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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廢止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107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董碧蘭
原告
董建全
原告
董建林
原告
董筆昭
原告
董宥汝
原告
莊麗美
原告
施俊發
原告
歐陽施月霞
原告
歐陽燦松
原告
歐陽燦郎
原告
歐陽羽倢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歐陽施月霞
原告
尤黑石
原告
蔡明峯
原告
蔡明真
原告
蔡婉鈴
原告
鄭尤秀
原告
尤秀如
原告
尤秀華
原告
尤錫周
原告
尤進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
原告
歐陽燦安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邱于蓉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70168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於審理中變更為P○○,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卷571-576頁之聲明狀及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總統令),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都市計畫鹿港鎮國小文四(下稱文小四)校地工程,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4月4日78府地4字第37128號函(本院1卷525-526頁),核准徵收彰化縣○○鎮○○段○○○○○段○0000○號等20筆土地,交由參加人以78年5月9日彰府地權字第14889號公告(本院1卷527-535頁,含地價補償清冊等),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

(二)董天賜等26人向參加人申請(見本院1卷105頁之附表人)以合併後之永安段3312、3327、33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前分別為永安段3312、3313、3316、3318、3327、3328、3329、3330、3331、3349、3350、3351、3352、3353、3354、3355、3356、3357、3358地號等19筆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16日(原處分2卷137-144頁之請求書)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土地徵收,參加人以102年2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20042022號函(本院1卷203-205頁)復略以:請求人中尤墻(歿)之繼承人尤張双喜、尤桂香、尤桂菊、尤桂枝、尤元灼、尤逢萍、尤淑娟、尤逢陽、尤逢質等9人在本件校地工程內未有被徵收土地;又本件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中,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

(三)董天賜等26人不服上開處理結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3月18日(原處分2卷148-156頁之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其間,董天賜於103年3月8日死亡,甲○○、丙○○、戊○○、庚○○、壬○○等5人為繼承人(原處分2卷314-326頁之董天賜繼承系統表及相關人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被告以106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018592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1卷209-211頁)復略以:經被告106年1月18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5次會議決議(下稱第125次會議決議,本院1卷213-223頁),系爭土地中3349、3350、3351、3352及3357地號5筆土地申請人,均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有申請人不適格情形,申請人尤張双喜、尤桂香、尤桂菊、尤桂枝、尤元灼、尤逢萍、尤淑娟、尤逢陽、尤逢質等9人於本件校地工程用地範圍內無被徵收土地,申請資格不符,不予受理;其餘21人(以下合稱原告)部分,以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不准予廢止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本院1卷81-105頁,含附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1卷13-69頁)。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鹿港福興都市計畫文小四用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廢止徵收要件: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可知,廢止徵收要件有二:1.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2.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2、參加人102年2月18日函及原處分所附之第125次會議決議記載,本件文小四用地已開始使用,惟迄今仍未完成徵收目的之設校使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亦已確認本件用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是以參加人、被告及行政院均坦承文小四用地已開始使用,惟迄今未完成徵收目的之設校使用。

(二)「鹿港福興都市計畫文小四用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之廢止徵收要件:

1、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83號、97年度判字第1136號、98年度判字第271號、100年度判字第1956號、104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可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係指徵收當初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但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嗣後發生徵收當時未能或無法預見之變動、情事者而言,並具體「舉例」揭示如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變更係屬「情事變更」具體事例,不論立法者抑或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均核無限制「情事變更」僅只限於此2種事由或態樣。

2、況不論都市計畫變更亦或計畫興辦事業變更,本屬主管機關被告及參加人權責事項,此二者有無發生變更全然繫諸於被告及參加人所為之主觀決策。倘認情事變更僅只限於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變更時(此僅係假設詞),「只要」被告及參加人「未曾」變更都市計畫或計畫興辦事業,此指情事變更即永遠不會發生,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毫無適用可能,足證此種解釋顯非立法本旨。

3、少子化導致國民教育階段學齡人口逐年大幅減少,造成鹿港鎮因少子化致學齡人口逐年大幅減少,且以土地徵收當時、請求參加人撤銷或廢止徵收時、起訴時之3個時點,皆可認鹿港鎮「少子女化」、「國小學齡人口減少」係文小四用地於78年徵收當時不能預見之客觀事實,乃情事變更事項:

⑴少子化導致國中小學齡人口減少,係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6號判決、內政部103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301224371號函及附件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同)第50次會議紀錄、106年4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663號函及附件第128次會議紀錄、106年4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637號函及附件第129次會議紀錄、106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879號函及附件第129次會議紀錄、106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1061304055號函及附件第129次會議紀錄、106年5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61304139號函及附件第130次會議紀錄可查。

⑵次依內政部戶政司編製之「出生數按性別及出生率」數據、鹿港鎮戶政事務所發布之人口統計數據,證明鹿港鎮國民教育學齡人口逐年大幅減少。是鹿港鎮面臨少子化之衝擊,參加人、被告及訴願決定書卻謂:鹿港鎮近10年人口數及出生數逐漸成長,學齡人口並無逐年減少之情形,並非事實。

4、鹿港鎮共有9所國小,全體學生數、班級數、每班人數均逐年大幅減少,文小四用地已無增設國小必要,為78年徵收系爭用地時不能預見之情事變更:

⑴依教育部統計處發布之鹿港鎮全部9所國小資料,彙整「鹿港鎮全體國小81-106學年學生數、班級數、每班平均人數統計表」、「鹿港鎮9所國小81-106學年學生數、班級數彙總表」可知,鹿港戶政事務所公布鹿港鎮國小學區劃分,系爭用地所在埔崙里及隔鄰永安里學區,為鹿東國小、洛津國小、文開國小。本案用地依徵收計畫應於90學年完成使用時,鹿東、洛津、文開國小3校合計3,375人、98班、每班34.44人,106學年2,483人、98班、每班25.34人,3校學生數、每班人數106學年比90學年減少892人,是以90年既已無須依徵收計畫完成設校使用,106年自更無設校必要。且鹿港鎮國小自99學年至106學年,每班平均人數及下降至29人,甚或少於29人,係已達成教育部規定「小班制」要求,系爭用地已無增設國小必要。

