可證(證號: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5-04號,下稱生煤許可證3),有效期限均為106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11日。原告等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6年6月19日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6年9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6007060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7)駁回。
㈧原告等對原處分1至6、訴願決定1至7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正當程序:被告就今年所發放之生煤許可證並未保障彰化及雲林之住民程序參與權,造成住民健康權及財產權之損害,且被告就環保事務屬於被告之上級督導機關,且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之制度設計機關,應有資料進行固定污染源管控,卻未對人民進行資訊公開,否定原告憲法所保障之訴願權。另被告於今年6月系爭許可證發放前,擅與經濟部人員私訪六輕,會同六輕簽訂違法之2025年合作傭忘錄(內容未依資訊公開法進行公開),無視住民權利。
⒉原處分有不當連結之實質違法:空污法最重要之目的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生煤許可證之核發不能偏離此立法意旨。依媒體報導,經濟部多次加以施壓干擾,直接介入許可證發放之程序,且影響被告之實質判斷。此外,參加人對外表示其已無法處理生煤燃燒所生之有毒廢棄物灰渣,而台灣農田之灰渣違法傾倒問題是食安噩夢的源頭之一,被告明知無法處理,仍發放許可證,除違反空污法,更間接造成原告等住民之環境權損害,自有實質之違法性。
⒊請本院傳訊專家證人:⑴六輕對健康影響評估:台大公衛學院詹長權教授;⑵六輕對環境影響評估:雲林科技大學林春強教授;⑶六輕事業廢棄物灰渣之現況:彰化二二八關懷協會楊澤民博士。
㈡聲明:訴願決定1至7及原處分1至6均撤銷。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本件涉及之6件原處分,相對人分別為參加人台塑石化公司及麥寮汽電公司,而由該等處分之內容可知係規制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固定污染源之公私場所即參加人等,從而與系爭公私場所間不具所有人、代表人、責任人或管理人關係之原告,自非原處分所規制之對象,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⒉被告依法審查參加人等許可證異動、展延之申請,已踐履正當法律程序:參加人等原領有被告核發之許可證,均分別於有效期限屆至前提送異動或展延申請資料,符合空污法第29條第1項申請程序,被告並均依法定程序就申請案進行審查、核發。又參加人等就操作許可證及生煤許可證之申請及審查程序,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應主動公開之範疇,且被告依據原告台灣健康空氣行動聯盟來函,分別於106年5月4日、6月22日、7月13日檢送相關資料回覆,足見被告已依原告台灣健康空氣行動聯盟之請求提供其所要求知悉之資料,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且原告未舉證原處分有何不當連結之實質違法;另原告主張灰渣無法處理問題部分,與原處分1至6之審核程序、規範無關,應另依循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制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規範尋求救濟;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部分,未敘明是否有與原處分1至6申請、審查、核發程序相關之待證事實,難認有傳喚之必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⒈原告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要件:原告非原處分1至6之相對人,亦非因該等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第三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體表明或證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何損害,其中原告台灣健康空氣行動聯盟協會籍設彰化縣,且非自然人,原處分1至6並無損害其法人屬性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
⒉原告主張原處分1至6違反正當程序及不當連結,並無可採:
⑴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至6時,並無使原告參加程序或舉行聽證使其等表達意見之法定程序義務,則被告就參加人等之許可證展延、異動申請,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就原處分之法定程序有所誤解,其指摘原處分程序違法,並無理由。
⑵原告所提出質疑,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原處分1至6之作成確有受到非空污法審查事項之實質干預,而有不當聯結違法之情事,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⑶被告機關受理許可證展延或異動等申請時,審查之範圍及准否之依據,應以空污法規範已明文規定者為限,否則即與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相悖,則原告所主張之灰渣廢棄物問題,並非被告依法於原處分1至6之審核程序中所應審查、考量之要件,又燃煤產生之煤灰,早經經濟部工業局公告屬循環經濟之再利用材料,可作為水泥原料、水泥製品、混凝土原料、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等用途,且參加人等所產之煤灰亦恪遵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並無違法傾倒灰渣之情事。
⒊本件並非法院行專家諮詢要點第4點所列得依職權行專家諮詢之事件;又系爭許可證之審查及核發,相關法規已訂有核發要件,並不涉專門知識,且本件案情亦非屬複雜,僅為法律適用之判斷問題,故依同要點第5點之規定,亦得認應無進行專家諮詢之必要。甚且就原告聲請傳訊專家證人部分,亦顯未釋明其待證事實及與本案之關聯性,無從認有傳喚必要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關於駁回訴願決定部分駁回。爭點:
㈠原告是否屬原處分1至6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㈡原處分1至6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黃源河、林富源、吳日輝、張漢屬原處分1至6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告台灣健康空氣行動聯盟協會非屬原處分1至6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不合於空污法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其對原處分1至6提起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空污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3項及第4項、第7條、第24條、第28條、第29條、第81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第6條,空氣品質標準第2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條、第27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附錄)。
