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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4號

礦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心弘魏式瑜郭銘禮陳心弘魏式瑜郭銘禮

10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鄧益彥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胡瀚陽

      黃品中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0801873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7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經被告核准申請,領有臺濟採字第5393號寶石礦採礦執照,礦區位在臺東縣東河鄉大馬武窟山西南地方,採礦權有效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並成立益山寶石礦區施工開採,申准核發101年10月16日經礦政採登字第0163號礦場登記證。原告於106年5月11日,以因巿場不景氣、銷售不佳,以礦利因素為考量,申報停工,被告以106年5月15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6580號函准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予以停工登記,並在礦場登記證批註。

㈡、嗣被告以107年4月16日經務字第10704602160號令修正發布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被告所屬礦務局(下稱礦務局)於107年4月30日以礦局行一字第10700303270號函下檢附認定原則,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各礦業權者,請重新檢視所領礦業權,倘礦業權登記後有未開工或中途停工,認有認定原則第2點或第3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於107年6月15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正當理由之核准。嗣因原告所領礦業權自106年4月至107年3月之礦物生產量均為零,有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事,主管機關應廢止礦業權核准情事之可能,礦物局又以107年5月31日礦授東一字第10700281330號函原告,請依107年4月16日修正之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於107年6月15日前備齊相關證明文件送該局憑辦。

㈢、原告對此則以107年6月12日加和字第107006001號函復礦務局,以益山採礦場於106年8月下旬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申辦續租礦業用地仍在審核及補正作業,尚未完成租賃手續無法取得用地使用,迄今仍無法進行開採作業。被告則以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以原告之益山寶石礦至107年6月30日止,依礦業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申報礦務生產量為零(已逾1年),依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認為已構成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事。原告所提事由及證明文件,符合認定原則第3點第1款暨第2點第5款規定,爰核准中途停工1年以上為正當理由,本次核准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並於同函說明四敘明原告倘於核准有效期限107年9月15日屆滿後仍未改善,將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續處;若前述正當理由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請於107年9月15日前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該函於107年8月3日送達,原告仍未據辦理。

㈣、被告107年9月2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9270號函以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5393號寶石礦採礦權,前經該部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核准中途停工有正當理由之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迄今未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事證申請核准,核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情形,應廢止礦業權之核准,若原告有其他意見,請於107年10月4日前陳述意見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提出陳述書,報礦務局依法核處,該函於107年9月25日送達後,原告仍未據辦理。被告遂以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5393號寶石礦採礦權,有礦業權登記後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之情事,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以107年10月22日經授務字第1072011047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廢止礦業權之核准。原處分一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

㈤、原告另向被告提出108年2月19日行政程序再開申請書,以⑴原處分一係由○○簽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始告知原告,致未能依限提起救濟。⑵被告准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停工登記計1年,記載在被告經礦政採登字第0163號礦場登記證之批註事項,且該部107年8月1日函復核准停工至107年9月15日止,分別距作成原處分一僅5個多月或1個多月,停工至107年9月15日止係有正當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一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主旨與認定事實理由明顯相互矛盾)及第14款(漏未斟酌礦場登記證之重要批註,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再審事由。⑶原告花費金錢、人力,續行與臺東林管處承租礦業用地流程,需取得同意始得復工,臺東林管處以107年10月29日東政字第1077106222號函副知礦務局辦理情形,並非無故停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申請撤銷原處分一。

㈥、被告於108年2月27日以經授務字第10800013480號函復原告(下稱原處分二),以⑴原處分一已付與同居人簽收,送達並無疑義。⑵原處分一說明二敘明正當理由之成立需主動申請並經核准,被告107年8月1日函之正當理由訂有期限,中途停工事實不因正當理由核准而消滅,原告領有臺濟採字第5393號寶石礦採礦執照於被告作成處分前,已構成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事,原處分一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重要證物情事。⑶原處分一說明三敘明原告當時所述向臺東林管處辦理續租事宜為正當理由,核准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並非准予停工至107年9月15日,正當理由僅於核准期限內阻卻違法(中途停工1年以上)事實,原處分一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旨與認定事實理由明顯相互矛盾情事。⑷原處分一說明四敘明原告倘於核准有效期限107年9月15日屆滿後仍未改善,將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續處;若前述正當理由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請於107年9月15日前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然期限屆滿原告並未依規定提出事證申請核准,亦未依被告107年9月21日函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被告作成原處分一時並無核准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臺東林管處107年10月29日函係在被告作原處分一之後,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情事。⑸本案非確定終局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駁回原告申請(未具教示救濟條款)。原告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就原處分二部分,訴願決定駁回,就原處分一部分,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一為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2、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

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3、依礦業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一、礦業權登記後2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1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4、原處分一是郵務人員交由原告之○簽收,非由原告親自簽收,原告之○並未即時告知原告,原告之○是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想起此事才告知原告,造成原告未能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

5、原處分一廢止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5393號礦業權之核准之事實略以:依礦業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申報礦產物生產量為零已逾1年以上,依被告修正發布之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認礦業權已構成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事…貴礦於107年6月12日加和礦字第107006001號函提出之事由及證明文件(略以:向臺東林管處辦理續租事宜中),經被告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認其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並函告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上述事實核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之情事,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爰予處分如主旨云云。然查被告核發給原告鄧益彥之經濟部經礦政採登字第0163號礦場登記證背面批註事項:據申報「因市場不景氣,銷售不佳,以礦利因素為考量」為由,准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停工登記計1年,除登記外特此批註。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並蓋有被告印章,顯見申請人有正當理由已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停工一年並經核准至107年5月10日,與原處分一於107年10月22日發文才相距5個多月,原處分一卻認定停工一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原處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行政處分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查原處分一事實三略以:貴礦於107年6月12日加和礦字第107006001號函提出之事由及證明文件(略以:向臺東林管處辦理續租事宜中),經被告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認其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並函告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顯然被告認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准予停工至107年9月15日,卻又於107年10月22日僅距1個多月就發文認為原告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而廢止原告礦業權之核准,停工不足1年就發文認為原告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而廢止原告之礦業權,原處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旨與認定事實理由明顯相互矛盾。故依經濟部經礦政採登字第0163號礦場登記證及原處分一事實內容觀之,顯然原告並無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原告停工皆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原處分一適用礦業法第38條第1項法規有明顯錯誤,顯未審酌但書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且原處分一明明記載核准停工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卻於107年10月22日發文相距才1個多月,不足1年就發文認為原告停工一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而廢止原告之礦業權,原處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旨與認定事實理由明顯相互矛盾,又對經濟部經礦政採登字第0163號礦場登記證背面批註事項就足以影響於行政處分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處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處分一之理由與主旨顯有矛盾、就足以影響於行政處分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處分一明顯違法不當,原告向被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同條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一。

6、原告並非無故停工,係因原告向臺東林管處辦理續租礦業用地仍續行辦理續約流程中,等待臺東林管處同意辦理續租後訂約完成取得礦業用地使用權才可以復工,原告早已於107年6月12日發文之加和礦字第107006001號函告知礦務局因向臺東林管處申請辦理礦業用地續租,因未完成租賃手續而無法進行開採作業,並經礦務局核准停工至107年9月15日(參原證一原處分一事實三),又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第2點第5款及同認定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礦業用地經核定後,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者,應檢附繼續進行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礦業權者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臺東林管處亦於107年10月29日發文字號東政字第1077106222號函告知礦務局有關原告辦理礦業用地續租案目前辦理情形,原告為能承租礦業用地進行採礦,又於107年10月間繳交水土保持申請費用10餘萬元,顯然原告並非無故停工且為能開工採礦已經花費無數金錢、人力及時間,臺東林管處亦於107年10月29日發文字號東政字第1077106222號函告知礦務局有關原告辦理礦業用地續租案目前辦理情形,符合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且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原告向經濟部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一。

㈡、原告於108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程序再開申請,被告於108年2月27日以原處分二回覆,原處分二之內容明顯有違背法律適用、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問題,顯然被告經濟部對於人民依法提起行政程序再開申請,未經適法性、適當性審酌即草率回覆,侵害原告權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

1、原處分二說明二、㈤另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案非確定終局判決,爰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適用云云,顯然被告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規定漠視或無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提起行政程序再開申請,主張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所謂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確定行政處分相當於確定終局判決,行政程序再開就是為了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以通常救濟程序提出才提起,行政程序再開程序相當於行政訴訟再審,目的是為了給予人民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再次救濟之機會,才會立法規定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規定來保障人民遭受違法不當行政處分之救濟,然原處分二竟以本案非確定終局判決,爰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適用云云,顯然被告對於行政程序再開申請相關法規之認知錯誤而未審酌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規定,造成對於原告權益之侵害。

2、原處分二說明二、㈡2、來文所述「准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停工登記」係屬正當理由,惟正當理由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後段:「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正當理由之成立需主動向被告申請(認定原則第4點)並經被告核准,且正當理由訂有期限,「中途停工」事實不因正當理由核准而消滅云云,原處分二之說明顯然與礦業法第38條第1款後段有所違背,原告提出被告核發給原告之經濟部經礦政採登字第0163號礦場登記證背面批註事項:據申報「因市場不景氣,銷售不佳,以礦利因素為考量」為由,准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停工登記計1年,除登記外特此批註。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並蓋有經濟部印章,顯見原告有正當理由已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停工1年並經核准至107年5月10日,與被告廢止原告礦業權之原處分一,於107年10月22日發文才相距5個多月,原處分一卻認定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原處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行政處分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查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礦業權者有前2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於期限內申請核准者,不予核准。其法規解釋是有前2點各款情形為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並自事實發生時起2個月內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核准時,主管機關對於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申請不予核准之意思,與原告主張中途停工有正當理由並由經濟部核准至107年5月10日止之事實毫無關聯,且原處分二對於原告先前申報「因市場不景氣,銷售不佳,以礦利因素為考量」為由,已由經濟部准予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停工登記計1年之事實,竟然以『「中途停工」事實不因正當理由核准而消滅』為由駁回,原告早已向經濟部申請停工有正當理由並經核准至107年5月10日止,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後段:「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處分二以『「中途停工」事實不因正當理由核准而消滅』之矛盾理由駁回顯然違背法令,故系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明顯違法不當。

