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04號
- 抗告人
- 顏淑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學校之國文老師,因資遣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部分判決駁回、部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另行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及106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分別予以駁回在案。上訴人猶不服,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同案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該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乃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以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另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部分則裁定移送至本院,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未具體敘明該等判決究竟有如何具體事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證據之內容,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週五下午收受相對人之答辯三狀,抗告人未及回應,原審法院旋於翌日即108年5月14日作成原裁定,難謂合法。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現任教育部長潘文忠先生、中學國文教學權威王明通教授、家長及學生等人,原裁定竟未敘明未傳喚之理由,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抗告人呈送行政訴訟準備程序狀及行政訴訟準備程序補充狀,即有法官應開庭審理之準備,惟原審法院卻應傳喚證人未傳喚、應調查證據未調查、應依法開庭未開庭,而僅透過書記官打電話詢問以取代依法應進行由受命法官當庭審理之準備程序,及合議庭三位法官共同審理之言詞辯論,有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嚴重違反行政訴訟司法審理之程序正義,且未踐履正當法律程序,應重啟開庭審理。
㈡、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裁定並未就「課予義務訴訟」審理作認定,原裁定未就「課予義務訴訟」審理作認定,明確釐清說明,嚴重損及抗告人權益。另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案(抗告人誤繕為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審理時,王德麟審判長未經抗告人同意逕將案由從「課予義務訴訟」改作「資遣」;且於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審理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6條及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第3款等規定。倘若抗告人知悉原裁定審判長亦為王德麟法官,亦會向原審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卻省卻依法應進行開庭審理之程序,僅委由書記官打電話並於翌日火速以原裁定駁回本件依法應開庭之再審之訴,致使抗告人在等待進行準備程序下,尚不知原裁定之審判長就是被抗告人於另案聲請迴避之法官,因此錯失聲請該法官迴避之時機,而今已然以裁定駁回,予人有司法不正義之嫌。
㈢、原裁定內容流於形式,關於原確定判決之部分,原裁定僅抄錄抗告人之書狀內容,並未敘明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所謂「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判決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判決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若該證物為確定判決摒棄不採,既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則不能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另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至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依其狀載之再審理由,並未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事由,予以表明,而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乃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再審之訴既有上述不合法情事而應駁回,則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法理,本件起訴既為不合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是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未開庭審理,顯有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要不足採。又關於抗告人實體爭議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乃無審酌必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且未敘明未傳喚之理由,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