⒉對於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民,得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例外得提起公益訴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⑴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通說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即明。準此,非行政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法律上之權益可能遭受損害者,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若非法律上之權益,而僅係單純經濟、感情或事實上等反射利益遭受損害,基於行政訴訟係以「主觀訴訟」為訴訟制度設計之原則,不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併參)。
⑵又依同法第9條規定之維護公益訴訟,立法目的係為突破有關訴訟利益採主觀訴訟之傳統理論,以限於與原告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始得訴訟之限制,就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賦予人民得以維護公益為理由,對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類此訴訟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性質上屬客觀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故明文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同院105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位於既存固定污染源所在同一空氣品質管制區內之居民,因為地方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准予展延而繼續運行之固定污染源或生煤設備所生空氣污染,致實體法律上權益可能受不利之影響,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對准予展延或異動之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而為適格之原告:
⑴依前開規定,可知空污法係針對各污染源所使用之原料、燃料、產品及產製過程中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對人體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影響限制其排放量,藉以管制空污之排放;並經由許可證制度之建立,俾確保各污染源皆能符合規定之要求始得設置及操作,並依許可之內容運轉。因此,固定污染源及生煤設置、展延或變更(即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之許可證,會因其空氣污染物有無變動或變動程度之高低,而有不同處理程序之要求。其中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及生煤之設置及使用,除應於設置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外,並應於設置或變更後,檢具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及生煤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生煤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且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程序申請核發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其有效期間均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填具申請表,並檢具固定污染源1年內最近一次之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以及1年內最近一次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且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位於環保署公告同一防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就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所為操作許可證及生煤許可證展延之申請,復得就申請人所提書面文件實質審查是否符合地方主管機關所訂定空污防制計畫之目標及範圍,以達到空污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
⑵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保護規範理論,可認主管機關就公私場所操作及生煤許可證展延申請之審查,具有保護既存固定污染源所在地區人民之生命權、身體權等法律上權益,而非純粹僅以保護抽象環境利益之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客觀法規範。則因地方主管機關就既存固定污染源展延或異動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之申請,所作成准予展延或異動之處分,位於既存固定污染源所在同一防制區內之居民,當然因處分准予展延而繼續運行之固定污染源或生煤設備所生空氣污染,致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實體法律上權益可能受不利之影響,而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應認得對准予展延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為適格之原告。
⒋非屬位於既存固定污染源所在同一防制區內之人民或公益團體,對於地方主管機關作成准予展延操作、生煤許可證之處分,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非屬空污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之類型,而不得對准予展延或異動之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其屬當事人不適格:
