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號
109年2月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顏淑婉
- 被告
-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陳進卿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 代表人
- 楊振昇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玉蘭 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盧瑩娣
易佩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82839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原告是被告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下稱被告五權國中)教師,因101學年度教學訓輔工作、班級經營及教室管理等問題,經被告五權國中於該學年度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部頒注意事項)對原告啟動輔導機制後,以無輔導之必要,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辦理資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下分別稱本院及最高行前確定判決)。其後,被告五權國中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105年11月29日考核會),決議就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經報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被告教育局)核淮後,被告五權國中以105年12月13日中人字第105000723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考核結果。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決定申訴駁回,並以107年3月1日府授教秘字第1070043353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107年7月30日決定再申訴駁回,教育部並以107年8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82839號函附中央申評會107年7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兢兢業業,認真教學,在國文教學獲獎無數,也為被告學校爭取榮譽。101學年度當學年度也有嘉獎令一紙,足為成績考核有利之事項:
⑴原告於授課時,採取多元化之方式呈現,為鼓勵啟發學子創新思維,以日記教學方式授課,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於10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課光碟確認在案,而原告以此創新教法,增進教學效果,提高學生程度,被告五權國中理應就此表揚讚賞,並依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予以記功或嘉獎,其反而以原告教學不力為由予以資遣,自有違誤。
⑵當年原告國文試教最高分93分,獲專家肯定(其餘甄試者未達80分)。表示國文科專業評審肯定原告的教學方式。原告任教多年以來,獲獎無數,如教育廳長獎狀及南瀛文學獎古典詩佳作等,均與國文教學有關,而於家政教學之成果更是斐然,獲得學生「俺的品牌」手提袋相贈。並且因服務成績優良,爰有「六年一聘」(98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優良證書,是原告教學工作表現優良之有力證明。
⑶原告也是國學大師蘇雪林教授之第一位小朋友,及已故衛道中學校長趙雅博教授是原告之碩士論文指導教授。歷廿十餘年間,長期接受二位國學教授待人接物,言教身教境教之薰陶與教導,是非分明,觀念正確。絕無學校不實影射、誣陷所謂「教學不力,不適任」等情。
⒉原處分、申訴、再申訴決定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⑴「101學年度」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原告有102年4月10日嘉獎令一紙,依考核辦法第7條:「……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顯然原處分、申訴、再申訴都沒有針對原告有利不利之事加以審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
⑵原告於暑假中因交通意外請假療治,101年9月18日銷假授課,截至101年12月14日被告五權國中召開第一次教評會不合法資遣原告。該學年度原告在校服務時間未及3個月,以未滿3個月之期要進行一整學年度之考核,並歸責於原告教學不力與不適任,於法於情,並不公允。況且原告任教之班級,並非只有2年17班國文,尚有其他班級之家政、童軍……等課程。
⑶105年11月29日考核會現場,教師會代表林老師提出予原告第4條第1項之考核,卻被人事主任告知委員只能考核第4條第3款,顯然已預設立場,不符公平平等原則。
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與資遣事由二者審酌項目、考核目的均屬有別,自不宜混為一談或便宜行事,被告五權國中任意混淆101學年度成績考核與資遣事由,拿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當作101學年度考核之依據,即有認定事實錯誤,其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亦即原處分,與申訴、再申訴評議決定,因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皆應撤銷。
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審議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評議小組作業要點,以100年6月17日中市教人字第1000036325號函訂定。又101年12月14日之教評會,同日晚上7時10分被告五權國中前人事主任於豐原教育局領回前教育局長吳榕峰核准之資遣生效函,顯然吳榕峰局長係在被告五權國中教評會開會後2至3小時火速核准,未經正當法律程序,未召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審議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評議小組」會議,故被告資遣處分及核准函均無效。
⒌被告五權國中所為101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欠缺合法性、合理性、適法性與正當性,其更頻在教學不力之事證上造假證,業己觸犯刑責,被告教育局以101年12月6日中市教字第1010088888號函迴護之,本院前確定判決卻偏採被告五權國中之說詞,其造假部分有:
⑴體罰學生造假證,甚而主導、運作該特定班級家長在第3次輔導小組會議上為不實影射,指摘原告「上課蒐證」、「恐嚇學生」、「揚言要告學生」等,亦乃子虛烏有。
⑵於送原告及被告教育局之同一份資料「原告輔導處理小組課室觀察摘要與輔導建議」內容並不相同,原告所收版本僅有7項,被告教育局之版本則有8項,顯然被告五權國中變造其內容。
⑶蓄意誣指原告教學進度落後之證據詳見原告起訴狀第5頁(本院卷第21頁)及陳報狀第2頁(本院卷第317頁),又其於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12月6日之「原告輔導處理小組課室觀察摘要與輔導建議」中之課室觀察及提出改進建議事項中誣指第二次段考前要上完語文天地語法(下),續而由被告教育局以101年12月6日中市教中字第1010088888號函知原告,當原告收受該函時,業經被告五權國中突然終止應為期2個月之輔導期,不知如何改進與維護自身權益,且由被告五權國中102年1月4日期末會議決議可知,語文天地語法(下)為第三段考之進度。時間上之巧合,令人匪夷所思。又該函之收受時間適足以強力駁斥被告五權國中習於不實聲稱原告拒絕接受輔導、所稱不改、再犯之真相。