3、原處分二說明二、㈢1、被告107年8月1日經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認原領臺濟採字第5393號採礦權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並函告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被告係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後段:「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核准臺端當時所述(向臺東林區管理處辦理續租事宜中)為正當理由,且其正當理由之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非來文所述「准予停工至107年9月15日,中途停工事實不因正當理由核准而消滅,僅因正當理由之核准而於核准期限內阻卻違法(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事實云云,原處分二之說明顯然與礦業法第38條第1款後段有所違背原處分二承認「107年8月1日經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認原領臺濟採字第5393號採礦權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並函告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被告係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後段:「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核准臺端當時所述(向臺東林區管理處辦理續租事宜中)為正當理由,且其正當理由之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被告承認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後段:「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來核准正當理由之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被告即主管機關核准原告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至107年9月15日止,綜觀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一、礦業權登記後2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1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法條規定礦業權登記後2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1年以上應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但有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被告即主管機關核准原告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至107年9月15日止,卻又於107年10月22日僅距1個多月就發文認為原告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而廢止原告礦業權之核准,系爭行政處分一及系爭函文即行政處分二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而違背法令,且原告亦有申報「因市場不景氣,銷售不佳,以礦利因素為考量」為由,已由被告准予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停工登記計1年之事實,原處分二以中途停工事實不因正當理由核准而消滅,僅因正當理由之核准而於核准期限內阻卻違法(中途停工1年以上)事實云云,顯然原處分二之說明曲解法律而逾越法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旨與認定事實理由明顯相互矛盾。故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明顯違法不當。

㈢、訴願決定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1、原處分一是郵務人員交由原告之○簽收,非由原告親自簽收,原告之○並未即時告知原告,原告之○是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想起此事才告知原告,造成原告未能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

2、原告提出被告核發給原告之經濟部經礦政採登字第0163號礦場登記證背面批註事項:據申報「因市場不景氣,銷售不佳,以礦利因素為考量」為由,准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停工登記計1年,除登記外特此批註。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並蓋有被告印章,顯見原告有正當理由已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停工1年並經核准至107年5月10日,與被告廢止原告礦業權之原處分一,於107年10月22日發文才相距5個多月,又查原處分一事實三略以:貴礦於107年6月12日加和礦字第107006001號函提出之事由及證明文件(略以:向臺東林管處辦理續租事宜中),經被告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認其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並函告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被告認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准予停工至107年9月15日,卻又於107年10月22日僅距1個多月就發文認為原告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而廢止原告礦業權之核准,停工不足1年就發文認為原告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而廢止原告之礦業權,原處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旨與認定事實理由明顯相互矛盾。故依經濟部經礦政採登字第0163號礦場登記證及原處分一事實內容觀之,顯然原告並無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原告停工皆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原處分一適用礦業法第38條第1項法規有明顯錯誤,顯未審酌但書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且查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礦業權者有前2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於期限內申請核准者,不予核准。其法規解釋是有前2點各款情形為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並自事實發生時起2個月內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核准時,主管機關對於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申請不予核准之意思,與原告主張中途停工有正當理由並由被告核准至107年5月10日止之事實毫無關聯,原告早已向被告申請停工有正當理由並經核准至107年5月10日止,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後段:「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處分二以『「中途停工」事實不因正當理由核准而消滅』之矛盾理由駁回顯然違背法令,故系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明顯違法不當,系爭訴願決定以停工登記(主管機關管理礦業權方式)與中途停工(事實認定)尚屬二事,准予停工登記並非認定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云云,由被告准予停工登記不認為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顯然理由矛盾,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訴願決定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3、原告並非無故停工,係因原告向臺東林管處辦理續租礦業用地仍續行辦理續約流程中,等待臺東林管處同意辦理續租後訂約完成取得礦業用地使用權才可以復工,原告早已於107年6月12日發文之加和礦字第107006001號函告知礦務局因向臺東林管處申請辦理礦業用地續租,因未完成租賃手續而無法進行開採作業,並經礦務局核准停工至107年9月15日(參原處分一事實三),又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第2點第5款及同認定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礦業用地經核定後,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者,應檢附繼續進行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礦業權者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臺東林管處亦於107年10月29日發文字號東政字第1077106222號函告知礦務局有關原告辦理礦業用地續租案目前辦理情形,原告為能承租礦業用地進行採礦,又於107年10月間繳交水土保持申請費用10餘萬元,顯然原告並非無故停工且為能開工採礦已經花費無數金錢、人力及時間,臺東林管處亦於107年10月29日發文字號東政字第1077106222號函告知礦務局有關原告辦理礦業用地續租案目前辦理情形,符合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且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4、礦業法第8條規定,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礦業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係廢止原告礦業權之核准,顯然剝奪原告之財產權,適用法律更應注意人民權益之維護,而非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目的,原告為了礦業權之取得、礦場之經營等已經花費大量之金錢、時間,並投入大量之人力與物力,仍向臺東林區管理處辦理土地續租事宜中,被告經濟部所為原處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違背法令,而原處分二亦有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違背法令之情事,懇請貴院撤銷違法不當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系爭訴願決定,維護原告礦業權即財產權之權益。

㈣、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

1、原處分一廢止原告原領系爭礦業權之核准,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簽收(依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且嗣後並未依訴願法及處分書附款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申請。

2、再按原告於108年2月19日未列字號函向被告為行政程序再開之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二駁回原告行政程序再開申請書申請,原告於108年3月5日簽收(依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㈡、實體部分:

1、原告原領系爭礦業權,於107年9月15日前依礦業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申報礦產物生產量為零已逾1年以上,依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該礦業權顯已構成「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事:

⑴、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依被告107年5月31日礦授東一字第10700281330號函所示,查原告原領系爭礦業權依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有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被告應廢止礦業權核准情事之可能,依認定原則第5點請原告等礦業權者於107年6月15日前備齊相關證明文件,送被告(礦務局)認定是否屬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原告107年6月12日加和礦字第107006001號函提出事由及證明文件(略以:向臺東林管處辦理續租事宜中),並經被告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認其所提核為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認該次核准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並於該函說明四敘明:「又旨揭礦業權認有說明二所述情形(已構成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之情事),倘於旨揭核准有效期限(107年9月15日)屆滿後仍未改善,將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續處;若前述正當理由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請於旨揭期限(107年9月15日)前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報被告礦務局依法核處。」,該函於107年8月3日送達原告。

⑵、系爭礦業權因有正當理由,並經被告核准(核准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故被告在107年9月15日之前無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然至107年9月15日止,皆未見原告再以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相關事證申請核准。其狀態乃為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事實,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前段):「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一、…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應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綜上所述,本件礦業權依法至107年9月15日前乃係有正當理由存在,且其「中途停工1年以上」事實至107年9月15日前亦為持續存在,該正當理由事實之核准僅係阻卻處分(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作成,「中途停工1年以上事實」不因有正當理由核准而扣除(不應扣除中途停工事實時間),即該礦業權雖然有構成中途停工情事(而且持續存在),但因有正當理由,故暫不作成廢止礦業權之核准處分。

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於107年9月21日以經授務字第10720109270號函通知原告(於107年9月25日送達)主旨略以:「…認有礦業權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情形,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應廢止礦業權之核准,倘對前開認定有其他意見,請於107年10月4日前依說明辦理」,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於說明五敘明:「…對上開認定有其他意見,請於旨揭期限內,陳述意見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提出陳述書,報被告礦務局依法核處;如未於旨揭期間內提出陳述,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視為原告放棄陳述之機會。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作成原處分一,主旨:「廢止臺端所領臺濟採字第5393號礦業權之核准」,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訴願法第14條所訂期限內提起訴願。原告108年2月19日行政程序再開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被告申請撤銷原處分一,被告認為無該法所述情形,原處分一正當,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以原處分二駁回原告申請。

2、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

⑴、認定原則制定、修正及授權依據:被告因時空變遷及實務需求並為加強礦業權管理,經盤點檢討後於107年4月16日經務字第10704602160號令修正「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認定原則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第2項:「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並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由被告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行政規則。

⑵、認定原則為107年4月16日修訂,應屬不真正溯及既往:

①、被告107年4月16日經務字第10704602160號令修正「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時即考量法律延續性事實及信賴保護原則,並於認定原則第5點:「本原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修正發布前已存在礦業權登記後不開工或中途停工,而有第2點或第3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本原則修正發布後2個月內,申請正當理由之核准。」納入過渡條款,用以調和時空變遷所造成之礦業管理需求調整與業者間之信賴利益,並使礦業權者得於認定原則修正發布後2個月內,申請正當理由之核准。

②、再查該認定原則之修正應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依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件礦業權於舊認定原則時期即為存續,至法規修正後亦無消滅事實,其存續事實係橫跨舊法與新法修正其間應無疑義,故於法律上評價應屬不真正溯及既往,而無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惟依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因公益之必要廢止之法規,因訂定過渡期間條款,減輕損害。故被告亦於認定原則中定有過渡條款。綜上所述,被告修訂之認定原則除考量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及增進社會福址(礦業法第1條參照)外,亦考量對礦業權者之影響,訂有正當理由第5點之過渡條款,原告107年6月12日加和礦字第107006001號函提出事由及證明文件(後經被告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認其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並函告該次核准正當理由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原告即係依認定原則第5點向被告申請正當理由之核准,故被告認定原則之制訂,應無溯及既往問題已臻明確,應得溯及適用。