⑵次依彰化縣政府主計處資料所示,文小四用地依徵收計畫應於90年增設國小時,國民教育學齡人口有19,002人,早已依徵收計畫如期完成設校,到了106年只剩下13,239人,減少5,763人,學生數係減少超過3分之1,系爭土地自已無設校必要。且系爭土地所在埔崙里及隔鄰永安里學區,為鹿東國小、洛津國小、文開國小,3所國小學生數大幅減少,106學年每班人數25.34人,共98班,依教育部規定每班29人,尚可容納3.66人;98班即可再容納358人,比洛津國小106學年全校260人還要多98人。被告及訴願決定書竟以非系爭土地學區,毫無關聯且距離1,850公尺之海埔國小、距離1,700公尺之新興國小,作為仍有設校需求之理由,尤屬無稽。

⑶再依「彰化縣政府主計處:彰化縣統計年報」所載鹿港鎮國小學生數,及「彰化縣政府主計處:鹿港鎮國小學生數曲線圖」,亦可知參加人公布之鹿港鎮國小學生數既已承認因少子女化而呈現連年大幅鉅減趨勢,系爭土地自無須設校。

5、被告及訴願決定書二者均只片面採信參加人所提「並未載明科學依據、論據基礎之『推估』、『預估』、『分析』」資料,對於卷附由原告提出上開人口統計資料等書證棄置不論,全然未斟酌、調查,率爾輕信參加人所提「推估」、「預估」、「分析」等資料,即遽認彰化縣鹿港鎮係屬人口數及出生率逐年增長云云,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並且有未盡同法第36條所定「依職權調查」原則之違誤。

(三)系爭土地因學生人數不足致無設校使用必要,故已無徵收必要:

1、系爭土地於93年4月29日闢為「鹿港慢速壘球場」作為運動休閒使用迄今,大部分則為雜木、雜草叢生,並遭佔用種植蔬菜、果樹,徵收後閒置長達28年,並未供學校使用。

2、參加人102年2月18日函復不准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已坦承系爭土地上僅有體育設施、球場、圍籬,係供社區民眾及學童運動休閒功能使用,並未設校。

3、鹿港文中二校地工程案,被告命令參加人調查鹿港鎮內各國中、小各年級學生人數及依教育部規定可容納之班級數及學生數結果,鹿港鎮既有國小足供就學所需:依參加人103年3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30078166號函,已坦承「所稱依『教育部規定』可容納班級數(即102學年國小可容納244班、7076人、現況235班、6203人)係依據教育部92年6月編印之『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附表1『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各類空間數量及樓地板面積一覽表』,由學校各類空間數量推算可容納班級數,再以國小每班29人推算可容納學生人數」。準此,102學年以後迄今,鹿港鎮國小班級數、學生數、每班人數皆逐年遞減,從未增加,是依教育部規定之「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各類空間數量及樓地板面積一覽表」檢討鹿港鎮國小用地面積,系爭土地亦無增設國小使用之必要。

4、依據「教育部統計處編製『全國各級學校校別資料』所示統計資料,即可知悉彰化縣鹿港鎮各間國小於81至106學年度期間,各間國小之班級數、學生數、每班平均學生數等數據資料。且任何人得按此數據資料,具體知悉彰化縣鹿港鎮各間國小學生人數究係屬正或負成長趨勢、各間國小於每一學年度,班級數多寡,有無違反教育部設備基準規定而有無超收學生,及各間國小每一學年度每班平均學生數多寡,是否符合小班教學、精緻教育以每班不超過29人水準。故原告依「教育部統計處編製『全國各級學校校別資料』」彙整編製「彰化縣鹿港鎮各間國小是/否符合教育部設備基準規定彙整表」、「彰化縣鹿港鎮各間國小平均每班學生數彙整表」可知,彰化縣鹿港鎮各國小均已符合教育部設備基準規定,可容納學生數並無任何超過標準情事存在,且每班平均學生人數不超過29人,已符合小班教學、精緻教育所定水準。

5、再依被告103年8月12日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3次會議紀錄(下稱第833次會議)及參加人研析意見可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8月12日審議「鹿港福興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下稱第3次通盤檢討)時,鹿港國小用地尚可變更0.06公頃為商業區、0.02公頃為宗教專用區,且明確表示該校無擴校需求,亦無用地徵收計畫,檢討文小四用地時亦明確表示已無設校需求,唯恐土地原所有權人於變更為停車場與5項開放性公共設施用地後,申請收回或請求撤銷徵收,故不予變更。是文小四用地已無設校使用之必要,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所附之會議紀錄謂系爭被徵收土地未經被告第833次會議核定變更第3次通盤檢討案准予變更,故應不准許廢止徵收云云,倒果為因,殊不足採。

(四)系爭土地上設校工程,並非事實:

1、系爭土地係國小用地,參加人歷來稱施作工程使用名稱與方式前後不一,顯見所謂已在用地上施作工程,虛偽不實:

⑴102年2月18日稱用途為未來仍有設立國小之必要性:參加人102年2月18日函稱文小四用地未來仍有設校之必要性,目前設有體育設施、球場、圍籬,作運動休閒功能使用,顯見自78年5月9日徵收後到102年2月18日,24年間遭佔用作為運動休閒功能使用,根本無設校之必要性。

⑵103年3月13日稱用途為文中二校舍:參加人103年3月13日函復被告關於鹿港文中二校地工程案,僅就文中二用地辦理校舍新建工程,文小四用地並無任何使用計畫。

⑶103年3月17日稱用途為鹿港國小第2校區:文小四用地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施楊如玉申請廢止徵收案,參加人以104年1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40011228號函復不准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又所有權人陳乾源等4人請求廢止徵收案,參加人以104年2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40060701號函亦不予辦理廢止徵收,皆稱:

①參加人於103年3月17日核定補助鹿港國小辦理「鹿港國小第2校區校舍新建工程」經費3,000萬元,該項工程已於103年12月18日決標發包,預計104年12月竣工。事實上,目前土地上仍是雜草叢生,一片荒蕪,毫無任何工程。因此,對照被告第833次會議紀錄載明鹿港國小代表坦言鹿港國小已無擴校需求,益證所謂「鹿港國小第2校區工程」更非必要,所稱鹿港國小第2校區工程自非事實。

②「鹿港教育園區後續改造計畫構想」係系爭土地設校周邊景觀工程,為使系爭土地設校後成為鹿港地區具生態教育特色之小學,參加人編列經費5,000萬元,由具備景觀專長之城市暨觀光發展處辦理「鹿港文中二及鹿港文小四用地設校第1期景觀工程」,該項工程業於103年11月21日動工,預計104年7月底完工。事實上,目前土地上一片荒蕪,雜草叢生,並無所稱之生態教育特色之景觀工程。