⑴非屬位於既存固定污染源所在同一防制區內之人民或公益團體,其等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就既存固定污染源展延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之申請,所作成准予展延之處分,並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具對於該等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⑵又揆諸空污法有關公益訴訟之明文規定,乃第81條第1項,係限於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經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始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判令其執行之公益訴訟。然主管機關若僅係對於公私場所展延或異動許可證之申請,依前開相關規定審核後,作成准予展延或異動之處分,依其性質尚難認有「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要件,則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尚難就主管機關准許之處分,依空污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⑶因此,非屬位於既存固定污染源所在同一防制區內之人民或公益團體,不得對地方主管機關作成准予展延操作、生煤許可證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⒌原告黃源河、林富源、吳日輝、張漢屬原處分1至6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⑴依前開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空氣品質標準第2條規定,可知總懸浮微粒(TSP)是懸浮於空氣中微粒的總稱,包含懸浮微粒(PM10)及細懸浮微粒(PM2.5);而環保署105年8月13日公告修正、106年1月1日生效之「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及附表(丁證3),雲林縣就懸浮微粒(PM10)及細懸浮微粒(PM2.5)項目均被劃定為三級防制區。又依原處分1至6(乙證3至8)核准之操作許可證1至7、生煤許可證1至3記載,該等固定污染源之指標污染物即為總懸浮微粒(TSP)。
⑵因此,原告黃源河、林富源、吳日輝、張漢居住於雲林縣內(乙證2),屬操作許可證1至7及生煤許可證1至3所在總懸浮微粒同一防制區內之居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1至6核准展延參加人操作及生煤許可證後所生該等固定汙染源繼續運作之效力,對於其等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實體法律上權益受不利之影響,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原處分1至6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⒍原告台灣健康空氣行動聯盟協會不得對原處分1至6提起撤銷訴訟:依原告台灣健康空氣行動聯盟協會立案證書相關資料(甲證8、乙證9)雖記載其屬公益團體,惟不合於空污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無從提起公益訴訟,已如前述。據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台灣健康空氣行動聯盟協會對原處分1至6提起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
㈡原處分1至6屬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23條、107條,空污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3項及第4項、第7條、第28條、第2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第6條,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條、第23條,生煤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條、第12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⒉被告對參加人所為展延操作、生煤許可證之申請,基於主
管機關權限依法審查後,作成核准展延之原處分1至6,其
處分具程序及實質上合法,原告黃源河、林富源、吳日輝
、張漢主張並不可採,其等請求傳喚專家證人,亦無必要
:
⑴依前開規定,可知被告就雲林縣轄內有關空污防制、固
定污染源及生煤使用之管理、操作許可內容之查核等事
項,依法有主管權限,就參加人於期滿前所為操作及生
煤許可證展延、異動之申請,應基於空污法第1條揭示
之立法目的,於同法第24條及第29條授權範圍內,依操
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27條,生煤許可證管理辦
第12條等規定,審視實際污染現況、空氣品質狀況、環
境負荷等因素,實質審查展延許可證之內容及有效期限
,以兼顧產業經營、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及居民健康。
故主管機關於審查核發展延許可證時,就申請個案之實
際情況,針對許可證內容及有效期限之審核,有相當之
裁量餘地。此乃立法者斟酌環境保護問題之特殊性,環
境品質及狀況變化快速,且事涉高度科技之新生事務,
授權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之具體因素,依其行政專業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2、
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對於參加人所為操作及
生煤許可證展延之申請,若已依循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
為實質審查,而作成准予展延之處分,其處分於程序及
實質上即均屬合法。
⑵參加人向被告申准之原操作及生煤許可證,因於期滿仍
有繼續使用之需要,乃於有效期限屆至前3至6個月依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展延,經被告依法審查
後,分別以原處分1至6作成核准操作許可證1至7、生煤
許可證1至3展延1至2年之處分,有原處分1至6(乙證3
至8)可查,依該等處分所核發展延操作及生煤許可證
之內容,已對展延之期限有所限縮,且減少核准排放量
,參加人對該等處分展延內容被減量部分亦有爭執,復
據參加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補充在案(丁
證4)。因此,被告對於參加人所為展延操作、生煤許
可證之申請,基於主管機關權限依法審查後,作成核准
展延之原處分1至6,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具程序及實質
上合法。
⑶原告黃源河、林富源、吳日輝、張漢雖主張被告於許可
證發放前,擅與經濟部人員私訪六輕,會同簽訂違法之
2025年合作備忘錄,內容未依資訊公開法進行公開,並
未保障原告及雲林、彰化2縣之住民程序參與權,且既
有資料庫可進行固定污染源管控,卻不對人民進行資訊
公開等語。然揆諸空污法及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被告於
作成准予展延操作、生煤許可證處分前,需賦予當地居
民程序參與權,且依行政程序法第23、107條規定,被
告至多僅於認為有必要時,得行使裁量權使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為陳述意見或舉辦聽證。因此,被告作成原處分
1至6前,並無使原告黃源河、林富源、吳日輝、張漢參
加程序或舉行聽證使其等表達意見之法定程序義務,甚
為明確。又原告所主張資料是否得依資訊公開法公開部
分,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相關資訊公開法規申請,尚
非本件訴訟應予審酌之範圍。是原告黃源河、林富源、
吳日輝、張漢上開主張原處分程序違法部分,委無可採
。
⑷另原告黃源河、林富源、吳日輝、張漢主張經濟部強勢
介入,以非空污法審查之相關項目非法影響被告決定,
又參加人對外發言明確表示其已無法處理生煤燃燒所生
之有毒廢棄物灰渣,被告明知無法處理,仍執意發放許
可證等語,認原處分有不當聯結之實質違法,然原告對
上開主張,僅提出新聞報導之網址(甲證9),未據客
觀資料以為證明,其主張自難認為真實,並不可採。
⑸至原告黃源河、林富源、吳日輝、張漢聲請專家證人,
以證明參加人對健康及環境影響之評估、參加人事業廢
棄物灰渣之現況部分,然未據原告釋明其與被告作成原
處分1至6關聯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核與被告作成原處分
1至6之適法性尚無直接、相當關聯;又本件核非屬法院
行專家諮詢要點第4點:「四、下列行政訴訟事件,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行專家諮詢:㈠因商標權、專