3、有關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理由一,所稱「原處分一為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云云」一節,說明如下:

⑴、原告有混淆「停工登記」與「中途停工」二事之違誤:被告前於106年5月15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6580號函准該礦自106年5月11日至107年5月10日予以「停工登記」,「停工登記」係依據礦業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與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中途停工」無涉,兩者適用法規不同。「被告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准予『停工登記』」與「被告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核准為『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正當理由』」兩者為截然不同概念,所核准事項亦顯不相同。前者所述「停工登記」為主管機關對礦業權管理方式之一;後者所述「中途停工」係依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辦理,且「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正當理由」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係需經被告核准屬正當理由事項,方為成立。「中途停工」係依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中途停工,指礦業權者依本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申報之礦產物生產量為零。」,被告作成原處分一時,系爭礦業權顯已構成「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事且「無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暨認定原則所述正當理由經被告核准」。

⑵、原處分一作成時,系爭礦業權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及「無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暨認定原則所述正當理由經被告核准」情形,並無疑義:依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系爭礦業權於原處分一作成時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事實,並非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述「…顯見申請人有正當理由已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停工一年並經核准至107年5月10日,與原處分一於107年10月22日發文才相距5個多月…」或「…且原處分一明明記載核准停工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卻於107年10月22日發文相距才1個多月,不足1年…」等,原告顯有誤解。被告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認系爭礦業權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並函告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被告係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後段:「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核准原告當時所述(向臺東林區管理處辦理續租事宜中)為正當理由,且其「正當理由之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非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述「准予停工至107年9月15日」。被告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並於說明四敘明:「又旨揭礦業權認有說明二所述情形(已構成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之情事),倘於旨揭核准有效期限(107年9月15日)屆滿後仍未改善,將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續處;若前述正當理由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請於旨揭期限前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報被告礦務局依法核處。」,至原處分一作成時(107年10月22日),原告未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相關事證申請核准正當理由,已臻明確。被告原處分一處分在前(107年10月22日)、臺東林管處107年10月29日東政字第1077106222號函在後,原告未依被告107年8月1日函說明四辦理:「…倘於旨揭核准有效期限(107年9月15日)屆滿後仍未改善,將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續處;若前述正當理由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請於旨揭期限前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報被告礦務局依法核處。」,亦未依前述被告107年9月21日函所示期限內陳述意見,被告作成原處分一時,本案並無經被告核准期限內正當理由,並無疑義。

4、有關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理由二,所稱「原處分二內容明顯有違背法律適用、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問題云云」一節,說明如下:

⑴、原處分二說明二:「㈤、另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案非確定終局判決,爰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適用。」一節,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該段文字〔原處分二說明二、㈤〕係有誤繕,該誤繕並未影響系爭函文所述其餘部分,依行政處分脈絡亦可觀之,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屬得更正之錯誤,故該行政處分應仍認其為有效。

⑵、原告未依被告107年8月1日函說明四:「…倘於旨揭核准有效期限(107年9月15日)屆滿後仍未改善,將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續處;若前述正當理由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請於旨揭期限前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報被告礦務局依法核處。」辦理,依認定原則第4點:「礦業權者有前2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於期限內申請核准者,不予核准。」,原告應主動函文具證說明中途停工一年之原因,經被告審視其說明及其證明文件,以作為准駁是否為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所述正當理由之依據。

⑶、原處分一作成前原告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一作成後亦未於期限內依訴願法向行政院提出訴願,原告有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之情事。

⑷、有關原告所提臺東林管處107年10月29日東政字第1077106222號函,係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一(107年10月22日)後所為,非經被告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暨認定原則核准之正當理由,此部分有本案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理由二(末段部分):「…但據臺東林管處代表列席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8年8月28日108年度第33次會議說明,辦理承租礦業用地前,需先依礦區位置,設定界標或座標。訴願人於106年8月21日申請續租,除需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外,其間,並與原告安排會勘程序,倘有缺失,即要求改善,至目前僅完成部分程序,尚未進入實質續約作業等語…」可參照。

5、有關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理由三,所稱「原告不服系爭行政處分一(原處分一)及系爭行政處分二(原處分二),向行 政院提起訴願…系爭訴願決定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云云」一節,說明如下:

⑴、原處分一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且嗣後並未依訴願法及處分書付款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申請,原告亦承「原處分一是郵務人員交由原告之○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爰原處分一業已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未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依訴願法第77條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⑵、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等向被告申請撤銷原處分一,惟原處分一係基於系爭礦業權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及「無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暨認定原則所述正當理由經被告核准」,依據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暨認定原則應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係為適法之處分。

⑶、原處分一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形,且原告未依行政程序法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亦未依訴願程序於期限內對原處分一向行政院提出訴願,已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述「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情形,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以原處分二駁回該申請,並無違誤。

⑷、原告所提「…經濟部礦政採登字第0163號礦場登記證…准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停工登記…,顯見原告有正當理由已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停工一年並經核准至107年5月10日,與被告經濟部廢止原告礦業權之原處分一,於107年10月22日發文才相距5個多月…」一節,顯係原告對於「停工登記」與「中途停工」差異及「中途停工」定義(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之誤解。

⑸、又原告所提「…又查原處分一事實三略以:貴礦於107年6月12日加和礦字第107006001號函提出之事由及證明文件(向臺東林管處辦理續租事宜中),經被告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認其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並函告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被告認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准予停工至107年9月15日,卻又於107年10月22日僅距1個多月,就發文認為申請人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而廢止申請人礦業權之核准,停工不足1年就發文認為申請人停工一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而廢止申請人之礦業權,…」一節,顯係原告對於「中途停工」定義(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之誤解,依認定原則系爭礦業權有「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並無爭執。

⑹、臺東林管處107年10月29日函係於原處分一後,且未經被告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暨認定原則核准為正當理由,被告尚需依其實際辦理情形審酌,作為是否核准為正當理由,其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述「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爰原處分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駁回原告108年2月19日行政程序再開申請書,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妥。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一(本院卷第25-26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31-3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5-46頁)、原告106年5月11日礦場停工申請書資料(原處分卷第117-119頁)、經濟部蓋用印信申請表(申請日期106年5月11日,原處分卷第98頁)、礦物局簽稿資料(106年5月11日,原處分卷第99-100頁)、經濟部106年5月15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6580號函稿資料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101-102頁)、批註事項(原處分卷第103頁)、經濟部礦場登記證(原處分卷第104頁)、礦場申請停工登記審核表(原處分卷第105頁)、益山寶石礦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106-114頁)、礦物局107年5月31日礦授東一字第10700281330號函(訴願卷第58-59頁)、礦物局107年4月30日礦局行一字第10700303270號函(訴願卷第60-62頁)、認定原則(訴願卷第63-64頁)、107年礦產品統計報表及106年礦產品統計報表(本院卷第98-99頁)、益山寶石礦107年6月12日加和礦字第107006001號函(原處分卷第93頁)、益山寶石礦106年8月21日益寶礦字第106008002號函(原處分卷第94頁)、臺東林管處106年8月30日東授成政字第1067602690號函(原處分卷第95頁)、臺東林管處107年6月8日東授成政字第1077601604號函(原處分卷第96、97頁)、被告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73-74頁、原處分卷第84-85頁)、被告107年9月2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927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74-75頁)、被告107年10月22日經授務字第1072011047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28-29、35-37頁)、益山寶石礦106年、107年礦產品統計報表(本院卷第98、99頁、原處分卷第38、39頁)、原告108年2月19日行政程序再開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13、20-27頁)、臺東林管處107年10月29日東政字第1077106222號函(原處分卷第19、32頁)、被告108年2月27日經授務字第1080001348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1-6頁)為證,除後述爭點外,其餘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之爭點與分析:兩造爭點如下:1、原告就原處分一提起訴願,是否已逾法定救濟期間?2、原告原領臺濟採字第5393號礦業權是否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所述「中途停工1年以上」事實?3、礦業法施行細則第12條「停工登記」與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中途停工」是否相同?「停工登記」是否屬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之「正當理由」?本件原告是否有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之「正當理由」?4、原處分二是否適法?

1、原告就原處分一提起訴願,是否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⑴、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之住居地臺東縣與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之間應扣除在途期間為7日。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⑵、查原處分一之送達地址為原告住居地臺東縣○○鎮○○村○里路00號,由原告之○鄧志偉於107年10月24日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原處分卷第37頁)。次查,原告於本院108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鄧志偉是○○,不是弟弟,鄧志偉與原告住在○○路00號,對於送達的合法性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3頁)。次查,原告對於被告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73-74頁、原處分卷第84-85頁)、被告107年9月2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927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74-75頁)、經濟部106年5月15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6580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101-102頁),均是由鄧志偉在○○路00號住居所予以收受,原告對此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53頁)。由上開多項文件之送達均由鄧志偉在○○路00號收受,以及原告對於原處分一送達的合法性沒有意見等情,可證原處分一之送達合法性於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爭執。且原處分一亦附有正確的教示條款,故原處分一之訴願期間應自107年10月25日起算30日,並扣除7日在途期間,至107年11月30日(星期五)為提起訴願之末日。惟原告並未於該日以前提起訴願,原告是以108年4月19日人民陳情書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訴願可閱卷第3頁),故原處分一已逾法定提起訴願期間。

⑶、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一非其親自簽收而是由○○鄧志偉簽收,鄧志偉並未即時告知原告,是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後才告知原告,不應歸責於原告,故原處分一不應視為已過救濟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查,鄧志偉是原告之○,之前已為原告收受其他行政程序文書,原告對此並無爭執,足認鄧志偉屬於行政程序法所稱應送達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送達人員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自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且原告對於送達合法性並無爭執,均如前述,故原處分一既已合法送達,自不因鄧志偉未即時告知原告,而影響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鄧志偉未能將原處分一之送達即時告知原告之不利益,仍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不應被視為已過救濟期間等語,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2、原告原領臺濟採字第5393號礦業權是否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所述「中途停工1年以上」事實?