⒍又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19073號函內密封文件資料,涉及對原告之不實指控,請明察。而被告五權國中先是在101年12月7日任意縮短2個月之輔導期,違反誠信原則,在第1次資遣處分經撤銷後,更未通知原告返校授課;而第2次資遣處分,被告五權國中校長以親戚關係不當取得主席資格,亦未遵守迴避制度,該處分作成所據之教評會組織不合法,應予撤銷。而於第2次資遣處分之救濟程序中,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有違反程序正義之瑕疵。又有關「口水婆去死吧!」出現於原告實施全班團體輔導之學生反應單上一事,顯然是被告五權國中未加以導正學生不當行為之結果,不應將之作為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之佐證資料。
⒎原告沒有精神病,也沒有看過精神科,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第19頁第24至27行及第20頁第1至3行記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7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該判決以不合適的事情作為判決之基礎,請被告五權國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應提出合格醫院醫師具名蓋章之診斷證明書。
⒏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然對其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並非不可審查,原處分有以下違法情事:
⑴被告五權國中所為判斷,是出於故意汙衊原告教學進度落後之錯誤,且因此致適用法律涵攝事實亦明顯錯誤。又其作成原處分時未記載適用的法規為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的第幾目,規避責任並故意含混過關。
⑵被告五權國中所為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且其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例如精神病。原處分之作成更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其連啟動不適任都亂來,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案105年10月5日開庭時,原告對此有表示,學校程序違法,可是未記明筆錄。
⑶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反平等原則,如前所述,原告學期中有嘉獎一次,在考績審核中全被抹煞,表示學校處理考績標準不一,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
⒐為釐清真相,聲請勘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之完整原告上課錄影光碟、完整開庭錄音光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案件於106年10月12日之開庭錄音檔案、原告陳報之101年12月13日之教學錄影光碟、105年3月22日被告陳報之完整上課錄影光碟,並記明筆錄。另聲請傳喚中學國文教學權威之王明通教授以證明原告之教學並無違反教師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傳喚對原告資遣相關事實有所了解之教育部長潘文忠、蔣偉寧、教師會理事長、被告五權國中之教評會家長代表徐璧美、教師張湘君、學生廖豪傑、魏翊紋、蔡聿宣、李晨儀、學生林建宏之家長、101年間之余姓替代役男;聲請傳喚劉嚴凱警員以證明原告確實於101年8月23日因交通意外受傷,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治療;聲請傳喚簡碧英,以證實原告94年5月間因公受傷事件為實。
㈡聲明:
⒈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五權國中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1學年度有教學不力、現職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被告五權國中考列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於法有據:
⑴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及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㈡字第1000149931號函略以:「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
⑵原告於101學年度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資遣事件審理確認在案(該部分詳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六、(二)、第⒉⑴、⒋、⒌、⒍、⒐段),由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可知原告於101學年度確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而被告所為資遣處分之效力,業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決議該資遣處分於法有據,且經本院及最高行前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在案。則被告據以考列原告101學年度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⑴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撒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被告五權國中對原告所為之成績考核過程,考核會之組成並無違法、判斷過程遵守相關程序等情形,業經臺中市申評會、中央申評會於申訴、再申訴評議書所載明。而本件原告成績考核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學校之判斷餘地,學校之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依前開說明,對於學校對原告所為之成績考核自應予以尊重。
⑶況且,原告於101學年度確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於101學年度之成績考核顯無法全部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被告五權國中據以考列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於本事件仍執前詞,就已判決確定之資遺事件仍主張資遣不合法,顯屬無據。綜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對被告教育局起訴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起訴不合法。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告101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係由被告五權國中組成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核決議後,再送被告教育局核定,是作成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之權限機關為被告五權國中,被告教育局僅為事後之核定,並未逕行核定或改定被告五權國中對原告101學年度之成績考核。被告五權國中始為作成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之原處分機關,原告於不服該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時,亦均列五權國中為原處分機關,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列非原處分機關之教育局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爭點:
㈠被告教育局是否為適格之被告?
