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何炳賢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5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略以㈠在簡易庭言詞辯論與訴文,上訴人已經明確告知此營業事業所得稅的裁罰,已經違反所得稅法法令。在營業稅核定中,國稅局(按指被上訴人,下同)與承審法官已經認定那些是家中自用不合用之二手物品。國稅局在查核營業稅時,誤導告知上訴人與審理法官說只要有營業行為,就算是自用二手,非營利之行為,也要課營業稅。然而這個已經違反所得稅法第1章總則第1節一般規定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稅之規定。且第1章總則第1節一般規定第1條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之規定,明確且清楚。國稅局既已知,上訴人那些非從事二手買賣賺取價差之行為,那些是家中不合用之東西。如有上訴人使用不合適之Vita-mix果汁機、擴大機、電池、姐姐的SONY相機、姊夫的熱水瓶等等。而上訴人所販售營利是經常性新品,皆可以從販售之行為得知。然而,在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稅務人員告知,其已經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然而,被上訴人明確告知其課徵是營業稅,不受所得稅法之規定。從上述所得稅法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也屬所得稅之規範。然而,在訴願文中,上訴人引用法條,明確證實被上訴人已經違法課徵。此時,被上訴人法務課知道本身已經違法課徵,要圓被上訴人本身的違法課徵之事實,又開始狡辯,開始捏造事實,以蒙騙訴願委員與法官。所以,在答覆文中,又謊稱上訴人是販售二手物品賺取營利,所以所有二手物品都需要課稅。所有的課徵都是靠捏造,而不是以事實為依據,已經有偽造公文之嫌疑。然而,被上訴人法務課如此使用詐術,已非首次。從營業稅審理,用詐術多次引誘上訴人藉以套取他們所要的自白。然而,在營業稅審理的法庭,已經證實上訴人從未有如此的自白,子虛烏有,憑空捏造。既以個人提供之自用之二手物品的紀錄,是應該予以扣除,不該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之法令都已經明文規定之。簡易庭法官告知上訴人,他受營業稅判決之約束,要上訴人自行想辦法去更改營業稅核定。並且在判決文中,隻字未談,避而不談此明確違反所得稅法法令之問題,做出駁回之判決。既已知核課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違法法令,法官也是審理營利事業所得稅,就應請行政機關之被上訴人做出更正之判決,才不是違反法令之判決。行政機關與法官未對上訴人之有利與不利之證據,應予注意。行政機關強加套上上訴人之不利之證據。而法官只在判決文中闡述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對於上訴人之有利之證據避而不談,故意忽視不理。在所得稅法規定不應該核課之二手部分,但在營業稅卻說要核課。然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由營業稅而來,既然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能被核課,但營業稅卻要核課,這個是為矛盾所在。而財政部早已明文公告課徵辦法,財政部公告之網路拍賣課稅之規定的Q&A「四、個人透過拍賣網站出售自己使用過後的二手商品,或買來尚未使用就因為不適用而透過拍賣網站出售,或他人贈送的物品,自己認為不實用透過拍賣網站出售,是否也需要課稅?答:基於租稅公平性考量,財政部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必須依法課稅。所以,如果網路賣家是透過拍賣網站出售自己使用過後的二手商品,或買來尚未使用就因為不適用而透過拍賣網站出售,或他人贈送的物品,自己認為不實用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均不屬於上面所述必須課稅的範圍。」既然被上訴人已知這個是不應該核課,罔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實行詐術方式,在營業稅,蒙蔽法官與上訴人。在營利事業所得稅,告知法官這個已經核課營業稅,所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也要核課。造成違反法令之矛盾情事發生,罔顧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營業稅核定是用上訴人提供之家中自用之二手物品的憑證,當作證據,已予以認定核課營業稅。既然法令已經明文規定,自用二手物品,不能核課所得稅,所以當然也不能當作核課依據,所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判決是明顯有誤的。被上訴人使用有罪推定之原則,卻不採用無罪推定之原則,在證據不足,所有都強加核課,明顯違反租稅公平、覈實課稅與憲法之保證權益。基於以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核課的部分是上訴人之自用二手非營利之物品。在所得稅法已經明文規定不能核課,原判決已經違反法令有所不當。因此提出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95年5月至98年3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獨資經營網路拍賣,核屬以營利為目的具有營利事業型態之私營事業,雖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然其與從事同樣經濟活動,有營業牌號或場所者,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依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目的,並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應認其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而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對象。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被上訴人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96年2,394,401元(2,314,591元+96年2月未達營業稅起徵點之銷售額79,810元)、97年3,131,370元,其中95年5月至96年5月間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200,000元,核認屬小規模營業人,按營業稅率1%計算營業稅額;96年6月至98年3月平均每月銷售額200,000元以上,按營業稅率5%計算營業稅額,上訴人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6號裁定駁回,已告確定在案。從而,被上訴人於復查上訴人96年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上開營業稅核課確定之事實,將原核定96及9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487,040元及3,547,743元,分別追減92,639元及416,373元,變更核定96年及97年營業收入淨額為2,394,401元及3,131,370元,洵屬有據。經被上訴人再以105年3月1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2928號函,請上訴人提示96及97年度帳簿、文據及復查有利事證供核,上訴人並未善盡協力義務,遵期提示帳簿、文據,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稅捐稽徵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核定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其空言上述營業稅確定裁判認定之營業收入不正確,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依營業稅核課確定之事實,分別追減上訴人96年及9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92,639元、416,373元,變更核定96年及9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2,394,401元、3,131,370元,追減96年及97年全年所得額52,915元及49,965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