⑴、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礦業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依礦業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認定原則第1點第2項規定:一、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1款所稱:㈡中途停工,指礦業權者依本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申報之礦產物生產量為零。

⑵、查原告原領臺濟採字第5393號礦業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每個月的礦物生產量均為0,此有益山寶石礦106年、107年礦產品統計報表可參(本院卷第98、99頁、原處分卷第38、39頁)。且原告於106年5月11日即向被告申報停工,並經被告以106年5月15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6580號函准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予以停工登記,並在礦場登記證批註等情,有原告106年5月11日礦場停工申請書資料(原處分卷第117-119頁)、經濟部蓋用印信申請表(申請日期106年5月11日,原處分卷第98頁)、礦物局簽稿資料(106年5月11日,原處分卷第99-100頁)、經濟部106年5月15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6580號函稿資料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101-102頁)、批註事項(原處分卷第103頁)、經濟部礦場登記證(原處分卷第104頁)、礦場申請停工登記審核表(原處分卷第105頁)、益山寶石礦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106-114頁)可參。因此,無論是從106年1月起算,或縱使僅從106年5月11日起算,至被告作成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核准原告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所述「中途停工1年以上」正當理由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之認定(本院卷第73-74頁、原處分卷第84-85頁),或至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作成原處分一時,原告確實已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所述「中途停工1年以上」的事實。

3、礦業法施行細則第12條「停工登記」與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中途停工」是否相同?「停工登記」是否屬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之「正當理由」?本件原告是否有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之「正當理由」?

⑴、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依礦業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認定原則第1點第2項規定:一、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1款所稱:㈡中途停工,指礦業權者依本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申報之礦產物生產量為零。第二點第五款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開工之正當理由:㈤礦業用地經核定後,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者,應檢附繼續進行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但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取得土地使用權可能性者,不予核准。第三點第一款規定: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礦業權者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㈠有前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情形,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第四點規定:礦業權者有前二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於期限內申請核准者,不予核准。第五點規定:本原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前已存在礦業權登記後不開工或中途停工,而有第二點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本原則修正發布後二個月內,申請正當理由之核准。礦業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礦業權者停工連續二個月以上時,應填具礦場停工申報表,並檢附礦場登記證,報請主管機關查核登記。因此,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礦業權登記後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若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礦業權者停工連續二個月以上時,應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填具礦場停工申報表,並檢附礦場登記證,報請主管機關查核登記。

⑵、由於被告以107年4月16日經務字第10704602160號令修正發布認定原則,礦務局遂於107年4月30日以礦局行一字第10700303270號函檢附認定原則,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各礦業權者,請重新檢視所領礦業權,倘礦業權登記後有未開工或中途停工,認有認定原則第2點或第3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於107年6月15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正當理由之核准。嗣因原告所領礦業權自106年4月至107年3月之礦物生產量均為零,有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事,主管機關應廢止礦業權核准情事之可能,礦物局又以107年5月31日礦授東一字第10700281330號函原告,請依107年4月16日修正之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於107年6月15日前備齊相關證明文件送該局憑辦一情,有上開礦物局107年4月30日礦局行一字第10700303270號函(訴願卷第60-62頁)、認定原則(訴願卷第63-64頁)、107年礦產品統計報表及106年礦產品統計報表(本院卷第98-99頁)可參。

⑶、原告對此則以107年6月12日加和字第107006001號函復礦務局,以益山採礦場於106年8月下旬向臺東林管處申辦續租礦業用地仍在審核及補正作業,尚未完成租賃手續無法取得用地使用,迄今仍無法進行開採作業。被告則以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以原告之益山寶石礦至107年6月30日止,依礦業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申報礦務生產量為零(已逾1年),依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認為已構成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事。原告所提事由及證明文件,符合認定原則第3點第1款暨第2點第5款規定,爰核准中途停工1年以上為正當理由,本次核准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並於同函說明四敘明原告倘於核准有效期限107年9月15日屆滿後仍未改善,將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續處;若前述正當理由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請於107年9月15日前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該函於107年8月3日送達,原告仍未據辦理等情,有上開益山寶石礦107年6月12日加和礦字第107006001號函(原處分卷第93頁)、益山寶石礦106年8月21日益寶礦字第106008002號函(原處分卷第94頁)、臺東林管處106年8月30日東授成政字第1067602690號函(原處分卷第95頁)、臺東林管處107年6月8日東授成政字第1077601604號函(原處分卷第96、97頁)、被告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73-74頁、原處分卷第84-85頁)可參。因此,原告雖已構成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應廢止礦業權之要件,但被告考量原告有正當理由,於是暫不做成廢止礦業權之處分,而是將正當理由之有效期限定為107年9月15日,並請原告於前述正當理由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時,再於107年9月15日前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此項做法一方面允許原告提出資料供被告審認是否符合中途停工1年之正當理由,另為避免原告藉此拖延停工,被告會設定停工有正當理由之有效期限,藉此促請原告應持續進行可以復工之準備,於期限前提出其仍屬停工狀態之正當理由,以利被告審酌是否仍然符合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正當理由。

⑷、由於原告未能在107年9月15日前提出其仍屬停工狀態之正當理由供被告審核,故被告以107年9月2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9270號函認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5393號寶石礦採礦權,前經該部107年8月1日函核准中途停工有正當理由之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迄今未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事證申請核准,核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情形,應廢止礦業權之核准,若原告有其他意見,請於107年10月4日前陳述意見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提出陳述書,報礦務局依法核處,該函於107年9月25日送達後,原告仍未據辦理。被告遂以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5393號寶石礦採礦權,有礦業權登記後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之情事,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一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上開各情有被告107年9月2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927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74-75頁)、被告107年10月22日經授務字第1072011047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28-29、35-37頁)、益山寶石礦106年、107年礦產品統計報表(本院卷第98、99頁、原處分卷第38、39頁)可參。

⑸、礦業法施行細則第12條「停工登記」與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中途停工」的概念與所適用之核准事項並不相同,「停工登記」是被告對礦業權是否停工及其辦理停工登記的一種管理方式,至於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之中途停工1年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至於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應具有認定原則第三點第一款規定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礦業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認定原則第四點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於期限內申請核准者,不予核准。認定原則第五點也規定,本原則於107年4月16日修正發布前已存在礦業權登記後不開工或中途停工,而有第二點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本原則修正發布後二個月內,申請正當理由之核准。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檢具資料供被告審核屬於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正當理由而核准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並不是准予停工之期限,因原告中途停工已達1年以上,被告應予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但被告有依認定原則認為有正當理由而將正當理由的有效期限准許至107年9月15日,在該期日之前,被告不會廢止礦業權之核准。故原告雖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之「正當理由」而核准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但原告後續未能再於期限內提出資料以供被告審核是否仍有正當理由,故被告始作成原處分一。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一適用礦業法第38條第1項法規有明顯錯誤,顯未審酌但書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且原處分一明明記載核准停工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卻於107年10月22日發文相距才1個多月,不足1年就發文認為原告停工一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而廢止原告之礦業權,原處分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第2款主旨與認定事實理由明顯相互矛盾等語,顯屬誤會而無可採。

4、原處分二是否適法?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4號行政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⑵、原告主張為能承租礦業用地進行採礦,又於107年10月間繳交水土保持申請費用10餘萬元,顯然原告並非無故停工且為能開工採礦已經花費無數金錢、人力及時間,臺東林管處107年10月29日東政字第1077106222號函告知經濟部礦務局有關原告辦理礦業用地續租案目前辦理情形,符合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且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就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

⑶、查,原告未依被告107年8月1日函於核准有效期限107年9月15日前,將正當理由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報礦務局依法核處,以作為准駁是否為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所述正當理由之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臺東林管處雖以107年10月29日東政字第1077106222號函告知礦務局有關原告辦理礦業用地續租案目前辦理情形,陳明因原告未完成踐行森林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且租地界樁及界旗未補設完全、圖地不符圖面更正等原因,致有延誤,目前已完成上述改正相關事宜,刻正續行辦理續約流程中,待同意辦理續租後請原告應踐行森林法第6條第2項取得容許使用許可後辦理後續訂約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卷第32頁)。然該函是在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後所為,亦非經被告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暨認定原則核准之正當理由,如行政院108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080187359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二所述:但據臺東林管處代表列席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8年8月28日108年度第33次會議說明,辦理承租礦業用地前,需先依礦區位置,設定界標或座標。訴願人於106年8月21日申請續租,除需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外,其間,並與原告安排會勘程序,倘有缺失,即要求改善,至目前僅完成部分程序,尚未進入實質續約作業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知即便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見原告已完成實質續約作業之證據,綜上,可認臺東林管處107年10月29日東政字第1077106222號函並不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之前已經原告提出之證物,被告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況且於原告提出經斟酌後仍無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就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就原處分一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原處分一亦無原告所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同條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原處分二並無任何曲解法律、逾越法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旨與認定事實理由明顯相互矛盾之情形。

