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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6號

撤銷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56號

上訴人
陳晚得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江宜樺
參加人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曹啟鴻
參加人
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代表人
張佳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參加人前省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現改制為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屏東高工)為擴建校舍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78年4、5月間核准徵收屏東縣屏東市○○段5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經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下稱屏東縣政府)公告在案;嗣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路縱深19公尺土地部分(原為文〔職〕用地),經屏東縣政府81年5月12日公告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為住宅區,惟附帶「⑶本變更案於下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之條件。因土地權利關係人未能依限達成具體補償協議,屏東縣政府以89年5月15日公告,修正前次通過變更附帶條件⑶決議為「本變更案於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暨擴大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前如未協調補償完竣,則恢復為學校用地。」而上訴人於89年8月21日以上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有關屏東高工東側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帶條件業已成就,向屏東縣政府請求撤銷徵收屏東高工東側土地,並變更為住宅區,經屏東縣政府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再以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於91年8月28日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徵收上訴人所有屏東縣屏東市○○段第902、922、923、926、927、93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否准,惟被上訴人未告知救濟期間。上訴人再於92年3月19日與同一徵收案內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徵收,經被上訴人函復業經否准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前更審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將前更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依更審前本院95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與99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之見解,本件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條第5款之「情事變更」,而具有辦理撤銷徵收之事由。屏東高工面臨少子化之衝擊與客觀上仍有其他閒置校舍可資使用下,本案系爭土地業因情事變更而已無使用之必要,而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條第5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事由。屏東高工因一己之私,未遵守屏東縣政府81、82年間之指示辦理撤銷系爭土地,如此不僅將嚴重侵害系爭遭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並應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作成撤銷徵收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政府查復,該工程徵收之土地,已依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無法依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期通盤檢討)案附帶條件內容,協調補償同意,屏東縣政府爰將系爭土地恢復為學校用地,提交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又據屏東高工函復,校地使用計畫迄無變更,而系爭土地均為擴建校區所必要,是自徵收之日以迄目前,需用土地之情事並無變更,本案不符合撤銷徵收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按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變更,僅涉及都市計畫案之內容變更,非必影響原已辦理徵收土地之開發利用,亦即對於已徵收之土地是否辦理撤銷徵收,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辦理,至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謂情事變更,既係指目的事業廢止、變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所徵用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無使用之必要而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變更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情事變更」不符。至本院發回意旨,認第1次通盤檢討計畫業已經臺灣省政府核定並由屏東縣政府發布實施,似應認此都市計畫變更案業已生效而有情事變更,並非即謂符合情事變更,上訴人主張本院發回意旨即認係符合情事變更,應准撤銷徵收云云,容有誤解。況且本件「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為住宅區,附有條件,而該條件上訴人並未成就,雖該都市計畫案業已生效,要難謂此即符合「情事變更」而得據以請求撤銷徵收。原徵收土地是否已無使用必要,還應進一步考量用地需求及土地本身之條件等。查本件上訴人原所共有系爭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902地號土地,自82年5月28日開工整地至86年5月26日完工,現況為汽車停車坪及車道、紅土網球場、特別教室及實習工場、汽車科綜合工廠1、2期、綜合體育館等,確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再屏東高工於99年11月29日函稱:「本校因奉上級指示增設綜合職能科。本校經過通盤檢討後,認為原擴建校舍計畫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等語,足見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屏東高工仍有需用土地之需求,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至屏東高工99年7月3日校務會議校長報告及同年11月2日主管會報校長指示,亦僅係校長對當前社會現況所作之報告,以為學校因應,非謂參加人屏東高工已面臨招生不易,已無需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屏東高工已面臨招生不足,應已無使用系爭土地而擴建校舍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目的事業廢止、變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所徵用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無使用之必要而言。再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都市○○○○○○○○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倘興辦事業所需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範圍內,如不符使用分區者,於用地取得前,須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參內政部93年8月編印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24頁)。經查本件更審判決以苟土地徵收事件不合土地徵收法令所定撤銷土地徵收或收回徵收土地之要件,縱於辦理土地徵收過程或其結果存有與都市計畫法令不合之情形,亦不因此生得撤銷土地徵收或收回徵收土地之效果(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本件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變更,僅涉及都市計畫案之內容變更,非必影響原已辦理徵收土地之開發利用,亦即對於已徵收之土地是否辦理撤銷徵收,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辦理。至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謂情事變更,既係指目的事業廢止、變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所徵用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無使用之必要而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變更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情事變更」不符,本件「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為住宅區,附有條件,而該條件上訴人並未成就,雖該都市計畫案業已生效,要難謂此即符合「情事變更」而得據以請求撤銷徵收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固非無見。惟查㈠、都市○○○○○○○○段業已明文規定各級政府於徵收私有土地時,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而倘於徵收後,於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土地前,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經通盤檢討而為變更,經主管機關之內政部(或前臺灣省政府)核准,並經縣市政府公告實施,而生效力,致與原徵收土地時不同,自難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是否即有發生積極客觀情事變更之事由,而應辦理撤銷徵收,尚非無酌斟之餘地。至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乃係指原土地所有權人能否請求撤銷徵收,應依土地徵收法令規定為斷,不受都市計畫法令之影響,非謂倘不符都市計畫法令之情形,已達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應辦理撤銷,而仍不得予以撤銷,從而更審判決僅以本件縱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而仍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情事變更之撤銷原因不符,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嫌率斷。㈡、另系爭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路縱深19公尺土地部分,業經屏東縣政府81年5月12日屏府建都字第61085號公告所載,其公告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21條、臺灣省政府81年5月11日81府建4字第51896號函;公告事項則為「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自81年5月12日起公告實施。是該都市計畫變更案將系爭土地自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業已經臺灣省政府核定並由屏東縣政府發布實施,似應認此都市計畫變更案業已生效而有情事變更。至屏東縣政府90年4月9日90屏府建都字第51889號關於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案之公告,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內容,係自住宅區變更為學校用地,已否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攸關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之判斷,宜請原審就此予以調查認定等情,業據本院二度於發回意旨指明,而原審雖經查詢,得知上開關於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案之公告,尚未經被上訴人核定,則被上訴人對於屏東縣政府90年間關於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案,自住宅區變更為學校用地之公告,迄今已逾10年核定期間,尚且猶未能核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78年徵收迄今,屏東高工從未提出任何擴建計畫或進行相關工程,且該校歷年學生教職員皆呈遞減趨勢,而被上訴人對該變更都市計畫案,復未予以核定,客觀上已無繼續擴建校地之必要,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變更等情,即非無再予審酌之餘地。(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尚有疑義,本院無從為法律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由原審重為調查認定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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