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23 條規定,行政程序結果將影響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參加為當事人。
Q · 我的權益會被一個我不是當事人的行政程序影響,能參加嗎?
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23 條申請參加為當事人
依行政程序法第 23 條,當行政程序的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參加為當事人。一旦參加,身份即升級為當事人,享有陳述意見、閱覽卷宗、提出證據的完整程序權利。要件是:有一個進行中的行政程序、其結果會具體影響你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注意法條是「得」非「應」,機關有裁量權,受影響者宜主動以書面申請,不宜被動等待通知。
有一種最冤的處境:政府在決定一件事,這件事會直接影響你的權利,但你完全不知道這個程序正在進行。等你發現的時候,結果已經出來了,你想反對也來不及了。第 23 條就是防止這種事的機關。它說:如果行政程序的結果會影響到某個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機關「可以」主動通知他來參加,或者任何人都可以申請讓這個第三人被拉進來。被通知的人一旦加入,身份直接升級為「當事人」,跟原本的申請人和被處分人平起平坐,有陳述意見、閱覽卷宗、提出證據的完整權利。但這裡有個坑:法條用的是「得」不是「應」,意思是行政機關有裁量權,它可以通知也可以不通知。你不能坐等被通知,你必須自己盯著、自己申請。
行政程序法第 23 條為第三人參加制度,指行政程序之結果將影響程序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參加為當事人,使其取得陳述意見、閱覽卷宗及提出證據之完整程序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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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沒有義務公告所有審查中的案件。實務做法:定期關注政府公報和機關網站公告(環評、都更、建照類案件有公開展覽期);跟鄰里或同業保持資訊流通;懷疑有程序在跑時,可直接向機關詢問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閱覽。建照、都更、環評三類案件依個別法規有公告或公開展覽義務,是你最容易發現程序存在的切入點。
機關拒絕參加申請是否為行政處分有爭議,但若最終處分確實損害你的權益,可在訴願或行政訴訟中主張:機關未依第 23 條讓你參加構成程序瑕疵,可能導致原處分被撤銷(參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74條)。即使被拒絕,你的申請書本身就是證據,證明你曾主張過參加權,日後訴訟時對你有利。
一旦參加為當事人,地位與申請人、被處分人相同,享有陳述意見(第102條)、閱覽卷宗(第46條)、提出證據等完整程序權利,可在決定做成前實質影響結果。
規定行政程序結果將影響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是第三人取得完整程序地位的法源。
指法規範所保護、具體可辨識的個人利益,區別於單純的反射利益或事實上不便;只有法律上利益受影響才有參加正當性。
升級為當事人,與申請人、被處分人平起平坐,享有陳述意見、閱覽卷宗、提出證據的完整防禦權利。
本條是「得」,機關有裁量空間,可通知也可不通知;「應」則為羈束義務。因此受影響者不能被動等待,要主動申請。
向該管行政機關遞交書面申請,引用第 23 條,載明你是誰、是哪個程序、你的哪項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怎樣影響,並留存收件證明。
關注政府公報與機關公告,建照、都更、環評類案件有公告或公開展覽義務;必要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閱覽。
在最終決定做成之前。程序終結後門就關了,只能改走訴願、行政訴訟的外部救濟,難度與成本大增。
要求機關書面說明理由;若最終處分損害權益,於訴願、行政訴訟主張機關未讓你參加構成程序瑕疵(參第114、174條)。
前者在決定做成前於程序內部提主張、機關須回應;後者是事後從外部挑戰已成立的處分,推翻難度高出數倍。
| 比較面向 | option_a_label | option_a | option_b_label | option_b |
|---|---|---|---|---|
| 提出時點 | 程序內依第23條參加 | 決定做成前,在程序內部提出主張,機關須回應 | 事後訴願/行政訴訟 | 決定做成後,從外部挑戰已成立的處分,推翻難度高出數倍 |
| 身份地位 | 程序內依第23條參加 | 取得完整當事人地位(陳述、閱卷、舉證) | 事後訴願/行政訴訟 | 以利害關係人或原告身份,須先克服當事人適格與起訴期間 |
| 成本與時間 | 程序內依第23條參加 | 成本低、即時影響決定內容 | 事後訴願/行政訴訟 | 耗時長、須繳裁判費、結果不確定性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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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立法理由照審查條文通過。
照審查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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