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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原告
林文鴻
被告
臺中市后里區后里國民小學
代表人
陳良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臺教法(三)第0000000000號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逾期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及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是教師不服申訴或再申訴決定者,得否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又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歷年來之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者包括: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者;或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以及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等。至於若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存續,或未對其應有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管理措施,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免除行政兼職,或機關長官、主管所為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解釋)。查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幾無軒輊,上開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司法院解釋,於內容性質不相牴觸時,對於教師自得準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照)。對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足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929號、第1030號、102年度裁字第1656號、第1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后里國民小學專任教師,不服被告104年7月16日后小人字第1040003971號令(下稱系爭令文)以原告違法兼職擔任企業社負責人為由,作成103學年度成績考核及懲處申誡1次之措施,分別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委員會作成申訴有理由(105年3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1050096789號)。被告不服,乃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委員會評議後作成105年11月21日臺教法(三)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評議書決定:關於懲處部分,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關於103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再申訴駁回。原告對上開再申訴評議決定關於懲處部分之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令文及再申訴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即懲處申誡1次之措施)之決定。

四、經查,被告以系爭令文核定原告記申誡1次,該申誡核定屬於被告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原告不因而改變其教師身分,則原告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固得對該申誡處分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以資救濟,然該申誡處分既未改變其教師身分,且對於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原告對系爭申誡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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