㈡被告五權國中以原告於101學年度有教學不力、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作成原處分考核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是被告五權國中教師,因101學年度教學訓輔工作、班級經營及教室管理等問題,經被告五權國中於該學年度依部頒注意事項對原告啟動輔導機制後,以無輔導之必要,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辦理資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本院及最高行前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乙證1、再申訴卷第200至225頁)。其後,被告五權國中於105年11月29日考核會,決議就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乙證5),經報被告教育局核淮後(乙證24),被告五權國中於105年12月13日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即原處分通知原告考核結果(乙證25)。原告不服,向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決定申訴駁回,並以107年3月1日府授教秘字第1070043353號函檢送申訴決定予原告(乙證28),原告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107年7月30日決定再申訴駁回,教育部並以107年8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82839號函附中央申評會107年7月30日再申訴決定予原告(甲證2)。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2、乙證1、5、24、25、28,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列被告教育局為本件被告之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
⑵考核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
⑶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33條(附錄)。
⒉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如誤列被告機關,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或已追加適格之機關為被告,又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回贅列之被告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參照)。
⒊經查,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事項係由被告五權國中經105年11月29日考核會審核決議後,再由其作成成績考核清冊送至被告教育局核定,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考核結果(乙證25),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等情,有被告五權國中105年度考核會第1次會議紀錄(乙證5)、被告五權國中105年12月2日中人字第1050007019號函、被告教育局105年12月12日中市教人字第1050098540號函(乙證25)、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45至75頁)附卷可佐,足徵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五權國中作成之原處分,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再以考核機關即五權國中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即已足。準此,原告就系爭成績考核處分之撤銷訴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以五權國中為被告始為正確;惟原告除以五權國中為被告外,於起訴狀另列臺中市政府為被告,經本院108年1月29日、108年7月16日之準備程序兩次闡明臺中市政府並非適格之被告(丁證2、3)後,原告遂改併列被告五權國中及被告教育局為被告,惟被告教育局於本件教師成績考核事件,係基於主管機關地位,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核定被告五權國中所送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之評定,被告五權國中並作成成績考核通知書即原處分。又被告教育局並未逕行核定或改核被告五權國中對原告101學年度之成績考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非屬本件考核通知書即原處分之處分機關被告教育局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㈢被告五權國中核定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為時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3款。
⑵考核辦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0條(附錄)。
⒉依前揭行為時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3款(被告五權國中101學年度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嗣考核辦法於102年12月20日修正,並自103年8月1日施行,惟修正前後之第3條及第4條內容大抵相同)規定可知,教師須具備上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各目之條件者,其成績始得考列各該款所規定之獎勵,否則僅能依其實際情形考列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之留支原薪,此觀上開規定甚明,亦即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以當年度之實際情形,經學校依考核辦法相關規定組成考核會後,為客觀之考評。又觀諸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㈡字第1000149931號函釋說明四略以:「……唯以全年度未到校上課,無實際成績可考,得酌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不予獎懲。」及同部101年6月20日臺人㈡字第1010105603號函(丁證8)說明四略以:「……教師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及2款,必須全部符合該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該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等,均為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職權所作成關於教師於學年度中無工作事實如何辦理成績考核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前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加以適用。