⑷105年9月30日稱用途為鹿江國中小第1期校舍:參加人因原告申請廢止徵收,始謂要在本用地上設立「鹿港國小第2校區」,經原告提出第3次通盤檢討會議紀錄證明鹿港國小無擴校需求、未徵收土地無徵收計畫、已徵收校地無需使用而變更為商業區與宗教專用區等事實,參加人才又說要設立「鹿江國中小第1期校舍」。且依第125次會議紀錄可知,參加人就本件國小用地,自78年徵收後因少子化之情事變更而無需設校使用,致毫無任何使用規則可言。是參加人、被告說詞隨機應變,再三更易使用目的,迄亦仍無任何設校工程,益證「鹿江國中小」僅為不依法廢止徵收之藉口。

2、「鹿江國中小新建工程」經費,參加人說詞前後不一、虛偽不實,顯見歷次所稱工程虛偽不實:

⑴103年3月13日函謂參加人辦理文中二校舍新建工程,預估經費3,000萬元。

⑵參加人104年1月14日函及104年2月26日函,謂103年3月17日核定補助鹿港國小辦理「鹿港國小第2校區校舍新建工程」經費3,000萬元,預計104年12月竣工。

⑶第125次會議紀錄稱「參加人於105年9月30日核定鹿鳴國民中學辦理『鹿江國中第1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1億1,478萬元,106年度編列『鹿江國中小第1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1億8,485萬元,合計2億9,963萬元在案,預定於108年度開始招生...。」。

⑷參加人在系爭土地豎立「工程告示牌」,上載設校經費中央、地方各負擔5,316萬9千元,合計1億633萬8千元;且施工基地位置明載僅在文中二用地,不包含文小四用地,本案所示用地雜草叢生,被占用種植果樹、蔬菜。

⑸參加人網路建造執照存根所載(10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工程費用2,353萬1千元,僅是「工程告示牌」所載工程費之22.13%而已;明載建築基地為:永安段3156、3158、3158-1、3164、3173、3175-1、3175-14、3175-15、4043地號等9筆土地,不包含文小四用地3312、3327、3349地號3筆土地。

⑹被告就另案土地所有權人施楊如玉請求廢止徵收之訴願補充答辯書先謂:參加人辦理「鹿江國中小新建工程」,因工程經費龐大,故分2期辦理,繼又謂第1期工程於105年9月30日核定經費1億1,095萬9,275元,預計107年11月26日竣工,第2期於105年10月14日核定經費1億8,485萬元;第1期工程已於106年7月6日核發建造執照(實際工程費為2,353萬1千元)。設校工程既稱因龐大而分2期,何以2期只差14天?第1期既已核定1億1,095萬9,275元,為何核發建造執照核准工程經費只施作2,353萬1千元?工程費既已於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14日相距14天共核定2億9,580萬9,275元,卻僅在106年7月6日申請施造2,353萬1千元工程,是所謂已有設校工程,虛偽不實。

⑺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上工程名稱,先後「鹿港國小第2校區校舍新建工程」、「鹿江國中第1期工程」或「鹿江國中小第1期工程」;工程經費,有謂3,000萬元、有謂1億1,478萬元、有謂1億633萬8千元、有謂1億1,095萬9,275元,實際請領建造執照核准經費卻只有2,353萬1,000元。顯見參加人於國小用地上施作工程名稱及經費,前後反覆不一,再三變更,歷次所稱工程虛偽不實。

(五)本件國小用地現作「彰化縣鹿江國際中小學」使用,若變更興辦事業計畫得謂「情事變更事項」,依內政部有效適用之法令規定,亦應認已變更興辦事業計畫:

1、依自由時報107年10月23日、107年10月26日新聞報載及鹿江國際中小學招生說明會廣告文宣等內容可知,系爭土地規劃興建「鹿江國際中小學」根本不採學區制,甚至廣為招收「非彰化縣鹿港鎮地區」學生,是被告及參加人稱「鹿江國際中小學」目的旨在保障彰化縣鹿港鎮地區學生就近入學權,且在補足彰化縣鹿港鎮舊有國小教學量體空間不足,顯昧事實,委無足取。

2、本件用地徵收目的係「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文小四用地」,興辦事業係供「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國小校地」使用,隔鄰文中二土地之興辦事業計畫則係「鹿港福興都市計畫文中二」國中校舍用地,參加人於徵收土地後,將近30年均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因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請求廢止徵收後,先後謂要作鹿港國中第2校區、鹿港國小第2校區、鹿安國中、鹿江國中小使用,最新的說詞則係作「鹿江國際中小學」使用,並無學區分配,係採抽籤制入學,臺中市、彰化市、甚至臺北市國中、小學生均可入學就讀,故非作「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國中、小學齡人口就學需求而設,依被告65年2月9日台內營字第667734號、85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87年12月2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本件「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國小用地作為「鹿江國際中小學」使用,參加人已變更徵收計畫興辦事業,應屬情事變更事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准予廢止徵收。

3、參加人應提出文小四用地連同隔鄰文中二用地合併新設「鹿江國際國中小」學校使用之招生說明(或招生計畫),以證明其以將近8公頃土地設立公立貴族學校,已違反徵收計畫興辦事業,更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行政行為應遵守比例原則之規定。

(六)依「鹿江國際中小學」全區校舍規劃圖可知,文小四用地僅被規劃為大片水域、森林植栽、景觀工程、閒置空地及停車場等設施,並非用於校舍空間使用,是縱判准廢止徵收,亦無侵害國小學生權益之可能。且參加人同時合併文中二、文小四用地使用,興建「鹿江國際中小學」,此屬「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條例」特別法所定實驗教育學校,性質類似於特殊教育學校。從而,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雖同屬教育事業,然其興辦事業主體不同、性質、規模不同,則參加人應先依法定程序變更都市計畫後,始能謂「合法」於系爭土地興建「鹿江國際中小學」。

(七)鹿港鎮現有國小之教學量體空間尚屬充裕,縱有不敷使用,依教育部統計處編製之「全國各級學校校別資料」、「彰化縣鹿港鎮各里國小學區說明表格」等彙整表可知,至多僅須透過學區整編或重劃方式,即能保障鹿港鎮各個國小學齡人口就近入學權益,並無徵收土地並興建國小之必要性,是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採取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財產權之徵收行為,顯違反比例原則。