六、從而,原處分一、二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74號10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益彥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胡瀚陽黃品中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0801873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7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經被告核准申請,領有臺濟採字第5393號寶石礦採礦執照,礦區位在臺東縣東河鄉大馬武窟山西南地方,採礦權有效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並成立益山寶石礦區施工開採,申准核發101年10月16日經礦政採登字第0163號礦場登記證。原告於106年5月11日,以因巿場不景氣、銷售不佳,以礦利因素為考量,申報停工,被告以106年5月15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6580號函准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予以停工登記,並在礦場登記證批註。

㈡、嗣被告以107年4月16日經務字第10704602160號令修正發布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被告所屬礦務局(下稱礦務局)於107年4月30日以礦局行一字第10700303270號函下檢附認定原則,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各礦業權者,請重新檢視所領礦業權,倘礦業權登記後有未開工或中途停工,認有認定原則第2點或第3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於107年6月15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正當理由之核准。嗣因原告所領礦業權自106年4月至107年3月之礦物生產量均為零,有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事,主管機關應廢止礦業權核准情事之可能,礦物局又以107年5月31日礦授東一字第10700281330號函原告,請依107年4月16日修正之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於107年6月15日前備齊相關證明文件送該局憑辦。

㈢、原告對此則以107年6月12日加和字第107006001號函復礦務局,以益山採礦場於106年8月下旬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申辦續租礦業用地仍在審核及補正作業,尚未完成租賃手續無法取得用地使用,迄今仍無法進行開採作業。被告則以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以原告之益山寶石礦至107年6月30日止,依礦業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申報礦務生產量為零(已逾1年),依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認為已構成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事。原告所提事由及證明文件,符合認定原則第3點第1款暨第2點第5款規定,爰核准中途停工1年以上為正當理由,本次核准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並於同函說明四敘明原告倘於核准有效期限107年9月15日屆滿後仍未改善,將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續處;若前述正當理由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請於107年9月15日前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該函於107年8月3日送達,原告仍未據辦理。

㈣、被告107年9月2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9270號函以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5393號寶石礦採礦權,前經該部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核准中途停工有正當理由之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迄今未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事證申請核准,核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情形,應廢止礦業權之核准,若原告有其他意見,請於107年10月4日前陳述意見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提出陳述書,報礦務局依法核處,該函於107年9月25日送達後,原告仍未據辦理。被告遂以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5393號寶石礦採礦權,有礦業權登記後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之情事,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以107年10月22日經授務字第1072011047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廢止礦業權之核准。原處分一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

㈤、原告另向被告提出108年2月19日行政程序再開申請書,以⑴原處分一係由其子簽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始告知原告,致未能依限提起救濟。⑵被告准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停工登記計1年,記載在被告經礦政採登字第0163號礦場登記證之批註事項,且該部107年8月1日函復核准停工至107年9月15日止,分別距作成原處分一僅5個多月或1個多月,停工至107年9月15日止係有正當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一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主旨與認定事實理由明顯相互矛盾)及第14款(漏未斟酌礦場登記證之重要批註,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再審事由。⑶原告花費金錢、人力,續行與臺東林管處承租礦業用地流程,需取得同意始得復工,臺東林管處以107年10月29日東政字第1077106222號函副知礦務局辦理情形,並非無故停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申請撤銷原處分一。

㈥、被告於108年2月27日以經授務字第10800013480號函復原告(下稱原處分二),以⑴原處分一已付與同居人簽收,送達並無疑義。⑵原處分一說明二敘明正當理由之成立需主動申請並經核准,被告107年8月1日函之正當理由訂有期限,中途停工事實不因正當理由核准而消滅,原告領有臺濟採字第5393號寶石礦採礦執照於被告作成處分前,已構成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事,原處分一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重要證物情事。⑶原處分一說明三敘明原告當時所述向臺東林管處辦理續租事宜為正當理由,核准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並非准予停工至107年9月15日,正當理由僅於核准期限內阻卻違法(中途停工1年以上)事實,原處分一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旨與認定事實理由明顯相互矛盾情事。⑷原處分一說明四敘明原告倘於核准有效期限107年9月15日屆滿後仍未改善,將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續處;若前述正當理由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請於107年9月15日前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然期限屆滿原告並未依規定提出事證申請核准,亦未依被告107年9月21日函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被告作成原處分一時並無核准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臺東林管處107年10月29日函係在被告作原處分一之後,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情事。⑸本案非確定終局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駁回原告申請(未具教示救濟條款)。原告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就原處分二部分,訴願決定駁回,就原處分一部分,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一為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2、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

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3、依礦業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一、礦業權登記後2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1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4、原處分一是郵務人員交由原告之子簽收,非由原告親自簽收,原告之子並未即時告知原告,原告之子是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想起此事才告知原告,造成原告未能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

5、原處分一廢止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5393號礦業權之核准之事實略以:依礦業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申報礦產物生產量為零已逾1年以上,依被告修正發布之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認礦業權已構成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事…貴礦於107年6月12日加和礦字第107006001號函提出之事由及證明文件(略以:向臺東林管處辦理續租事宜中),經被告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認其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並函告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上述事實核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之情事,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爰予處分如主旨云云。然查被告核發給原告鄧益彥之經濟部經礦政採登字第0163號礦場登記證背面批註事項:據申報「因市場不景氣,銷售不佳,以礦利因素為考量」為由,准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停工登記計1年,除登記外特此批註。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並蓋有被告印章,顯見申請人有正當理由已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停工一年並經核准至107年5月10日,與原處分一於107年10月22日發文才相距5個多月,原處分一卻認定停工一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原處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行政處分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查原處分一事實三略以:貴礦於107年6月12日加和礦字第107006001號函提出之事由及證明文件(略以:向臺東林管處辦理續租事宜中),經被告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認其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並函告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顯然被告認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准予停工至107年9月15日,卻又於107年10月22日僅距1個多月就發文認為原告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而廢止原告礦業權之核准,停工不足1年就發文認為原告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而廢止原告之礦業權,原處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旨與認定事實理由明顯相互矛盾。故依經濟部經礦政採登字第0163號礦場登記證及原處分一事實內容觀之,顯然原告並無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原告停工皆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原處分一適用礦業法第38條第1項法規有明顯錯誤,顯未審酌但書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且原處分一明明記載核准停工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卻於107年10月22日發文相距才1個多月,不足1年就發文認為原告停工一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而廢止原告之礦業權,原處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旨與認定事實理由明顯相互矛盾,又對經濟部經礦政採登字第0163號礦場登記證背面批註事項就足以影響於行政處分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處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處分一之理由與主旨顯有矛盾、就足以影響於行政處分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處分一明顯違法不當,原告向被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同條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一。

6、原告並非無故停工,係因原告向臺東林管處辦理續租礦業用地仍續行辦理續約流程中,等待臺東林管處同意辦理續租後訂約完成取得礦業用地使用權才可以復工,原告早已於107年6月12日發文之加和礦字第107006001號函告知礦務局因向臺東林管處申請辦理礦業用地續租,因未完成租賃手續而無法進行開採作業,並經礦務局核准停工至107年9月15日(參原證一原處分一事實三),又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第2點第5款及同認定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礦業用地經核定後,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者,應檢附繼續進行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礦業權者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臺東林管處亦於107年10月29日發文字號東政字第1077106222號函告知礦務局有關原告辦理礦業用地續租案目前辦理情形,原告為能承租礦業用地進行採礦,又於107年10月間繳交水土保持申請費用10餘萬元,顯然原告並非無故停工且為能開工採礦已經花費無數金錢、人力及時間,臺東林管處亦於107年10月29日發文字號東政字第1077106222號函告知礦務局有關原告辦理礦業用地續租案目前辦理情形,符合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且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原告向經濟部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一。

㈡、原告於108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程序再開申請,被告於108年2月27日以原處分二回覆,原處分二之內容明顯有違背法律適用、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問題,顯然被告經濟部對於人民依法提起行政程序再開申請,未經適法性、適當性審酌即草率回覆,侵害原告權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

1、原處分二說明二、㈤另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案非確定終局判決,爰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適用云云,顯然被告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規定漠視或無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提起行政程序再開申請,主張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所謂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確定行政處分相當於確定終局判決,行政程序再開就是為了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以通常救濟程序提出才提起,行政程序再開程序相當於行政訴訟再審,目的是為了給予人民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再次救濟之機會,才會立法規定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規定來保障人民遭受違法不當行政處分之救濟,然原處分二竟以本案非確定終局判決,爰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適用云云,顯然被告對於行政程序再開申請相關法規之認知錯誤而未審酌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規定,造成對於原告權益之侵害。

2、原處分二說明二、㈡2、來文所述「准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停工登記」係屬正當理由,惟正當理由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後段:「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正當理由之成立需主動向被告申請(認定原則第4點)並經被告核准,且正當理由訂有期限,「中途停工」事實不因正當理由核准而消滅云云,原處分二之說明顯然與礦業法第38條第1款後段有所違背,原告提出被告核發給原告之經濟部經礦政採登字第0163號礦場登記證背面批註事項:據申報「因市場不景氣,銷售不佳,以礦利因素為考量」為由,准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停工登記計1年,除登記外特此批註。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並蓋有經濟部印章,顯見原告有正當理由已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停工1年並經核准至107年5月10日,與被告廢止原告礦業權之原處分一,於107年10月22日發文才相距5個多月,原處分一卻認定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原處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行政處分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查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礦業權者有前2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於期限內申請核准者,不予核准。其法規解釋是有前2點各款情形為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並自事實發生時起2個月內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核准時,主管機關對於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申請不予核准之意思,與原告主張中途停工有正當理由並由經濟部核准至107年5月10日止之事實毫無關聯,且原處分二對於原告先前申報「因市場不景氣,銷售不佳,以礦利因素為考量」為由,已由經濟部准予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停工登記計1年之事實,竟然以『「中途停工」事實不因正當理由核准而消滅』為由駁回,原告早已向經濟部申請停工有正當理由並經核准至107年5月10日止,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後段:「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處分二以『「中途停工」事實不因正當理由核准而消滅』之矛盾理由駁回顯然違背法令,故系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明顯違法不當。

