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46號
- 上訴人
- 何炳賢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妃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5年5月至98年3月間經營網路拍賣業務,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223,916元(96年5月以前銷售額未達20萬元,核屬小規模營業人,銷售額不含稅;96年6月以後月平均銷售額已達20萬元以上,為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營業,銷售額均含稅,下同),經被上訴人所屬沙鹿稽徵所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44,306元,並處罰鍰398,142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6760號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90元及罰鍰60,169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作成重審復查決定,撤銷被上訴人103年5月13日復查決定,並追減營業稅額39,531元及罰鍰106,701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推論上訴人非僅於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及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網路拍賣業務,尚有其他網拍通路,應負積極舉證責任,惟原審判決未令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逕依被上訴人臆測之事實,認定課稅事實,免除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說明匯款部分,即屬網路拍賣所得,顯將舉證責任轉換為由上訴人舉證,卻又說明此為「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判決理由顯有矛盾,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三)就露天公司網路拍賣平台抽樣選取95年12月12日至96年7月20日有關上訴人之評價資料觀之,該紀錄係記載自95年2月19日起至104年底之資料,並非原審認定95年12月12日至96年7月20日期間之評價,原審判決認定證據錯誤,導致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資料,適用法律錯誤,判決違背證據法則,難以維持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