利權、電路布局涉訟者。㈡因海洋污染、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水污染、噪音管制、廢棄物清理、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飲用水管理、環境用藥管理涉訟者。」所定得依
職權行專家諮詢之案件,復被告作成原處分1至6之適法
性,亦非屬同要點第5點所規定「涉及專業領域,案情
繁雜,有行專家諮詢之必要」之事件,因此原告黃源河
、林富源、吳日輝、張漢所為專家證人之聲請,本院認
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據上,原處分1至6屬適法有據,原告黃源河、林富源、吳
日輝、張漢之主張均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台灣健康空氣行動聯盟協會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黃源河、林
富源、吳日輝、張漢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行政程序法】
第23條
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
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第107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法規明文
規定應舉行聽證者。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行政訴訟法】
第4條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9條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1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5條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
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第2項)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三、三級防制區,指
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第3項)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第6條
(第3項)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
量;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
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
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
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第4項)前2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
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
制計畫,並應每2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24條
(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
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
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
容進行操作。
(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
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第1項)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
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2項)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公告之。
(第3項)第1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
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29條
(第1項)依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
有效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
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
(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
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第81條第1項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
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
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
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
,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判令其執行。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二、粒狀污
染物:㈠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㈡懸浮微粒:
指粒徑在十微米(μm)以下之粒子。
第6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一、直轄
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及
執行事項。二、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法規、規章之訂
定及釋示事項。三、直轄市、縣(市)空氣品質之監測、監測品
質保證、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之發布及緊急防制措施之執行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及總量管制措施之推
行與糾紛之協調處理事項。五、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查核及催繳
事項。六、固定污染源之列管、空氣污染物排放資料之清查更
新與建檔、設置或操作許可內容之查核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設
置完成之認可與功能之查核事項。七、公私場所申報紀錄之審
核及連線資料之統計分析事項。八、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空氣
污染物排放之檢查或鑑定事項。九、轄境內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業務之執行及檢驗站之認可及管理事項。
十、轄境內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業務之執行及檢驗
站之認可及管理事項。十一、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統
計資料之製作及陳報事項。十二、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