3、原處分二說明二、㈢1、被告107年8月1日經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認原領臺濟採字第5393號採礦權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並函告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被告係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後段:「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核准臺端當時所述(向臺東林區管理處辦理續租事宜中)為正當理由,且其正當理由之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非來文所述「准予停工至107年9月15日,中途停工事實不因正當理由核准而消滅,僅因正當理由之核准而於核准期限內阻卻違法(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事實云云,原處分二之說明顯然與礦業法第38條第1款後段有所違背原處分二承認「107年8月1日經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認原領臺濟採字第5393號採礦權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並函告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被告係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後段:「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核准臺端當時所述(向臺東林區管理處辦理續租事宜中)為正當理由,且其正當理由之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被告承認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後段:「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來核准正當理由之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被告即主管機關核准原告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至107年9月15日止,綜觀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一、礦業權登記後2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1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法條規定礦業權登記後2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1年以上應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但有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被告即主管機關核准原告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至107年9月15日止,卻又於107年10月22日僅距1個多月就發文認為原告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而廢止原告礦業權之核准,系爭行政處分一及系爭函文即行政處分二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而違背法令,且原告亦有申報「因市場不景氣,銷售不佳,以礦利因素為考量」為由,已由被告准予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停工登記計1年之事實,原處分二以中途停工事實不因正當理由核准而消滅,僅因正當理由之核准而於核准期限內阻卻違法(中途停工1年以上)事實云云,顯然原處分二之說明曲解法律而逾越法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旨與認定事實理由明顯相互矛盾。故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明顯違法不當。

㈢、訴願決定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1、原處分一是郵務人員交由原告之子簽收,非由原告親自簽收,原告之子並未即時告知原告,原告之子是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想起此事才告知原告,造成原告未能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

2、原告提出被告核發給原告之經濟部經礦政採登字第0163號礦場登記證背面批註事項:據申報「因市場不景氣,銷售不佳,以礦利因素為考量」為由,准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停工登記計1年,除登記外特此批註。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並蓋有被告印章,顯見原告有正當理由已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停工1年並經核准至107年5月10日,與被告廢止原告礦業權之原處分一,於107年10月22日發文才相距5個多月,又查原處分一事實三略以:貴礦於107年6月12日加和礦字第107006001號函提出之事由及證明文件(略以:向臺東林管處辦理續租事宜中),經被告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認其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並函告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被告認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准予停工至107年9月15日,卻又於107年10月22日僅距1個多月就發文認為原告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而廢止原告礦業權之核准,停工不足1年就發文認為原告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而廢止原告之礦業權,原處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旨與認定事實理由明顯相互矛盾。故依經濟部經礦政採登字第0163號礦場登記證及原處分一事實內容觀之,顯然原告並無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原告停工皆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原處分一適用礦業法第38條第1項法規有明顯錯誤,顯未審酌但書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且查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礦業權者有前2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於期限內申請核准者,不予核准。其法規解釋是有前2點各款情形為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並自事實發生時起2個月內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核准時,主管機關對於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申請不予核准之意思,與原告主張中途停工有正當理由並由被告核准至107年5月10日止之事實毫無關聯,原告早已向被告申請停工有正當理由並經核准至107年5月10日止,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後段:「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處分二以『「中途停工」事實不因正當理由核准而消滅』之矛盾理由駁回顯然違背法令,故系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明顯違法不當,系爭訴願決定以停工登記(主管機關管理礦業權方式)與中途停工(事實認定)尚屬二事,准予停工登記並非認定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云云,由被告准予停工登記不認為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顯然理由矛盾,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訴願決定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3、原告並非無故停工,係因原告向臺東林管處辦理續租礦業用地仍續行辦理續約流程中,等待臺東林管處同意辦理續租後訂約完成取得礦業用地使用權才可以復工,原告早已於107年6月12日發文之加和礦字第107006001號函告知礦務局因向臺東林管處申請辦理礦業用地續租,因未完成租賃手續而無法進行開採作業,並經礦務局核准停工至107年9月15日(參原處分一事實三),又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第2點第5款及同認定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礦業用地經核定後,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者,應檢附繼續進行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礦業權者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臺東林管處亦於107年10月29日發文字號東政字第1077106222號函告知礦務局有關原告辦理礦業用地續租案目前辦理情形,原告為能承租礦業用地進行採礦,又於107年10月間繳交水土保持申請費用10餘萬元,顯然原告並非無故停工且為能開工採礦已經花費無數金錢、人力及時間,臺東林管處亦於107年10月29日發文字號東政字第1077106222號函告知礦務局有關原告辦理礦業用地續租案目前辦理情形,符合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且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4、礦業法第8條規定,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礦業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係廢止原告礦業權之核准,顯然剝奪原告之財產權,適用法律更應注意人民權益之維護,而非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目的,原告為了礦業權之取得、礦場之經營等已經花費大量之金錢、時間,並投入大量之人力與物力,仍向臺東林區管理處辦理土地續租事宜中,被告經濟部所為原處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違背法令,而原處分二亦有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違背法令之情事,懇請貴院撤銷違法不當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系爭訴願決定,維護原告礦業權即財產權之權益。

㈣、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

1、原處分一廢止原告原領系爭礦業權之核准,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簽收(依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且嗣後並未依訴願法及處分書附款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申請。

2、再按原告於108年2月19日未列字號函向被告為行政程序再開之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二駁回原告行政程序再開申請書申請,原告於108年3月5日簽收(依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㈡、實體部分:

1、原告原領系爭礦業權,於107年9月15日前依礦業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申報礦產物生產量為零已逾1年以上,依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該礦業權顯已構成「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事:

⑴、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依被告107年5月31日礦授東一字第10700281330號函所示,查原告原領系爭礦業權依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有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被告應廢止礦業權核准情事之可能,依認定原則第5點請原告等礦業權者於107年6月15日前備齊相關證明文件,送被告(礦務局)認定是否屬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原告107年6月12日加和礦字第107006001號函提出事由及證明文件(略以:向臺東林管處辦理續租事宜中),並經被告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認其所提核為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認該次核准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並於該函說明四敘明:「又旨揭礦業權認有說明二所述情形(已構成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之情事),倘於旨揭核准有效期限(107年9月15日)屆滿後仍未改善,將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續處;若前述正當理由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請於旨揭期限(107年9月15日)前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報被告礦務局依法核處。」,該函於107年8月3日送達原告。

⑵、系爭礦業權因有正當理由,並經被告核准(核准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故被告在107年9月15日之前無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然至107年9月15日止,皆未見原告再以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相關事證申請核准。其狀態乃為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事實,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前段):「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一、…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應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綜上所述,本件礦業權依法至107年9月15日前乃係有正當理由存在,且其「中途停工1年以上」事實至107年9月15日前亦為持續存在,該正當理由事實之核准僅係阻卻處分(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作成,「中途停工1年以上事實」不因有正當理由核准而扣除(不應扣除中途停工事實時間),即該礦業權雖然有構成中途停工情事(而且持續存在),但因有正當理由,故暫不作成廢止礦業權之核准處分。

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於107年9月21日以經授務字第10720109270號函通知原告(於107年9月25日送達)主旨略以:「…認有礦業權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情形,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應廢止礦業權之核准,倘對前開認定有其他意見,請於107年10月4日前依說明辦理」,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於說明五敘明:「…對上開認定有其他意見,請於旨揭期限內,陳述意見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提出陳述書,報被告礦務局依法核處;如未於旨揭期間內提出陳述,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視為原告放棄陳述之機會。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作成原處分一,主旨:「廢止臺端所領臺濟採字第5393號礦業權之核准」,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訴願法第14條所訂期限內提起訴願。原告108年2月19日行政程序再開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被告申請撤銷原處分一,被告認為無該法所述情形,原處分一正當,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以原處分二駁回原告申請。

2、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

⑴、認定原則制定、修正及授權依據:被告因時空變遷及實務需求並為加強礦業權管理,經盤點檢討後於107年4月16日經務字第10704602160號令修正「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認定原則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第2項:「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並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由被告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行政規則。

⑵、認定原則為107年4月16日修訂,應屬不真正溯及既往:

①、被告107年4月16日經務字第10704602160號令修正「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時即考量法律延續性事實及信賴保護原則,並於認定原則第5點:「本原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修正發布前已存在礦業權登記後不開工或中途停工,而有第2點或第3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本原則修正發布後2個月內,申請正當理由之核准。」納入過渡條款,用以調和時空變遷所造成之礦業管理需求調整與業者間之信賴利益,並使礦業權者得於認定原則修正發布後2個月內,申請正當理由之核准。

②、再查該認定原則之修正應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依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件礦業權於舊認定原則時期即為存續,至法規修正後亦無消滅事實,其存續事實係橫跨舊法與新法修正其間應無疑義,故於法律上評價應屬不真正溯及既往,而無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惟依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因公益之必要廢止之法規,因訂定過渡期間條款,減輕損害。故被告亦於認定原則中定有過渡條款。綜上所述,被告修訂之認定原則除考量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及增進社會福址(礦業法第1條參照)外,亦考量對礦業權者之影響,訂有正當理由第5點之過渡條款,原告107年6月12日加和礦字第107006001號函提出事由及證明文件(後經被告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認其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並函告該次核准正當理由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原告即係依認定原則第5點向被告申請正當理由之核准,故被告認定原則之制訂,應無溯及既往問題已臻明確,應得溯及適用。