四、原告地○○○除援用上述主張(本院3卷357頁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參照)外,另陳稱略以:其繼承合併前永安段第3330、3331地號土地,經前臺灣省政府於78年徵收後,參加人迄未按指定之文小四用地用途完成使用,惟嗣後已發生「少子女化」、「國小學齡人口減少」(此為78年間徵收當時所不能預見,且現存鹿港鎮國小教學量體空間已足敷使用)等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事後變動之情事變更(依實務見解,不以都市計畫及興辦事業變更兩者為限),致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自應作成准予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又「彰化縣鹿江國際中小學」為特殊教育學校,且招收非學區內之學生,參加人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都市計畫前,即屬違法使用。且大片水域、森林植栽、景觀工程、閒置用地及停車場等,均非用於校舍空間使用,若廢止系爭土地徵收,並無浪費公帑之情事。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符合要件者即應依法為廢止徵收,係屬「羈束處分」,行政機關無裁量之餘地,本件被告應依同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逕予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等語。

五、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依102年1月16日(原告地○○○就此未聲明)及102年3月18日請求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廢止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78府地4字第37128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鹿港鎮永安段第3327、3328、3329、3330、3331、3353、3354、3355、3356、3358地號土地全部(鹿港福興都市計畫文小四學校用地)之行政處分,由原告繳回原徵收價額,將土地發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本院3卷374-37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六、被告略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逾核准使用期限,仍未依原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且因少子女化趨勢,鹿港鎮學齡人口及國小學生人數不足,致系爭土地已無設國民小學校舍之必要,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部分:

1、按教育部92年6月編印「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之每生面積需求與校地最小規模,據此檢視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之文中小用地劃設總量,現行文小用地劃設17.48公頃(7所文小用地最小需15.22公頃校地面積),超過設置標準面積0.70至2.26公頃,倘扣除文小四用地面積2.89公頃,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之文小用地劃設總量將不足0.63公頃。

2、次依教育部「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2條規定,國民小學每班人數由96學年度的35人下修至104學年度的29人,以符應「小班教學、精緻教育」政策之推行。查鹿港鎮9所國小105年度一年級新生人數及班級數較104年度減少,係因該年度入學新生之出生年適逢虎年,致出生人口數由98年823人降低至99年712人,影響105年度國小新生人數,而100年出生人口數復增加至838人,105年更增加至1,019人,該鎮國小學齡人口並無逐年漸少之情形。本案學區內現有校舍空間及校地面積所容納學生數已超出教育部規定可容納數,縱使少子女化趨勢,惟班級數並未大幅降低,故鹿港鎮學齡兒童教學所需之量體空間仍有不足。

3、經參加人代表於被告第125次會議列席說明本案文小四用地周邊開發狀況活絡,預估未來將湧入就業及家庭人口,考量該地區附近學齡人口就學需求增加,且該都市計畫北側僅劃設本案文小用地,與鄰近文開國小直線距離約1,200公尺;與海埔國小直線距離約1,850公尺;與新興國小直線距離1,700公尺,為使該鎮學齡人口均能就近入學,保障學生受教權益,系爭土地確有設校之必要。

4、文小四用地與鹿港文中二用地相互毗鄰,參加人為配合12年國教政策,以文中二用地設置國中部、文小四用地設置國小部,設立「鹿江國中小」,並於105年9月30日核定鹿鳴國民中學辦理「鹿江國中小第1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1億1,478萬元,106年度編列「鹿江國中小第1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1億8,485萬元,合計2億9,963萬元,預定於108年度開始招生,該府確已積極辦理新建校舍及後續設校事宜。

5、第833次會議核定第3次通盤檢討案,文小四用地並未變更為其他用地;又系爭土地目前仍為文小四用地使用,則系爭土地既無都市計畫變更之情形,自與情事變更要件未合。

6、由上可知,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事,經被告第125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並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少子化係系爭用地於78年徵收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變更部分:

1、按所謂「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變更而言,亦即情事變更乃係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在計畫進行中,事後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而言。若單純「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之消極情形,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或土地法第219條收回被徵收土地範疇,不能作為本款情事變更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7號及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換言之,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即該規定適用於需用土地人因興辦事業完成土地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尚未完成前,發生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而改變;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經目的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之「情事變更」,致所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無法依原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形。因此,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因徵收之土地為興辦事業所需要,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以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廢止徵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參照)。

3、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情事變更」,固然未必限於「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之態樣,然其所稱「情事變更」必須因其嗣後發生之事實與原有徵收計畫相悖,導致原有土地徵收已無必要者,始足當之。據參加人107年6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70196106號函說明,鹿港鎮近10年之人口數及出生數逐漸增長,足見系爭土地鄰近里之出生率並未下滑,並無原告所稱少子化之趨勢。又參加人為配合12年國教政策,以鹿港文中二用地設置國中部、文小四用地設置國小部,設立「鹿江國中小」,其中文中二用地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尚難認定系爭土地確無新設學校之必要在案。

4、又鹿港福興都市計畫於60年8月27日公告發布,至第833次會議核定第3次通盤檢討案,系爭土地均作為文小四用地使用,未變更為其他用地,參加人自81年起致力於排除占用、占耕問題,陸續完成設校所需之壘球場、籃球場、景觀及,現況與毗鄰文中二用地合併設立「鹿江國中小」,以文中二用地設置國中部、文小四用地設置國小部,且該校第1期校舍新建工程已於106年9月2日開工,預定107年11月26日竣工,並無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變更之情事,依上開法院判解意旨,原告主張「少子化」為情事變更之事由,洵屬誤解。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有設校必要,早已依徵收計畫於90年如期完成設校1節,有關徵收土地是否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係屬申請收回要件,與本件廢止徵收要件無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參加人略以: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原告主張少子化事由,非屬上開規定之情事變更: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號、104年度判字第653號、104年度判字第198號、102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及105年度裁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可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情事變更」,僅限於徵收當時不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查鹿港鎮福興都市計畫於60年8月27日公告發布,歷經75年1月、91年10月及103年8月3次通盤檢討,系爭土地皆作為文小四用地使用,其興辦之事業性質仍為教育事業,無都市計畫或計畫興辦事業變更之情事。是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所舉少子化事由,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變更要件不符。

2、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及98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皆為當事人主張「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以外之事由,訴請因情事變更而撤銷徵收之案例,惟法院最終均不予採信並駁回其訴。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該案被告於變更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後,因認有情事變更而報請廢止徵收,並為法院認定廢止處分適法之事例。是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情事變更」內涵,確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者為限。

(二)系爭土地目前仍編為都市計畫文小四用地,其興辦之事業性質為教育事業,迄今並無情事變更:

1、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50條2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就公告徵收土地作成廢止徵收處分,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判斷其請求是否具備該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廢止徵收要件。