⒊次按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於學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考核,自須經相當時日之共事、相處及觀察,始足為之,故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判斷,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更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是依前揭規定,先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考核結果,法院基於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自應認被告就依此程序作成之考核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從而,除非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本院應予尊重。
⒋又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原告原為被告五權國中教師,因101學年度教學訓輔工作、班級經營及教室管理等問題,經被告五權國中於該學年度依部頒注意事項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研擬輔導計畫,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期間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原告於輔導期間因有不願接受輔導,未配合相關規定,再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經被告五權國中輔導小組決議結束輔導期,進入評議期,提交被告五權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原告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乃決議予以資遣,據以作成第1次資遣處分,通知原告及報經被告教育局核准在案後,被告五權國中即發函通知原告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丁證28、29、30)。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認定被告五權國中校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告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書決定將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丁證31)。經被告五權國中重新提交校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原告,被告據以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對原告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對原告予以資遣(丁證9),而俟被告教育局核准後,再以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通知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丁證11)。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本院及最高行前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乙證1、最高行前確定判決卷第119至132頁)。據此,被告五權國中之第1次資遣處分既經臺中市申評會予以撤銷,原告與被告五權國中間之聘任關係即自101年12月15日起回復,而重行核定之第2次資遣處分係自102年11月27日生效,則原告101學年度(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應屬全年在職,被告五權國中遂依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補行辦理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
⒍又查,本件原處分作成所據之105年11月29日考核會決議結論,係由被告105學年度考核會委員經開會討論作成,依再申訴卷附被告五權國中105年度之考核會委員名單(丁證21),被告五權國中105學年度考核會共計9名委員,扣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之當然委員共5人外,另有票選委員4人,其組成核與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相符,又於105年11月29日之系爭考核會議,共計8名委員出席,經委員互推,由蕭桂蘭主任擔任主席,審議原告101學年度之成績考核案,被告五權國中於開會前並以105年11月11日中人字第1050006622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乙證4),經原告於會議前提出陳述書,並於會議中到場,展示所準備之投影片、陳述書等內容表示意見後,出席委員就原告之成績考核案進行討論,考核委員並查閱原告101學年度之請假紀錄、獎懲紀錄表、原告不適任現職工作具體事實表、五權國中101年10月4日至17日間巡堂紀錄表、五權國中101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6日原告輔導處理小組課室觀察與輔導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以原告於101學年度有教學不力、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屬實,且於101年12月15日以後未到校上課,無工作事實,認定原告未能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及同條項第2款第1目「教學認真,進度事宜」之情形,乃經投票表決,以出席委員8票全數通過單位主管之擬評結果(申訴卷第19頁),考核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此有被告五權國中105學年度考核會第1次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單(乙證5)、原告101學年度之請假紀錄(乙證6)、獎懲紀錄表(乙證7)、原告不適任現職工作具體事實表(乙證22)、五權國中101年10月4日至17日間巡堂紀錄表(乙證9)、五權國中101年11月19日至101年12月6日原告輔導處理小組課室觀察與輔導紀錄表(乙證10)附於申訴卷可稽,核上開會議之進行及決議程序,亦尚無違考核辦法第10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被告五權國中105學年度考核會所為之原告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尚無違反法定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有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資訊而為判斷、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告固主張其過去試教成績獲得專家肯定、長期受國學教授之薰陶教導,且於101學年度教學認真並獲嘉獎1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云云,惟查,參照前揭105年11月29日考核會之會議紀錄,原告101年之獎懲紀錄表已經出席委員審酌(同卷第18頁)並納入判斷,而本件所涉成績考核,係就教師「該學年度」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於學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考核,與原告之個人觀念、過去曾取得之教學成就,尚無干係,是原告所訴,自無從採認。