3、有關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理由一,所稱「原處分一為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云云」一節,說明如下:

⑴、原告有混淆「停工登記」與「中途停工」二事之違誤:被告前於106年5月15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6580號函准該礦自106年5月11日至107年5月10日予以「停工登記」,「停工登記」係依據礦業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與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中途停工」無涉,兩者適用法規不同。「被告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准予『停工登記』」與「被告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核准為『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正當理由』」兩者為截然不同概念,所核准事項亦顯不相同。前者所述「停工登記」為主管機關對礦業權管理方式之一;後者所述「中途停工」係依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辦理,且「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正當理由」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係需經被告核准屬正當理由事項,方為成立。「中途停工」係依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中途停工,指礦業權者依本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申報之礦產物生產量為零。」,被告作成原處分一時,系爭礦業權顯已構成「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事且「無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暨認定原則所述正當理由經被告核准」。

⑵、原處分一作成時,系爭礦業權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及「無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暨認定原則所述正當理由經被告核准」情形,並無疑義:依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系爭礦業權於原處分一作成時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事實,並非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述「…顯見申請人有正當理由已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停工一年並經核准至107年5月10日,與原處分一於107年10月22日發文才相距5個多月…」或「…且原處分一明明記載核准停工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卻於107年10月22日發文相距才1個多月,不足1年…」等,原告顯有誤解。被告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認系爭礦業權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並函告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被告係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後段:「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核准原告當時所述(向臺東林區管理處辦理續租事宜中)為正當理由,且其「正當理由之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非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述「准予停工至107年9月15日」。被告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並於說明四敘明:「又旨揭礦業權認有說明二所述情形(已構成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之情事),倘於旨揭核准有效期限(107年9月15日)屆滿後仍未改善,將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續處;若前述正當理由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請於旨揭期限前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報被告礦務局依法核處。」,至原處分一作成時(107年10月22日),原告未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相關事證申請核准正當理由,已臻明確。被告原處分一處分在前(107年10月22日)、臺東林管處107年10月29日東政字第1077106222號函在後,原告未依被告107年8月1日函說明四辦理:「…倘於旨揭核准有效期限(107年9月15日)屆滿後仍未改善,將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續處;若前述正當理由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請於旨揭期限前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報被告礦務局依法核處。」,亦未依前述被告107年9月21日函所示期限內陳述意見,被告作成原處分一時,本案並無經被告核准期限內正當理由,並無疑義。

4、有關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理由二,所稱「原處分二內容明顯有違背法律適用、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問題云云」一節,說明如下:

⑴、原處分二說明二:「㈤、另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案非確定終局判決,爰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適用。」一節,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該段文字〔原處分二說明二、㈤〕係有誤繕,該誤繕並未影響系爭函文所述其餘部分,依行政處分脈絡亦可觀之,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屬得更正之錯誤,故該行政處分應仍認其為有效。

⑵、原告未依被告107年8月1日函說明四:「…倘於旨揭核准有效期限(107年9月15日)屆滿後仍未改善,將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續處;若前述正當理由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請於旨揭期限前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報被告礦務局依法核處。」辦理,依認定原則第4點:「礦業權者有前2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於期限內申請核准者,不予核准。」,原告應主動函文具證說明中途停工一年之原因,經被告審視其說明及其證明文件,以作為准駁是否為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所述正當理由之依據。

⑶、原處分一作成前原告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一作成後亦未於期限內依訴願法向行政院提出訴願,原告有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之情事。

⑷、有關原告所提臺東林管處107年10月29日東政字第1077106222號函,係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一(107年10月22日)後所為,非經被告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暨認定原則核准之正當理由,此部分有本案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理由二(末段部分):「…但據臺東林管處代表列席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8年8月28日108年度第33次會議說明,辦理承租礦業用地前,需先依礦區位置,設定界標或座標。訴願人於106年8月21日申請續租,除需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外,其間,並與原告安排會勘程序,倘有缺失,即要求改善,至目前僅完成部分程序,尚未進入實質續約作業等語…」可參照。

5、有關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理由三,所稱「原告不服系爭行政處分一(原處分一)及系爭行政處分二(原處分二),向行 政院提起訴願…系爭訴願決定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云云」一節,說明如下:

⑴、原處分一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且嗣後並未依訴願法及處分書付款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申請,原告亦承「原處分一是郵務人員交由原告之子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爰原處分一業已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未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依訴願法第77條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⑵、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等向被告申請撤銷原處分一,惟原處分一係基於系爭礦業權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及「無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暨認定原則所述正當理由經被告核准」,依據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暨認定原則應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係為適法之處分。

⑶、原處分一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形,且原告未依行政程序法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亦未依訴願程序於期限內對原處分一向行政院提出訴願,已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述「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情形,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以原處分二駁回該申請,並無違誤。

⑷、原告所提「…經濟部礦政採登字第0163號礦場登記證…准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停工登記…,顯見原告有正當理由已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停工一年並經核准至107年5月10日,與被告經濟部廢止原告礦業權之原處分一,於107年10月22日發文才相距5個多月…」一節,顯係原告對於「停工登記」與「中途停工」差異及「中途停工」定義(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之誤解。

⑸、又原告所提「…又查原處分一事實三略以:貴礦於107年6月12日加和礦字第107006001號函提出之事由及證明文件(向臺東林管處辦理續租事宜中),經被告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認其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並函告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被告認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准予停工至107年9月15日,卻又於107年10月22日僅距1個多月,就發文認為申請人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而廢止申請人礦業權之核准,停工不足1年就發文認為申請人停工一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而廢止申請人之礦業權,…」一節,顯係原告對於「中途停工」定義(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之誤解,依認定原則系爭礦業權有「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並無爭執。

⑹、臺東林管處107年10月29日函係於原處分一後,且未經被告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暨認定原則核准為正當理由,被告尚需依其實際辦理情形審酌,作為是否核准為正當理由,其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述「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爰原處分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駁回原告108年2月19日行政程序再開申請書,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妥。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一(本院卷第25-26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31-3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5-46頁)、原告106年5月11日礦場停工申請書資料(原處分卷第117-119頁)、經濟部蓋用印信申請表(申請日期106年5月11日,原處分卷第98頁)、礦物局簽稿資料(106年5月11日,原處分卷第99-100頁)、經濟部106年5月15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6580號函稿資料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101-102頁)、批註事項(原處分卷第103頁)、經濟部礦場登記證(原處分卷第104頁)、礦場申請停工登記審核表(原處分卷第105頁)、益山寶石礦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106-114頁)、礦物局107年5月31日礦授東一字第10700281330號函(訴願卷第58-59頁)、礦物局107年4月30日礦局行一字第10700303270號函(訴願卷第60-62頁)、認定原則(訴願卷第63-64頁)、107年礦產品統計報表及106年礦產品統計報表(本院卷第98-99頁)、益山寶石礦107年6月12日加和礦字第107006001號函(原處分卷第93頁)、益山寶石礦106年8月21日益寶礦字第106008002號函(原處分卷第94頁)、臺東林管處106年8月30日東授成政字第1067602690號函(原處分卷第95頁)、臺東林管處107年6月8日東授成政字第1077601604號函(原處分卷第96、97頁)、被告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73-74頁、原處分卷第84-85頁)、被告107年9月2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927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74-75頁)、被告107年10月22日經授務字第1072011047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28-29、35-37頁)、益山寶石礦106年、107年礦產品統計報表(本院卷第98、99頁、原處分卷第38、39頁)、原告108年2月19日行政程序再開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13、20-27頁)、臺東林管處107年10月29日東政字第1077106222號函(原處分卷第19、32頁)、被告108年2月27日經授務字第1080001348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1-6頁)為證,除後述爭點外,其餘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之爭點與分析:兩造爭點如下:1、原告就原處分一提起訴願,是否已逾法定救濟期間?2、原告原領臺濟採字第5393號礦業權是否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所述「中途停工1年以上」事實?3、礦業法施行細則第12條「停工登記」與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中途停工」是否相同?「停工登記」是否屬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之「正當理由」?本件原告是否有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之「正當理由」?4、原處分二是否適法?

1、原告就原處分一提起訴願,是否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⑴、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之住居地臺東縣與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之間應扣除在途期間為7日。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⑵、查原處分一之送達地址為原告住居地臺東縣○○鎮○○村○里路00號,由原告之子鄧志偉於107年10月24日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原處分卷第37頁)。次查,原告於本院108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鄧志偉是其子,不是弟弟,鄧志偉與原告住在八里路24號,對於送達的合法性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3頁)。次查,原告對於被告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73-74頁、原處分卷第84-85頁)、被告107年9月2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927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74-75頁)、經濟部106年5月15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101-102頁),均是由鄧志偉在八里路24號住居所予以收受,原告對此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53頁)。由上開多項文件之送達均由鄧志偉在八里路24號收受,以及原告對於原處分一送達的合法性沒有意見等情,可證原處分一之送達合法性於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爭執。且原處分一亦附有正確的教示條款,故原處分一之訴願期間應自107年10月25日起算30日,並扣除7日在途期間,至107年11月30日(星期五)為提起訴願之末日。惟原告並未於該日以前提起訴願,原告是以108年4月19日人民陳情書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訴願可閱卷第3頁),故原處分一已逾法定提起訴願期間。

⑶、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一非其親自簽收而是由其子鄧志偉簽收,鄧志偉並未即時告知原告,是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後才告知原告,不應歸責於原告,故原處分一不應視為已過救濟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查,鄧志偉是原告之子,之前已為原告收受其他行政程序文書,原告對此並無爭執,足認鄧志偉屬於行政程序法所稱應送達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送達人員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自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且原告對於送達合法性並無爭執,均如前述,故原處分一既已合法送達,自不因鄧志偉未即時告知原告,而影響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鄧志偉未能將原處分一之送達即時告知原告之不利益,仍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不應被視為已過救濟期間等語,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2、原告原領臺濟採字第5393號礦業權是否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所述「中途停工1年以上」事實?