2、系爭土地經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提出徵收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其徵收計畫目的係作為文小四校地。而參加人於徵收公告後,旋即進行相關設校事宜,然因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原屬鹿港鎮第2公墓用地,其上多為墳墓用地,亦有第三人無權占用之情,致參加人亦需同時進行墳墓查估及排除侵害等事宜,詎其後另有相關民眾進行抗爭陳情,以致排除侵害作業窒礙難行。參加人於徵收系爭土地後即著手進行符合徵收目的之相關措施,說明如下:

⑴參加人於81年8月10日函請鹿港國中按原計畫設計、委託發包、施工,並編報預定進度表報參加人。嗣鹿港國中於81年12月14日函復該校受託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學校用地文中二、文小四~七等學校預定地鑑界費(包括地政規費及各項資料影印費)共計7萬4,653元,請參加人核撥,並於以81年12月24日函稱該校代辦鹿港鎮文中二、文小四~七設施圍籬等工程,現已鑑界完畢。

⑵系爭文小四地上有多座墳墓,參加人為儘速將徵收之土地整理以學校闢建,乃於82年1月15日函請鹿港鎮公所就文中

二、文小四~七地上墳墓儘速查估。然因當地居民不理性抗爭,致使工程無法順利進行。

⑶參加人雖因當地居民抗爭及無主墳墓遷移等事宜,致使學校闢建進度受阻,但仍有陸續興建學校圍牆及填土,並補助經費1,008萬4,762元以施作「鹿港文中二及文小四預定地籃球場新建工程」,嗣前開籃球場新建工程於102年4月16日竣工。

⑷參加人為綠美化系爭文小四及文中二之學校用地及籃球場周邊,再由參加人之城市暨觀光發展處辦理鹿港文中二及鹿港文小四用地景觀、植栽工程,並分別於103年5月9日及103年6月24日竣工。

⑸參加人針對系爭文小四及文中二學校用地雖於籌設過程中曾暫時定名為鹿安中小學,然參加人於105年9月30日將本案工程名稱修正為「鹿江國中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並核定鹿鳴國中辦理本案第1期工程經費1億1,095萬9,275元(重新核定本案經費)。嗣由參加人核定鹿鳴國中辦理本案第2期工程經費1億8,485萬元,而教育部亦於106年3月17日核定部分補助鹿江國中小第2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1億5,000萬元。

⑹嗣鹿江國中小第1期校舍新建工程於106年5月10日決標予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預定該新建工程竣工日期為107年11月26日。

⑺參加人於107年8月2日發函表示文小四用地所興建之學校於107年8月1日設立,命名為「彰化縣立鹿江國際中小學」。

3、由上可知,參加人自系爭土地徵收後,即依徵收計畫興辦之事業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僅因過程中不斷遭到民眾無權占有、占耕,尤其土地上存有民眾濫葬之墳墓,甚多屬無主墳墓或其後代子孫尋查不易,以致難以立即開發設校。惟由上述事實可證參加人自始即致力排除占有並著手於進行興建學校之相關事宜,自不能以參加人因系爭土地遭民眾濫葬及占用情形嚴重,致無法立即開發設校,即率認無依徵收目的使用之必要。且被告第833次會議核定第3次通盤檢討,文小四用地亦未變更為其他用地。系爭土地目前既仍編為都市計畫文小四用地,其興辦之事業性質為教育事業,迄今並無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原處分否准原告廢止徵收之申請,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102年度判字第587號及105年判字第64號判決意旨,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准予廢止徵收之羈束處分,即屬無據。

4、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加人雖因所徵收之系爭土地遭民眾無權占有、濫葬及抗爭,致查估及排除困難,而未能於核准計畫期限內完成興建學校之目標,然因參加人不斷有進行排除占有並進行設校之相關作業,則原定核准計畫使用期限應扣除前揭不能使用徵收土地之期間,不能以參加人已超過核准完成使用期限,未能依徵收土地計畫完成興建學校使用,即逕認應廢止徵收。

(三)原告主張因少子化情事變更,致徵收必要性消失部分:1、依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網站之人口統計查詢資料顯示,以94年至105年出生人口數推估,鹿港鎮學齡人口自106學年度起至112學年度為止,學齡人口雖有起伏,惟大體係呈上升趨勢。是由上揭資料即可反證原告少子化主張,並不能適用於鹿港鎮,且由推估表更可證明系爭土地確有興建學校之必要,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2、次按國民教育法第12條第1項及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2條規定可知,國民小學義務教育採「小班教學、精緻教育」之政策,且系爭土地鄰近之現有學區依教育部訂定之「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規定可容納班級數計算,鹿東國小可容納班級總數為18班、鹿港國小可容納班級總數為18班;然因鹿港鎮福興都市計畫區內之學生人數過多,以致參加人在彰化縣106學年度各級學校總班級數、教師數與學生人數彙總表中,核定鹿東國小之總班級數多達56班、鹿港國小之總班級數多達41班,均已超出教育部訂定之上開設備基準甚多。

3、依「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陸、校園建築空間及其附屬設備,有關「校地面積」之規定,都市計畫區內國民小學每校面積不得少於2公頃(即20,000平方公尺),13班以上學校每增1班,得增加420平方公尺。鄰近系爭土地之鹿東國小,106學年度班級數為56班,校地面積依規定應為38,480平方公尺,惟實際校地面積僅22,672平方公平方公尺;另鄰近系爭土地之鹿港國小106學年度班級數為41班,校地面積依規定應為32,180平方公尺,惟實際校地面積僅23,252平方公平方公尺,均不符上開設備基準之規定。若系爭土地完成設校及重劃學區後,將能增加每位學生使用校地面積。是系爭土地鄰近之2所國小教室與教學設備,實已超收學生,與「小班教學、精緻教育」之政策相悖,且影響當地學生在優質學習環境接受教育之權益。故本件實不能僅以所謂「少子化」之趨勢,逕以情事變更為由,阻斷徵收系爭土地興建學校。

4、鹿港鎮9所國小105年度一年級新生人數及班級數較104年度減少,實係因該出生年度適逢虎年,導致99年出生之學齡人口降低至為712人,嗣於100年出生人口增加至838人,105年度更至1,019人,故鹿港鎮國小學齡人口無逐年減少之情形。再因系爭土地鄰近彰濱工業區,參加人正積極推動彰濱工業區納入自由經濟示範區及設立鹿港國家歷史風景區,開發營運後將增加就業人口31,800人,除提高在地就業機會外,亦會吸引外來人口遷居鹿港鎮,連帶使就學需求亦增加。且依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人口統計查詢資料,彙整鹿港鎮97年至106年之人口統計表,顯示10年間鹿港鎮人口正成長增加1,459人。且系爭土地鄰近之埔崙里、永安里、頂厝里、詔安里、海埔里、郭厝里、中興里等7個里,107年5月人口數較98年人口數增加1,979人。又都市計畫北側僅劃設文小用地,與鄰近文開國小、海埔國小及新興國小之直線距離分別約1,200、1,850、1,700公尺,為使學齡人口能就近入學,以保障學生之受教權益,系爭土地實有設校之必要。