⒎至原告主張該學年度在校服務時間未及3個月,以此考核原告教學不力並不公允,被告五權國中預設立場且以本院前確定判決作為成績考核之依據為認定事實錯誤、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五權國中因對原告之第1次資遣處分嗣經撤銷,認其與原告間之聘任關係即自101年12月15日起回復,而重行核定之第2次資遣處分係自102年11月27日生效,則原告101學年度(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既屬全年在職,依法應補行辦理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又考核委員經考量原告因自101年12月15日後未到校上課,無工作事實,無法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之情形,乃考核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於法尚無違誤,已如前述,則本件原處分作成所據之105年11月29日考核會並無原告所述預設立場、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或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情事,原告所述,無足採據。
⒏再查,本院前確定判決已敘明:「㈡本件原告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構成違法予云云。惟:……⒋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11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30日、12月3日、4日、5日、6日及11日對原告上課實況查證之影音光碟結果,足見原告對課程進度並未有效管控及妥適安排,時將原定教學內容隨意變更為寫作文、考試課程,或隨興高談闊論,致使學生訝異失措,當場反應某課文尚未上完,原告則相應不理,屢於課堂上假借話題,數落學生、指摘校方,或抱怨遭遇不公對待,發洩個人不滿情緒,喋喋不已,學生則顯露不耐煩,請求上課,甚至反脣相稽,師生彼此出言諷刺,互指不是,課堂喧鬧吵雜,失序無章;再者,原告復於課堂上配戴影音攝錄器具朝向學生拍攝,亦屢次向警報案,經警員於上課中到場瞭解;於101年12月4日當日上課時之初,先唸完『五柳先生傳』課文後,見有家長前來觀課,即改以家長為訴求對象,指控學校、校長及學生諸多不是;依各該堂次上課實況,顯示多數學生已對原告教學,表現索然無趣情狀,甚至反感,師生互動關係呈現消極惡化現象等情,有本院105年4月28日及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勘驗影音光碟筆錄在卷可憑……。⒌綜觀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因其行為舉措具爭議性,不受歡迎,於101學年度新學期伊始,經決定擔任被告學校2年17班國文教師期間,學生及家長均強烈感受其教學行為失當,成效不彰,且管理課堂秩序嚴重失能,師生互動不良,關係極度惡化,學生學習意願普遍低落,已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家長及學生醞釀、積蓄不滿情緒甚久,心生嫌怨,咸認原告已無改進期待可能性,經多位家長及學生署名以書面臚列具體事實向被告反應,並建議原告應予汰換甚明。被告受理投訴後,再經巡堂查證及錄影存證,確認原告課堂表現之行為,符合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遂以書面列載教學異常情形通知原告,並組成輔導處理小組,自101年11月19日對原告啟動輔導期程,原告則自始採取抗拒態度,對於被告相關輔導措施均相應不理,未見任何改善成效,被告不得已始提前於101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結束輔導期程至明。……⒐原告擔任國文科任教師,因教學品質不佳,言行失態,未能管理課堂秩序,且時常與學生言語衝突,學生學習意願低落,明顯損害學生之學習權益,引發學生及家長嫌怨,建請予以汰換,本應警覺自惕,果決改善,其經被告通知並輔導後,仍一意孤行,毫無改進成效,明顯該當於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否則,將貽害學生之學習權益,既經被告校教評會審酌原告上開行為情節及所生影響,基於專業判斷,認定原告確實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乃議決應予資遣,被告因而據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資遣措施,自屬適法有據。……」(前確定判決理由、㈡、⒈至⒍、⒐參照,乙證1,本院卷第211至219頁),則原告101學年度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屬本院前確定判決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並業經本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綜合卷內所有客觀資料為判斷,並於前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原告雖曾就本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業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然原告前揭起訴主張,仍均係空言質疑遭資遣不合法、指摘被告教育局核准原告資遣處分時未召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審議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評議小組」會議、原告尚未辦理離職、本院前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教學進度嚴重落後係被告五權國中造假證誣指、被告五權國中任意縮短2個月之輔導期又誣指原告上課蒐證、恐嚇學生、拒絕接受輔導、勘驗之光碟係經偽造變造、資遣處分之再申訴評議不合程序正義、被告五權國中校長於輔導期間嚴重違反迴避制度等有關資遣處分之程序及實質適法性爭議,然並未就「原告101學年度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此重要爭點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因此,於本件訴訟中,基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告101學年度有教學不力、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兩造均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前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是被告五權國中105年11月29日考核會以原告101學年度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屬實,輔以原告該學年度自101年12月15日後未到校上課,無工作事實,考列原告年終考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自無不合。
⒐至原告聲請傳喚對教育部長潘文忠、蔣偉寧、教師會理事長、被告五權國中之教評會家長代表徐璧美、教師張湘君、學生廖豪傑、魏翊紋、蔡聿宣、李晨儀、學生林建宏之家長、101年間之余姓替代役男、劉嚴凱、簡碧英等人,以及聲請勘驗相關錄音錄影光碟部分,經核原告上開聲請及所述待證事實,無非仍係為主張原告前資遣處分為違法,對本院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為爭執,而與本件所涉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處分尚無關聯,且就前揭本院受拘束之「原告101學年度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的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上開證人及勘驗之必要。
