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林文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里區○里○○○○○○○○○○○○○○○號:107年度訴字第17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后里國民小學間教師成績考核事件,現由貴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3號審理中,由王德麟法官審理。經查,該法官曾審理原告向貴院提起之教育事務事件,該案係相對人以聲請人在外兼職為由,處罰申誡一次,法官王德麟、蔡紹良、林靜雯審理後作成不利聲請人之判決,有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可稽。本案係相對人依據聲請人申誡一次為由,作成不利聲請人之成績考核,與上開判決案情有關連性,因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特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王德麟、蔡紹良、林靜雯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成績考核事件雖以107年度訴字第173號繫屬於本院,然尚在本院審查科審查程序事項,迄未分案交由法官審理,此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故107年度訴字第173號成績考核事件尚未分案由法官審理及組成合議庭,堪以認定。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7年6月25日107年度訴字第173號裁定,係因聲請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未依法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及未提出申訴評議書影本等程式上之欠缺,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二、分案前之下列事項由審查科負責處理:㈡編案訂卷後,從程序上予以審查,如有不合法之情形可補正者,應送請兼辦分案之庭長或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適因本院王德麟庭長為兼辦分案之庭長,乃由王德麟庭長裁定命補正,並非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號事件已分案由王德麟庭長負責審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號成績考核事件,既尚未分案交由法官審理,聲請人認定法官王德麟、蔡紹良、林靜雯必為審理上開案件之合議庭法官,顯屬誤會。聲請人於107年7月2日具狀以法官王德麟、蔡紹良、林靜雯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自有未合。是聲請人預先聲請上列3位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