5、依「彰化縣鹿港鎮遷入人口結構統計表(96年至102年)」顯示,102年度學齡人口(0-14歲)占遷入人口數34.72%、育齡人口(15-49歲)占遷入人口總數52.96%,可知學齡及育齡人口遠大於退休人口。是鹿港鎮之人口數非但未因少子化而遞減學齡人口,反而逆勢增長,並不因整體環境呈現「少子化」之趨勢,即可推測特定區域之人口亦會因此減少,仍應視各該地區之工商經濟發展程度與生活環境是否便利宜居而定。

(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2號及100年度判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該請求權基礎,應具有請求權結構之法規範始得為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2未具體敘明得依繳回原徵收價額,即得收回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八、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9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第4項)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

⑵第4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⑶第5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2、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二)本件參加人為辦理文小四校地工程,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上述78年4月4日函核准徵收永安段3357地號等20筆土地,交由參加人以78年5月9日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原告以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16日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土地徵收,參加人以102年2月18日函復,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中,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以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事,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被告之原處分經第125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不准予廢止徵收,故否准其申請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經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系爭土地係已依鹿港福興都市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

⑴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及都市計畫,屬文小四校地工程用地,供作彰化縣立鹿江國小校地使用:系爭土地屬文小四校地工程徵收用地範圍,與鹿港福興都市計畫文中二用地相互毗鄰,參加人前為配合國家教育政策,興辦教育事業,報經徵收系爭土地,並規劃以文中二用地設置國中部、文小四用地,即系爭校地工程用地設置國小部,設立鹿江國中小(其後正式命名為彰化縣立鹿江國際中小學,以下合稱鹿江國中小,或分別稱鹿江國中、鹿江國小),系爭土地等供作鹿江國小校地使用,有徵收計畫書(原處分2卷361-364頁)、變更鹿港福興主要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暨都市計畫圖重製)(第1階段)計畫書圖及公告(原處分1卷97-102頁)可證。

⑵參加人自徵收系爭土地後,即陸續辦理鑑界、設計、發包工程,排除系爭校地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占用或廢棄物,使校地工程得以持續進行:

①參加人於78年間徵收系爭土地後,自81年起委託鹿港國中或自行辦理鑑界、發包及施工系爭校地相關工程如圍籬、壘球場、籃球場、景觀植栽工程及填土等,有參加人81年8月10日字(81)彰府教國字第147368號函及附件(本院2卷187-188頁)、鹿港國中81年12月14日鹿中孝總字第1693號函(本院2卷189-190頁)、鹿港國中81年12月24日鹿中孝總字第1727號函(本院2卷191頁)可證。

②因文小四用地上有多座墳墓或遭人無權占用情形,參加人自徵收土地以來,亦陸續排除系爭校地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如墳墓、無權占用耕作及廢棄物清除等問題,其間數度因人為抗爭致地上物無法順利排除,參加人亦曾請鹿港鎮公所協助查估處理及報告施作情形(本院2卷193-206頁)。

③嗣參加人於文小四及文中二學校用地興建壘球場、籃球場及其周邊之景觀植栽工程,此有參加人93年4月29日府教國字第0930081203號核定補助「鹿港國小代管文小四用地慢速壘球場整建工程」經費函(原處分2卷849頁)、參加人101年5月30日府教國字第1010150107號核定圍籬新建工程經費函(原處2卷820頁)、101年11月12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A號核定「鹿港文中二及文小四預定地籃球場新建工程」補助經費函及其102年6月20日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2卷207-209頁)、102年12月12日第39441號辦理「鹿港教育園區植栽工程」(文中二、文小四用地)簽及103年7月29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2卷211-215頁)及103年10月15日決標公告「鹿港文中二及鹿港文小四用地第1期景觀工程」決標公告(原處2卷863-867頁)在案。

④又文小四及文中二學校用地於籌設過程中,參加人於104年7月27日聘請彰化縣立鹿鳴國民中學校長李錦仁為鹿江國中小(當時暫定校名為鹿安中小學)籌備處主任(原處分卷874頁之被告104年7月27日府教國字第1010198952號函)辦理設校事宜。嗣經參加人於105年9月30日將本案工程名稱修正為「鹿江國中小第1期校舍新建工程」,並核定委託鹿鳴國中辦理本案第1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1億1,095萬9,275元,合併104年底辦理經費轉列應付費用382萬725元,共計1億1,478萬元(本院2卷217頁之105年9月30日府教國字第1050334194號函)。再於105年10月14日核定委託鹿鳴國中辦理本案第2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1億8,485萬元(本院2卷219-220頁之105年10月14日府教國字第1050353752號函),共計2億9,963萬元。而教育部亦於106年3月17日核定「鹿江國中小第2期校舍新建工程」部分補助經費1億5,000萬元(本院2卷221-222頁之106年3月17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60013026號函)。上開經費亦經參加人所屬教育處編成104至107年度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用途明細表(訴願2卷61-63頁【該卷中間部分被告於訴願日提出說明書之相關資料附件5】、訴願3卷21-25頁【該卷首被告於訴願時提出說明書之附件3】)可查。

⑤嗣「鹿江國中小第1期校舍新建工程」於106年5月10日決標,預估履約完成日期為107年8月8日(本院2卷223-227頁之決標公告)。參加人並以106年7月6日府建管字第1060198390號函核發同日(10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訴願3卷11-16頁【該卷首被告於訴願時提出說明書之附件2】),該工程並於106年9月2日開工(本院2卷229頁之開工報告)。目前鹿江國中小第1期校舍新建工程已完成部分校舍之主體建築,有現況照片(本院3卷63-79頁)可證。

⑥參加人再於107年8月2日府國教字第1070258915號函核定鹿江國中小自107年8月1日起正式設立,並命名為「彰化縣立鹿江國際中小學」(本院2卷231頁)。如上所述,鹿江國中小第2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並於106年度已納入參加人教育處彰化縣地方教育發展預算,該第2期工程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林義傑建築師事務所,已就該第2期工程作成整體規劃設計期末報告書(訴願2卷78-83頁【該卷中間部分被告於訴願時提出說明書之相關資料附件7)。