⒑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
【教師法】第15條(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第2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2級。
(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3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101年4月5日修正發布)第3條第1項前段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1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3款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㈡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
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㈦事病假超過28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102年12月20日修正發布)第3條第1項前段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1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3款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在同1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㈡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
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㈦事病假超過28日。第8條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10條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第15條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16條(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2項)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第20條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原告再申訴書(含申證1-7│ │本院卷 │P35-66 │ │ │) │ │ │ │ ├────┼───────────┼────┼────┼────┤ │甲證2 │教育部107年8月6日臺教 │ │本院卷 │P67-75 │ │ │法(三)字第1070082839號│ │ │ │ │ │函檢送107年7月30日之再│ │ │ │ │ │申訴評議書 │ │ │ │ ├────┼───────────┼────┼────┼────┤ │甲證3 │原告106年12月8日「101 │ │本院卷 │P76-90 │ │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 │ │ │ │ │申訴補充理由狀(含附件1│ │ │ │ │ │-7) │ │ │ │ ├────┼───────────┼────┼────┼────┤ │甲證4 │原告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本院卷 │P91-97 │ │ │案件之聲請調查證據狀 │ │ │ │ ├────┼───────────┼────┼────┼────┤ │甲證5 │原告之教師經歷、獲獎一│ │本院卷 │P98-110 │ │ │覽表與獎狀書件等文件 │ │ │ │ ├────┼───────────┼────┼────┼────┤ │甲證6 │〈春暉山館識春暉〉《慶│ │本院卷 │P111-112│ │ │祝蘇雪林教授九秩晉五華│ │ │ │ │ │誕學術研討會特輯之二》│ │ │ │ │ │一文,台灣日報(80.04.2│ │ │ │ │ │0) │ │ │ │ ├────┼───────────┼────┼────┼────┤ │甲證7 │《慶祝蘇雪林教授九秩晉│ │本院卷 │P113-114│ │ │五華誕學術研討會暨詩文│ │ │ │ │ │集》封面 │ │ │ │ ├────┼───────────┼────┼────┼────┤ │甲證8 │原告與蘇雪林教授合影照│ │本院卷 │P113-114│ │ │片一張 │ │ │ │ ├────┼───────────┼────┼────┼────┤ │甲證9 │原告第14屆南瀛文學獎得│ │本院卷 │P115-116│ │ │獎感言 │ │ │ │ ├────┼───────────┼────┼────┼────┤ │甲證10 │原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 │本院卷 │P117-118│ │ │文研究所學分班結業證書│ │ │ │ │ │(89.08.23) │ │ │ │ ├────┼───────────┼────┼────┼────┤ │甲證11 │原告101年11月20日致五 │ │本院卷 │P119-120│ │ │權國中函 │ │ │ │ ├────┼───────────┼────┼────┼────┤ │甲證12 │原告101年11月26日致五 │ │本院卷 │P121-122│ │ │權國中函 │ │ │ │ ├────┼───────────┼────┼────┼────┤ │甲證13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1年 │ │本院卷 │P123-126│ │ │12月6日中市教中字第101│ │ │ │ │ │0088888號函 │ │ │ │ ├────┼───────────┼────┼────┼────┤ │甲證14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審議教│ │本院卷 │P127-130│ │ │師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評│ │ │ │ │ │議小組作業要點(101年6 │ │ │ │ │ │月17日) │ │ │ │ ├────┼───────────┼────┼────┼────┤ │甲證15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7年8│ │本院卷 │P131-132│ │ │月23日中市教秘字第1070│ │ │ │ │ │073081號函 │ │ │ │ ├────┼───────────┼────┼────┼────┤ │甲證16 │原告107年6月25日「給臺│ │本院卷 │P133-138│ │ │中市長林佳龍先生的一封│ │ │ │ │ │信」 │ │ │ │ ├────┼───────────┼────┼────┼────┤ │甲證17 │原告107年7月25日「敬呈│ │本院卷 │P139-142│ │ │臺中市長林佳龍先生之二│ │ │ │ │ │」 │ │ │ │ ├────┼───────────┼────┼────┼────┤ │甲證18 │94年12月2日校園車棚旁 │ │本院卷 │P143-144│ │ │照片一張 │ │ │ │ ├────┼───────────┼────┼────┼────┤ │甲證19 │五權國中105年11月11日 │ │本院卷 │P145-146│ │ │中人字第1050006622號開│ │ │ │ │ │會通知單 │ │ │ │ ├────┼───────────┼────┼────┼────┤ │甲證20 │原告學生創意手提袋優秀│ │本院卷 │P147-148│ │ │作品集錦 │ │ │ │ ├────┼───────────┼────┼────┼────┤ │乙證1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本院卷 │P201-222│ │ │判決影本 │ │ │ │ ├────┼───────────┼────┼────┼────┤ │乙證2 │五權國中105年11月10日 │ │申訴卷 │P1-4 │ │ │人事室簽文 │ │ │ │ ├────┼───────────┼────┼────┼────┤ │乙證3 │教育部101年3月19日臺人│ │申訴卷 │P5-8 │ │ │(二)字第1010040697A號 │ │ │ │ │ │函 │ │ │ │ ├────┼───────────┼────┼────┼────┤ │乙證4 │五權國中105年11月11日 │ │申訴卷 │P9-10 │ │ │中人字第1050006622號開│ │ │ │ │ │會通知單 │ │ │ │ ├────┼───────────┼────┼────┼────┤ │乙證5 │五權國中105學年度教師 │ │申訴卷 │P11-16 │ │ │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簽 │ │ │ │ │ │到單及會議紀錄 │ │ │ │ ├────┼───────────┼────┼────┼────┤ │乙證6 │原告101學年度請假紀錄 │ │申訴卷 │P17 │ ├────┼───────────┼────┼────┼────┤ │乙證7 │五權國中101年8月1日至 │ │申訴卷 │P18 │ │ │102年7月31日間職員獎懲│ │ │ │ │ │明細表(原告) │ │ │ │ ├────┼───────────┼────┼────┼────┤ │乙證8 │原告101學年度教師成績 │ │申訴卷 │P19-20 │ │ │考核表(補辦) │ │ │ │ ├────┼───────────┼────┼────┼────┤ │乙證9 │五權國中101年10月4日、│ │申訴卷 │P21-26 │ │ │10月5日、10月9日、10月│ │ │ │ │ │16日、10月17日巡堂紀錄│ │ │ │ │ │表 │ │ │ │ ├────┼───────────┼────┼────┼────┤ │乙證10 │五權國中101年11月19日 │ │申訴卷 │P27-44 │ │ │至101年12月6日原告輔導│ │ │ │ │ │處理小組課室觀察與輔導│ │ │ │ │ │紀錄表 │ │ │ │ ├────┼───────────┼────┼────┼────┤ │乙證11 │五權國中101年12月14日 │ │申訴卷 │P45 │ │ │人事室簽文 │ │ │ │ ├────┼───────────┼────┼────┼────┤ │乙證12 │五權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 │申訴卷 │P46-50 │ │ │101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 │ │ │ │ │ │及簽到單 │ │ │ │ ├────┼───────────┼────┼────┼────┤ │乙證13 │五權國中102年11月19日 │ │申訴卷 │P51-52 │ │ │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 │ │ │ ├────┼───────────┼────┼────┼────┤ │乙證14 │原告102年11月16日申請 │ │申訴卷 │P53 │ │ │校長迴避狀 │ │ │ │ ├────┼───────────┼────┼────┼────┤ │乙證15 │原告102年11月17日答覆 │ │申訴卷 │P54 │ │ │開會通知 │ │ │ │ ├────┼───────────┼────┼────┼────┤ │乙證16 │五權國中102年11月18日 │ │申訴卷 │P55-56 │ │ │人事室簽文 │ │ │ │ ├────┼───────────┼────┼────┼────┤ │乙證17 │102年11月18日五權國中 │ │申訴卷 │P57-62 │ │ │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 │ │ │ │及簽到單(上午10點) │ │ │ │ ├────┼───────────┼────┼────┼────┤ │乙證18 │102年11月18日五權國中 │ │申訴卷 │P63-68 │ │ │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 │ │ │ │及簽到單(上午10點40分)│ │ │ │ ├────┼───────────┼────┼────┼────┤ │乙證19 │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申訴卷 │P69-85 │ │ │會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 │ │ │ │ │ │秘字第1020200834號申訴│ │ │ │ │ │評議書 │ │ │ │ ├────┼───────────┼────┼────┼────┤ │乙證20 │原告102年11月14日存證 │ │申訴卷 │P86-88 │ │ │信函 │ │ │ │ ├────┼───────────┼────┼────┼────┤ │乙證2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 │申訴卷 │P91-100 │ │ │審委員會設置辦法(102.0│ │ │ │ │ │8.22)、行政程序法第33 │ │ │ │ │ │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 │ │ │ │ │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 │ │ │ │ │項、教師法第14條至15條│ │ │ │ │ │之1(102.07.10) │ │ │ │ ├────┼───────────┼────┼────┼────┤ │乙證22 │五權國中教師顏淑婉不適│ │申訴卷 │P101-108│ │ │任現職工作具體事實表 │ │ │ │ ├────┼───────────┼────┼────┼────┤ │乙證23 │原告105年11月29日陳述 │ │申訴卷 │P109-140│ │ │書及附件資料 │ │ │ │ ├────┼───────────┼────┼────┼────┤ │乙證24 │五權國中105年12月2日中│ │申訴卷 │P141-142│ │ │人字第1050007019號函及│ │ │ │ │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 │ │ │ │ │2月12日中市教人字第105│ │ │ │ │ │0098540號函 │ │ │ │ ├────┼───────────┼────┼────┼────┤ │乙證25 │原告101年學度教師成績 │ │申訴卷 │P143-146│ │ │考核清冊及通知書、送達│ │ │ │ │ │證書回執 │ │ │ │ ├────┼───────────┼────┼────┼────┤ │乙證26 │原告申訴書(含開會通知 │ │申訴卷 │P149-176│ │ │單、原處分及附證1~25) │ │ │ │ ├────┼───────────┼────┼────┼────┤ │乙證27 │被告五權國中106年2月10│ │申訴卷 │P177-182│ │ │日說明書 │ │ │ │ ├────┼───────────┼────┼────┼────┤ │乙證28 │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申訴卷 │P191-200│ │ │會106年12月8日府授教秘│ │ │ │ │ │字第1070043353號申訴評│ │ │ │ │ │議書 │ │ │ │ ├────┼───────────┼────┼────┼────┤ │乙證29 │原告再申訴書(含申證1-4│ │申訴卷 │P201-234│ │ │) │ │ │ │ ├────┼───────────┼────┼────┼────┤ │乙證30 │被告五權國中再申訴補充│ │申訴卷 │P237-242│ │ │答辯說明書 │ │ │ │ ├────┼───────────┼────┼────┼────┤ │乙證31 │教育部107年8月6日臺教 │ │申訴卷 │P243-251│ │ │法(三)字第1070082839號│ │ │ │ │ │函檢送107年7月30日之再│ │ │ │ │ │申訴評議書 │ │ │ │ ├────┼───────────┼────┼────┼────┤ │丁證1 │教育部107年7月30日之再│ │本院卷 │P185-186│ │ │申訴評議書送達證書 │ │ │ │ ├────┼───────────┼────┼────┼────┤ │丁證2 │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 │P271-274│ │ │錄 │ │ │ │ ├────┼───────────┼────┼────┼────┤ │丁證3 │10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 │P307-312│ │ │錄 │ │ │ │ ├────┼───────────┼────┼────┼────┤ │丁證4 │原告再申訴書(含申證1-4│ │再申訴卷│P5-32 │ │ │) │ │ │ │ ├────┼───────────┼────┼────┼────┤ │丁證5 │原告再申訴補充理由書(2│ │再申訴卷│P33-80 │ │ │份) │ │ │ │ ├────┼───────────┼────┼────┼────┤ │丁證6 │原告申訴書(附105年11月│ │再申訴卷│P84-87 │ │ │11日開會通知單) │ │ │ │ ├────┼───────────┼────┼────┼────┤ │丁證7 │被告五權國中106年2月10│ │再申訴卷│P88-91 │ │ │日說明書 │ │ │ │ ├────┼───────────┼────┼────┼────┤ │丁證8 │教育部101年6月20日臺人│ │再申訴卷│P92-93 │ │ │(二)字第1010105603號函│ │ │ │ ├────┼───────────┼────┼────┼────┤ │丁證9 │五權國中102年11月19日 │ │再申訴卷│P94-102 │ │ │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 │ │ │ │ │及所附不適任現職工作具│ │ │ │ │ │體事實表 │ │ │ │ ├────┼───────────┼────┼────┼────┤ │丁證10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 │再申訴卷│P103 │ │ │1月26日中市教中字第102│ │ │ │ │ │0090731號函 │ │ │ │ ├────┼───────────┼────┼────┼────┤ │丁證11 │五權國中102年11月27日 │ │再申訴卷│P104-106│ │ │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 │ │ │ ├────┼───────────┼────┼────┼────┤ │丁證12 │原告101學年度請假紀錄 │ │再申訴卷│P107 │ ├────┼───────────┼────┼────┼────┤ │丁證13 │五權國中101年10月4日、│ │再申訴卷│P108-112│ │ │10月5日、10月9日、10月│ │ │ │ │ │16日、10月17日巡堂紀錄│ │ │ │ │ │表 │ │ │ │ ├────┼───────────┼────┼────┼────┤ │丁證14 │五權國中101年8月1日至 │ │再申訴卷│P113 │ │ │102年7月31日間職員獎懲│ │ │ │ │ │明細表 │ │ │ │ ├────┼───────────┼────┼────┼────┤ │丁證15 │五權國中101年11月19日 │ │再申訴卷│P114-131│ │ │至101年12月6日原告輔導│ │ │ │ │ │處理小組課室觀察與輔導│ │ │ │ │ │紀錄表 │ │ │ │ ├────┼───────────┼────┼────┼────┤ │丁證16 │102年11月18日五權國中 │ │再申訴卷│P132-135│ │ │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 │ │ │ │(上午10點) │ │ │ │ ├────┼───────────┼────┼────┼────┤ │丁證17 │102年11月18日五權國中 │ │再申訴卷│P136-139│ │ │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 │ │ │ │(上午10點40分) │ │ │ │ ├────┼───────────┼────┼────┼────┤ │丁證18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再申訴卷│P140-178│ │ │判決 │ │ │ │ ├────┼───────────┼────┼────┼────┤ │丁證19 │原告105年11月29日陳述 │ │再申訴卷│P179-192│ │ │書及附件 │ │ │ │ ├────┼───────────┼────┼────┼────┤ │丁證20 │五權國中105學年度教師 │ │再申訴卷│P193-197│ │ │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簽 │ │ │ │ │ │到單及會議紀錄 │ │ │ │ ├────┼───────────┼────┼────┼────┤ │丁證21 │五權國中105年9月1日中 │ │再申訴卷│P198 │ │ │人字第1050005243號公告│ │ │ │ │ │(105學年度考核委員會委│ │ │ │ │ │員名單) │ │ │ │ ├────┼───────────┼────┼────┼────┤ │丁證22 │被告五權國中於申評會會│ │再申訴卷│P199-225│ │ │議現場之補充說明書及附│ │ │ │ │ │件資料 │ │ │ │ ├────┼───────────┼────┼────┼────┤ │丁證23 │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再申訴卷│P226-227│ │ │會設置要點(105.11.29) │ │ │ │ ├────┼───────────┼────┼────┼────┤ │丁證24 │臺中市第4屆教師申訴評 │ │再申訴卷│P228-229│ │ │議委員會委員名單(106.1│ │ │ │ │ │.1至107.12.31) │ │ │ │ ├────┼───────────┼────┼────┼────┤ │丁證25 │本案評議書送達證書 │ │再申訴卷│P230-231│ ├────┼───────────┼────┼────┼────┤ │丁證26 │原告106年10月6日申請教│ │再申訴卷│P232 │ │ │評會委員迴避狀 │ │ │ │ ├────┼───────────┼────┼────┼────┤ │丁證27 │被告五權國中再申訴補充│ │再申訴卷│P233-236│ │ │答辯說明書 │ │ │ │ ├────┼───────────┼────┼────┼────┤ │丁證28 │五權國中101年11月15日 │ │再申訴卷│P237-238│ │ │中教字第1010005126號函│ │ │ │ ├────┼───────────┼────┼────┼────┤ │丁證29 │五權國中101年12月10日 │ │再申訴卷│P239-240│ │ │中教字第1010005502號函│ │ │ │ ├────┼───────────┼────┼────┼────┤ │丁證30 │五權國中101年12月15日 │ │再申訴卷│P241-242│ │ │中教字第1010005610號函│ │ │ │ ├────┼───────────┼────┼────┼────┤ │丁證31 │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再申訴卷│P243-258│ │ │會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 │ │ │ │ │ │秘字第1020200834號申訴│ │ │ │ │ │評議書 │ │ │ │ ├────┼───────────┼────┼────┼────┤ │丁證32 │教育部104年6月18日臺教│ │再申訴卷│P262-268│ │ │法(三)字第1040063578號│ │ │ │ │ │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