⑴、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礦業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依礦業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認定原則第1點第2項規定:一、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1款所稱:㈡中途停工,指礦業權者依本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申報之礦產物生產量為零。

⑵、查原告原領臺濟採字第5393號礦業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每個月的礦物生產量均為0,此有益山寶石礦106年、107年礦產品統計報表可參(本院卷第98、99頁、原處分卷第38、39頁)。且原告於106年5月11日即向被告申報停工,並經被告以106年5月15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6580號函准自106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予以停工登記,並在礦場登記證批註等情,有原告106年5月11日礦場停工申請書資料(原處分卷第117-119頁)、經濟部蓋用印信申請表(申請日期106年5月11日,原處分卷第98頁)、礦物局簽稿資料(106年5月11日,原處分卷第99-100頁)、經濟部106年5月15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6580號函稿資料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101-102頁)、批註事項(原處分卷第103頁)、經濟部礦場登記證(原處分卷第104頁)、礦場申請停工登記審核表(原處分卷第105頁)、益山寶石礦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106-114頁)可參。因此,無論是從106年1月起算,或縱使僅從106年5月11日起算,至被告作成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核准原告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所述「中途停工1年以上」正當理由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之認定(本院卷第73-74頁、原處分卷第84-85頁),或至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作成原處分一時,原告確實已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所述「中途停工1年以上」的事實。

3、礦業法施行細則第12條「停工登記」與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中途停工」是否相同?「停工登記」是否屬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之「正當理由」?本件原告是否有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之「正當理由」?

⑴、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依礦業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認定原則第1點第2項規定:一、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1款所稱:㈡中途停工,指礦業權者依本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申報之礦產物生產量為零。第二點第五款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開工之正當理由:㈤礦業用地經核定後,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者,應檢附繼續進行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但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取得土地使用權可能性者,不予核准。第三點第一款規定: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礦業權者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㈠有前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情形,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第四點規定:礦業權者有前二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於期限內申請核准者,不予核准。第五點規定:本原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前已存在礦業權登記後不開工或中途停工,而有第二點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本原則修正發布後二個月內,申請正當理由之核准。礦業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礦業權者停工連續二個月以上時,應填具礦場停工申報表,並檢附礦場登記證,報請主管機關查核登記。因此,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礦業權登記後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若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礦業權者停工連續二個月以上時,應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填具礦場停工申報表,並檢附礦場登記證,報請主管機關查核登記。

⑵、由於被告以107年4月16日經務字第10704602160號令修正發布認定原則,礦務局遂於107年4月30日以礦局行一字第10700303270號函檢附認定原則,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各礦業權者,請重新檢視所領礦業權,倘礦業權登記後有未開工或中途停工,認有認定原則第2點或第3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於107年6月15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正當理由之核准。嗣因原告所領礦業權自106年4月至107年3月之礦物生產量均為零,有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事,主管機關應廢止礦業權核准情事之可能,礦物局又以107年5月31日礦授東一字第10700281330號函原告,請依107年4月16日修正之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於107年6月15日前備齊相關證明文件送該局憑辦一情,有上開礦物局107年4月30日礦局行一字第10700303270號函(訴願卷第60-62頁)、認定原則(訴願卷第63-64頁)、107年礦產品統計報表及106年礦產品統計報表(本院卷第98-99頁)可參。

⑶、原告對此則以107年6月12日加和字第107006001號函復礦務局,以益山採礦場於106年8月下旬向臺東林管處申辦續租礦業用地仍在審核及補正作業,尚未完成租賃手續無法取得用地使用,迄今仍無法進行開採作業。被告則以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以原告之益山寶石礦至107年6月30日止,依礦業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申報礦務生產量為零(已逾1年),依認定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認為已構成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事。原告所提事由及證明文件,符合認定原則第3點第1款暨第2點第5款規定,爰核准中途停工1年以上為正當理由,本次核准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並於同函說明四敘明原告倘於核准有效期限107年9月15日屆滿後仍未改善,將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續處;若前述正當理由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請於107年9月15日前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該函於107年8月3日送達,原告仍未據辦理等情,有上開益山寶石礦107年6月12日加和礦字第107006001號函(原處分卷第93頁)、益山寶石礦106年8月21日益寶礦字第106008002號函(原處分卷第94頁)、臺東林管處106年8月30日東授成政字第1067602690號函(原處分卷第95頁)、臺東林管處107年6月8日東授成政字第1077601604號函(原處分卷第96、97頁)、被告107年8月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26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73-74頁、原處分卷第84-85頁)可參。因此,原告雖已構成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應廢止礦業權之要件,但被告考量原告有正當理由,於是暫不做成廢止礦業權之處分,而是將正當理由之有效期限定為107年9月15日,並請原告於前述正當理由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時,再於107年9月15日前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此項做法一方面允許原告提出資料供被告審認是否符合中途停工1年之正當理由,另為避免原告藉此拖延停工,被告會設定停工有正當理由之有效期限,藉此促請原告應持續進行可以復工之準備,於期限前提出其仍屬停工狀態之正當理由,以利被告審酌是否仍然符合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正當理由。

⑷、由於原告未能在107年9月15日前提出其仍屬停工狀態之正當理由供被告審核,故被告以107年9月2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9270號函認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5393號寶石礦採礦權,前經該部107年8月1日函核准中途停工有正當理由之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迄今未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事證申請核准,核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情形,應廢止礦業權之核准,若原告有其他意見,請於107年10月4日前陳述意見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提出陳述書,報礦務局依法核處,該函於107年9月25日送達後,原告仍未據辦理。被告遂以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5393號寶石礦採礦權,有礦業權登記後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之情事,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一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上開各情有被告107年9月2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927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74-75頁)、被告107年10月22日經授務字第1072011047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28-29、35-37頁)、益山寶石礦106年、107年礦產品統計報表(本院卷第98、99頁、原處分卷第38、39頁)可參。

⑸、礦業法施行細則第12條「停工登記」與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中途停工」的概念與所適用之核准事項並不相同,「停工登記」是被告對礦業權是否停工及其辦理停工登記的一種管理方式,至於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之中途停工1年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至於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應具有認定原則第三點第一款規定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礦業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認定原則第四點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於期限內申請核准者,不予核准。認定原則第五點也規定,本原則於107年4月16日修正發布前已存在礦業權登記後不開工或中途停工,而有第二點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本原則修正發布後二個月內,申請正當理由之核准。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檢具資料供被告審核屬於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正當理由而核准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並不是准予停工之期限,因原告中途停工已達1年以上,被告應予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但被告有依認定原則認為有正當理由而將正當理由的有效期限准許至107年9月15日,在該期日之前,被告不會廢止礦業權之核准。故原告雖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之「正當理由」而核准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但原告後續未能再於期限內提出資料以供被告審核是否仍有正當理由,故被告始作成原處分一。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一適用礦業法第38條第1項法規有明顯錯誤,顯未審酌但書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且原處分一明明記載核准停工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卻於107年10月22日發文相距才1個多月,不足1年就發文認為原告停工一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而廢止原告之礦業權,原處分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第2款主旨與認定事實理由明顯相互矛盾等語,顯屬誤會而無可採。

4、原處分二是否適法?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4號行政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⑵、原告主張為能承租礦業用地進行採礦,又於107年10月間繳交水土保持申請費用10餘萬元,顯然原告並非無故停工且為能開工採礦已經花費無數金錢、人力及時間,臺東林管處107年10月29日東政字第1077106222號函告知經濟部礦務局有關原告辦理礦業用地續租案目前辦理情形,符合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且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就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

⑶、查,原告未依被告107年8月1日函於核准有效期限107年9月15日前,將正當理由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報礦務局依法核處,以作為准駁是否為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所述正當理由之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臺東林管處雖以107年10月29日東政字第1077106222號函告知礦務局有關原告辦理礦業用地續租案目前辦理情形,陳明因原告未完成踐行森林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且租地界樁及界旗未補設完全、圖地不符圖面更正等原因,致有延誤,目前已完成上述改正相關事宜,刻正續行辦理續約流程中,待同意辦理續租後請原告應踐行森林法第6條第2項取得容許使用許可後辦理後續訂約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卷第32頁)。然該函是在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後所為,亦非經被告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暨認定原則核准之正當理由,如行政院108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080187359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二所述:但據臺東林管處代表列席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8年8月28日108年度第33次會議說明,辦理承租礦業用地前,需先依礦區位置,設定界標或座標。訴願人於106年8月21日申請續租,除需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外,其間,並與原告安排會勘程序,倘有缺失,即要求改善,至目前僅完成部分程序,尚未進入實質續約作業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知即便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見原告已完成實質續約作業之證據,綜上,可認臺東林管處107年10月29日東政字第1077106222號函並不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之前已經原告提出之證物,被告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況且於原告提出經斟酌後仍無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就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就原處分一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原處分一亦無原告所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同條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原處分二並無任何曲解法律、逾越法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旨與認定事實理由明顯相互矛盾之情形。

六、從而,原處分一、二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礦業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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