⑦迄至107年間,參加人為設校工程所需,亦積極排除系爭用地上占用及處理遭掩埋之廢棄物問題,此有土地占用會勘通知單(訴願3卷26頁【該卷首被告於訴願時提出說明書之附件4】)、鹿港文小四用地遭掩埋廢棄物後續處置方案協商開會通知單(訴願3卷27頁【同上附件4】)、參加人核定之處置經費函(訴願3卷30頁【同上附件4】)及施工現場相關照片(訴願3卷28-29頁【同上附件4】)可稽。

2、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及都市計畫,屬系爭校地工程用地,供作鹿江國小校地使用,參加人於徵收系爭土地後迄至107年間,除持續排除系爭校地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墳墓或廢棄物,並進行校地相關工程,目前已築有圍籬、籃球及棒壘球場、景觀植栽及部分校舍之主體建築在案。系爭土地確屬已依系爭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然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歷來稱施作工程使用名稱、方式及經費前後不一,顯見系爭土地上之設校工程虛偽不實,係僅作運動休閒設施,或被占用種植果樹、蔬菜,一片荒蕪、雜草叢生,且系爭校地工程用地並未包含文小四用地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3、系爭土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因此,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撤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固屬此所謂「情事變更」;然若僅因都市計畫之修正改變,致需用土地人為興辦事業內容之部分調整,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性質並未改變,而不影響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尚非此所稱「情事變更」。是需用土地人如依徵收計畫興辦之事業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該土地即為興辦事業所需要,而有徵收之必要,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以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廢止徵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3號、105年度判字第64號、107年度判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經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然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若其所屬都市計畫就該土地之編定使用並未變更,原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亦未變動,則該土地徵收時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其徵收即仍具必要性,難認係屬「情事變更」,故不得依同條款規定廢止徵收。

⑵查本件鹿港鎮福興都市計畫係於60年8月27日公告發布,經74年、91年及103年8月12日等3次通盤檢討(訴願2卷17-35頁【證物55】、本院1卷545-550頁之第833次會議紀錄),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校地工程用地,均仍作為都市計畫文小四用地,供作鹿江國小校地使用,故系爭土地不僅於都市計畫之編定使用未經變更,復與徵收計畫書(原處分2卷361-364頁)所載興辦事業為教育事業、計畫目的為都市計畫文小四校地相符。且系爭校地工程用地業經參加人完成設校部分工程,並經參加人核定自107年8月1日起正式設立及命名為「彰化縣立鹿江國際中小學」,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徵收時所具備之「依都市計畫及徵收計畫作為文小四用地,供鹿江國小校地使用」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迄今,既均未改變,且事實上鹿江國小已正式設立,待第2期校舍新建工程及剩餘校地相關工程完工驗收後,即得招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不合於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廢止徵收之要件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作無學區分配、並採抽籤入學之「彰化縣鹿江國際中小學」使用,係違反徵收計畫興辦事業,並已變更徵收計畫之興辦事業,應屬情事變更云云,亦有誤解,不可採取。

⑶另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6號判決認為本件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云云。然查,該案為被徵收土地於78年徵收後,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土地前,81年都市計畫將被徵收土地自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且業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定並由屏東縣政府發布實施;至屏東縣政府90年間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關於被徵收土地自住宅區變更為學校用地之公告,已逾10年核定期間,尚且猶未能核定,而認為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尚有疑義,乃將原判決廢棄而發回,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解,亦非可採。

4、原告主張之「少子化」趨勢,不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變更:

⑴按「少子化」雖屬臺灣地區之生育趨勢,然系爭土地是否有情勢變更,應需考量系爭土地徵收時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迄今,是否發生都市計畫已對系爭土地變更編定致與徵收時目的不符,或徵收計畫經許可興辦之事業,嗣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而言。查本件被徵收土地經3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均未廢除或變更學校用地,已如上述,顯見系爭土地仍有維持國民小學用地之必要。且依被告第833次會紀錄(本院1卷545-550頁)可知,原告並未就該都市計畫有因少子化應予變更之主張或建議;而系爭校地工程用地之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固有向被告申請廢止其原有土地之徵收,然其等係建議變更為建地,尚與少子化無關,嗣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及與會學者專家、在地人士討論後,認系爭校地已有使用需求並逐年開闢使用,故仍有維持學校用地之必要,而不予採納廢止徵收之建議。是原告僅憑少子化趨勢,即認屬情事變更而得廢止徵收,即可誤解,不能採取。

⑵原告以內政部戶政司編製之「出生數按性別及粗出生率」(本院1卷345-347頁)數據主張全國之少子女化現象,指出鹿港鎮亦受少子化影響,致使國民教育階段學齡人口逐年大幅減少,並以教育部主計處發布之「鹿港鎮9所國小81-106學年學生數、班級數彙整表」(本院1卷357頁)、「鹿港鎮全體國小81-106學年學生數、班級數、每班平均人數統計表」(本院1卷355頁),及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發布之「86-106年戶籍登記現住人口數」(本院1卷349頁)證明,鹿港鎮國民教育階段學齡人口逐年大幅減少,故文小四用地已無設校必要云云。惟查,依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之人口統計查詢資料(本院2卷269頁之人口查詢網路頁面)可知,彰化縣鹿港鎮之歷年人口總數係呈現正成長趨勢;且依該網頁之人口統計查詢資料亦可知,以鹿港鎮之出生人口推估106年至112年該鎮學齡人口(本院2卷247頁),雖有起伏,然大體亦呈現向上成長之趨勢。再依被告提出之「鹿港文小四用地鄰近里之人口分析一覽表」(本院2卷271頁)可知,最近10年內,文小四用地所在埔崙里及其鄰接里永安里等各里之人口總數,大多有成長,且包含上述鄰里在內之鄰近里人口總數10年內成長2,700人。又於該表16個鄰近里中,以107年5月之人口數進行分析,0-4歲人口數較5-9歲人口數增加181人。復依參加人提出之「鹿港文小四用地鄰近里100年至107年0-14歲人口分析表」(本院3卷81頁)可知,文小四用地所在之埔崙里之0-14歲人口亦逐年成長。

⑶由上可知,彰化縣鹿港鎮之人口數非但無因「少子化」遞減學齡人口,反而有所成長,本件不能因臺灣地區整體環境呈現「少子化」趨勢,即推定特定區域之人口數亦會因此減少。且原告提出之內政部戶政司「出生數按性別及粗出生率」及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86-106年戶籍登記現住人口數」之統計資料(本院1卷345-347頁),或係以全國地區為準據,或以鹿港鎮全鎮(共29里)之人口數為準據,與上開就本件鹿港文小四用地周圍鄰近16里之人口進行分析,數據自不相同,應以本件被告及參加人以系爭用地周圍鄰近里進行分析,自較可採。由上可知,原告主張之少子化趨勢是否能適用於鹿港鎮,尚非無疑,故其以少子化原因主張系爭用地係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亦有誤解,不可採取。

