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41號
- 上訴人
- 顏淑婉
- 訴訟代理人
- 李思樟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陳進卿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準此,再審之訴,旨在請求法院廢棄原確定之終局判決,而以利己之判決代之。次按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又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經本院以實體上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如捨本院確定之終局判決,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故若當事人未對確定判決即本院所為實體判決提起再審,而僅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達再審目的,而為法所不許。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之目的,在請求法院廢棄原確定之終局裁定,以利己之裁定代之。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時,倘當事人捨本院確定之終局裁定,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並不能使本院裁定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亦為法所不許。
二、緣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國文老師,因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被上訴人乃依據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下稱輔導處理小組)研擬輔導計畫,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預計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上訴人於輔導期間因有不願接受輔導,未配合相關規定,再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經輔導處理小組決議結束輔導期,進入評議期,提交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上訴人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決議予以資遣,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作成資遣措施之決定(下稱第1次資遣處分),並通知上訴人,及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後,被上訴人即發函通知上訴人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決定將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被上訴人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據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之決定,俟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函)核准後,即以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11月27日函)通知上訴人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上訴人不服,遞經申訴及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撤銷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2.被上訴人應作成「復職、補發薪資、通知返校授課」恢復原聘任關係之行政處分;3.撤銷被上訴人102年11月27日函及教育局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函。嗣上訴人經過多次訴之變更及追加,最終於105年10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追加以下之聲明: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上訴人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備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上訴人實際返校授課之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3)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95年教師年終工作獎金。(4)被上訴人102年3月22日中人字第1020001323號申誡二次懲處令、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均撤銷。案經原審於105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就上訴人原起訴聲明1、2及追加先位聲明部分駁回(下稱原判決);至原起訴聲明3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則經原審另於同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上訴人猶不服,另行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及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分予駁回在案。上訴人猶不服,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原審106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第1項原要求廢棄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嗣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陳報狀」將聲明更正為廢棄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即並未對本院所為實體判決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狀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一)狀」、「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三)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而難達再審之目的,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四、又原裁定對於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2年11月27日函及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函部分,係以該函僅屬觀念通知,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函非屬被上訴人所為之資遣處分,亦不具行政救濟程序之訴願決定性質,而認上訴人該部分之起訴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另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不符合訴之追加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係經本院審理確認原裁定並無違法,以上訴人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依此,上訴人捨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僅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件聲請再審,並不能使本院確定裁定失其效力,而難達聲請再審之目的,其聲請亦應認為不合法。
五、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原裁定及原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然其再審事由之主張,或為不合法,或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又上訴人就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及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因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部分,本均應以裁定駁回,惟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共通原則,爰不經言詞辯論,併於判決中予以駁回。經核原審駁回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理由雖有不合,然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再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