制之研究發展、宣導及人員之訓練與講習事項。十三、其他有
關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事項。
【空氣品質標準】
第2條
各項空氣污染物之空氣品質標準規定如下:(項目)總懸浮微
粒(TSP)……。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訂
定之。
第27條
(第1項)依本法第29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
及申請資料保證書,向審核機關為之。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者
,並應檢具1年內最近一次之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
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但因停工(業)無法檢具1年內最近一
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以替代證明文件辦理。
(第2項)審核機關受理前項展延許可證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
所於7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應於30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14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
納證書費及領取許可證。
(第3項)第1項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
應即通知公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或審查
結果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者,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
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
。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30
日。
(第4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3至6個月內
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因審核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
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
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或操作。
【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
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訂
定之。
第12條
(第1項)依本法第29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
,向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但申請展延使用許可證者,應檢具1年
內最近一次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第2項)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並於30日內完成審查。經
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14日內通知其領取許可證。
(第3項)第1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
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30日。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訴願決定1 │原告提示未編│本院卷 │63-75 │
│ │ │證號(下同) │ │ │
├──────┼─────┼──────┼─────┼─────┤
│甲證2 │訴願決定2 │ │本院卷 │77-87 │
├──────┼─────┼──────┼─────┼─────┤
│甲證3 │訴願決定3 │ │本院卷 │91-103 │
├──────┼─────┼──────┼─────┼─────┤
│甲證4 │訴願決定4 │ │本院卷 │107-117 │
├──────┼─────┼──────┼─────┼─────┤
│甲證5 │訴願決定5 │ │本院卷 │121-131 │
├──────┼─────┼──────┼─────┼─────┤
│甲證6 │訴願決定6 │ │本院卷 │135-145 │
├──────┼─────┼──────┼─────┼─────┤
│甲證7 │訴願決定7 │ │本院卷 │149-159 │
├──────┼─────┼──────┼─────┼─────┤
│甲證8 │台灣健康空│ │本院卷 │41-43 │
│ │氣行動聯盟│ │ │ │
│ │協會立案證│ │ │ │
│ │書 │ │ │ │
├──────┼─────┼──────┼─────┼─────┤
│甲證9 │原告起訴狀│ │本院卷 │13-21 │
├──────┼─────┼──────┼─────┼─────┤
│乙證1 │被告106年7│ │本院卷 │681-689 │
│ │月13日,6月│ │ │ │
│ │22日,5月4 │ │ │ │
│ │日,6月13日│ │ │ │
│ │覆原告函共│ │ │ │
│ │5則 │ │ │ │
├──────┼─────┼──────┼─────┼─────┤
│乙證2 │原告戶籍謄│被證2 │本院卷 │797-803 │
│ │本 │ │ │ │
├──────┼─────┼──────┼─────┼─────┤
│乙證3 │原處分1 │被告附件3 │本院卷 │359-425 │
├──────┼─────┼──────┼─────┼─────┤
│乙證4 │原處分2 │被告附件4 │本院卷 │427-465 │
├──────┼─────┼──────┼─────┼─────┤
│乙證5 │原處分3 │被告附件1 │本院卷 │219-291 │
├──────┼─────┼──────┼─────┼─────┤
│乙證6 │原處分4 │被告附件2 │本院卷 │293-357 │
├──────┼─────┼──────┼─────┼─────┤
│乙證7 │原處分5 │被告附件6 │本院卷 │549-679 │
├──────┼─────┼──────┼─────┼─────┤
│乙證8 │原處分6 │被告附件5 │本院卷 │467-547 │
├──────┼─────┼──────┼─────┼─────┤
│乙證9 │原告台灣健│被證3 │本院卷 │805-807 │
│ │康空氣行動│ │ │ │
│ │聯盟協會立│ │ │ │
│ │案資料 │ │ │ │
├──────┼─────┼──────┼─────┼─────┤
│丁證1 │107年5月15│ │本院卷 │701-713 │
│ │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
│丁證2 │107年6月19│ │本院卷 │767-769 │
│ │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
│丁證3 │環保署105 │ │本院卷 │821-823 │
│ │年8月13日 │ │ │ │
│ │公告修正「│ │ │ │
│ │直轄市、縣│ │ │ │
│ │(市)各級│ │ │ │
│ │空氣污染防│ │ │ │
│ │制區」及附│ │ │ │
│ │表 │ │ │ │
├──────┼─────┼──────┼─────┼─────┤
│丁證4 │言詞辯論筆│ │本院卷 │811-815 │
│ │錄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