⑷原告又主張依「鹿港鎮9所國小81-106學年學生數、班級數彙整表」(本院1卷357頁)、「鹿港鎮全體國小81-106學年學生數、班級數、每班平均人數統計表」(本院1卷355頁)及彰化縣鹿港鎮「86-106年0-14歲人口統計表」(本院1卷351頁)可知,鹿港鎮國小班級數、學生數逐漸大幅減少,且依教育部編印之「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本院2卷249-253頁)及其附表「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各類空間數量及樓地板面積一覽表」(本院2卷254-257頁)檢討鹿港鎮國小用地面積可知,系爭土地亦無增設國小使用必要云云。惟查,雖「少子化」確屬臺灣地區之生育趨勢,然以現行教育政策而言,「少子化」未必然能導出「不得新設學校」之結論。蓋依國民教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係採小班制為原則,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國中小學之設置,應以便利學生就讀、分別設置及不超過48班為原則,是若學校規模過大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增設學校,重劃學區。而教育部為達到小班教學「多元化、個別化及適性化」之精神及功能,分別於87、96及98學年度執行「降低國民中小學班級學生人數計畫」、「國民小學班級學生人數調降方案」及「國民中學階段精緻國教發展方案」,逐步降低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又頒布「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2條關於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104年後係以每班29人為原則(原處分2卷743頁)。又為建構優質學習環境,充實各項教學設備,提升整體教學效果,並且運用多元教育設施,增進學校教育內涵,教育部乃發布「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本院2卷249-253頁),規定新設學校均應符合該基準之規定,故系爭用地上所興建之校舍自應符合設備基準關於學區設置、校地面積、班級數、學生容納人數、教室設備建置數量等要求。

⑸本件以系爭土地鄰近之鹿東國小為例,鹿東國小可容納班級總數為18班(本院2卷265頁之鹿港鎮福興都市計畫區內各國小班級數預估表),然依「鹿港鎮9所國小106學年度學生數班級數彙總表」(本院1卷357頁)可知,鹿東國小106學年度之總班級數為56班,超出上開設備基準規定甚多;且依該設備基準規定,都市計畫區內國民小學每校面積不得少於2公頃(即20,000平方公尺),13班以上學校每增1班,得增加420平方公尺。是鹿東國小依基準規定之校地面積應為38,480平方公尺(計算式:20,000+【56-12】420=38,480平方公尺),其實際校地面積卻僅為22,672平方公尺(本院2卷265頁),顯然不符上開基準規定,而鄰近系爭土地之鹿港國小亦有相同情形。是上開鄰近系爭土地之國小之教室與教學設備,係不符小班制、就近便利學生就讀、分別設置及不超過48班之原則,與「小班教學、精緻教育」之政策相悖,影響當地學生能在優質學習環境接受教育之權益。是本件實不能僅以所謂「少子化」之趨勢,即認定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情事變更」,且縱「少子化」固然屬實,亦未必即可獲致「不得新設學校」之結論。是原告此項主張即有誤解,不能採取。

⑹原告另主張被告片面採信參加人所提僅為分析、檢討分析、預估資料,並未載明科學論據、理論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附件資料均是參加人依戶政機關網站上公開之統計資料所作成,原告空言質疑上開數據,並未具體指出該等資料有何與戶政機關統計之資訊不符情事,尚難認其此部分質疑為可採。是依現今精緻化教學及實現適性揚才之教育目標而言,各校改採小班教學及精緻教育模式,縱學生人數有所減少,106年鹿港全鎮之班級數(219班)與81年(215班)相較(本院1卷355頁),並未大幅減少,反而增加。準此可知,原告所主張「少子化」趨勢,並不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變更。

5、「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文小用地,倘扣除文小四用地,劃設總量將不足:

⑴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人口於民國125年為65,000人(訴願2卷15頁【該卷末參加人106年1月細部計畫書第5章第1節】),依上述教育部編印「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之每生面積需求與校地最小規模,被告及參加人以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學校用地提出之檢討分析表(訴願2卷21-23頁【該卷中間部分參加人106年8月1日府地權字第1060251730號函附件1】),計算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之文中小用地劃設總量,現行文小用地劃設17.48公頃,而7所文小用地最小需15.22公頃校地面積,倘扣除系爭校地工程用地面積2.89公頃,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之文小用地劃設總量將不足0.63公頃。準此可知,本件學區內現有校舍空間及校地面積所容納學生數既已超出教育部規定可容納數,縱使有少子女化趨勢,惟班級數並未大幅降低,故鹿港鎮學齡兒童教學所需之量體空間仍有不足。又系爭校地工程用地與其所在埔崙里目前國小學齡人口就讀之鹿東、文開、洛津國小之直線距離,分別約1、1.58、1.4公里;與鄰近海埔國小直線距離約1.85公里;與新興國小直線距離約1.9公里(本院3卷83頁之google map),為使該鎮之學齡人口均能就近入學,保障學生受教權益,依照上開現行教育政策,系爭被徵收土地確實仍有設校之必要。是本件於系爭校地工程用地增設鹿江國小,即屬被告之行政裁量,其裁量查無裁量濫用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本院即應尊重,是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⑵至於原告主張認縱使現有學校有不敷使用情形,亦可透過重新劃分學區或調整部分鄰里學區即可解決云云,雖屬解決部分學校不足及無法就近便利入學之方法,但仍無法解決依照「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所計算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之文中小用地劃設總量不足之問題。況調整學區亦非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之事由,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6、原告復主張依據自由時報107年10月23日之報導(本院2卷145頁),系爭校地工程用地最新說詞係作「鹿江國際中小學」使用,無學區分配,係採抽籤制入學,依內政部函釋意旨,顯已違反徵收目的使用云云,惟查,原告援引之依據為新聞報導,尚難確認其真實性如何。縱然屬實,該報導係針對國中部所為之發言,而非報導文小四土地係如何使用,且入學資格設有鹿港保障名額,不能認對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學生就學問題毫無抒解功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認為本件確有情事變更,致系爭土地已無徵收之必要之情事。

九、結論:參加人以102年2月18日函復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應辦理廢止徵收情形,經核並無違誤;又原處分亦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102年1月16日(原告地○○○就此未聲明)及102年3月18日請求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由原告繳回原徵收價額,將土地發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廢止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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